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报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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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报废标准、延缓最长年限

车类

报废标准

延缓最长年限使用年限累计行驶里程

1、9座(含)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

车、含越野型)15年50万公里

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

况,延长使用年限

2、旅游载客汽车10年50万公里10年

3、九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50万公里10年

4、各类营运的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

(包括轿车、含越野型)

10年50万公里5年

5、各类出租汽车19座以下

8年与其同类车一致

不得延缓19座(含)以上2年

6、微型载货汽车8年30万公里不得延缓

7、重、中、轻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10年40万公里5年

8、带拖挂的载货汽车(即全挂汽车列车)8年45万公里4年

9、矿山作业专用车8年30万公里4年

10、农用三轮运输车(三轮汽车)4年15万公里不得延缓

11、农用四轮运输车(低速货车)8年25万公里不得延缓

12、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

辆10年45万公里

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

况,延长使用年限

13其他汽车10年45万公里5年

14、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

托车、边三轮摩托车

8年3年

15、正三轮摩托车7年3年

注: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规定标准予以核办延缓报废手续;出租车是指乘客到达目的地且计程或者计时收费的载客机动车。

备注:

1、所有延期使用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2、对于延期使用的汽车,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3次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应收回牌证办理注销登记。

3、延期使用的农用运输车,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两次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应收回牌证办理注销登记。

4、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单位和个人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

5、旅游载客汽车是指经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专门运载游客的自用载客汽车。

6、营运、出租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出租车辆,一律按营运、出租车辆8年强制报废标准执行。

本明细表根据下列文件整理:

1、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 公安部、国家环保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

2、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

3、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环保局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 8〕407号)

4、公安部交管局关于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实施日期的通知(公交管[1998]201号)

5、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环保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

6、公安部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交管[2001]2号)(公交管[2001]2号)

7、公安部《关于加强右置方向盘汽车管理的通知》(公交管[2000]183号)

8、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2001〕234号)

9、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四部委2002年33号令)

10、《关于转发〈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甘经贸资源〔2002〕498号)

需要提醒车管民警,特别是准备购买二手轿车的车主:有关文件专门规定“营运、出租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出租车辆,一律按营运、出租车辆8年强制报废标准执行”,因此在办理此项业务时一定要查看车辆原来的车辆使用性质,以免发生争执。

本表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仅就“年限”问题整理,未涉及诸如车辆行驶里程、耗油量、车辆严重损坏等纯技术性报废指标,具体执行中若有异议,请查阅相关文件,以文件规定为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 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经贸经〔1997〕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内贸(物资)厅(局)、供销合作社、冶金厅(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械厅(局)、交通厅(局)、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汽车保有量迅速增大,1986年制订的《汽车报废标准》已不适应汽车生产和交通运输发展以及交通安全、节能、环保等需要。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汽车报废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7月15日

汽车报废标准

(1997年修订)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除1 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八、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标准发布前已达到本标准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允许在本标准发布后12个月之内报废。本标准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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