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正良教授谈《鹿特丹规则》的三个宏观问题
鹿特丹规则评议
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第63届联合国大会第6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贸法会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并定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签字仪式,将公约定名为《鹿特丹规则》。
如果《鹿特丹规则》获得主要航运国家的认可并使之生效,将预示着调整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立法,结束“海牙时代”,开启一个新的“鹿特丹时代”。
如何评价《鹿特丹规则》,它的前景又将如何?这是当前各国政府和航运界、贸易界普遍关心的问题。
一、《鹿特丹规则》先进性特点,使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进入21世纪的国际贸易和航运,与20世纪初《海牙规则》所产生的时代相比较,不论是船货各方的力量对比,还是国际货物的运输方式,都要求产生新的国际公约,以适应这种新的形势。
《鹿特丹规则》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新公约先进性的特点,决定了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
先进性的具体表现概括起来就是:“平衡利益”、“寻求统一”、“顺应时代”、“促进发展”。
1、平衡利益:任何一个国际条约都是利益平衡的产物,就私法性质的国际条约而言,主要体现在经济利益的平衡。
20世纪后期,国际航运业和航运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海牙规则》在调整船货双方利益的制度设计上,显得过于偏袒承运人,早已失去了平衡。
为了寻求船货各方利益在新形势下的平衡点,《鹿特丹规则》必然要加重承运人的责任。
《鹿特丹规则》在加重承运人的责任的同时,重新构建了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原则上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且由承运人负责举证,证明自己没有管货过失,举证不能将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规定的免责范围内,则由索赔方负责举证,证明承运人有过失,举证不能,便推定承运人无过失,可援引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索赔方完成初步举证后,承运人承担已尽“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或者货物灭失或损害与不适航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这一责任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上述条款对承运人责任的加重,缓解了《汉堡规则》苛刻的“推定过失”责任制,并且增加了公约的可操作性(第十七条)。
《鹿特丹规则》的评价及展望
《鹿特丹规则》的评价及展望《鹿特丹规则》是一部由荷兰编剧麦格尼·瓦尔德克斯执导的舞台剧,于2024年首次在英国伦敦上演。
这部剧以鲜明的故事情节和与众不同的主题,引起了观众和批评家们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下面我将对《鹿特丹规则》的评价及展望进行阐述。
首先,让我们来评价这部舞台剧。
《鹿特丹规则》以一个非传统性别的角色为主线,讲述了一个转变性别的女孩亨珀和她女朋友爱丽丝之间的关系故事。
这个故事以幽默的方式展示了性别认同的探索和个人身份的困惑。
观众们普遍认为,这个主题是前所未有的,对于人们对性别和性别认同的普遍理解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其次,《鹿特丹规则》的剧本和演员表现也受到了广泛的赞誉。
麦格尼·瓦尔德克斯对于情感细腻描写的能力让剧中的角色显得非常真实,观众们能够与他们产生共鸣。
剧中的演员也表现出色,他们的表演让人们无法忽视他们的情感状态,这对于这样一个主题十分关键。
观众们普遍认为,演员们通过他们的表演给了这部剧更大的生命力。
另外,《鹿特丹规则》的舞台设计也备受赞誉。
剧中的场景转换非常流畅,舞台上的道具和灯光设计与故事情节完美融合,为观众营造了更加真实和沉浸式的观剧体验。
这对于与其他舞台剧相比,打破传统剧场的边界,以独特的方式表达故事。
展望方面,虽然《鹿特丹规则》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但仍然有一些可以进一步改进的地方。
首先是对辅助性角色的更深入的探索。
虽然亨珀和爱丽丝是这部剧的核心角色,但剧中其他角色也有很大的潜力。
对于他们的进一步描写和情感挖掘,将使整个舞台剧更加丰满和有深度。
另外,虽然剧中的情节引人入胜,但或许对一些故事情节的处理可以更加细致。
观众们普遍认为,剧中的一些情节略显突兀,希望能够更好地串联整个故事。
这样可让观众更加深入地了解角色的动机和情感变化。
总之,《鹿特丹规则》是一部充满创新和对性别认同探索的舞台剧。
它精彩的剧本、出色的演员和优秀的舞台设计,使其成为一个让观众思考性别和性别认同问题的机会。
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新构建_评_鹿特丹规则_下承运人责任基础条款
第20卷 第3期中国海商法年刊V o l.20 N o.3 2009年9月Annua l of Ch i na M ar iti m e Law Sep.2009文章编号:1003276592(2009)0320001208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新构建——评《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基础条款3司玉琢摘要:《鹿特丹规则》有关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定,从性质上说,应当属于《汉堡规则》的完全过错责任制,从举证责任的分配分析,更接近于《海牙规则》,从结构的特点看,《鹿特丹规则》用举证责任的归属贯穿责任基础始终。
