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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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卷第1期 咸 宁 学 院 学 报 Vol.29,No.1 2009年2月 Journa l of X i a nn i n g Un i versity Feb.2009

文章编号:1006-5342(2009)01-0032-03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析3

孟 静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 广州 510420)

摘 要:“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中一类特殊问题。本文就“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进行论述,提出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应严格限制在过失范围之内的主张,阐述了“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的观点,并提出了如何适用法律的见解。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过形式;结果加重犯

中图分类号:D924.32文献标识码:A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中一类特殊的问题。“‘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受伤,在行为人及时救助被害人可能挽救被害人生命的场所,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1979年刑法典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未作专门规定,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处理很不一致,加之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现象时有发生。有鉴于此,基于加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的惩罚和预防的需要,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专门增加规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项内容。然而,由于该规定过于简单,忽视了行为的复杂情况,尤其是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复杂性,使得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很不一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进行了界定,但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仍未明确,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争议,极大地影响了本规定在司法中的正确适用,为此,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予以探讨。

一、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一)刑法学界的不同观点

对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问题,刑法学界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者肇事后,在明知被害者可能由于丧失获救机会而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况下,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换句话说,这些论者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例如有学者认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是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责任,应定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遗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不包括因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这是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观点。

第四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故意和过失的心态都存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在事故面前,恐惧、胆怯、惊慌失措是很常见的,为逃避责任弃受害人不顾,径行逃跑,发生受害人死亡结果,不管行为人凭经验认为被害人不至于死,或者不管被害人是死是活,或者希望被害人死去,这些都不影响被害人死亡归责于行为人肇事行为和肇事后遗弃被害人、导致抢救义务缺失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限于间接故意或过失,这种心理态度无论属于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应属于交通肇事罪情节的意义。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应为过失

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不应该成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心理。

首先,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不可能成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

一般认为,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希望,就是说危害结果是行为人积极追求的目的。这显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实践。如果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是持一种希望或者积极追求的态度的话,那么,行为人在已经将被害人撞伤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取进一步的侵害行为达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行为人却选择了逃离现场的行为,这能够说行为人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吗?所以,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不会是直接故意。

3收稿日期:2008211229

其次,间接故意也不能成为“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

第一,从立法技术着眼,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严格限制在主观罪过为过失的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义。1997年新刑法修改后,刑法条文中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将“致人……”的表述作为过失犯罪的一个标志,“因逃逸致人死亡”正是使用的这样一种表述,因此,该规定只能适用于由于肇事者的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故意杀害被害人的情形不应适用。

第二,从刑法分则条文的协调性出发,应该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过形式严格限制在过失的范围内。“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个加重处罚的规定,加重犯罪的罪过形式在性质上不会超过基本犯,如果将性质严重的故意犯罪作为性质相对轻得多的过失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则会使刑法分则条文失去科学性,使罪刑关系产生矛盾。故意杀人罪无疑比交通肇事罪的危害性更为严重,如果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包括故意犯罪,就会使得危害性严重的犯罪成为危害性较轻的犯罪的一个量刑情节,刑法分则条文的协调性与均衡性就会遭到破坏。

第三,肯定“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限于过失,有利于实现罪刑相当原则。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刑法修订前,交通肇事罪最高刑只有七年,而过失杀人罪最高刑是十五年,前者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后者为危害特定个人生命安全的犯罪,但前者的量刑反而大大轻于后者,为此,刑法学界一直呼吁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新刑法修改中,立法机关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特别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明显与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区分开,两者相比,前者法定最高刑比后者高出八年,法定最低刑高出四年,这显然是考虑到了“逃逸致人死亡”本身的主观恶性,从而提高了其整体法定刑。但是如果把这一新的法律条文理解为包括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甚至直接故意杀人,将故意致人死亡纳入“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把间接(或直接)故意杀人当作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处理,也就是把重罪当作轻罪或者是把应当数罪并罚的当作一罪处理,反而会造成罪刑失衡。

综上所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应当充分考虑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和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将该规定严格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犯罪过失和故意杀人犯罪故意的区分

按照传统刑法理论,行为人明知自己有义务防止或者阻止他人死亡的发生,而故意不防止、不阻止,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那么,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与这种故意杀人应当如何区分则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交通肇事后的不救助能否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的问题,主要涉及到先行行为能否成为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我国学者在论述这个问题时,一般是强调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负有救助被害人的作为义务,“该为而不为”即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从而认定其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至于对导致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先行行为和具体环境却缺乏必要的论述。但是,“事实上,过分依赖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动机或对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的情况来判定行为的性质的方法并不可靠。”对此,我国有学者进一步论述到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先行行为具有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第二,先行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违反义务的,具有违法性;第三,先行行为具有使结果发生的直接性。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案中,只有逃逸行为人对被害人形成一种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时,即行为人排除其他救助被害人的可能性,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性的原因力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不作为才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逃逸要转化为间接故意杀人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主观上的放任态度;第二,客观上具有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亦即能够控制因果关系进程;第三,这种支配性关系是由另一行为所引起,并非是单纯的逃逸行为形成的。

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下列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按照故意犯罪处理:

(1)转移、隐藏被害人。行为人肇事撞人后,将被害人转移或者隐藏,使被害人因不能得到他人的及时救治而死亡。这种场合,行为人对被害人不仅消极地不予救助,而且还以积极的行为转移、隐藏被害人,排斥了他人可能提供的救助,也超出了一般的逃逸遗弃致人死亡的限度,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目的仍在于逃避法律追究,在实施行为手段上,并未达到当场致被害人死亡的程度,即使行为人对被害人假意抢救,中途遗弃被害人或者转移、隐藏被害人,有些情况下,被害人仍可能获救,行为人在客观上没有积极采取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主观上也不持希望的心理态度,对死亡后果应当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因而应当成立间接故意。

(2)故意杀害被害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恐罪行败露,杀人灭口,又驾车冲撞、辗轧被害人逃跑的,行为手段已直接表明行为人杀人目的,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成立直接故意。

(3)假意抢救。行为人肇事撞人后,在围观群众的压力之下或者在被害人可以得到他人救助的情况下,佯装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实际上是要寻机逃逸,途中将被害人抛弃,延误救治而致使其死亡。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完全排除了其他人提供救助的可能性,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有着明确的认识,在客观上救助义务的程度增强,其主观恶性和不作为的不法程度与故意杀人罪相当,显然超出了一般逃逸遗弃致人死亡的限度,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

(4)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拖拽致死。有些交通肇事事故中,被害人被卡在行驶中的车辆下,行为人“逃逸”过程中将被害人拖拽致死,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卡在车辆下,仍拖拽被害人“逃逸”,这种情形下“逃逸”行为已超出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范围。拖拽被害人“逃逸”的行为不再是对被害人遗弃而是对被害人进行新的伤害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造成伤残结果的,以故意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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