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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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2001)
【法规类别】政府采购
【发文字号】冀政办[2001]13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05.28
【实施日期】2001.05.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01〕13号2001年5月2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及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及省以下各级党政机关、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总称。

自筹资金是指采购单位除财政预算内、外拨款之外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下设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度以及相关配套措施;
(三)审核、汇编政府采购预算(计划);
(四)编制政府采购目录方案;
(五)审批进入本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六)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同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七)委托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组织采购;对采购中心无能力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委托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八)负责对定点采购的管理,与定点单位签订定点合同,对定点单位合同履行情况、事业行政单位定点采购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十)建立和管理同级政府采购网站;
(十一)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汇总、分析、上报;
(十二)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十三)受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四)指导下级政府采购工作;
(十五)处理政府采购中的其他事务。

第六条各级采购办与采购中心必须分开设立,各负其责,形成制衡机制。

第七条政府采购实行采购目录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年度政府采购目录,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条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中心、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和供应商。

第九条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是指政府批准的负责集中采购业务的专职机构。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采购办委托具体组织纳入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集中采购事宜;
(二)对属于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三)建立政府采购信息数据库、供应商信息库、专家信息库;
(四)定期在政府采购网站发布采购信息;
(五)受采购单位的委托,代其办理分散采购招投标事宜;
(六)按月向政府采购办报送政府采购信息情况;
(七)办理采购办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均可向市以上采购办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举办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四)具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其中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人员分别占在职人员总数60%和20%以上;
(五)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活动所需要足够的营业场所、设施和资金,具有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等专业技术信息系统,能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
(六)能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和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法定代理
人在申请资格前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受采购办的委托,承办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特殊项目的招投标事宜。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四条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一)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纳税记录;
(三)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能够保证产品质量;
(四)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记录;
(五)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六)良好的售后服务和人员结构;
(七)特殊行业要具有相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八)国务院财政部门及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一)经国家财政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国内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定点采购和分散采购三种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中心或经采购办批准并委托的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投标、采购单位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财政部门直接与供应商办理结算的一种采购方式。

定点采购是指财政部门委托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定点单位,财政部门与定点单位签订履约合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单位直接到定点单位接受服务、购买限定用品,财政部门或采购单位直接与定点单位办理结算的一种采购方式。

分散采购是指对未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中心、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投标,由采购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直接与供应商办理结算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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