其基本构成是:管货义务、,达到三个推定的目的,既体现过错责任制度,又平衡了船货双方的利益。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责任基础;承运人;举证责任;三个推定;管货义务;除外风险;适航义务中图分类号:D F961.9 文献标志码:AΞNew structure of the ba sis of l i ab il ity for the carr ier ——an analysis on the p rovisi ons under theR otterd am R u les in respect of basis ofliability fo r the carrierS I Yu2zhuoAbstract:T he p rovisi ons under the R otterd am R u les in respect of the basis of carrier’s liability adop t the comp lete fault liability system of the H am bu rg R u les and the allocati on of burden of p roof w h ich is clo ser to the H ag ue R u les;how ever,the structural characteristic of the basis of liability under the R otterd am R u les is that burdens of p roof are p rovided th roughout.T he fram ew o rk is that carrier’s duty of care of goods,excep ted perils and seaw o rth iness obligati on are subject to different allocati on of burdens of p roof,so as to attain th ree p resump ti ons w h ich bo th reflects the fault liability system and balances the sh i p and cargo interests.Key words:R otterd am R u les;basis of liability;the carrier; burdens of p roof;th ree p resump ti ons;duty of care of goods; excep ted perils;seaw o rth iness obligati on承运人的责任基础,狭义的解释,相当于大陆法的归责原则,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或相应的国内法“赋予承运人对其所承运的货物应承担的责任”,[1]《鹿特丹规则》将责任基础涵盖了归责原则、除外风险和举证责任三部分内容。
《鹿特丹规则》的评价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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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丹规则》 鹿 的评 价 与展 望
司 玉 琢 摘 要 : 鹿 特 丹 规 则》 先 进 性 表 现 为 : 衡 利 益 , 求 统 一 , 《 的 平 寻
顺 应 时代 , 进 发 展 ; 不足 表 现 为 : 则 内容 庞 大 , 款 交 促 其 规 条 织 复 杂 ; 新 制 度 有 不 完 善 之 处 ; 些 制 度 的 可 操 作 性 有 待 创 有
《鹿特丹规则》与三大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比较研究
《鹿特丹规则》与三大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比较研究作者:王惠来源:《中国经贸》2016年第09期【摘要】鹿特丹规则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最新的一部国际公约,与之前的三大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相比,鹿特丹规则各个方面都越来越完善,例如托运人、承运人、提单等的相关规定。
对于一些新的概念例如控制权、海运履约方等也进行了规定,说明其是一部具有创新性和进步性的国际公约。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托运人责任;承运人责任一、鹿特丹规则的立法历史鹿特丹规则这个名字的由来是因此公约是在荷兰鹿特丹开放签署的,它的中文全称是《联合国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最早提出这个公约建议是在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召开的电子交易示范法第29届会议上提出的。
最后在2008年通过,同年12月联合国就批准开放了此公约。
二、鹿特丹规则与之前的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对比1.承运人责任制度(1)创设海运履约方,确定承运人新定义在继承原来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关于承运人的规定的同时,创设了海运履约方的概念。
海运履约方是指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提供海上货物运输区段承运人相关义务的人。
这样我们可以看出鹿特丹规则把实际承运人、独立合同人等都归类于海运履约方,赋予他们同承运人相同的权利与义务,这样承运人的主体范围就扩大了,就可以更好的保护索赔人的利益。
鹿特丹规则在此方面的规定超越了以往的三大公约,创新性是不容忽略的。
(2)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延长之前的三大公约对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是单纯只调整海上阶段的,所以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规定的就是装上船至货物卸下船止的这一期间,也就是我们通常表达的“舷至舷”或“钩至钩”。
汉堡规则的表述则是从承运人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处于承运人控制的整个区间,也即是“港至港”。
但是随着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货物的运输已不仅仅局限于海上,还包括了其他的货物运输方式。
之前对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不适用日益发展的海上货物运输,因此鹿特丹规则对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发展为“门至门”,它的适用范围概括称为“海运和其他“模式,已不纯粹是一部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涉及的领域更宽泛。
浅析《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的新规定
浅析《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的新规定摘要:《鹿特丹规则》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承运人在控制人、托运人、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下无单放货,缓解了实践中无单放货的责任主要由承运人承担的状况。
