《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分析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研究
摘要随着全球化进程,国际贸易变得越来越普遍,85%的国际贸易货物是通过海上运输的,因此,海上货物运输也变得越来越流行。
为了进一步促进全球化,世界各国认识到国际货物运输法律规范的统一必不可少。
但从现存的海上运输法律看,不仅有三大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同时存在并生效,还有各国为了保护本国政治经济利益而制定的国内运输法,使得海上货物运输法律混乱不堪。
为了改变这一局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从1996年开始委托国际海事委员会(CMI)起草国际运输公约。
经过多年的努力,终于在2008年11月17日,联合国第63届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并在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开放签署仪式,并将其称为“鹿特丹规则”,同时吁请各国政府考虑成为公约的缔约国。
纵观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的沿革,不难发现,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改变是海上货物国际公约演变的标志。
在任何一个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中,承运人的责任制度都始终处于中心地位,它决定着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基本特征与价值取向。
因此,对于新公约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研究也有助于认识新公约的基本特征与价值取向,从而判断新公约是否适应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方向。
本文对新公约中的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研究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展开:第一章,主要介绍了目前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不统一的现状,引出制定《鹿特丹规则》的必然性。
第二章,分析了《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定义及识别方法,以及《鹿特丹规则》中的新生概念——海运履约方,将海运履约方与相关责任主体进行比较,为后文海运履约方与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的阐述做好铺垫。
第三章,通过对当前物流实践的分析,得出公约采取“门到门”的运输模式,扩张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必要性,并肯定了公约采用与其运输模式相统一的承运人最小网状责任制的意义。
第四章,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分析。
结合承托双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阐述了公约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规则原则采用过错推定的合理性。
《鹿特丹规则》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分析
01 1日, 合 国 联 或开航 时即存在 , 这无形 中增加 了 偿 限额最 高 的规则 , 也是 《 鹿特 丹 远征 。 2 1 年 4月 1 货方举证责任 。 如一艘货船 开航前 规则》 重承运人责任 的最好佐证 安 理会 决定在 索 马里 境 内和境 外 加 经 具 有资格 证 书 的验船 师检 验被 之 一 。
一
个 闭合 的 “ 责任环 ”《 (鹿特 丹规 斯 比规 则》 一定要证 明其在 开航前 大高于 《 汉堡规 则》 中 国、 国、 ; 韩 北
贸易实 践中通常 的做 法 , 也符合集 特丹规 则》 , 下 不需要有 此过程 , 极 虑 , 无需再提 高。 《 特丹规则》 鹿 限
则》 l 第 2条之 规定1 。这也 是 国际 即存在 , 使船舶不适航 ; 在 《 致 但 鹿 欧 国家 则认 为 ,从 商业 的角 度考
人, 实践 中的可行性有待商讨 。
那么简 单,若定不会少 。
四、 变化承运人免责事项
《 鹿特丹 规 则》 承运 人 免责 在
二 、 长 承 运 人 适 航 义 务 延
《 鹿特 丹 规则》 续沿 用前 三 限额 继 个规则 中传 统适航 的内涵 , 留了 保 适 航义 务 的标准 是谨 慎 处理 的规
能力, 可是现实状况是大多船公司 方面都完全适航, 在整个航程 中可 落 实程度将会打折 扣, 未必达到效 就 同时如果实施这 一规则势必会 对非 海上 运 输 区段 的风 险难 以控 以保证始终处 于适航状态 , 连再 果;
制。 很多学者担忧 , 若按照 ( 特丹 次 引起 轰 动 的“ 坦尼 克 ” 辘 泰 也会 在 带来全球航运业 的大洗 牌, 能对 可
视 为适航 船舶 , 该货船未航行 多 但
精编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研究
现行海运公约在承运人责任制度方面存在一些局限,包括责任限额、赔偿程序和管辖权等方面的问题,无法满足国际货物运输发展的需要。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鹿特丹规则的产生背景
1
鹿特丹规则的主要内容
2
3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承运人的义务、免责事由、赔偿责任、责任限制等方面。
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影响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提高了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同时也增加了承运人的义务和免责事由,对承运人责任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鹿特丹规则的影响与意义
02
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发展历程
海上运输的特殊性
海上运输具有风险大、不可预测性高等特点,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责任制度来保障各方利益。
1
国际海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及对我国海商法的影响研究
2
3
深入研究国际海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和特点,分析其对鹿特丹规则及我国海商法的影响。
关注国际海事公约的制定和修订动态,探讨其对国际航运和贸易的影响和作用。
分析我国海商法在与国际海事立法接轨和协调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03
探讨承运人责任制度在未来发展中的新趋势和新动向,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研究
总结词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管货义务的期间、管船义务的期间等。
要点一
要点二
详细描述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管货义务的期间和管船义务的期间等。该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管货义务自货物装上船舶时开始,至货物卸下船舶时结束。同时,承运人对船舶的管船义务自船舶交付时开始,至船舶交还时结束。这些规定确保了承运人对货物和船舶的有效管理,保障了海上货物运输的安全和稳定。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兼论对韩国《海商法》的影响
1、承运人责任基础:《鹿特丹规则》采用完全的“承运人责任制”,强调承 运人的主体责任,以保护货主的利益。
2、责任期间:规则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钩至钩”扩展到了“门到门”, 为货主提供了更全面的保障。
3、责任限制:《鹿特丹规则》提高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并引入了单位 赔偿责任限制,使货主得到更充分的赔偿。
谢谢观看
《鹿特丹规则》是国际海事法领域的一部重要公约,对承运人责任制度进行了 全面改革。该规则的出台,不仅对国际航运和贸易产生深远影响,也给我国 《海商法》的修改提供了重要参考。本次演示将深入探讨《鹿特丹规则》下承 运人责任制度的特点,以及它对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影响。
二、《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 任制度的特点
总之,《鹿特丹规则》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最新发展,为各国国内法 的修订提供了有益参考。韩国在修订《海商法》时充分考虑了国际公约的要求, 使该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得以完善和发展。未来,韩国应继续国际航运和 贸易实践的变化,不断完善国内立法,以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需要。
参考内容
一、引言
3、对国内航运和贸易的影响
