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专利法的起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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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保护法律规定(3篇)

日本专利保护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专利制度是现代国家创新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通过赋予发明人以一定期限的独占权,鼓励创新,推动科技进步。

日本作为世界上的科技创新大国,其专利保护法律规定在国际上具有很高的地位。

本文将从日本专利保护的法律体系、专利申请、专利授权、专利实施和保护等方面,对日本专利保护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日本专利保护法律体系1. 日本专利法日本专利法(Patent Law of Japan)是日本专利保护的核心法律,于1885年颁布,后经多次修订。

该法规定了专利的申请、审查、授权、实施和保护等程序,明确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2. 日本专利审查规则日本专利审查规则(Patent Examination Guidelines)是日本专利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用于指导专利审查工作。

该规则详细规定了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和审查原则。

3. 日本专利实施细则日本专利实施细则(Patent Regulations)是日本专利局制定的行政法规,对专利法中的某些条款进行具体解释和补充。

4. 其他相关法律除了上述法律外,日本还有一些其他法律与专利保护相关,如《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局设计法》等。

三、日本专利申请1. 专利申请条件根据日本专利法,专利申请应满足以下条件:(1)新颖性:发明在申请日前未被公开,包括在国内或国外出版物、公开的演示、使用等。

(2)创造性: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实用性:发明能够在工业上应用。

2. 专利申请类型日本专利申请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三种类型。

(1)发明专利:保护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具有较长的保护期限。

(2)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但保护范围较发明专利窄,保护期限也较短。

(3)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较短的保护期限。

3. 专利申请程序(1)提交申请:申请人向日本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包括申请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摘要等。

专利法的发展史研究

专利法的发展史研究
未来专利法将更加注重保护创新成果,强化对专利侵权行为的打 击力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强化国际合作
随着国际贸易的全球化,未来专利法将更加注重国际合作,加强 与其他国家的专利协调和沟通,共同应对全球性的专利挑战。
促进技术转移和转化
未来专利法将更加注重促进技术转移和转化,为科技创新提供更 广阔的空间和更多的机会。
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应用,专利法在保护 创新成果、促进技术转移等方面也面临着新的机遇。例 如,通过大数据分析,可以更准确地把握专利技术的价 值和市场前景,为专利保护提供更准确的依据。同时, 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应用也使得专利审查、维权等变得 更加高效和准确。
专利法的未来发展趋势与方向
更加注重保护创新成果
04
专利法的发展趋势与未来 展望
当代专利法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挑战
随着科技创新的快速发展,专利法面临着保护创新成果 、维护公平竞争等多方面的挑战。例如,随着技术的更 新换代,某些专利技术可能已经失去了保护的价值,但 仍然可能被滥用。此外,随着国际贸易的全球化,专利 法的国际协调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机遇
02
世界专利法的发展历程
欧洲专利法的起源与发展
起源
欧洲最早的专利法可以追溯到15世纪中叶的威尼斯共和国。该国为了鼓励创新和工业发展,授予了一些发明人 以专利权,使他们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独占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的权利。
发展
在随后的几个世纪里,欧洲各国纷纷建立了自己的专利制度。其中,英国的《安娜法令》(1709年)和法国 的《拿破仑法典》(1803年)对专利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些早期的专利法主要关注的是对发明人的 奖励和保护,以及防止欺诈行为。
推动专利制度创新与发展的建议和措施

日本专利局

日本专利局

日本专利局明治(1868年为明治元年)政府早期,日本政府在研究欧美各国的工业产权制度后,于十九世纪八十年代颁布《商标条例》、《专卖特许条例》、《外观设计条例》和《实用新型法》,建立了日本工业产权制度。

日本于1899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78年加入《专利合作条约》。

日本于1921年改“先发明制”为“先申请制”,奠定了现行《专利法》的基石。

在广泛参考国外立法的基础上,1959年,日本又全面修订《专利法》,采用共同申请制;新增对发明专利创造性的规定;原则上废止无效复审请求时效制。

1994年对《专利法》的修订则废止了发明专利审查程序中的公告和授权前异议,实行授权后异议制,以实现早期确权。

2008年1月,日本经济产业省决定引入不公开可能转为民用的国防专利技术制度,以防止其他国家或恐怖分子擅自使用作为专利技术公开的日本国防专利信息,进而加大对日本的军事威胁。

2008年2月,日本内阁会议确定了《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和《商标法》等一系列法律的修改草案,2008年国会常会讨论通过后,将于2009年1月实施。

此次修改在申请阶段预设了“临时通常实施权”和“临时专用实施权”,获权后即成为“通常实施权”和“专用实施权”;并对“临时通常实施权”创设了许可登记制,以使登记后被许可人可对抗第三人,专利权转让时可对抗受让人,专利权人破产时可不解除许可合同。

由于现行复审请求期限及国内行政复议请求期限较短,此次修改将专利复审请求期限由现行的“30天内”延长至“3个月以内”,以使请求人能够在充分考虑修改内容的基础上提交复审请求。

权利要求修改期限则由现行的“自提交复审请求起30天内”限定为“与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以使监视该申请的第三人不必承担过多的监视负担。

