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完整资料).doc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关于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有关管理政策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关于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有关管理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5.05.09•【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施行日期】2015.05.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批。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等规定,现就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有关管理政策公告如下:一、依法发行的各类债券,完成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并登记完毕后,即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
二、本公告所称各类债券,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交易场所为债券交易流通提供服务。
同时,同业拆借中心承担交易数据库职责,负责集中保存交易数据电子记录。
四、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在债券登记当日以电子化方式向同业拆借中心传输债券交易流通要素信息。
债券交易流通要素信息主要包括:证券名称、证券简称、证券代码、发行总额、证券期限、票面年利率、面值、计息方式、付息频率、发行日、起息日、债权债务登记日、交易流通终止日、兑付日、发行价格、债项评级、主体评级、评级机构、含权信息、提前还本信息、浮息债信息以及其他必须的信息。
五、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应在债券登记当日向同业拆借中心提供债券的初始持有人名单及持有量。
(管理制度)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俩种。
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壹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于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于将来某壹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仍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向回购方返仍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现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第五条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六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和结算机构。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参和者和中介服务机构第八条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和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壹)于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二)于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运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条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壹条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和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
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自律规则(2014修订)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自律规则(2014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布日期】2014.04.28•【文号】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4]5号•【施行日期】2014.04.2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金融债券正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4]5号)为进一步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自律管理,规范债券交易相关行为,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自律规则》(协会公告[2009]16号)进行了修订,于2013年6月27日经交易商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附件: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自律规则(修订稿)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2014年4月28日附件: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自律规则(2009年10月23日第一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6月27日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自律管理,规范市场参与者相关交易行为,有效防范市场风险,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债券交易(以下简称“交易”)是指交易双方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的相关交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现券交易、回购交易、债券远期和债券借贷等。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对象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市场参与者及交易相关人员。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市场参与者是指从事本规则第二条所称交易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会员机构,以及自愿接受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的各类法人机构投资者及非法人机构投资者。
法人机构投资者是指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的法人机构,以及参照法人机构管理的其他机构。
非法人机构投资者是指投资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投资者,包括但不限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全国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产品,以及投资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其他非法人机构投资者。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两种。
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向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现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第五条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六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参与者与中介服务机构第八条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条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一条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