韩国加入《鹿特丹规则》将对该国的航运和贸易产生深远影响。一方面,统一 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框架将为韩国的进出口商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预期,有助 于减少贸易纠纷。另一方面,严格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将促使航运企业提高服务 质量,增强竞争力。
三、建议与展望
为了更好地适应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趋势,韩国政府和立法机构应继续 《鹿特丹规则》的实施情况,并适时调整国内法以保持与国际公约的协调一致。 此外,还应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各方对《鹿特丹规则》的认识和理解, 为顺利实施提供保障。
一、《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 任制度的主要内容
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新构建评《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基础条款
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新构建评《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基础条款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贸易的飞速发展,海上货物运输作为国际物流的主要方式,其法律规则体系的完善与更新显得尤为重要。
《鹿特丹规则》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一部重要公约,其对于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创新构建,无疑为海运法律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与机遇。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基础条款的新构建,分析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实践影响以及可能带来的变革。
通过对比传统海运公约中的承运人责任制度,本文旨在揭示《鹿特丹规则》的亮点与争议,为国际海运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还将结合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对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新构建进行全面的评价与展望,以期为我国在国际海运法律实践中的应对策略提供理论支持。
二、《鹿特丹规则》概述《鹿特丹规则》,全称为《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2008年通过的一项重要国际公约。
该规则的主要目标是统一并现代化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全球化背景下海上货物运输业的发展需要。
其中,承运人责任基础条款是《鹿特丹规则》的核心内容之一,它对于平衡船货双方利益、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基础进行了创新性的构建。
该规则采用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或损害负有责任。
这一原则改变了以往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下承运人享受较大免责范围的局面,使得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鹿特丹规则》还引入了“单一责任制度”,即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或损害承担统一的责任限额,无论该损失或损害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
这一制度旨在简化责任认定程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总体来看,《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创新性构建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最新认识和发展趋势。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研究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研究首先,我们需要明确《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的定义。
根据《鹿特丹规则》的规定,承运人是指承担货物从起运口岸到目的口岸运输的一方,无论是船东、经营人还是实际承运人都可以被视为承运人。
继续研究《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我们可以发现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有具体的细分。
首先是承运人的装卸义务。
根据规则,承运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或国际货物运输的通常做法进行货物的装卸。
承运人应使用适当的设备和保护措施,以确保货物在装卸过程中不受损害。
其次是承运人对货物的保护和监督义务。
规则要求承运人负责对货物进行保护和监督,以防止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或丢失。
承运人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例如防止货物在船舱内滑动、避免货物受潮等。
此外,承运人还应对货物进行监控,以确保其安全运输。
第三是承运人对货物的交付责任。
根据规则,承运人有义务确保货物在目的口岸安全交付给收货人。
如果货物在交付过程中丢失或损坏,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运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或国际惯例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时间交付货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
除了以上责任,承运人还有一些免责条款。
例如,如果货物的损失或损害是由于货物的特性或货主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可能可以免除一部分责任。
此外,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船舶或设备的缺陷导致了货物的损失或损害,他也可能可以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
总之,《鹿特丹规则》下的承运人责任制度为保障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承运人对货物的装卸、保护监督以及货物的交付都承担相应的责任。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可能会出现责任不明确或划分模糊的情况,因此需要注意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国际贸易法的相关规定,以保障各方的权益。
精编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研究
精编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研究xx年xx月xx日•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制度概述•鹿特丹规则承运人的责任范围与限制•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实践问题•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改进建议目•结论录01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制度概述指的是联合国贸法会于2008年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该公约主要调整海上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
鹿特丹规则的适用范围适用于承运人以船舶或集装箱、车辆、船舶或内陆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进行或履行的全部或部分海上运输。
鹿特丹规则的产生鹿特丹规则的概念和背景VS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承运人最低限度责任、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制等。
在承运人能够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运输义务时,其最低限度责任是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收货人。
承运人责任期间包括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的期间,以及根据合同或惯例对货物继续负责的期间。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担的赔偿责任受到限制,除非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明知而轻率行事所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