一、职能日本专利局(JPO)的前身是1885年设立的“专卖特许所”,现为隶属于经济产业省的政府机构。

JPO 的主要职责为:工业产权申请受理、审查、授权或注册;工业产权方针政策拟订;工业产权制度的修订;工业产权领域国际合作;为促进日本产业发展,对工业产权信息的完善。

日本专利法的历史发展(代序)

日本专利法的历史发展(代序)

日本专利法的历史发展(代序)一、日本专利度的缘起古代日本是在化下发展起来的后国家。

一般来说,先进文明古国都先经历青器,然后才可能进入铁器时代;日本却借助中国大陆文化,原始渔猎采集时代直接发到铁器时代,进入耕文明。

同时,也正是由中国文化的影响,”日本人的生观表现在他们的忠、孝、义、仁、人情等德行规定中。

”[①]这样日本人”一贯重视物质资源”,并认为”精就是一切,是永存的物质当然也是不可缺少,但那却是次要的,瞬的。

”[②]在这种文化下,尽有一些悬赏征集发明的事例,整个文化氛围是抑制技术创新甚至有时会出现禁止新与改进的现象。

例如,德时期就实行锁国政策,1721年享保6年)公布的《新规法度》布曰:”总而言之,新型者,如体、织品之类,均不得造。

”又有云:”诸商品本应依传统古风,近年却改变花色品种,造新奇之物,此类予以禁止,切记。

”改变种局面的,首先是”兰学”[③]在日本的兴起;其次是”明治维新”的全面革。

前者为西学在日发展作了一些铺垫后者则为日本确立西方”、产业、位一体的国家政策”[④]奠定了坚实的基。

在这种基础上,为促进产经济发展,最初将欧美专利制度介到日本的,是明治时的启蒙思想家福泽谕吉(1834-1901年)。

福泽谕吉不同于他启蒙思想家的地在于,他不仅认识日本科技落后的表面象,还能认识到”不及外国之处,是学术、贸易和。

”[⑤]他首先将欧美的专利制介绍到日本。

而且,在倡导下,日本各界纷纷介绍、释西方专利制度,并主张尽快在日实行这种法律制度。

1871年(明治4年,日本颁布了《专卖简则》尽管该简则在实行后的第二年就遭了废止,但其仿效欧美专利度,开风气之先,仍为日人称道不已。

《专卖则》共19条。

简则开宗明:”任何物品的发人,在近来专卖御差的管辖下,申请者,均可按规定内民部省提出申请”该简则采取先申请原,允许延长有效期和缓缴专利费,对使用发明和专利标方面作了相关规定。

这些规定突破了传统习俗与禁锢,在当时”一个非常进步的规定”[⑥]。

日本专利制度概述

日本专利制度概述

阶段二,由外围专利战略过度到技术原创的战略

日美之间的专利战由此拉开。在高技术领域,美 国对日本企业发起了一系列的专利战。美国企业 以专利为武器,向日本企业接连出击。 例如,1983年美国ECD能量转换设备公司起诉日 本松下电器公司;1984年美国科宁公司诉日本住 友电器工业公司;1986年美国得克萨斯仪器公司 诉日本富士通、东芝等8家公司;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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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制度的历史沿革

1871年(明治4年),颁布《专卖简则》 1885年,公布《专卖专利条例》 1959年(昭和34年),全面修改专利法 20世纪80年代后,频繁修改专利法

1981年,1982年,1983年,1984年,1985年,1987年,1988年,1990年,1993年, 1994年,1999年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 2002年《知识产权战略大纲》、《知识产权基本法》,2003年知识产权战略本部、 《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 2002年,2003年,2004年,2006年,2008年,2011年多次修改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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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五 PCT申请来源国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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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制度的概况
世界各国专利制度的建立 日本专利制度的历史沿革 日本专利战略发展阶段分析 知识产权立国战略背景下的专利法完 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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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专利制度的建立
1474 年,“威尼斯专利法” 1623 年,英国《垄断法规》 1790 年美国、1791 年法国、1877 年德国、 1885 年日本 1883 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984 年,新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迄今为止,150 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专利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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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法

日本专利法

日本专利法1959年4月13日法第121号1978年4月26日法第30号最后修订)第一章总则(目的)第一条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与利用发明,鼓励发明,以推动产业的发展。

(定义)第二条本法中所称的“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作出具有高水平技术思想的创作。

2.本法所称的专利“发明”是指取得专利权的发明。

3.本法关于发明的“实施”是指下述行为:一、在产品的发明方面,生产、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转让、出租而展示或进口其产品的行为:二、关于方法的发明及使用其方法的行为;三、关于产品生产方法的发明,除前项所列举者外,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出租、转让而展示或进口产品的行为。

(期限的计算)第三条本法或基于本法令所规定的期限的计算,依照以下规定:一、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但其期限从午前零点起始时,不在此限。