这一规定触动了传统的”凭单交货”原则,是《鹿特丹规则》为解决实践中无单放货带来的问题而做出的一大创新,将给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带来巨大影响。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无单放货;海商法一、公约中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鹿特丹规则》是2008年12月11日,在纽约举行的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的别称,是当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规则之集大成者,对国际货物海上运输中的各个方面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其中对无单放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鹿特丹规则》第45条,对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中可以分析出: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给声称是收货人的人,只要该人按照承运人的要求适当表明其是收货人即可,而无需提交正本提单,若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未在合同事项中载明,承运人会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前或之时得到控制方关于此的通知,实际上这是一种无单放货。
在不违反第48条第1款关于仍被视为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若承运人因收货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提取货物、未按承运人的要求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或者经合理努力仍无法确定收货人时,可以依次向控制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请求指示交付货物,按他们的指示交付货物,承运人就不再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这也是一种无单放货。
笔者认为,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未签发任何单证,一是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而第46条关于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交付则是本条的特殊情况。
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其提货的正常情况应当是按照合同的规定凭单提货,即收货人不仅要按照承运人的要求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且要向承运人提交运输单证,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鹿特丹规则》对集装箱运输的影响(转)
《鹿特丹规则》对集装箱运输的影响(转)《鹿特丹规则》对集装箱运输的影响(转)2021年12月11日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联合国运输法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The Rotterdam Rules)。
《鹿特丹规则》制订的主要目的,是取代现有的三个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及《汉堡规则》,以真正实现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
《鹿特丹规则》是一个现代的、统一的包含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但不仅仅局限于港口到港口的货物运输的国际货物运输公约。
除了为门到门似的货物运输提供法律支持以外,公约还包含很多革新性的特征,比如允许电子货物运输记录和一些其他的技术手段来弥补现行的货物运输体制中的漏洞,同时还扩大了承运方对货物丢失损坏的责任限制范围。
瀛泰视点就《鹿特丹规则》对集装箱运输的影响作一简单概述。
该公约制定的重要背景之一就是集装箱“门到门”运输服务的兴起和开展。
这种服务不仅涉及海运,而且还涉及铁路、公路甚至航空运输,是多种运输方式协调配合的整体。
现行的海运公约,包括《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限于公约的定位及其出台的年代,都不涵盖集装箱“门到门”运输,对集装箱运输的调整很不到位。
就非海运公约而言,鉴于集装箱运输往往采用多式联运的模式,现行的公路、铁路、航空方面的国际公约也从某些方面对集装箱运输进行了调整,但其适用范围和赔偿制度各异,互相存在着交叉、冲突,不利于集装箱运输法律适用的稳定,不免给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带来了障碍。
因此,出台一部适应集装箱运输发展需要的公约来调整集装箱“门到门”运输以促进其发展势在必行,这是制定《鹿特丹规则》的主要目标之一。
《鹿特丹规则》在对集装箱运输的影响上,既有专门针对集装箱运输的规定而产生的影响,又有一般性规定如关于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免责、责任限制的规定,以及运输单证的规定等而产生的影响。
对集装箱运输多方面的的影响中,对集装箱“门到门”运输的影响只是其中突出的表现。
初评《鹿特丹规则》
初评《鹿特丹规则》
鹿特丹规则是一部关于世界司法史上最重要的国际刑事裁判文
件之一,它为现代国际法科学家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点,也为世界各国提供了重要的可供借鉴的倡议和行动方案。
研究鹿特丹规则的初步评价,可以从历史上、法律视角和现实世界情况三个视角看待其所蕴含的意义。
从历史上看,鹿特丹规则可以被视为世界上第一部国际刑事裁判文件,它是一部关于比较法学习的历史性文件,也是西方国家制定世界刑事法律的核心。
它定义了国际罪犯的定义以及司法权限的界限,并且确立了一套标准的国际司法程序,为后世制定国际刑事司法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从法律视角来看,鹿特丹规则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正,它强调司法公正有五个基本原则,分别是正当利用宪法、实施法律的公正应用、合理的正义实施、审查审讯的现场监督、明确的指引及法定利益保护。
这些原则在现代刑事司法中仍然具有重要影响力,保证了法律对每个人的平等保护和公正审判。
从现实世界情况来看,鹿特丹规则在当今世界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它不仅在西方国家,而且在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中也获得了广泛的接受,并因其公正的审判原则而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
鹿特丹规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引发了国际法和国家法的发展,为全球司法行为的改进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总之,鹿特丹规则是国际刑事司法制度的历史性文件,具有重要
的参照意义以及现实意义,因此,它在世界各国获得了广泛的接受,也开创了司法史上最重要的转折点。
胡正良教授谈《鹿特丹规则》的三个宏观问题