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承运人最低限度责任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制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创新与影响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创新包括引入了“承运人识别”制度、扩大了承运人责任范围、增加了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等。
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影响包括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统一产生积极影响、对国际货物贸易和物流业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和再保险产生积极影响等。
02鹿特丹规则承运人的责任范围与限制承运人负责在运输合同规定的目的地交付货物,并且在从承运人手中接收货物时起,托运人即应承担与运输有关的责任。
承运人和托运人都有权订立运输合同,并有权在合同中约定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全部或部分事项。
承运人的责任范围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条件承运人应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限制在每件或每一其他货运单位相当于835特别提款权,或按照实际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
《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的法律分析的开题报告
《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的法律分析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航运业是全球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各国之间贸易往来的
加强,船运业的发展越来越重要。
然而,船运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船舶受
损或货物丢失等情况,这些情况将会给船东和货主带来经济损失。
为了
平衡各方的利益,国际海事组织于1992年制定了《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并在2013年修订,即《鹿特丹规则》(The Rotterdam Rules)。
《鹿特丹规则》规定了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等具体规定,为各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文拟对《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责任这一条款进行深入研究,探
究其法律意义及适用范围,以期为航运业相关行业提供法律指导,并为
国际海事组织的进一步完善《鹿特丹规则》提供参考。
二、研究内容及方法
本文将以文献调研及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深入探究《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责任一章的法律规定及其适用范围。
具体研究内容包括以
下几点:
1.《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的定义及其责任的范围。
2.《鹿特丹规则》中对承运人责任的具体规定,包括承运人在合同
履行过程中的义务等。
3.《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责任的限制及排除。
4.承运人责任的实践应用,包括典型案例分析及应用指导。
三、预期结果及意义
本文旨在全面、客观地评估《鹿特丹规则》中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并探究其实践应用情况,为航运行业提供法律指导和实务指导,促进航
运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本文所得结果还可为国际海事组织进一步完善
《鹿特丹规则》提供参考,为全球货物运输提供更加稳定、透明和可预测的法律环境。
《鹿特丹规则》有关承运人责任制度简析
《鹿特丹规则》有关承运人责任制度简析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通过了联合国贸法会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
此次会议授权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新公约开放签署仪式,因此该公约又被简称为《鹿特丹规则》(The Rotterdam Rules)。
截至2009年10月31日,已有20个国家签署该公约。
根据公约的规定,《鹿特丹规则》将在20个国家批准或者加入一年后生效,目前尚没有一个国家批准或加入,该公约尚未生效。
联合国贸法会制定该公约的目的主要是取代现行的三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汉堡规则》,以实现海上货物运输和包括海运区段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
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重大变革,《鹿特丹规则》正吸引着全球海事界的目光。
为了解其将对航运企业产生的重大影响,下面对该规则与船公司密切相关的“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做一简单介绍。
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变化《鹿特丹规则》与现在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及我国的《海商法》相比较,大大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1、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变化《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收货—交货”,并且不限定接收货物和交付货物的地点。
因此,该规则适用于承运人在船边交接货物、港口交接货物、港外交接货物或者“门到门”运输。
与《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装货—卸货”和《汉堡规则》规定的“装港—卸港”相比,《鹿特丹规则》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这一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扩大,一方面将有利于航运业务尤其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业务的开展,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将增加承运人的责任。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变化的分析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变化的分析2008年7月3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维也纳第41届大会上制订了《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草案,并经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63届大会第67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由于大会授权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开放供签署的仪式,因此该公约中体现的规则被称为《鹿特丹规则》。
签署仪式的当天,共获得了包括荷兰、挪威、美国、加纳和尼日利亚在内的16个国家的签署。
一、制定《鹿特丹规则》的背景和原因(一)制定《鹿特丹规则》的背景在制定《鹿特丹规则》之前,国际上已经有《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三个海运国际公约。
《海牙规则》全称是《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是第一部关于提单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31年6月2日正式生效。
欧美许多国家都加入了这个公约,有的国家通过国内立法使之国内法化。
我国虽然没有加入该公约,但却把它作为制定我国《海商法》的重要参考依据,我国不少船公司的提单条款也采纳了这一公约的精神。
所以,这一公约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有关提单的最重要的和目前仍普遍被采用的国际公约。
《海牙——维斯比规则》是《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的简称,1968年6月在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通过,1977年6月23日生效。
包括英国、法国、德国、荷兰、西班牙、挪威、瑞典、瑞士、意大利和日本等主要航运国家都参与了该规则,由于其内容比较倾向于承运人利益,加入国家最多。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研究.