二、以月或年来规定期限时,遵从历书。

不从月或年起算期限时,以其最后一月或年的相应起算日前一天的期限为满日。

但最后一月无相应日时,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满期。

2.当申请专利、请求其他有关专利手续(以下简称“手续”)的期限的结束日为星期日,以及关于国民节假日根据1948年法第178号规定的1月2日,1月3日或12月29日至12月31日时,以节假日后的翌日为假期的结束日(假期期满)。

(期限的顺延等)第四条专利厅长官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准用的情形),第五十六条(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准用的情形),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但书、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

2.审判长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准用情形)准用的第五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准用的情形)或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款准用的情形),准用的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期限。

日本专利法

日本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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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履行手续者的代理人为两人以上时,对特许厅每人都可代表本人。 (代理人的改任等) 第十三条 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不适于履行其手续时,可令代理人完成之。
2 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之代理人不适于履行手续时,可令其改任。 3 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在前二项情况下可令代办律师充当代理人。 4 特许厅 长官或审判长根据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发出命令后,办理第一项手续者或第二项的代理人 对特许厅已履行过的手续判为无效。 (多数当事者的相互代表) 第十四条 当二人以上共同履行手续时,有关特许申请的变更,放弃和撤销,申诉的请求, 申请或撤销,以及除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 〔不服拒绝审定的审判〕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 一项〔不服补充修正驳回的审判〕的请求审判之外的手续,每人都代表全体成员。但是, 当向特许厅提出指定代表时,不在此限。 (侨居外国者的裁判籍) 第十五条 关于侨居外国者之特许权及其它有关特许权利,当有特许管理人时,以其住所或 寄居地为财产所在地,如无管理人时,则以特许厅所在地为民事诉讼法(明治二十三年第 二十九号法律)第八条规定之财产所在地。 (没有履行手续能力情况下的追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能独立履行法律行为者除外)或禁治产者履行的手续,法定代理人(当 本人具备履行手续能力时,本人)可以追认。 2 无代理权者履行的手续,可由具备 履行手续能力的本人和法定代理人追认之。 3 准禁治产者在未取得保护人同意下履 行的手续,经保护人同意,准禁治产者可以追认。 4 在有保护监督人的情况下,法 定代理人未经其同意而履行的手续,可由取得保护监督人同意之法定代理人或具备履行手 续能力的本人追认之。 (手续的补充修正) 第十七条 已履行手续者,凡与特许厅有关联的案件,均可补充修正。但是,特许申请日(依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兼有优先权主张之特许申请时,最初的申请或根据巴黎条约(指 一九00年十二月十四日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 六日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于伦敦及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里斯本,以及一九 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工业产权巴黎条约。下同) 第四条C(4)的规定,被认为是最早申请的申请案,或根据同条A(2)规定,承认最 初的申请为申请日。次条及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申请公开〕相同)起经过一年三个月 之后,应决定申请公告的抄件呈交之前,应决定申请公告的抄件呈交之后,以及决定请求 公告的抄件呈交之后,除了根据次条,第十七条之三及第六十四条 〔申请公告决定后的补 充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包括准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况在内) 以及准用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项和第三项的情况在内)的规定可以补充修正外,其它 不得补充修正。 2 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在下列场合下,可令其在相当的限期内,作 手续的补充修正。 一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手续能力〕和第九条〔代理权范围〕规定的手续时 二 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命令所确定的手续方式时 三 在手续上、未按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手续费〕的规定缴纳手续费时 3 按前二项规定办理补充修正(缴纳手续费除外)必须提出手续补充修正书。 (同前) 第十七条之二 特许申请人自特许申请日起经一年三个月之后,并于呈交申请公告的抄件之 前,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补充修正申请书附件说明书或插图。

日本专利知识简介

日本专利知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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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外观设计制度
基本概况 保护客体 部分外观设计制度 界面设计 其他特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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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外观设计制度
日本外观设计申请量与年增长率
申请量与年增长率(日本)
45000 40000 35000 30000 25000 20000 15000 10000
5000 0
申请量 年增长率(%)
日本发明专利制度的主要内容
保护客体 职务发明制度 审查制度 获取专利的实体条件 确权程序 专利权的效力 侵权诉讼程序
1
保护客体
定义明确了:发明是一项技术解决方案,发明是对 自然规律的创造性应用
永动机,违反自然法则,不能叫发明; 逻辑学想法、数学定律、艺术创作,不具
有“技术思想”,也不是发明; 科学发现不能获得专利; 经济规律、暗号密码、经营方式、宣传方
产业利用的可能性
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必须是可以在产业上利用的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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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程序
无效审判 专利权登记后如果存在瑕疵,任何时候均可就专利权 提起无效审判请求,即使专利权消灭后也可提出 当事人:任何人?利害关系人? 审理决定的效力
订正审判 专利权人在权利登记后,为自行订正申请文件而提起 的审判。 订正的效果
需要具备新颖性、原创性、工业利用性以及一设 计一申请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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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面设计
所适用的产品必须是外观设计法所认可的产品, 仅仅就“图像”本身申请外观设计是不被允许的, 必须指定其适用的产品及类别,必须直接显现于 产品的显示屏上,而该显示屏必须是该产品不可 或缺的一部分
图 电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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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面设计
如果屏幕显示的图像有变化,多个画面之 间必须满足两个要求:一是基于相同的操 作目的,二是画面有形态的关联性