胡正良教授谈《鹿特丹规则》的三个宏观问题中心主任胡正良教授今年7月份在大连海事大学举办的“《鹿特丹规则》纵横谈”上作了如下发言:大家好!我讲三个问题:第一,《鹿特丹规则》的立法宗旨是什么?第二,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对《鹿特丹规则》的整体反应是什么?第三,我国对《鹿特丹规则》的签字与批准与否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政策性考虑。
这三个问题比较宏观,微观的问题我想大家接触得比较多了。
《鹿特丹规则》的命运是掌握在各国政府手里,而政府官员们不会对《鹿特丹规则》一厚本九十六个条文理解很清楚,一是比较困难,二是没有必要。
相信政府部门更多的是从宏观层面,尤其是政策层面考虑问题、作出决策。
一、《鹿特丹规则》的立法宗旨:为了实现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现代化与统一《鹿特丹规则》的立法宗旨,用一句话可以概括,是为了实现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现代化与统一。
这里面包含两个内容:一是现代化,二是统一。
统一要在现代化的基础上实现。
围绕这样一个宗旨,分两个方面具体来谈。
首先是现代化。
第一个目标,是为了适应国际集装箱货物“门到门”运输方式的变革以及服务合同(在《鹿特丹规则》中叫做批量合同)的广泛使用。
为了实现这样一个具体的目标,大家知道《鹿特丹规则》与《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不一样,它的适用范围不仅仅限于海上运输,也适用于包括海运区段的多式联运。
当然,为了实现这样一个目标,同时尽可能有效地避免《鹿特丹规则》与其他调整单一运输方式的国际公约,比如航空运输的《华沙公约》、内河运输的《布达佩斯公约》等出现冲突,《鹿特丹规则》采纳了“最小网状责任制”;承运人责任期间不再限于从货物装船到卸船,而是规定为收货到交货,但不再像《汉堡规则》那样规定为装货港收货、卸货港交货,而是对收货和交货的地点不作限制;同时,采纳了“批量合同”制度。
还有一些小的方面,譬如船舶甲板装载集装箱问题等,都是为了适应这样一个目标。
第二个目标,就是适应电子商务在国际海上贸易中广泛的应用前景。
《鹿特丹规则》的立法特点及对其中涉及重大利益的几个问题的分析
Le i l i e f a u e nd a a y i f s v r l i s s g s atv e t r s a n l s s o e e a s ue
c n e ni ia n e e t h te da Ru e o c r ng v t li t r s soft e Ro tr m l s
货 物运 输 的 国际立 法将 结 束 “ 海牙 规 则 时代 ” 开 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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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航海学会举办新一届海法委2020年学术研讨会
上海市航海学会举办新一届海法委2020年学术研讨会
作者:罗斌
来源:《航海》2020年第05期
本刊讯(记者罗斌)2020年8月20-21日,上海市航海学会新一届海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开张”,并举办2020年学术沙龙,研讨“后疫情时代涉海类法律法规的热点问题”。
中远海运集运、能源、发展股份、投资控股等专业公司,招商局工业集团,上港集团,上海海事大学,中国船级社上海规范所,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海仲上海分会,中外运长航华东公司,上海君正物流,中国人寿、大地财产保险,平安保险,瀛泰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法务部门领导、专家出席会议,开展学术交流。
学会姜朝副秘书长主持会议,宣读了新一届海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组成名单,并向委员们介绍了各专业委员会的活动成果,以及学会各项功能。
继续担纲主任委员的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主任胡正良教授致辞。
会议代表立足自身业务领域,结合新冠肺炎疫情、国际形势波动对航运业的影响,依次作了交流,并提出了关注的议题,引起共鸣。
学会特邀中国船级社上海规范所孙武研究员解析“智能船舶发展现状及相关新规”;请委员、上港集团法务部张磊总经理作“港口经营人风险防范若干问题探究”的主旨演讲;还请代表就“航运公司的制裁风控体系”进行评议。
胡正良主任委員,委员、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畅博士,分别以“《海商法》的修改”“《民法典》的特点和新变化”等为议题,作了书面交流。
《鹿特丹规则》的中国立场
《鹿特丹规则》的中国立场何志鹏【专题名称】国际法学【专题号】D416【复印期号】2011年10期【原文出处】《中国海商法年刊》(大连)2011年2期第25~37页【英文标题】Rotterdam Rules: The Stand of China【作者简介】何志鹏(1974-),男,满族,黑龙江双城人,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欧洲研究会欧洲法律研究会常务理事,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大学欧洲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吉林省法学会国际法研究会秘书长,吉林大学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执行所长,E-mail:hezp@,吉林长春130012【内容提要】《鹿特丹规则》试图在与海运相关的国际运输领域确立一套统一的规范,该规范在形式上采取国际条约的方式,在内容上则进行了制度创新,重新配置了承运人和货方的权利和义务。
结合当今国际社会多层次主体、多元治理模式的发展趋势,对《鹿特丹规则》所采取的规范形式进行考量。
着眼中国的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的现实,指出中国对船货双方都有重大的关切,分析中国在《鹿特丹规则》语境下的利益取向,并不能得出船方或货方的利益即是中国的利益界定基础,采用这一规则对于中国可能并不意味着“帕累托改进”。
根据《鹿特丹规则》相关规定,暂不加入《鹿特丹规则》并不意味着中国被拒于该体系之外。
中国作为全面参与《鹿特丹规则》确立的国家,可以通过签署的方式表达中国对国际货运规范制定的肯定态度和决定意义,以进一步发挥中国在国际立法中的引领作用。