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监测工作方案.doc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监测工作方案篇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规则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2002-2-19执行日期:2002-2-19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易基本规则第三章参与者管理第四章交易程序第五章交易信息第六章违规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行为,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二)参与者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的以下各类机构:1、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2、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4、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债券交易包括债券买卖和债券回购两种。
债券买卖是指参与者以商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债券回购是参与者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正回购方(资金融入方)在将债券出质给逆回购方(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正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入资金、出质债券的一方,逆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出资金、享有债券质权的一方。
(四)交易系统是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和数据通讯网络。
(五)信息系统是指由同业中心管理运作的信息采集、编辑和发布系统与网络。
第三条参与者在债券交易中要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参与者自主报价、自选对手、自行清算、自担风险。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发布部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文字号】中汇交发[2015]124号【发布日期】2015.04.06【实施日期】2015.04.06 【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全文】【法宝引证码】CLI.4.24649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中汇交发〔2015〕124号)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为满足市场成员需求,促进债券远期市场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出标准债券远期产品的批复(银市场[2015]7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制订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5年4月6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1.1为推进债券衍生产品市场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9号)及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关于推出标准债券远期产品的批复(银市场[2015]7号)等规定,就标准债券远期交易制定本规则。
1.2本规则所称标准债券远期是指在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标的债券、交割日等产品要素标准化的债券远期合约。
标准债券远期合约的清算方式为中央对手方集中清算或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方式。
1.3标准债券远期交易的参与机构应为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
集中清算的标准债券远期交易适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的集中清算协议。
1.4参与机构交易标准债券远期的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X-Swap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章定义2.1合约要素合约的组成要素,包括合约代码、合约标的、可交割债券、合约月份、交割日、最后交易日、新合约上市日、单位报价量、单位变动点、交割方式、挂牌基准价、每日结算价、到期交割价、到期交割结算金额等。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应急规则》等有关规定、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场参与者在债券远期交易中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市场参与者自主报价、自选对手、自行清算、自担风险。
第三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为市场参与者债券远期交易提供报价、交易和信息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交易主体第四条市场参与者参与债券远期交易应做好如下准备:(一)签署《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并提交交易中心备案;(二)具备债券远期交易内部管理办法并抄送交易中心;(三)以书面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形式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财务数据:1、开放式投资基金于每月10日前提交上月月底的基金资产净值;2、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提交该分支机构人民币营运资金规模。
当人民币营运资金规模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交易中心;3、其他机构应提交本机构实收资本或净资产规模数据,二者只需报送其一。
当实收资本或净资产规模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交易中心。
第五条尚未成为交易成员的市场参与者参与债券远期交易应向交易中心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金融机构应提供相关金融机构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包括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信托法人许可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三)商业银行分行应提供其总行的债券远期交易授权书;(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远期交易申请表》(见附件1);(五)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交易中心在收到市场参与者提交的材料后,将于五个工作日内做好为其提供交易服务的准备工作。
第三章交易基本规则第七条债券远期交易期限最短为2天,最长为365天。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的通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日期】2023.12.06•【文号】中汇交发〔2023〕331号•【施行日期】2023.1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的通知中汇交发〔2023〕331号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开展,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2〕第1号)等有关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向市场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2月6日附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规范、有序开展,提高债券借贷交易效率,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2〕第1号)、《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中汇交发〔2010〕28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银行间市场参与机构(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通过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开展债券借贷交易业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借贷交易,是指债券融入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履约保障品,从债券融出方借入标的债券,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归还所借入标的债券,并由债券融出方返还履约保障品的债券融通行为。
前款所称债券,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债券。