中日知识产权对比

中日知识产权对比

中日知识产权发展历程对比1.日本知识产权的立法历程1871年,日本颁布了《专卖简则》,1885年,日本在吸收美国和法国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颁布实施了《专卖专利条例》,确立了近代专利制度的基础。

二战以后,日本实施赶超战略,一方面走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技术创新的发展道路,靠提高应用技术能力增强国际竞争力。

一方面实施专利网战略,即围绕欧美的基础性关键专利进行应用性开发,抢先众多小专利,构筑起严密的专利网,并围绕欧美基础性研究成果进行小专利技术开发,使欧美的基础性关键技术在其专利网中失效。

1950年至1976年,日本共花费60亿美元,引进了1 700多项先进技术,从而创造了2 000亿美元的社会财富,节省了几倍的时间和几十倍的经费。

1985年,日本制定了现行的工业权法,包括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和商标法。

20世纪七八十年代,日本制造能力迅速增强,某些领域甚至超过美国,企业专利数量也位居世界前列。

随着日本劳动力成本的提高和新兴亚洲国家及地区竞争的激烈,靠以引进和仿制为主的战略已不再适合日本企业。

2002年日本相继出台《知识产权战略大纲》、《知识产权基本法》,提出“知识产权立国”的口号, 2003年成立首相亲自挂帅的“国家知识产权本部”,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

2.中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历程从1980年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相继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列等等,从而形成了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伴随着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我国开始积极加入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这为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接轨奠定了良好基础。

其中主要包括: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89年,加入《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92年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加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器录音制品公约》;1994年加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协定》和《专利合作条约》;1995年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和《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条约》;1996年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协定》;1998年加入《专利国际分类协定》;1999年加入《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中日知识产权立法的比较

中日知识产权立法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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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行为:尽管两国都加 强了著作权保护,但侵权行为仍 然存在。
著作权国际合作:中日两国在著作权 领域也开展了广泛的国际合作,共同 打击跨国侵权行为,促进国际交流与 合作。
其他知识产权实施效果
专利实施效果: 中日两国在专利 实施方面均取得 了一定的成效, 但具体效果存在
商标实施效果
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秩序 促进商标品牌发展,提升企业竞争力 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消费体验 推动经济发展,创造社会财富
著作权实施效果
著作权保护力度:中日两国在著 作权保护方面都采取了严格的措 施,包括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
著作权产业的发展:随着著作权保 护的加强,两国著作权产业得到了 快速发展,成为国家经济增长的重 要推动力。
差异。
商标实施效果: 中日两国的商标 保护制度在实施 过程中均取得了 一定的成果,但 也有一些问题和
挑战。
著作权实施效果: 中日两国在著作 权保护方面均取 得了一定的成果, 但在实施过程中 仍存在一些问题
和挑战。
反不正当竞争实 施效果:中日两 国在反不正当竞 争实施方面均取 得了一定的成果, 但具体效果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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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分析:中国和日本在商标立法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例 如商标注册程序、侵权认定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总体上都 强调了对商标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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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通过具体案例的介绍和分析,进一步说明 中日两国在商标立法方面的异同点和优劣之处。
著作权立法
中国著作权立法:规定了著作权人、著作权内容、权利保护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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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知识产权立法的实施 效果
专利实施效果
专利申请数量:中日两国专利申请数量逐年增加,反映了创新活动的活跃程度。

日本专利制度概述

日本专利制度概述

阶段一,构筑小型专利网的专利战略

以小专利为主体,以纵多小专利围攻欧美 基础专利的“以小制大”专利网战略。
通过围绕欧美的基础性关键专利,抢先申 请各有特色的大量小专利,构筑严密的专 利网,使欧美的基础性关键技术在其专利 网中失灵,从而迫使欧美竞争对手以基础 专利换取日本的小专利。

阶段一,构筑小型专利网的专利战略

阶段二,由外围专利战略过度到技术原创的战略

具体的战略措施有:
一加大基础研究投入,以增强高技术领域的竞争 力。 二对国有机构拥有的知识产权采取放权政策,允 许国立大学自主处理其知识产权,鼓励大学与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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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883 1893 1903 1913 1923 1933 1943 1953 1963 1973 1983 1993 2003 6
图二 2008年全球专利申请的前10个来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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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三 2008年全球专利授权的前10个来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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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四 有效专利的主要来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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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制度的历史沿革

1871年(明治4年),颁布《专卖简则》 1885年,公布《专卖专利条例》 1959年(昭和34年),全面修改专利法 20世纪80年代后,频繁修改专利法

1981年,1982年,1983年,1984年,1985年,1987年,1988年,1990年,1993年, 1994年,1999年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 2002年《知识产权战略大纲》、《知识产权基本法》,2003年知识产权战略本部、 《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 2002年,2003年,2004年,2006年,2008年,2011年多次修改专利法