摘要随着全球化进程,国际贸易变得越来越普遍,85%的国际贸易货物是通过海上运输的,因此,海上货物运输也变得越来越流行。
为了进一步促进全球化,世界各国认识到国际货物运输法律规范的统一必不可少。
但从现存的海上运输法律看,不仅有三大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同时存在并生效,还有各国为了保护本国政治经济利益而制定的国内运输法,使得海上货物运输法律混乱不堪。
为了改变这一局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从1996年开始委托国际海事委员会(CMI)起草国际运输公约。
经过多年的努力,终于在2008年11月17日,联合国第63届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并在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开放签署仪式,并将其称为“鹿特丹规则”,同时吁请各国政府考虑成为公约的缔约国。
纵观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的沿革,不难发现,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改变是海上货物国际公约演变的标志。
在任何一个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中,承运人的责任制度都始终处于中心地位,它决定着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基本特征与价值取向。
因此,对于新公约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研究也有助于认识新公约的基本特征与价值取向,从而判断新公约是否适应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方向。
本文对新公约中的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研究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展开:第一章,主要介绍了目前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不统一的现状,引出制定《鹿特丹规则》的必然性。
第二章,分析了《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定义及识别方法,以及《鹿特丹规则》中的新生概念——海运履约方,将海运履约方与相关责任主体进行比较,为后文海运履约方与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的阐述做好铺垫。
第三章,通过对当前物流实践的分析,得出公约采取“门到门”的运输模式,扩张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必要性,并肯定了公约采用与其运输模式相统一的承运人最小网状责任制的意义。
第四章,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分析。
结合承托双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阐述了公约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规则原则采用过错推定的合理性。
《鹿特丹规则》有关承运人责任制度简析
《鹿特丹规则》有关承运人责任制度简析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通过了联合国贸法会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
此次会议授权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新公约开放签署仪式,因此该公约又被简称为《鹿特丹规则》(The Rotterdam Rules)。
截至2009年10月31日,已有20个国家签署该公约。
根据公约的规定,《鹿特丹规则》将在20个国家批准或者加入一年后生效,目前尚没有一个国家批准或加入,该公约尚未生效。
联合国贸法会制定该公约的目的主要是取代现行的三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汉堡规则》,以实现海上货物运输和包括海运区段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
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重大变革,《鹿特丹规则》正吸引着全球海事界的目光。
为了解其将对航运企业产生的重大影响,下面对该规则与船公司密切相关的“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做一简单介绍。
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变化《鹿特丹规则》与现在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及我国的《海商法》相比较,大大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1、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变化《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收货—交货”,并且不限定接收货物和交付货物的地点。
因此,该规则适用于承运人在船边交接货物、港口交接货物、港外交接货物或者“门到门”运输。
与《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装货—卸货”和《汉堡规则》规定的“装港—卸港”相比,《鹿特丹规则》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这一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扩大,一方面将有利于航运业务尤其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业务的开展,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将增加承运人的责任。
从承担责任基础变化看承运人责任_鹿特丹规则_第十七条与中国海商法比较
从承担责任基础变化看承运人责任_鹿特丹规则_第十七条与中国海商法比较承运人是指在国际货运中承担运输责任的一方。
承运人的责任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存在差异,主要是根据国内的海商法和国际海事法规定而定。
本文将从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变化角度,比较鹿特丹规则第十七条与中国海商法的差异。
首先,鹿特丹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为"事故或灾害是由船方主动采取的行动或措施所引起",即承运人必须证明自己并非行为的直接原因,并且采取了合适的行动或措施来尽力减少或避免损失。
相比之下,中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国的民法原则,承运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鹿特丹规则第十七条还规定了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的共同过失或共同责任。
即承运人和货主在进行合同约定时可以协商对承运人的责任范围进行约定,但承运人的责任最高也不能超过他们的过失所导致的损失。
相比之下,中国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和货主可以就责任范围进行协商,一般的承运人责任为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赔偿。
再次,鹿特丹规则第十七条还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即承运人对于因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损失进行限制。
这种限制通常体现在货物价值的倍数上,相对于所运输货物的总价值。