第四条同业拆借中心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债券借贷业务的报价、成交、存续期管理、信息及风险管理等服务,履行市场日常监测和统计职责,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的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年第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年第12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3.08.27•【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年第12号•【施行日期】2013.08.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年第12号为进一步提高效率、防范风险,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强化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要求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券款对付是指债券交易达成后,在债券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日,债券和资金同步进行交收并互为条件的一种结算方式。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应当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办理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
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通过自身债券业务系统和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之间的连接,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券款对付结算服务。
四、市场参与者通过其开立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债券托管账户办理券款对付的债券结算。
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通过其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办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未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应当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
五、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时,应当通过其在支付系统的特许清算账户进行。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该账户下为委托其代理资金结算的市场参与者开立债券结算资金专户。
六、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在办理券款对付结算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参与者指令,在确认付券方债券足额并冻结的前提下,以第三方身份直接向(从)市场参与者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划入(转出)款项,并在确认资金结算完成后,及时进行债券过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2002年2月19日起实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行为,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二)参与者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的以下各类机构:1、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2、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4、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债券交易包括债券买卖和债券回购两种。
债券买卖是指参与者以商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债券回购是参与者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正回购方(资金融入方)在将债券出质给逆回购方(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正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入资金、出质债券的一方,逆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出资金、享有债券质权的一方。
(四)交易系统是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和数据通讯网络。
(五)信息系统是指由同业中心管理运作的信息采集、编辑和发布系统与网络。
第三条参与者在债券交易中要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参与者自主报价、自选对手、自行清算、自担风险。
第四条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债券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交易基本规则第五条交易系统的工作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如遇变更,同业中心应发布市场公告。
交易系统工作日的营业时间为9:00-11:00、14:00-16:30。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跨托管机构债券借贷(人工处理)业务规则.doc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跨托管机构债券借贷(人工处理)业务规则第一条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之间进行跨托管机构债券借贷业务应遵循《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债券借贷交易规则》、《债券借贷结算规则》,并按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跨托管机构债券借贷,是指债券融入方借入的标的券与其向债券融出方提供的质押券托管在不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债券借贷业务。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债券借贷是指债券融入方和债券融出方一对一协商,以一定数量的债券为质物,从债券融出方借入标的债券,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归还所借入标的债券,并由债券融出方返还相应质物的债券融通行为。
第四条除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管理规定或本规定另有定义外,下列名词含义为:标的券托管机构:指跨托管机构债券借贷业务中,债券融出方出借的债券所在的托管机构。
质押券托管机构:指跨托管机构债券借贷业务中,债券融入方向债券融出方出质的债券所在的托管机构。
第五条市场参与者进行跨托管机构债券借贷,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的交易系统达成交易。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 )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 )作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负责跨托管机构债券借贷的结算。
资金结算由双方自行办理。
第六条现阶段跨托管机构债券借贷业务通过同业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之间以人工处理的方式完成。
第七条市场参与者进行跨托管机构债券借贷业务的,应不迟于成交日14:30 在同业中心本币交易系统成交。
交易达成后,同业中心将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见附件1)发送给标的券托管机构和质押券托管机构。
质押券托管机构冻结债券融入方质押券后向标的券托管机构出具质押券质押完成通知单(见附件2),标的券托管机构办理标的券过户,办理完成后向借贷双方出具首期结算单据,并反馈同业中心和质押券托管机构。
标的券托管机构和质押券托管机构对于当天15:00 前收到的成交单,当天受理;当天15:00 后收到的,按结算失败处理。
债券借贷交易规则
债券借贷交易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借贷交易行为,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为债券借贷交易提供报价、交易、备案和信息服务。
第三条债券借贷采用询价交易方式。
参与者可通过交易系统自主报价,通过一对一询价双方确认一致后达成交易。
第四条债券借贷标的债券交易数额最小为面额10万元,交易单位为面额1万元。
第五条债券借贷按借贷费率进行报价,费率以年率表示,保留小数点后4位。
第六条债券借贷到期,债券融入方须向债券融出方归还标的债券,并支付债券借贷费用。
债券借贷费用计算公式为:债券借贷费用=标的债券券面总额×债券借贷费率×债券借贷期限/365。