The Rotterdam Rules try to establish a set of unified rules concerning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of which a part is by sea. The rules adopt the form of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with the aim of creating some new norms on the rights and duties between the carriers and merchants. It is noteworthy that the current international society employs multiple governance means with multiple subjects, and hard laws like international treaties may not be the best choice for the unification and adoption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rules. It is not quite clear, at the present stage that China can define its interest clearly for or against the Rotterdam Rules, and such rules are not desirable since the rules do not mean a "pareto improvement" for China. Therefore, to keep away from the Rotterdam Rules could be a better choice for China for the time being, as it can calmly assess the impact and effect of accession and express its attitude of the international shipping rules by way of accession when necessary.【日期】2011-06-15【关键词】《鹿特丹规则》/国际商法/帕累托改进the Rotterdam Rules/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pareto improvement何志鹏.《鹿特丹规则》的中国立场[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22(2):25-37.中图分类号:DF961.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3-7659-(2011)02-0025-13一、引言2008年12月11日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在以前数年初步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广泛注意,并称为近来中国国际法学界,特别是海商法学界密切关注的问题之一。
如何评估“鹿特丹规则”
如何评估“鹿特丹规则”张永坚时间:2010年3月5日(五)(14:00-17:00)地点:国际商会大厦506会议室主办: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如何评估鹿特丹规则(讲座提纲)一、“鹿特丹规则”简介二、我国对“鹿特丹规则”研究的现状(一)有待普及、深入。
主要理由:1、研究需要普及2、研究有待深入3、研究缺乏批判(二)当前问题的焦点和核心1、焦点2、核心(三)决策的条件尚不具备三、目前国内研究者对“鹿特丹规则”主要的正面评价(一)具体的评价(二)概括的评价四、鹿特丹规则的宗旨(一)制定鹿特丹规则的动因(二)鹿特丹规则宗旨评析五、研究宜从实际出发(一)应以海运大国和贸易大国为前提(二)应从我国现实利益和需要出发(三)应加强调查研究六、不同的作用和影响(一)统计数字反映的现实状况(二)对世界和对我国的影响不同七、创新带来新问题(一)创新问题的实例(二)带来的问题不比解决的问题少八、统一化路途还很遥远(一)繁冗复杂的规则(二)没有抽象的利益关系(三)多种制度共存的局面不会改变(四)国际货物门到门运输不会停顿(五)相当漫长的崎岖路九、慎重的历史态度(一)必须顾及我国的历史现状(二)别国态度的启示(三)差异化判定标准(四)必须重视市场因素(五)抉择应独立慎重十、当前面临的新任务(一)鼓励多角度的研究和各种观点的交流(二)抓紧准备未雨绸缪(三)修改海商法的时机尚不成熟(四)几点建议十一、总结(一)观点归纳(二)结语致谢:在发言之前,首先我要感谢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邀请和安排。
我对“鹿特丹规则”的研究刚刚开始,还很肤浅。
我这里的发言是先设一个供大家批判的靶子,目的是希望引起国内相关各界人士对这个规则的关注。
说明:鹿特丹规则没有生效,对其各项规定的含义尚缺乏实践特别是司法实践的检验和积累,即使将来这一公约真的生效之后,一国对其中某个条款如何适用的判例或司法解释,对别国也未必有约束力,因而也不具有普遍的权威性。
迄今为止任何关于该规则条款的解释和论述,都应属于一家之言,都有讨论和争辩的余地。
如何评价鹿特丹规则
如何评价鹿特丹规则一、引言《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即“鹿特丹规则” 于2008年12月11日经第63届联合国大会67次会议审议通过后,国际社会便需要面对这样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即:如何评价这一新的规则。
这个问题直接关乎各国对待这一新规则的态度。
对我国而言,也是如此。
以该规则诞生为标志所取得的成果,只是对它研究和考察的开始。
对“鹿特丹规则”的宣传还有待普及,对它的研究有待深入,对它的认识和理解有待深化。
与制定这一规则相比,实施这一新的规则,工程更加浩大,路途更加遥远。
迄今为止,国内对这个规则正面的宣传较多,对其负面的阐述和提示较少;对该规则的讨论暂时还局限在有限的范围内,对该规则的广泛宣传和深入研究还没有真正推开。
虽然在对“鹿特丹规则”所进行的宣讲中,对其肯定的观点似乎占据主流;然而,质疑声音和不同意见也客观存在。
其焦点在于,这究竟是一个怎样的国际公约,应如何对它评价? 它将对我国产生怎样的影响,其利弊如何?该规则是否真的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是否能够“将使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出现前所未有的统一局面”,是否能够产生“堪称21世纪海商法领域的一次革命”那样的作用和影响。
当前这个问题的核心则在于,我国应该对这一规则采取什么态度,是否需要参加这一规则。
比较慎重和成熟的做法是,我国对这一新规则的态度应当形成于不同观点相互充分的撞击之后,而不应当是在不同的意见尚未形成和发展成熟,还只是存在比较一面倒的单方意见之时。
对一个事物充分的肯定,应该是建立在能够彻底推翻对它否定的基础之上。
因此,特别是对这一规则的不足和非先进性,还有待发掘、论证和总结。
这将是留给国内外专家、学者和业界人士的一个重要课题。
如何扬长避短、趋利避害,恰恰是日后我们需要针对这个规则所应注意调整和应对的重要之处和关键之点。
胡-《鹿特丹规则》介绍
《鹿特丹规则》介绍(by:胡正良)引言●《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or Partly by Sea;●简称《鹿特丹规则》(Rotterdam Rules);●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期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统一运动的产物和成果;●可能引发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一场革命:- 如果广泛实施,标志海上运输特殊风险立法(《海牙-维斯比规则》)时代的结束。