相比之下,中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限制较为宽松,承运人对损失的限制通常不会超过货物的货值。
综上所述,鹿特丹规则第十七条与中国海商法在承运人责任的基础变化方面存在差异。
鹿特丹规则明确了承运人责任的证明责任和行为责任,同时规定了承运人的共同过失责任和责任限制。
相比之下,中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较为宽泛,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和责任限制。
然而,无论是鹿特丹规则还是中国海商法,他们都试图平衡货主和承运人的权益,确保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和公平。
浅谈《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浅谈《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随着科技进步和集装箱运输的发展,货物运输进入了多式联运时代,已涵盖内陆运输的各个环节。
传统的《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已不能完全满足国际航运贸易实践的需要。
同时,三个公约各自生效又相互对立,造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分裂局面。
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并且使其适应迅速发展的航运实践,已成为必需。
《鹿特丹规则》的制定和通过,成为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进程中举足轻重的一步。
承运人责任是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体系的核心,《鹿特丹规则》对于承运人责任基础进行了一次新的构建。
一、《海牙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定海上航行自古被视为冒险,为了鼓励航运业的发展,各国开始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一些保护船主的制度,如"航行过失免责"制度。
19世纪,承运人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契约自由原则,在运输合同或提单中加上一些减轻或排除自己责任的条款。
时间推移,这种情况已发展至荒唐的程度,使得提单和整个国际贸易制度面临崩溃。
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国家开始立法对承运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为了统一国际海上运输法律,海事法委员会制定并通过了《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第4条第1款规定:"不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对因船舶不适航所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但是承运人未按第3条第1款规定,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保证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以及使货仓、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等所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在此限。
由于船舶不适航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一旦发生,对于恪尽职责的举证责任,便应由根据本条规定要求免责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承担。
"这表明《海牙规则》下的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制,即当承运人或其受雇人在有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规则的第4条第2款所规定的17条免责情形中包含了承运人航行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因此《海牙规则》下的承运人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
关于《鹿特丹规则》承运人义务与责任的研究
承运人义务与责任的增加,对国际航运实践的影响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义务与责任的新变化 承运人义务与责任对国际航运实践的挑战 应对新规则的挑战,国际航运实践的调整与适应
PART SIX
完善《海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使其与《鹿特丹规则》保持一致。 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操作指南,明确承运人的义务与责任。 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承运人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对承运人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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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概 述
承运人义务的 变化
承运人责任的 变化
对承运人义务 与责任的评析
我国应对《鹿 特丹规则》的 策略
PART ONE
PART TWO
背景:国际海运的快速 发展,需要制定统则对承运人适航义务的要求更加严格,要求承运人承担更大 的责任。
承运人需对船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确保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始终保持适航状态。
承运人还需提供必要的航海图和助航设备,确保船舶在海上航行的安全。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需在规定的装卸时间内进行装卸作业,并确保货物安全。 与之前的海运法规相比,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的装载义务更加严格,要求更高。 承运人需按照货物的积载因数进行装载,确保货物的稳固性和安全性。 承运人还需对货物进行合理的配载,以保持船舶的平衡和稳定性。
承运人义务:确保货物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 承运人责任:对货物的损坏或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条款解读:对承运人义务与责任的详细规定和解释 评析内容:对承运人义务与责任条款的优缺点分析
增加对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的规定,确保货物的安全抵达。 明确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以避免出现责任空白期。 强化承运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提高运输的透明度。 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对承运人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变化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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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