第七条债券借贷期间如发生标的债券付息的,债券融入方须在付息日当日将标的债券应计利息足额划至债券融出方资金账户。
融入方未及时足额向融出方支付债券利息的,融出方有权向同业中心举报。
第八条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通知单是确认交易成立的合同文件。
交易双方据此办理结算。
债券借贷成交通知单内容包括:成交日期、成交编号、交易员姓名、交易双方名称、交易方向、标的债券名称及代码、标的债券券面总额、借贷期限、借贷费率、质押债券名称及代码、质押债券券面总额、质押债券置换安排、借贷费用、付息日及应计利息总额、争议解决方式、附加条款、首次交割日、到期交割日、首次结算方式、到期结算方式、交易双方人民币资金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债券托管账号、手续费等。
债券借贷期间若发生多次标的债券付息的,交易系统在每个付息日下一工作日即自动计算融入方下一付息日应计利息总额,并在原成交通知单上增加显示应计利息总额,成交双方可再次打印成交通知单。
第九条债券借贷期限品种分为1天、7天、14天、21天、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6个月、9个月、1年共11个统计品种。
第十条债券借贷期间,可对质押债券进行重估,经交易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对质押债券进行置换。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3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3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1.04.09•【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1.04.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3号)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清算及结算进行日常监测与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
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应当切实做好日常监测与管理工作,不断完善监测方案和实施细则,开发专门的技术系统,配备专职人员,实现实时监测,不断增强对违规交易、异常交易的快速反应与处理能力。
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可根据具体情况向市场披露重大异常交易情况。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代理人(以下简称结算代理人)可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代理委托人进行债券交易。
未通过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于交易达成当日将有关交易情况送同业拆借中心备案;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交易结算的,则由其结算代理人于交易达成当日将有关交易情况送同业拆借中心备案。
三、市场参与者应当自觉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规范自身交易结算行为,不得操纵价格或制造虚假价格,或通过其他行为误导市场。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通交易规则试行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通”交易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1.1为保证“债券通”业务规范、有序开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关于“债券通”的联合公告,人民银行《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中汇交发〔2010〕第283号)(以下简称“《债券交易规则》”)、《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中汇交发〔2015〕第203号,以下简称“《流通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1.2本规则所称“债券通”,是指境内外投资者通过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机构连接,买卖两个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机制安排。
本规则适用于“北向通”。
“北向通”是指境外投资者通过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投资于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制安排。
1.3交易中心为“北向通”提供交易服务。
参与“北向通”交易的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简称“‘北向通’投资者”)、经人民银行认可的接入交易中心系统并为境外投资者提供客户端的境外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境外电子交易平台”)、承担支持“北向通”相关交易服务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北向通’交易服务机构”),开展“北向通”交易相关业务应遵守本规则。
1.4上述机构开展“北向通”业务,应遵守内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
“北向通”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为境外投资者了解内地相关法律和规则、业务流程、市场信息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指引。
1.5 “北向通”投资者开展“北向通”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履行交易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二章投资者管理2.1参与“北向通”交易的境外投资者,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关于境外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5〕220号)等规定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条件。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结算业务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5.06.16•【文号】•【施行日期】2005.06.1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结算业务规则(2005年6月16日)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以下简称远期交易)结算业务行为,维护远期交易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结算成员在办理远期交易结算业务前,应签署《主协议》,并送达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备案;应将自身的远期交易内部管理办法抄送中央结算公司。
第三条远期交易从成交日至结算日的期限(含成交日不含结算日)为2至365天。
第四条在结算双方约定的远期交易的结算日,结算双方应备有符合在成交时约定的足额债券和全价计算的足额资金用于实际交割。
第五条结算双方应在成交日或次一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发送和确认内容完整并相匹配的远期交易结算指令(以下简称结算指令)。
结算指令是结算双方要求中央结算公司为其办理远期交易结算的正式委托。
第六条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对结算指令进行检查,并提交给相关结算成员确认;对通过检查和经确认无误的结算指令生成的数据电文即为远期交易结算合同。
远期交易结算合同是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双方办理远期交易结算的依据,结算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簿记系统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接收结算双方的结算指令:(一)结算双方中的付券方在成交当日或次一工作日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发送远期交易结算指令,收券方及时进行确认;(二)根据交易系统在成交日传送至簿记系统的远期交易数据,簿记系统生成远期结算指令,结算双方应在成交当日或次一工作日通过各自的簿记系统客户端对结算指令进行确认。
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三篇
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三篇篇一:国债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结算成员第三章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第四章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第五章交易结算处理第六章非正常情况处理第七章丙类成员结算业务处理第八章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第九章重要日期、营业日及簿记系统运行时间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XX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则。