●目标:- 适应国际集装箱货物“门到门”运输方式的变革和批量合同(服务合同)的广泛使用;- 适应电子商务在国际海上贸易运输中的广泛应用前景;- 重新平衡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解决实践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实现国际统一。
一、适用范围●收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不同国家且海上运输装货港和同一海上运输卸货港位于不同国家的运输合同,条件是运输合同约定以下地点之一位于一缔约国:收货地、装货港、交货地或卸货港。
●不适用于班轮运输中的租船合同;●不适用于非班轮运输中的运输合同,但下列情形除外: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船合同,且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已签发。
二、承运人的义务与责任●承运人的识别- 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载明承运人名称:不允许反证- 货物已装上指定船舶的,推定该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承运人:允许反证- 光船租用,推定该光船承租人为承运人:允许反证- 索赔人证明的其他人。
●承运人的义务1、管货义务a 承运人应妥善而谨慎地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并交付货物。
b 承运人与托运人可以约定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收货人装载、操作、积载或卸载货物。
此种约定应在合同事项中载明。
2、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义务a 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谨慎处理:1)使船舶处于且保持适航状态;2)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补给供应品,且在整个航程中保持此种配备、装备和补给;3)使货舱、船舶所有其他载货处所和由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且能安全接收、运输和保管货物,且保持此种状态。
论中国加入《鹿特丹规则》的不利之处
论中国加入《鹿特丹规则》的不利之处为了更好的发展国际海上运输与贸易,从多年前开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和国际海事委员会以及各国海商法协会就一直在为制定一部新的统一的国际公约而努力。
终于在2009年9月23日,荷兰鹿特丹举行新公约--《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的签署仪式,该规则即为《鹿特丹规则》。
目前已经有23个国家签署了《鹿特丹规则》,其中包括货物贸易量排名在世界前十以内的美国、法国、荷兰三个航运强国。
欧洲共同体船东协会、国际航运公会、波罗的海国际海运公会以及世界海运理事会也于2010年5月17日发布联合新闻,呼吁各欧盟成员国对新公约及早正式批准。
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是不是应该顺应潮流加入《鹿特丹规则》呢?笔者认为《鹿特丹规则》加重了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要求,虽有助于保护货主的利益,但由于我国航运企业发展不一,以目前的管理和技术水平而言,若实施新公约,会给中小企业带来很大的负担。
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一、可转让运输单证下,无单放货对于货方不利科技的发展使得现在船舶的航行速度越来越快,直接导致在很多短途货物运输中,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因而就出现了很多无单放货的情况。
1984年"The Sagona"一案中,一位拥有14年航海经验的船长证词中提到:"我从未见过正本提单"。
由此可见无单放货行为是多么的常见。
为了应对这种局面,《鹿特丹规则》对提单作出了新的定义。
[1]这项规定使传统提单原来法定的凭单交货义务变成了约定的义务。
虽然这一规定改善了以往承运人不得不无单放货却无法律依据的不利局面,但却带来了新的麻烦。
首先,既然是约定的义务,那么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弱势一方就可能受到不平等待遇。
特别对于班轮运输中的中小托运人,他们和班轮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完全背书在提单上的,而通常这种提单是班轮公司已经制定好的,中小托运人可能会被迫签订可转让提单。
其次,由于是约定的凭单交货义务,所以有权利提出赔偿的一方的赔偿请求权是要受到时间和抗辩权两方面的影响。
《鹿特丹规则》对中国进出口贸易影响的调研
《鹿特丹规则》对中国进出口贸易影响的调研张丽英【摘要】以<鹿特丹规则>对中国进出口贸易,特别是对货方利益影响的调研为基础,对货方在调查中对规则的反应进行梳理,分析中国被动适用该规则的情况,着重对<鹿特丹规则>涉及货方利益的条款,如托运人义务,承运人的责任和免责、海运履约方、单证托运人、FOB卖方、无单放货、控制权、电子运输单证等条款对货方的影响进行评估.【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10(021)004【总页数】9页(P15-23)【关键词】《鹿特丹规则》;货主利益;FOB卖方;单证托运人;无单放货;控制权【作者】张丽英【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2008年12月,联合国第六十三届大会第六十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又称《鹿特丹规则》),这是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第四个国际公约。
作为海运和贸易大国,中国是否签署《鹿特丹规则》,一直备受关注。
为此,商务部条法司设立了“《鹿特丹规则》对中国进出口贸易影响”研究课题,并委托中国政法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具体承担课题的研究工作。
为更好地评估《鹿特丹规则》对中国进出口贸易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而为中国是否加入《鹿特丹规则》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持,笔者通过商务部向中国各省市多家货主和货运代理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并在调查问卷数据的基础上,就《鹿特丹规则》的适用及内容对货方的影响进行简要的分析。
在发放问卷前,笔者在法经济学学者的参与下制定了如下抽样方案。
一是企业分布地区考虑。
在地区分布的设计上,考虑涉及国际贸易的企业多数分布在东南沿海以及北京、武汉等中心城市,最后决定东部沿海和东南沿海企业抽样比例各为1/3,北京、武汉等非沿海的中心城市企业的抽样比例为0.5/3,考虑《鹿特丹规则》对多式联运的影响,中西部抽样比例为0.5/3。
