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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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条例
(修改建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安全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通行,适用本条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以下称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执法权益保护机构,查处阻挠、抗拒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和侵害交通警察执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市、区政府应建立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协商办事机构,统筹研究城市道路交通的建设、发展。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城市道路交通方案时,应事先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门设置、调整公共交通线路、站点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市政府应制定交通协管员管理规定。区政府应当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建立协管员聘用、考核、奖惩、薪酬和经费保障制度,组织交通协管员协助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
交通协管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后,可以维持交通秩序,并在交通警察带领下协助执法。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单位对于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主动做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十条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信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和交通事故信息共享机制。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营运商、移动通信营运商、通信营运商等单位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免费发布一定时段、版面的交通安全公益信息。
第二章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十一条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三)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四)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五)拘留。
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口头警告或者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残疾人因生理缺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后放行。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交通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六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穿越、兜售物品或者向机动车驾驶人乞讨的;
(四)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机动车驾驶人操作的;
道路维修、养护以及环卫部门的作业人员在道路上违反安全规范作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前款规定处罚。
行人、乘车人拒绝或者无力当场缴纳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在责令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后予以放行。
第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
(二)违反装载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申领非机动车牌证上路行驶的;
(四)在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进入机动车道行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机动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营运载客的,扣留非机动车。
非机动车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扣留非机动车,处以100元罚款。当事人缴纳罚款并提供车辆合法来源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的机动车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二)在设有最低限速的车道上,低于规定速度行驶的;
(三)除公交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运载学生的校车外,其它车辆在公交专用道通行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拆除。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二)在禁行时间、路段通行的;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四)客运机动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或者不按规定站点停靠上下客的;
(五)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六)在车站、码头、广场、口岸、港口道路上慢行或者临
时停车影响通行的;
(七)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遇行人横穿机动车道不避让的;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车行道不停车让行的;
(八)占用应急车道通行的;
(九)道路维修、养护以及环卫部门的作业车辆违反规范作业的;
(十)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牌号的;
(十一)持军队、武警部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地方牌证机动车的;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七时至十九时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十九时至次日七时违反前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加倍处罚。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通行的,可以扣留摩托车,处以五百元罚款。当事人缴纳罚款并提供车辆合法来源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交通协管员指挥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尾气排放超过标准污染环境的;
(三)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的;
(四)前方无障碍、视线良好而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五)重型、中型自卸货车在禁行时间、路段通行的;
(六)不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车辆号牌的;
(七)机动车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受资料的;
(八)擅自改变、加装车辆灯光装置,妨碍其他车辆安全驾驶的;
(九)驾驶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的;
(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不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十一)不避让或者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十二)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收费载客妨碍交通秩序的。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扣留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在道路上通行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限期补办变更登记,并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五百元罚款;(二)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千元罚款。
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一万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二千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客运车辆一年内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