XX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结算公司)是中国XX银行指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本规则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债券: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各类记账式债券。
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指由XX结算公司开发、运行和管理,用以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兑付及其他相关业务的电子化账务处理系统。
支付系统:指中国XX银行的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大额转账系统。
现券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于T+0日或T+1日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债券质押式回购(简称质押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解除出质债券质押冻结的融资行为。
债券买断式回购(简称买断式回购):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付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卖方,回购首期结算的正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逆回购方。
收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买方,回购首期结算的逆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正回购方。
交割日:指债券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执行日期。
回购业务的交割日包括首期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
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修订稿)
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修订稿)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1999.07•【文号】•【施行日期】1999.0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8月19日实施日期:2005年8月19日)废止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修订稿)(1999年7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关于开办银行间债券现券交易的通知》和《关于农村信用社资金融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一)债券指国债、中央银行融资券、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及其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进行交易的债券;(二)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指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管理和运作的用于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和交易结算业务的计算机数据处理和通信系统;(三)结算成员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参与银行间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及其他投资人。
结算成员分为直接结算成员和间接结算成员,直接结算成员中又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
(四)交易结算指结算成员为进行债券交易办理债券交割和相应资金结算的行为。
第三条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成员提供债券集中托管和统一结算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管。
第四条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易结算业务的原则是:实时全额结算;帐户支配权属于帐户所有人;为帐户所有人保密;不办理透支。
第二章营业日、交割日和系统运行时间第五条中央结算公司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六条交割日为债券交易双方指定办理债券交割与资金结算的日期。
现券交易的交割日可指定在成交当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债券回购的交割日包括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可指定在成交当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到期交割日为交易双方约定的债券回购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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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下载后即可编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2002年2月19日起实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行为,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二)参与者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的以下各类机构:1、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2、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4、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债券交易包括债券买卖和债券回购两种。
债券买卖是指参与者以商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债券回购是参与者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正回购方(资金融入方)在将债券出质给逆回购方(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正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入资金、出质债券的一方,逆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出资金、享有债券质权的一方。
(四)交易系统是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和数据通讯网络。
(五)信息系统是指由同业中心管理运作的信息采集、编辑和发布系统与网络。
第三条参与者在债券交易中要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参与者自主报价、自选对手、自行清算、自担风险。
第四条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债券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交易基本规则第五条交易系统的工作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如遇变更,同业中心应发布市场公告。
交易系统工作日的营业时间为9:00-11:00、14:00-16:30。
第六条回购期限最短为1天,最长为1年。
参与者可在此区间内自由选择回购期限,不得展期。
第七条同业中心根据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交易券种要素公告交易券种的挂牌日、摘牌日和交易的起止日期。
第八条债券交易数额最小为债券面额十万元,交易单位为债券面额一万元。
第三章参与者管理第九条参与者应指派人员参加同业中心举办的业务培训。
参加培训的人员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获得同业中心颁发的《交易员证书》,取得交易员资格。
第十条具备交易员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债券交易。
参与者应对其交易员的交易行为负责。
交易员对其交易密码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参与者应在已具备同业中心交易员资格的人员内指定专人担任首席交易员,负责下属交易员的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参与者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交易限额范围内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参与者不得买空或卖空债券。