再评《鹿特丹规则》
再评《鹿特丹规则》
朱曾杰
【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
【年(卷),期】2012(000)001
【摘要】在对《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作简要比较的基础上,概括论述《鹿特丹规则》的五个特点:扩展了公约适用范围;规范了电子运输记录;明确了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处理了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货物交付问题;完善了诉讼时效相关规定。
呼吁中国目前不要加入《鹿特丹规则》,主张吸取《鹿特丹规则》中切合实际的规定,对《海牙-维斯比规则》进行修改。
【总页数】4页(P7-10)
【作者】朱曾杰
【作者单位】中远集团,北京10007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6.19
【相关文献】
1.关于新形势下《海商法》教学的体会以及建议——兼评《鹿特丹规则》 [J], 王
威
2.《鹿特丹规则》下航海过失免责的利益平衡——兼评中国《海商法》的立法选择[J], 郭鹏;陈思静
3.提单并入条款的定性与准据法确定——兼评《鹿特丹规则》第76条 [J], 张珠
围
4.提单提货凭证信用维护之法律机制研究——兼评《鹿特丹规则》下的无单放货机制 [J], 陈芳
5.论国际海运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兼评《鹿特丹规则》之规定 [J], 张宁萍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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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规则主要是《海牙-维斯比规则》。《海牙规则》是1924年制定,《维斯比规则》是1968年制定,1924年或者1968年的时候,技术发展水平要远远落后于现在。国际上普遍认为,现行的规则是建立在当时技术水平发展比较低下的背景下,与当时的背景相适应,现行规则是偏向船方利益的。
现在,随着技术的发展,现行规则规定的船货双方权利义务出现失衡,应当予以扶正,这种扶正主要体现为适当地加重承运人,即船方的义务和责任,《鹿特丹规则》体现在承运人责任制度中,包括责任基础、免责、责任限度、货物的迟延交付等。
那么,欧盟现在是怎样的态度呢?欧洲国家种三个国家,即德国、法国、英国的态度比较重要,但现在看来似乎并不乐观。
德国基本上是持反对态度。我与德国代表团强势的女团长讨论过这个问题,她告诉我,他们主要不满意的是《鹿特丹规则》的适用范围突破了海上货物运输而适用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
德国几年前刚搞了一个国内法专门调整货物多式联运,采用的制度与《鹿特丹规则》采用的制度差别非常之大,而且这个国内法这几年在德国国内适用的效果不错,他们不想放弃这个国内法。另外,有人说德国反对《鹿特丹规则》还有一个不能说出来的原因,那就是《汉堡规则》是在德国签署的,现在证明是一个失败的公约,德国人如果支持《鹿特丹规则》,心里不好受。这是闲聊的时候有人说的,也许多多少少反映出德国人的感情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海运国际公约,包括《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以及各国的国内立法,普遍没有承认电子单证的效力。
但是,电子商务在国际海上货物贸易的应用前景是非常广泛的。目前国际海运主要是采用纸面单证,有报道说单证的成本估算是每年80亿美元,而如果全部采用电子单证,可以节省约一半。电子单证在海运中的应用存在着三大障碍:
相信政府部门更多的是从宏观层面,尤其是政策层面考虑问题、作出决策。
一、《鹿特丹规则》的立法宗旨:为了实现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现代化与统一
《鹿特丹规则》的立法宗旨,用一句话可以概括,是为了实现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现代化与统一。这里面包含两个内容:一是现代化,二是统一。统一要在现代化的基础上实现。围绕这样一个宗旨,分两个方面具体来谈。
首先是现代化。第一个目标,是为了适应国际集装箱货物“门到门”运输方式的变革以及服务合同(在《鹿特丹规则》中叫做批量合同)的广泛使用。为了实现这样一个具体的目标,大家知道《鹿特丹规则》与《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不一样,它的适用范围不仅仅限于海上运输,也适用于包括海运区段的多式联运。当然,为了实现这样一个目标,同时尽可能有效地避免《鹿特丹规则》与其他调整单一运输方式的国际公约,比如航空运输的《华沙公约》、内河运输的《布达佩斯公约》等出现冲突,《鹿特丹规则》采纳了“最小网状责任制”;
承运人责任期间不再限于从货物装船到卸船,而是规定为收货到交货,但不再像《汉堡规则》那样规定为装货港收货、卸货港交货,而是对收货和交货的地点不作限制;同时,采纳了“批量合同”制度。
还有一些小的方面,譬如船舶甲板装载集装箱问题等,都是为了适应这样一个目标。
第二个目标,就是适应电子商务在国际海上贸易中广泛的应用前景
二是批量合同问题,这个问题是美国代表团提出来的。最终,作为妥协方案,批量合同问题的解决是将承运人责任限制问题、批量合同问题作为一揽子方案解决。
我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鹿特丹规则》的制定,最深刻的体会是,在国际上制定规则最大的特点就是妥协,各国国舞台上最终以多数意见采纳的有些东西是在践踏既有的法律原则。后来,我觉得不能那么悲观,换个角度想想,这不能叫做践踏既有的原则,而应叫做创造新的原则。
第一是技术障碍,因为计算机网络通讯涉及到非常复杂的技术;
第二是资金障碍,因为建立计算机网络通讯需要大量资金的支持;
第三是法律障碍,因为现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普遍没有承认电子单证的效。
现在,前两个障碍已经解决或基本可以解决,剩下的就是法律障碍。就是说,法律要承认电子单证的效力。
所以,《鹿特丹规则》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设置了电子单证制度。
与此相关,还有控制权等内容。谈到这里,我想说明一下,《鹿特丹规则》中电子单证制度的设立,应该说突破了海上运输公约制定的常规做法。
以前,海上运输公约的制定有一个特点,就是尽可能地将航运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上升到法律,予以条文化。
然而,电子运输单证制度的设立不可能遵循习惯的做法,因为现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普遍没有承认电子单证的效力,因而基本没有实践。
其次是统一。统一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重新平衡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解决实践中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先谈谈平衡船货双方权利义务的驱动力是什么?