日本专利加快审查制度给予我们的启发与思考

日本专利加快审查制度给予我们的启发与思考
2011年 3月 11 H,在 日本 东北 部 海 域 发 生 了里 氏 9.0级 地震 , 同时 引 发 了 史 无前 例 的 巨大 海 啸 ,无 论 是 企 业还 是 个 人都 遭 受 了重 大 的损 失 。 H本 特 许厅 当机 立断 ,从 2011年 8月 开始 ,在 知识 产权 的层 面帮 助 由于 日本 大 地 震 而遭 灾 的企 业 利用 知 识 产权 进 行复 兴 ,对 这 些 遭 灾企 业 的 专 利 、外 观 、 商 标 的 申请 等 , 给予 加 快 审查 和 加 快 审理 的特 别 通道 ,他 们将 其 称之 为 “震灾 复兴 支援 加快 审查 和加快 审理 ”。
(2)满 足 以下任 意情形 之一 ① 申请 人是 中小 企 业 、个 人 、大 学 以及 公 共 研 究 机 构 等 。专 利 申请 的 申请 人 至少 一 部 分是 中小企 业 或 者 个 人 、大 学 /短 期 大 学 、公 共 研 究 机 构 或者 受 到 申 请人 承认 或者认 可的技 术转 移机 构 。 ②是涉 外相 关 申请 。 申请 人 就 其 发 明不 仅 向 El本 本国提 出了专利申请 ,还 以其为基础 申请,向其他国 家的专利局或者政府问机构提 出了专利 申请 ,这其中 包括通过 巴黎公约要求了 日本在先 申请作为优先权基 础的外国申请 以及通过 PCT条约申请的国际申请。 ③ 是实 施 相 关 申请 。 申请 人 自 己正 在 实 施 的 专利 申请 ,或者 从 申请 人那 里 接受 了发 明 实施 许 可 而正 在 实施 的 专利 申请 。 ④是绿 色相关 申请 。如上所述 ,绿色相关 申请是 能够 证 明是 与环 境 保 护相 关 的 发 明 ,即具 有 节 省 能源 或者削减 CO:排放等技术效果的发明。 ⑤ 是 震 灾 复 兴 支 援 相 关 申请 。 专 利 申请 的 申请 人至少一部分是在 日本 灾害救助法 (1947年法律 第 118号 )适 用 的区域 具 有 住 所 或者 居 所 的 自然 人 或 者 法 人 。该 申请 是 因为 地 震 而遭 受 灾 害 的 自然人 或者 法人 的专利 申请。如果 申请人是法人 ,并不要求该法 人 的总 公 司所 在 地 也位 于 受 灾 区域 ,可 以仅 仅是 该 法 人 的特 定 受 灾 区域 的事 业 部位 于 受 灾 区域 ,而该 申请 是基 于 该 事 业 部 的 事 业 而 做 出 的 发 明 或 者 所 实 施 的 发明 。 ⑥亚 洲 据 点化 推 进 法相 关 申请 。专 利 申请 的 申请 人 至少 一部 分 是 特 定多 国籍企 业 为 了进 行 研 究开 发事 业 而 在 日本 国 内设 立 的 相 关 公 司 ,这 些 公 司将 他 们 的研 究 开 发 事业 的 发 明成 果提 出 的专 利 申请 。但 是 这 些 专 利 申请 存 在 时 间 限 制 ,即 必 须 是 从 认 定 研 究 开 发事 业 计划 中研 究开 发 事 业 的实 施 期 间 的结 束 日开 始 起 算 2年 以 内提 出 的 专 利 申请 ,其 中 ,认 定 研 究 开 发 事 业 计 划 是 按 照 与 促 进 特 定 多 国 籍 企 业 的研 究

日本实用新型制度了解一下_专注鱼

日本实用新型制度了解一下_专注鱼

日本实用新型制度了解一下_专注鱼日本实用新型制度了解一下日本是世界上较早建立实用新型制度的国家,100多年来,随着其国内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实用新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并经历了几次重大修改。

日本的实用新型申请量曾经长期位居世界第一,今天也仍然位居世界前列。

实用新型制度概况日本的实用新型写成汉字是“实用新案”(为便于读者阅读理解,下文将日本的实用新案统称为实用新型),其制度源于1905年颁布的《实用新案法》,此后在1921年和1959年经历了两次较大规模的修改。

现行的《实用新案法》是在1959年版本的基础上于2008年修订而成的。

日本实用新型一度采用实质审查制度,直到1987年末才修改为目前的“登记+评价报告”审查制度。

日本实用新型权的存续期最长可自实用新型登记申请日起十年。

审查重点内容解析1. 审查制度《实用新案法》第3条规定:作出了产业上可以利用的、与物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组合相关的实用新型之人,除下述实用新型之外,均可就其实用新型获得登记。

第12条第1款规定:对于实用新型登记申请或者实用新型登记,任何人都可向特许厅长官请求有关该实用新型登记申请所涉及的实用新型或者登记实用新型的技术性评价。

第14条第1款规定:实用新型权依设定登记而产生。

日本的实用新型采用“登记+评价报告”的审查制度,登记后申请人便获得实用新型权。

《实用新案法》第12条至13条规定了实用新型技术评价的请求与作出,其中,如前文所述第12条1款规定了任何人在实用新型登记申请后都可向特许厅长官请求实用新型技术评价。