《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的责任分析摘要:承运人责任体系属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中的核心部分,体现了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甚至体现出航运时代的变更。
实现承运人责任体系的统一正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一体化的价值所在。
几乎每一部已出台的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中,发生变动的部分都必然涉及到责任体系方面。
《鹿特丹规则》亦然。
本文通过对《鹿特丹规则》与《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等三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有关规定的比较与分析,来简单了解在《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等方面问题。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承运人;承运人责任一、现阶段国际海运的现状海上承运人责任是指承运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造成承运货物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是在民事责任制度之外发展起来的,海商法中承运人责任制度与一般民事责任制度相比有着自己独特鲜明的特点,即体现在承运人责任的强制性与承运人责任的限制性。
这也是海上承运人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最大的区别。
海上承运人不论在免责事项、赔偿范围、赔偿金额上都能够享受责任限制i。
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目前并存有三大国际公约,分别为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68年《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及《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这三大公约调整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对维护国际海上货运发展,协调各国国际贸易关系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和作用。
然而,就目前而言,这三大公约已经不能很好地满足现代国际航运和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为了寻求船货各方利益在新形势下的平衡点,《鹿特丹规则》加重承运人的责任,并重新构建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二、《鹿特丹规则》与三大国际公约承运人责任的比较分析相比较三大国际公约,《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体系的内容有着比较大的变动。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陆上区段责任的开题报告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陆上区段责任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国际货物运输公约》(下称COTIF)规定:在从某一国家到达另一国家的铁路运输中,若货物被在陆上运输区域内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对此负责。
由此可见,陆上区段责任问题是铁路货物运输行业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而在国际海运领域中,同样存在着类似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984年国际海事组织(IMO)通过了《鹿特丹规则》(下称RR)。
该规则对于承运人在陆上区段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具有普适性和司法效力,带来了很大的便利。
二、研究内容本文将对RR中关于承运人在陆上区段的责任作出分析,探究RR对于铁路、海运货物运输行业中陆上区段责任问题的解决方案和实际应用情况,较全面地解读RR的主要内容和精神,从而达到深入研究RR对铁路、海运等货物运输行业的影响的目的。
具体来讲,我们将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研究:1. RR的前身和历史背景在对RR进行研究之前,我们有必要了解其前身和历史背景。
因为只有了解RR产生的原因和背景,才能更好地理解RR的实质和精神。
2. RR中关于承运人在陆上区段的责任规定本文将分析RR中有关承运人在陆上区段的责任规定,探究其内容和涵义。
具体而言,我们将围绕以下几个问题进行研究:在什么情况下承运人应承担责任?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是什么?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吗?3. RR对于铁路、海运等货物运输行业的影响本部分将从实际应用情况出发,探究RR对铁路、海运等货物运输行业的影响和作用。
我们将研究RR的实际应用情况,并分析其对于货物运输行业的影响和作用。
具体而言,我们将围绕以下几个问题进行研究:RR对于国际货物运输中的陆上区段责任问题的解决有何贡献?RR的实际应用情况如何?RR对于承运人的责任和法律地位产生了何种影响?4. RR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在RR实际应用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将提出一些改进建议和方向,以期更好地解决陆上区段责任问题。
具体而言,我们将围绕以下几个问题进行研究:RR存在哪些问题?如何改进RR以更好地解决陆上区段责任问题?三、研究意义本文的研究意义在于:1. 对RR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最新初评《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制度
初评《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制度摘要承运人责任制度是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基础,《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制度在以往三大国际公约的基础上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和创新,本文旨在通过其与其他公约和法律的比较分析,对其所作出的修改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第一章对《鹿特丹规则》的承运人责任基础加以分析,评价,《鹿特丹规则》从《海牙规则》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过渡到“完全过失责任制”,符合了海运立法的大趋势,但没有把握时机,建议在考虑现今海运环境和其他海事前提下,对“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作出渐进性的合理修改。
第二章承运人责任制度是使用范围和期间的扩大以及伴随着的“履约方”概念的引入,针对当今集装箱运输“门到门”的盛行和发展,适用范围和期间的扩展有其合理性,但一方面破坏了“网状责任制”,不利于当今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积极发展,对几种“履约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了较为详尽的介绍和分析比较,让读者对其有了全面,清晰的了解,为第三章的“货物交付”和第四章的“控制权”中所涉及到得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对《鹿特丹规则》的相关尝试的合理性与否作出了一定的准备。