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鹿特丹规则》之初,国际社会就有一个比较共性的认识:现在技术发展了,主要造船技术、航海技术和通讯技术,促进了海运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提高,经济基础发生了变化,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要适应这种变化而发生相应的变化。
西班牙为什么会比较积极呢?虽然他们在世界杯足球赛上打得不错,但在航运、贸易方面占全球的比重并不大,但有人说有一个人在积极推进西班牙政府批准《鹿特丹规则》,就是《鹿特丹规则》制定时大会主席,一位西班牙教授。
荷兰为什么很积极?应该说荷兰对国际公约作出过很大贡献,《海牙规则》就是在荷兰签署的,荷兰一贯比较积极推进国际海上运输规则的统一,但有人说还有一个因素就是这个规则是在荷兰鹿特丹签署的。
第二,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对《鹿特丹规则》的整体反应是什么?
第三,我国对《鹿特丹规则》的签字与批准与否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政策性考虑。
这三个问题比较宏观,微观的问题我想大家接触得比较多了。《鹿特丹规则》的命运是掌握在各国政府手里,而政府官员们不会对《鹿特丹规则》一厚本九十六个条文理解很清楚,一是比较困难,二是没有必要。
法国基本上是持不支持态度。法国主要是代表货主的利益。,货主力量较强,而法国的货主协会现在是反对、抵制《鹿特丹规则》,并且写了封函给欧盟委员会,建议欧盟采取积极的行动抵制《鹿特丹规则》。
会下,我询问过法国托运人协会的主席,为什么那么坚决地抵制《鹿特丹规则》。他回答说,最主要的是因为《鹿特丹规则》太复杂。《鹿特丹规则》确实是很复杂的。复杂到什么程度呢?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鹿特丹规则》的人员主要是两种人,一种是官员,一种是教授。教授们在会议休息期间闲聊很多,到最后一刻的时候,达成一致认识:几年来参加公约的制定,有两点大家都是认可的,第一,学到了很多东西;第二,It’s so complicated that it will only benefit one kind of people – lawyers.(公约太复杂,以至于只对一类人有利——律师。)这话带有玩笑成分,但确实说明《鹿特丹规则》是一个内容很复杂的公约。其实这涉及到政策问题,即究竟是规定得具体一些还是规定得原则一点的选择。
目前《鹿特丹规则》的签字国为21个。原来国际社会对中国的期望值非常高,中国派了代表团出席在荷兰鹿特丹举行的签字仪式,但没有签字。
这种情况以往并不多,通常是派了代表团就签字,不签字就不派代表团。被问及中国为什么派了代表团但没签字时,我的回答是,我们中国人做事历来是顾全大局,但比较谨慎,避免给国际社会提供错误的信号。
在《鹿特丹规则》制定期间,我曾和美国代表团成员Michael Sturley教授谈过,我说:现在每一个国家都积极发言,态度都比较坚持,你认为通过新公约的制定能实现国际统一吗?他说他从来没有怎样指望过,但只要四大家采纳一个规则就可以了,这四大家指的是美国、中国、日本和欧盟,如果这四大家采纳一个规则,国际海上货物贸易的80%就统一了。
二、国际社会对《鹿特丹规则》的整体反应
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总体上对《鹿特丹规则》的反应是什么?我今天要给大家提供的信息的基础,是六月份我到法国马赛参加的一次名为“The Rotterdam Rules: the law of the 21st century?(鹿特丹规则:是否能够成为21世纪的法律?)”的国际会议。会议闭幕时主席总结时说的结论是:Uncertain!(不确定!)出席这次会议的人员中,有20人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鹿特丹规则》时各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大家彼此都认识。现在把这次会上发言和会下交流的情况给大家介绍一下——
从这次会议上介绍的情况来看,已经启动批准程序的有三个国家——美国、西班牙和荷兰。大家也在分析,为什么是这三个国家?美国在《鹿特丹规则》的制定中,可以说从头到尾最为积极,他们的实力也比较强、很强势,也确实很注意技巧,经常与各国代表团沟通。
我比较深刻的感受是,对《鹿特丹规则》感到满意的国家恐怕只有一个,就是美国。
胡正良教授谈《鹿特丹规则》的三个宏观问题
类别:动态信息 日期:2010-09-06
中心主任胡正良教授今年7月份在大连海事大学举办的“《鹿特丹规则》纵横谈”上作了如下发言:
大家好!
我讲三个问题:
第一,《鹿特丹规则》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为了实现这种平衡,承运人责任制度中有两个最显著的变化:
第一,航海过失(包括驾驶船舶过失和管理船舶过失)免责取消。
与管理船舶过失免责取消相对应,承运人谨慎处理适航义务的时间就不能仅限于船舶在装货港开航之前和开航当事,而必须贯穿整个航次,这两者是有着内在联系的。
第二,承运人责任限制金额提高。承运人责任制度变化后,到底今后实践中对承运人责任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粗略地讲,如果用一句话加以概括,就是如果货物在运输中发生灭失和损坏,承运人就得赔,免责的情形极少;要赔,就几乎得赔全部,因为责任限额很高,绝大多数情况下,货物灭失货损坏的金额达不到承运人责任限制金额。为了解决实践中具有普遍性的问题,《鹿特丹规则》规定了承运人的识别、货物索赔的举证、无单放货、无人提取货物、单证托运人等方面问题的解决。
没有实践就不可能存在习惯,没有习惯就没有办法将习惯做法法律化、条文化。那么,《鹿特丹规则》这套制度是怎么出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