在侵权相关部分,《实用新案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在提供其有关登记实用新型的实用新型技术评价书并警告之前,实用新型权人或者专用实施权人不能对侵害其实用新型权或者专用实施权的侵害人等行使其权利。

第29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权人或者专用实施权人对侵害人等行使其权利或者提出警告的,如果确定的审判决定宣告实用新型登记无效的,其应当承担赔偿因行使权利或者其警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责任。

日本特许法(专利法)

日本特许法(专利法)

定,承认最初的申请为申请日。次条及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申请公开〕相同)起经过一年三个月之后, 应决定申请公告的抄件呈交之前,应决定申请公告的抄件呈交之后,以及决定请求公告的抄件呈交之后,除 了根据次条,第十七条之三及第六十四条〔申请公告决定后的补充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 项(包括准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况在内)以及准用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项和第三项的情况在 内)的规定可以补充修正外,其它不得补充修正。 2 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在下列场合下,可令其在相 当的限期内,作手续的补充修正。
(侨居外国者之特许管理人)
第八条 在日本国内无住所或寄居地者(法人为单位地址),(以下称侨居外国者),除申请第三项之 注册及其它法令规定之外,如不委托在国内有住所或寄居地的特许代理人(以下称特许管理人),则不能履 行手续和对行政厅根据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规定给予的处理提出不服起诉。 2 特许管理人可以代理 本人履行被特别授权外的其它一切手续,以及对行政厅依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给予处理的不服诉讼。 3 当侨居外国者系特许权所有者或是具有其它有关特许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册权者时,如对其特许权管理人的任选或变更和 代理权之确定或解除不予注册,则失去对第三者抗告的权力。
定的审判〕。 2 审判长应路途遥远或地处交通不便者请求,可用其职权,延长以下各条规定之期限: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包括准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中准用的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补充修正驳回后的 申请〕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项(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包括 准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项)中准用的第五十六条〔专利异议申诉书的补充修正〕。
一 在特许申请人提出审查申请的情况下,同时提出审查申请时
二 接到依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二项〔请求申请审查〕规定的通知时,自通知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补充修正 时

日本专利法

日本专利法

日本专利法(特许法)颁布日期 1959年4月13日实施日期 1960年4月1日正文〔1959年4月13日法第121号〕最后修订1978年4月26日法第30号第一章总则(目的)第一条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与利用发明,鼓励发明,以推动产业的发展。

(定义)第二条本法中所称的“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作出具有高水平技术思想的创作。

2.本法所称的专利“发明”是指取得专利权的发明。

3.本法关于发明的“实施”是指下述行为:一、在产品的发明方面,生产、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转让、出租而展示或进口其产品的行为:二、关于方法的发明及使用其方法的行为;三、关于产品生产方法的发明,除前项所列举者外,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出租、转让而展示或进口产品的行为。

(期限的计算)第三条本法或基于本法令所规定的期限的计算,依照以下规定:一、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但其期限从午前零点起始时,不在此限。

二、以月或年来规定期限时,遵从历书。

不从月或年起算期限时,以其最后一月或年的相应起算日前一天的期限为满日。

但最后一月无相应日时,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满期。

2.当申请专利、请求其他有关专利手续(以下简称“手续”)的期限的结束为星期日,以及关于国民节假日根据1948年法第178号规定的1月2日,1月3日或12月29日至12月31日时,以节假日后的翌日为假期的结束日(假期期满)。

(期限的顺延等)第四条特许厅长官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准用的情形),第五十六条(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准用的情形),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但书、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

2.审判长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准用情形)准用的第五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准用的情形)或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款准用的情形),准用的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期限。

日本专利法的发展

日本专利法的发展

日本专利法的发展
专利法的发展,始终是与专利制度的国际化联系在一起的。

因为近代意义的专利法都是以国内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这与日益强化的专利制度国际化趋势越来越不相适应。

为此,1959年,日本在参考了大量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全面修改了专利法。

也正因如此,很多人认为,现行专利法是从1959年专利法开始的。

以此为新的起点,又经过多次修改,日本专利法获得了很大的发展。

1959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判断发明新颖性的标准包括国内所发表的刊物在内;新增加了发明创造性的规定;改变了有关职务发明的规定;采用了共同申请制度;专利的效力只及于发明的实施行为;将确认专利范围的复审制度改为判定制度;国家以外的人,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也可实施他人的专利发明;规定了有效期,从申请日起算不得超过20年,并废止了有效期延长的制度;新规定了侵权规定;原则上废止了请求无效复审的时效制度;复审的审级采取一审制。

[⑦]
1970年,日本政府又对1959年专利法进行了部分修改,甚至在有些地方对原专利制度进行了一些根本性的变革。

例如,采取申请公开制度和请求审查制度,扩大先申请的范围,以及采取前置审查制度,等等。

1975年修改主要包括两大方面,即采取了物质专利制度和多项制度。

1978年,为配合已经加入的《专利国际合作条约》,日本政府一方面制定了“关于根据《专利国际合作条约》进行国际申请等的法律”,另一方面在专利法中新设立了“关于根据《专利国际合作条约》进行国际申请的特例”。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日本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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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众所周知,二战以后日本的强大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技术立国的国策。