第三章讲到了《鹿特丹规则》下的货物交付问题,本章与第四章“控制权”是联系在一起的,确定了目的港“无人提货”是承运人的索赔对象,规定提单持有人没有必须提货的义务,有一定的合理性,而按“控制方”指示交付货物的规定容易在目的港对货物的常规交付带来不确定的影响。
第四章控制权是《鹿特丹规则》特有的概念,是以往海运公约中所没有的,“控制权”的引入打破了货物交付的惯常做法,也动摇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信用度,容易引起欺诈,以及要求担保的做法不利于托运人的资金流转,总的看来对托运人,承运人以及收货人都会带来较大的风险,没有达到立法预期。
第五章写到了承运人的识别,以及多式联运中各区段承运人的责任识别及“以藏瑕疵”,有鼓励“光船条款”的倾向,运用合理的方式对各区段承运人内部的责任区分并尽可能的明确“隐藏瑕疵”的产生,“隐藏瑕疵”产生时更为合理的使损失在各承运人之间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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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分析2008年7月3日,联合国贸易委员会在维也纳第41届大会上制定了《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草案,经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大会授权于2009年9月23日于荷兰鹿特丹举行签署仪式,因此该公约中体现的规则被称为《鹿特丹规则》。
一、制定《鹿特丹规则》的背景及原因首先,在制定《鹿特丹规则》之前,存在并生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有三个,分别是《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简称《海牙——维斯比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1/ 13《汉堡规则》)。
《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三个均生效的国际公约的存在,使得国际上管制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并不统一,每个国家对此的具体规定也各不相同。
这种不统一阻碍了国际货物的自由流动,增加了国际贸易的交易成本,导致大量法律冲突的产生,不利于国际贸易、国际航运的发展。
其次,当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有了许多发展,如电子单证的广泛适用、海上货物运输“门到门”的形式的普遍应用等,而现存的“三大规则”并未对此有详细、统一的规定,未能充分考虑包括集装箱化、门到门运输合同和使用电子运输单据等现代运输的做法。
再次,当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船货双方力量关系的发生了巨大变化。
在任何一个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中,承运人的责任始终是货物运输法的核心,反映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发展趋势。
《海牙规则》时期,由于船方实力强盛、海运风险过大,在制度设计上过于偏袒承2/ 13运人,致使船货双方利益明显失衡。
《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一直致力于平衡船货双方利益,但未能从根本上撼动《海牙规则》。
综上,《鹿特丹规则》应运而生。
它涉及了许多制度方面的突破与创新,在承运人责任制度、寻求船货双方利益在新形势下的平衡方面作出了重大变革,构建了全新的承运人制度,因此它也成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统一运动的重要产物和显著成果。
二、《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责任的变化及原因(一)归责原则的变化《鹿特丹规则》第12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根据本公约,承运人或船舶的性能和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如果申请人证明丢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货物,或引起、导致损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第四章规定的事件或情况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3/ 13承运人负责损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商品;第17条的第2款规定,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原因或原因不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或任何人的错,第18条描述根据本文的第一段可以免除承运人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鹿特丹规则》实行过失责任制,即承运人应对责任期间内的货物灭失、损坏及延迟交付行为承担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其不是由于自身过失造成的。
在以《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构建的多数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中,都存在“航海过失免责”、“火灾过失免责”的免责条款,而《鹿特丹规则》中取消了这两项免责事由,使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变为“完全过失责任制”,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首先,《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时代,发生火灾后难以区分火灾是否是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造成,所以赋予承运4/ 13人“火灾免责”的权利。
但是如今查明火灾原因、判定是哪一方过失不再具有技术上的困难,因此可以免除承运人的“火灾过失免责”权利。
其次,随着航海及造船技术的不断完善,承运人抵御海上航行风险能力大幅度提高,承运人有能力避免航海过失,所以取消了承运人的“航海过失免责”,加重承运人责任。
由此可见,《鹿特丹规则》取消航海过失和火灾过失免责、实行完全过失责任是顺应时代发展的一项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的举措。
(二)免责事项内容的变化《鹿特丹规则》延续了《海牙规则》列举模式,但其采用“封闭列举式”,而非“开放列举式”,明确了规定免责的事项仅限于公约列明的15项,同《海牙规则》相比,增加了四项内容。
第一,增加有关“海盗、恐怖活动”的规定,如今许多重要国际航道上海盗活动频繁,严重关系到船货双方的利益,而“三大规则”5/ 13中并未涉及有关海盗、恐怖活动的规定,船货双方一旦遇到此问题时缺少可以依法适用的法律规定。
《鹿特丹规则》的这项新增规定为船货双方提供了可以选择的法律适用,同时也具有时代的印记。
第二,明确了火灾免责的范围,即仅限于船舶上发生的火灾,不包括陆地上发生的火灾。
《鹿特丹规则》的此项规定使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可以免责的情形大大减少,加重了承运人责任。
第三,增加了合理绕航的限定条件。
在“三大规则”中规定,对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构成合理绕航,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由他们引起的。
但这个责任的《鹿特丹规则》增加了资格,这要求财产责任的救济必须采取合理措施的结果。
第四,增加对环境损害的免责声明。
