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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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1.《纽约公约》和其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 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正式加入1958年《纽约公 约》,但是提出两项保留:一是仅在互惠基础上适用 于缔约国间作出的裁决;二是只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 引起的争议。 2.我国国内法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解释 不存在相关国家条约的国家,可以按照我国的国 内法申请和执行,互惠互利原则
我国现行法规定过于简单,存在诸多空白: 1. 仲裁证据制度条文较少、过于简单,基本抄自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难以适应仲裁实 践需要 2. 临时仲裁,未规定,变相否定了临时仲裁,影 响仲裁的发展,与仲裁的立法和实践不符 3. 简易程序,未规定 4. 不合适的规定
四、尽快修改现行仲裁法,构建完善的仲裁制度
2.《仲裁法》对纯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 的司法审查实行双轨制
纯国内:程序和实体 涉外:程序
三、重构仲裁和司法监督之间的关系,进一步 弱化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控制
1.弱化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控制; 2.完善仲裁员的公正性保障机制,租金中国仲裁 协会,强化仲裁员、仲裁机构的自律,维护仲裁 的公正性
四、尽快修改现行仲裁法,构建完善的仲裁制度
执行者的理由不成立的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不予执行
(二)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国两制”实现前 香港裁决在内地申请承认与执行依照《纽约公约》办理
“一国两制”实现后 1999年《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 排》
(二)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仲裁裁决的执行
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 香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内地《仲裁条例》
2. 对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要求过高。
3. 程序规定过于严格,且缺乏灵活性。
4.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受到仲裁员名册 的限制,不允许当事人超出仲裁员名册
另行选择仲裁员。
二、切实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 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扩大仲裁范围,提升仲裁在争议解决机制 中的地位
放宽对仲裁协议的限制,充分尊重当事人 的仲裁意愿
(一)中国内地法院对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执行
1.申请执行的条件 执行依据:有效的仲裁裁决书 执行当事人适格:仲裁裁决的权利人 申请执行期限:2年 管辖法院: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
中级人民法院 2.提交的材料: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仲裁
裁决书、仲裁裁决协议 3.人民大院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立案受理、执行 4.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
当事人声请,他方当事人收到通知后声请驳回的情形:仲裁 协议,不生效力、无效;仲裁欠缺正当程序;仲裁判断和仲 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仲裁组织或程序违反当事人约定或 违反仲裁地法;仲裁判断对当事人无约束力
(四)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仲裁裁决的执行
我国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主要内容 申请人申请时应具备的条件: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应向
第六节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对本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中国内地法院对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执行 (二)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仲裁裁决的执行 (三)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仲裁裁决的执行 (四)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仲裁裁决的执行
二、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内地认可和执行: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 澳门认可 :中级法院,执行:初级法院
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时限 依据认可和执行地法院的法律
执行申请的提出和处理 提交材料,缴纳费用 申请书包含的内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信息
仲裁裁决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四)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仲裁裁决的执行
内地加入《纽约公约》之后尤其是1991年《民事诉讼 法》的颁行,台湾地区裁决理论上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承 认和执行,内地法院参照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定予以处理, 政策性较强。
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 决的规定》施行后,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可和台湾地区 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一样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且条件完全 相同,如获认可,则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未获认可的裁决的当事人,可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
(三)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国两制”实现前 澳门裁决在内地申请承认与执行按互惠原则处理
“一国两制”实现后 2007年《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 仲裁裁决的安排》
(三)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仲裁裁决的执行
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 澳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内地 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
一、淡化和消除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进一步强 化仲裁制度的的民间性和对立性
排除行政机关的干预和控制,恢复强化仲 裁机构的民间性和独立性
理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的关系,强化仲 裁庭的职权,确保仲裁庭的独立性。
二、切实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 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意思自治原则
有但不够重视
1. 仲裁范围过窄。
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不予承认其效力和执行
报请高级法院审查;高级法院同意后将申请意见报最高人民
第七节 我国现行仲裁制度的完善
一.淡化和消除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进一 步强化仲裁制度的的民间性和对立性 二.切实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保 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三.重构仲裁和司法监督之间的关系,进一 步弱化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控制 四.尽快修改现行仲裁法,构建完善的仲裁 制度
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 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仲裁裁决效力的两年内提出。 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裁决的程序:申请人提交申请书,附有 关仲裁裁决书、证明文件;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查;符合规 定的7日内受理,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7日内通知申请人, 说明理由。 裁定不予认可的情形:效力未确定的;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 合法传唤或被申请人无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人民法 院专属管辖;已做出判决;违反国家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1.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提出; 提交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仲裁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 本。 2.法院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的审查处理 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承认其效力和执行
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裁定;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 毕
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
三、重构仲裁和司法监督之间的关系,进一步 弱化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控制
1. 《仲裁法》规定仲裁活动应该接受司法对仲 裁的监督,并同时设置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 行仲裁裁决这一双重司法监督制度
当事人恶意对抗不利于自己的仲裁;长期处
于不确定状态;损害仲裁裁决的权威性,损害另一 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四)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仲裁裁决的执行
我国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大陆地区仲裁裁决的主要内容
当事人提供材料:声请状、仲裁裁决正本或经认证的缮本、 仲裁协议原本或者经认证的缮本、仲裁法规和仲裁机构仲裁 规则全文
当事人申请,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形:有悖台湾公共秩序或善 良风俗;依台湾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仲裁制度, 1. 尽快对现行法进行修订,增设简易程序、临时
仲裁程序等程序制度 2. 完善仲裁证据制度,删除或修改一些不适当的
规定 3. 适应仲裁实践的需要
Thank You !
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内地执行: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 香港执行:香港特区高等法院
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时限 依据执行地法院有关时限
执行申请的提出和处理 提交材料,缴纳费用 执行申请书载明注意事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信息
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被申请人接到执行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申请不予执行
一、淡化和消除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进一步 强化仲裁制度的的民间性和对立性
民间性、独立性 Βιβλιοθήκη 政干预:仲裁委员会由政府组建,成员由政
府官员转任或兼任,主任由政府分管领导或法 制部门主要领导兼任;参与、干预仲裁委员会 的工作 独立性不高,公正性受质疑 “官本位”观念,服务意识不强,当事人不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