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日本的"科技六法"较为完备,而专利法是其核心部分。

在专利法的推动下,日本企业的技术改良与创新意识强烈,其专利申请量居世界第一。

作为一种武器,专利制度不仅为日本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活力和广阔的发展空间,而且也为日本战后经济的繁荣提供了坚实而有力的保障。

一、日本专利制度的缘起古代日本是在中国文化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后进国家。

一般来说,先进的文明古国都先经历青铜器时代,然后才可能进入铁器时代;但日本却借助中国大陆文化,从原始渔猎采集时代直接发展到铁器时代,进入农耕文明。

同时,也正是由于中国文化的影响,"日本人的人生观表现在他们的忠、孝、情义、仁、人情等德行规定之中。

"[①]这样,日本人"一贯重视非物质资源",并认为"精神就是一切,是永存的。

物质当然也是不可缺少的,但那却是次要的,瞬间的。

"[②]在这种文化下,尽管有一些悬赏征集发明的事例,但整个文化氛围是抑制技术创新,甚至有时会出现禁止创新与改进的现象。

例如,德川时期就实行锁国政策,1721年(享保6年)公布的《新规法度》布告曰:"总而言之,新型者,如器体、织品之类,均不得制造。

"又有云:"诸商品本应依据传统古风,近年却改变花色品种,制造新奇之物,此类均予以禁止,切记。

"改变这种局面的,首先是"兰学"[③]在日本的兴起;其次是"明治维新"的全面改革。

前者为西学在日本发展作了一些铺垫;后者则为日本确立西方"科学、产业、教育三位一体的国家政策"[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这种基础上,为促进产业经济发展,最初将欧美专利制度介绍到日本的,是明治时代的启蒙思想家福泽谕吉(1834-1901年)。

福泽谕吉不同于其他启蒙思想家的地方在于,他不仅认识到日本科技落后的表面现象,还能认识到"不及外国之处,就是学术、贸易和法律。

"[⑤]他首先将欧美的专利制度介绍到日本。

而且,在他倡导下,日本社会各界纷纷介绍、解释西方专利制度,并主张尽快在日本实行这种法律制度。

1871年(明治4年),日本颁布了《专卖简则》。

尽管该简则在实行后的第二年就遭到了废止,但其仿效欧美专利制度,开风气之先,仍为日本人称道不已。

《专卖简则》共19条。

简则开宗明义:"任何物品的发明人,在近来专卖御差的管辖下,有申请者,均可按规定向内民部省提出申请。

"该简则采取先申请原则,允许延长有效期和缓缴专利费,还对使用发明和专利标志方面作了相关规定。

这些规定,突破了传统习俗与禁锢,在当时是"一个非常进步的规定"[⑥]。

后来,《专卖简则》虽然被废止,但先进的专利思想已经深入人心,在日本国民、特别是一些科技工作人员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最终为专利制度在日本的确立奠定了基石。

二、近代专利制度在日本的确立在各界的呼吁声中,从1879年开始,日本政府重新研究建立专利制度。

1885年(明治18年),《专卖专利条例》经元老院通过并颁布实施。

虽然该条例很快就为1888年(明治21年)《专利条例》)所修改,但此后专利制度便一直绵延不断,可谓是日本最初的一部专利法。

1899年(明治32年)的修改法正式将"专利条例"更名为"专利法",并沿用至今。

以后,又经过1909年(明治42年)、1921年(大正10年)等多次修改,近代专利制度在日本真正确立。

1885年《专卖专利条例》吸收法国和美国有关专利法的规定,确立了近代专利制度的基础。

该条例第1条就规定了产品和方法两种专利,并规定了授予专利的"新颖"和"实用"的主要条件。

同时,该条例确立了专利的主要制度:采取先发明原则;对医药发明不授予专利;专利权有效期为权利人任意选择的5年、10年或15年;采取增补专利制度;规定专利权人在专利产品或包装上标明专利标志的义务;规定专利实施与无效制度;规定由农商务大臣对专利进行管理与裁决;等等。

《专卖专利条例》的公布,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受到了日本各界广泛地关注和赞扬;其中,该年度专利申请数为425件,年内便有99件被授予了专利。

1888年《专利条例》重要的修改之处有三:一是确立发明人有权享有专利权的权利原则;二是确立授予专利的审查原则;三是规定对饮食品、嗜好品和医药品调配方法的发明,不授予专利。

该条例所确立的发明人所享有的"权利原则",改变了特许法下国家"恩赐"的特色,为近代以来以"私权"为本位的专利法确定了基础价值。

不过,该条例仍然坚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局裁决,将司法审查排斥在专利制度之外;同时,该条例也不承认外国人享有专利权及与专利权相关的权利。