《鹿特丹规则》规定,以防止环境破坏,采取措施,导致损伤的出现,承运人可以免责。
此项规定加强了承运人对环境保护的意识,符合全球可持续发展6/ 13的要求。
(三)单位赔偿责任限额的变化《鹿特丹规则》规定了承运人对于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责任为每单位87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3特别提款权。
这是在与其他运输方式下赔偿限额的比较后以及考虑到船货双方的利益平衡,最终得出的赔偿责任限额。
这一赔偿责任较《海牙——维斯比规则》每件货物666.67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提高了31%和50%;较《汉堡规则》每件货物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提高了5%和20%,这是迄今为止规定承运人赔偿限额最高的规则。
提高单位赔偿责任限额会对承运人带来一定影响,如承运人为降低损失,会相应增加投保保赔险的保费标准、增加保费支出,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运输大件货物与价值昂贵的货物的承运人责任。
7/ 13(四)责任期间的变化《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自承运人或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时终止。
将承运人的责任范围由《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的“钩至钩”、《汉堡规则》的“港至港”扩展到“门到门”。
这一责任期间的扩展是以集装箱运输为基础的国际多式联运发展的要求,符合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趋势,为货方提供了便利,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鹿特丹规则》在扩大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同时,对其他运输区段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在承运人接收货物卸下船之前或之后在另一面收货人之前,如果有一个强制适用的国际公约,用于海上货物运输段的段,除了和争议的损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货物的部分发生在运输过程中,则优先适用该国际公约而非《鹿特丹规则》,此规定最大限8/ 13度地避免了因调整国际多式联运合同而产生的与其他公约的冲突。
(五)适航义务的变化《鹿特丹规则》第14条规定,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且保持适航状态;妥善装备船舶、补给供应品和配备船员,保持这样的飞行设备,装备和物资,让仓库、运输和所有其他部分是由承运人提供的货物集装箱健康和安全的收到货物运输和储存,并保持这种状态。
与《海牙规则》相比,增加了“远航”和“保持”,扩大了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并不局限于船舶在装货港装船前和开航当时,还应该包括海上航行,调用中途装运港和装运前,就在整个航程中连续运行的过程。
这一规定明显加重了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加重了承运人的风险和责任,但却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货方的举证责任,这也是《鹿特丹规则》中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的又一举措。
9/ 13(六)举证责任的变化《鹿特丹规则》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更接近于《海牙规则》,从结构特点来看,其基本构成为管货义务、除外风险和适航义务实行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
这种改变既体现了过错责任制度,又平衡了船货双方的利益。
1.承运人的管货义务。
管货义务的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
根据《鹿特丹规则》中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货物索赔方证明其货物遭受损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货物,和造成的损害或造成的伤害事故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管货过失推定,负责损失的赔偿责任。
此推定过错制度的必然结果是承运人承担实质性的举证责任。
2.承运人的除外风险。
《鹿特丹规则》第17条第4款规定,如果索赔人能够举证推翻第3款的推定,即证明承运人或第18条述及的10/ 13人的过错造成、促成了承运人所依据的除外风险事件或情形,则承运人无过错推定不成立,仍要对上述货损负赔偿责任。
此无过错推定的必然结果是索赔方在除外风险范围内承担实质性举证责任。
其较《汉堡规则》相比加重了索赔方的举证责任。
3.承运人的适航义务。
承运人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根据《鹿特丹规则》第17条第5款的规定,承运人须证明船舶不适航与货损没有因果关系,或承运人已尽谨慎处理职责。
与《海牙规则》相比,承运人适航义务的举证责任规定更加清晰明确。
同时因承运人对船舶是否适航最为清楚,所以《鹿特丹规则》规定由承运人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较为合理。
三、结语目前,《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作为较早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已经经过了数十年的实践,虽然在当时具11/ 13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是如今在承运人责任的规则原则、运输单证及运输方式等方面的规定,它们已经不能完全符合国际航运发展的要求。
随着时代发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也在不断更新完善。
《鹿特丹规则》作为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的产物,对于承运人的责任较“三大规则”的规定有所加重,同时增添了有关于新兴货物运输模式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时代性。
《鹿特丹规则》还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国际货物运输法律的统一,避免因适用法律不同而产生冲突。
时代的不断变迁使各国致力于谋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统一,这也成为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发展的必然趋势。
目前,《鹿特丹规则》的签署国总计代表了超过25%的全球贸易量,由此可见它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际货物运输立法的新趋势。
在这样的趋势下,我国作为船东大国和货运大国,在国际航运、12/ 13国际贸易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大作用。
此时,我们更应该立足于本国海上货物运输实际,综合考虑如何兼顾和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如何与国际规则良好衔接等问题,吸收《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中的合理成分,科学“移植”和“引入”,完善国内立法,进一步健全中国航运法制,促进中国的对外贸易以及国际航运的发展。
文章来源:北京画心商务调查/a/webbase/javascript-ajax/2014/1121/17071.html1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