第四章交易程序第十四条参与者利用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
债券交易采用询价交易方式,包括自主报价、格式化询价、确认成交三个交易步骤。
第十五条参与者的自主报价分为两类:公开报价和对话报价。
公开报价是指参与者为表明自身交易意向而面向市场作出的、不可直接确认成交的报价。
对话报价是指参与者为达成交易而直接向交易对手方作出的、对手方确认即可成交的报价。
第十六条公开报价分为单边报价和双边报价两类。
单边报价是指参与者为表明自身对资金或债券的供给或需求而面向市场作出的公开报价。
双边报价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双边报价业务的参与者在进行现券买卖公开报价时,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债券买卖价差范围内连续报出该券种的买卖实价,并可同时报出该券种的买卖数量、清算速度等交易要素。
进行双边报价的参与者有义务在报价或合理范围内与对手方达成交易。
第十七条格式化询价是指参与者必须按照交易系统规定的格式内容填报自己的交易意向。
未按规定所作的报价为无效报价。
第十八条确认成交须经过“对话报价——确认”的过程,即一方发送的对话报价,由对手方确认后成交,交易系统及时反馈成交。
第十九条交易成交前,进入对话报价的双方可在规定的次数内轮替向对手方报价。
超过规定的次数仍未成交的对话,须进入另一次询价过程。
第二十条参与者在确认交易成交前可对报价内容进行修改或撤销。
交易一经确认成交,则参与者不得擅自进行修改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债券交易成交确认后,由成交双方根据交易系统的成交回报各自打印成交通知单,并据此办理资金清算和债券结算。
债券买卖成交通知单的内容包括:成交日期、成交编号、交易员代码、交易双方名称及交易方向、债券种类、债券代码、成交价格、应计利息、结算价格、券面总额、成交金额、结算金额、应计利息总额、清算日、结算方式、对手方人民币资金账户户名、开户行、帐号、债券托管账号、手续费等。
债券回购成交通知单的内容包括:成交日期、成交编号、交易员代码、交易双方名称及交易方向、债券种类、债券代码、回购利率、回购期限、券面总额、折算比例、成交金额、到期划款金额、首次结算方式、到期结算方式、首次划付日、到期划付日、对手方人民币资金账户户名、开户行、帐号、债券托管账号、手续费等。
第二十二条债券买卖成交通知单是确认债券买卖交易确立的合同文件。
债券回购成交通知单与参与者签署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主协议》是确认债券回购交易确立的合同文件。
若参与者对成交通知单的内容有疑问或歧义,则以交易系统的成交记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的时间采用“T+0”或“T+1”的方式,参与者双方自行决定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的时间。
银行间债券交易中“T+0”指参与者于债券交易成交日进行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T+1”指参与者于债券交易成交日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进行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
债券交易的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必须在同一日进行。
债券结算按《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办理,资金清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交易信息第二十四条同业中心通过信息系统向参与者发布市场信息。
第二十五条同业中心向参与者发布以下市场交易信息:(一)按券种公布前一交易日债券买卖的收盘价、加权平均价、当日交易的开盘价、最高、最低、最新成交价、加权平均价、成交量和成交金额;(二)按各期限公布前一交易日债券回购的加权平均利率、收盘利率、当天债券回购的开盘利率、最高、最低、最新成交利率、加权平均利率以及成交量和成交金额;(三)按期限品种公布现券买卖和债券回购的即时成交明细(包括成交时间、价位和成交量);(四)债券交易系统日评、周评、月评、季评、半年报、年报;(五)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其他市场信息。
第二十六条同业中心向市场提供以下市场参考和交易辅助信息:(一)债券分析系统及其他技术分析手段;(二)统计信息;(三)参与者授权公开的资信信息;(四)政策法规;(五)金融财经统计、相关金融市场行情信息;(六)市场公告与通知、交易排名、培训园地、通讯录等在线服务信息;(七)电子杂志、专家论坛;(八)成员论坛、信息反馈等在线交流信息与交流手段;(九)其他信息。
第二十七条同业中心向参与者提供如下市场应用功能和信息:(一)现券买卖、债券回购的报价和查询统计功能;(二)债券分销的报价和查询统计功能;(三)业务权限设置;(四)其他信息。
第二十八条同业中心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信息用户的前提下对信息系统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参与者应按期通过同业中心信息系统披露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有关资信信息。
参与者应将帐户信息、联络方式等背景资料及其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同业中心。
参与者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六章违规处罚第三十条本规则认定的参与者违规行为有:(一)成交单生成后,参与者要求同业中心修改交易方向、交易或质押券种、价格或利率、金额、期限、清算速度、结算方式、折算比例等成交要素,或要求撤销成交;(二)未将帐户信息、联络方式等重要资料及其变更信息及时通知同业中心,从而对交易产生不良影响的;(三)指派未经同业中心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上岗交易的;(四)泄露交易密码,并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五)回购交易所融资金金额与回购质押债券的比例超过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六)由于参与者内部管理原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限额进行交易的;(七)买空或卖空债券的;(八)不按照成交单规定执行合同的;(九)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信信息或报送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十)恶意破坏交易系统的;(十一)不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的;(十二)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同业中心认定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参与者有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述行为,且累计达三次以上(含三次)的,同业中心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告处理。
第三十二条参与者有第三十条除第一款以外的其他行为的,同业中心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告处理。
情节特别严重的,同业中心可给予其暂停或取消交易系统使用权的处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参与者应对由其违规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参与者发生第三十条所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交易员,同业中心有权给予暂停直至取消交易员资格的处罚。
受到暂停交易员资格处罚的交易员必须经同业中心再培训后方可上岗操作。
受到取消交易员资格处罚的交易员自处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交易员资格。
对由于交易员违规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由该交易员所在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同业中心实行参与者违规举报制度。
违规参与者的对手方可主动将参与者违规情况向同业中心举报,由同业中心对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凡参与者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行为,同业中心应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参与者行为触犯国家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参与者应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具体方式和标准由同业中心公布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参与者须依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间债券交易应急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解释权与修改权属同业中心。
第四十条同业中心将根据本规则制定有关具体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