1899年《专利法》不仅将"专利条例"正式定名为"专利法",而且在诸多方面也进行了修改。

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为了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承认了外国人的权利;(二)对专利厅复审,可按不符合法律或用法不当为理由,向大审院提出起诉;(三)明确了发明的继承人也可享有专利;(四)专利权的有效期一律定为15年;(五)改变了专利维持费的数额和缴纳方法;(六)恢复了增补专利制度;等等。

这次修改,是对当时在日本出现的专利制度"废止论"和"批判论"的有力驳斥,并解决了专利条例中司法审查和外国人的权利问题。

1909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增加了有关职务发明的规定;(二)关于发明的新颖性问题采用国内公知原则;(三)增加了有关外国人享受的权利的规定;(四)规定了专利效力所不及的范围;(五)利用发明时,可以请求获得实施许可的复审;(六)专利权的有效期可以延长3年以上至10年以下。

此次修改,是在针对适用巴黎公约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和适应产业政策发展而进行的,旨在进一步加强专利的保护。

1921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将先发明原则改为先申请原则;(二)采取了申请公告制度和提出异议制度;(三)驳回专利申请之前,将驳回理由通知申请人并给予申述意见的机会;(四)废止了对申请不服的再审查制度,采取了直接请求抗告审查制度;(五)对请求无效复审规定了5年的诉讼时效(第85条);(六)建立了再审查制度。

这次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社会经济发展,并与日趋显现的专利制度的国际化倾向相协调。

近代意义上的专利法,是建立在天赋人权的基础上的。

这种观念认为,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专利权,是人的人身及其劳动所派生出的产物,是一种"自然权利";专利法虽然是一种"特许法",但它却以"私权本位"为其基本特征。

因此,通过以上专利立法活动,不仅使得专利法作为一种产业政策法在日本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而且在日本建立了一种具有近代意义的专利制度。

三、日本专利法的发展专利法的发展,始终是与专利制度的国际化联系在一起的。

因为近代意义的专利法都是以国内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这与日益强化的专利制度国际化趋势越来越不相适应。

为此,1959年(昭和34年),日本在参考了大量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全面修改了专利法。

也正因如此,很多人认为,现行专利法是从1959年专利法开始的。

以此为新的起点,又经过多次修改,日本专利法获得了很大的发展。

1959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判断发明新颖性的标准包括国内所发表的刊物在内(第29条第1款第3项);(二)新增加了发明创造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三)改变了有关职务发明的规定(第35条);(四)采用了共同申请制度(第38条例外条款);(五)专利的效力只及于发明的实施行为(第68条);(六)将确认专利范围的复审制度改为判定制度(第71条);(七)国家以外的人,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也可实施他人的专利发明(第93条);(八)规定了有效期,从申请日起算不得超过20年(第67条),并废止了有效期延长的制度;(九)新规定了侵权规定(第100条-106条);(十)原则上废止了请求无效复审的时效制度(第124条);(十一)复审的审级采取一审制。

[⑦]1970年(昭和45年),日本政府又对1959年专利法进行了部分修改,甚至在有些地方对原专利制度进行了一些根本性的变革。

例如,采取申请公开制度和请求审查制度,扩大先申请的范围,以及采取前置审查制度,等等。

1975年(昭和50年)修改主要包括两大方面,即采取了物质专利制度和多项制度。

1978年(昭和53年),为配合已经加入的《专利国际合作条约》,日本政府一方面制定了"关于根据《专利国际合作条约》进行国际申请等的法律",另一方面在专利法中新设立了"关于根据《专利国际合作条约》进行国际申请的特例"(第9章)。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日本专利法又频繁地进行了修改,分别在1981年(昭和56年),1982年(昭和57年),1983年(昭和58年),1984年(昭和59年),1985年(昭和60年),1987年(昭和62年),1988年(昭和63年),对原来的专利法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1985年的修改主要是设定了基于在先申请主张优先权的国内优先制度,代替原来的追加专利制度。

1987年的修改所占的地位较重要,这次修改的主要方面体现在:(一)规定了优先权证明书的提出期限;(二)鉴于国际通讯手段已经很完备,废止了无效审判除斥期间;(三)修改了手续费的有关规定;(四)修改了国际申请译文提出期间的有关规定;[⑧](五)借鉴美国的规定,在专利制度中引进了专利权存续期间延长登记的有关规定,这主要是在有关农药和医药等专利由于受安全保护方面的法规的约束而在两年以上的期间内无法实施的情况下,可以基于专利权人的申请,在五年的期间范围内进行延长;[⑨](六)扩大了复数发明可以进行一个申请的范围,规定只要在产业应用领域和研究课题方面具有相当的技术关联性,就可以在同一申请书中进行一个申请(专利放第33条、实用新型法第6条)[⑩];等等。

1990年(平成2年)对于专利制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一)对于专利申请中附带的摘要作为一种技术信息的检索手段加以规定;(二)采用所谓的无纸化系统,在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中,可以利用电子信息处理,还可以利用磁盘;(三)新设定了注册费预缴制度[11]。

1993年(平成5年)对专利制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一)对于实用新型实行只审查形式要件和基础要件的无审查主义,相应地缩短了实用新型权的存续期间,自申请日起六年;(二)对手续补正的时间、范围和次数等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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