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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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
摘要:本文从三个方面(老年人的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保护)分析和研究了形成的原因和现在的变化,结合实践和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保护老年人权益和应对问题的方式进行了针对性的探讨。
在对各种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有关老年人的权益保护从法律和实践进行了分述。
正文:
对于人口老龄化,国际通用标准是一个国家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达到总人口数的7%即进入老龄化社会。我国采用的标准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达到总人口数的10%即进入老龄化社会。
“中国社会科学院预测:在未来二三十年间,中国65岁以上老年人所占总人口比例,将从现在的7.5%增长到14%。预计到2040年,我国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将超过20%。中国将在很短的时间内进入“深度老龄化社会”。 2020年前是我国快速老龄化阶段,其间我国将平均每年增加596万老年人口,年均增长速度达到3.28%,大大超过总人口年均0.66%的增长速度。” ①
1996年我国颁布实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以来,有关老年人的案件以年7%的速度直线上升,且涉案范围由过去较单一的赡养纠纷发展到析产、收养、侵权、侮辱、继承、再婚、虐待等诉讼案件;在城镇因企业改制和经营不善引起的劳保工资、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纠纷,在农村因侵害老年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征迁等纠纷日益增加。与老年人有关的案件无论是数量的上升趋势,以及涉案范围的扩大令人担忧。
一、老年人的基本权利。
1、受赡养权:指老年人有受到赡养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老年人的配偶、老年人的成年子女、老年人的弟妹、等三类亲属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一般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赡养的义务,但当老年人的子女全部死亡或生存的子女没有赡养能力时,老年人成年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需要赡养的老年人就有赡养的义务。另外,赡养人的配偶对老年人虽没有赡养义务,但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3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上述的赡养包括对老年人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三大方面。
(1)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包括:对无经济收入或收入较低的老年人,赡养人要支付必要的生活费,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对缺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葂罶包地,赡养人有义务耕种,并照顾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2)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主要指:当老年人因患病卧床,行动不便或患老年痴呆症等原因,致使生活不能自理时,赡养人要照顾老年人日常饮食起居。
(3)精神上的慰藉,主要指:赡养人应尽力使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过得愉快、舒畅。现实生活中,对老年人精神上的赡养容易被忽视,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将成为主要的赡养内容。
2、生活保障权。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应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对老年人的社业保障项目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区服务、住房保障、老年教育、法律援助等内容。
3、婚姻自由权包括结婚和离婚两个方面的自由。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失。”
现在,有些老年人的子女或亲属从经济利益,或为钱财或为住房等私利考虑,干涉老年人再婚,这都是违法的行为。另外,老年人的离婚自由也昧不可忽视的问题。当老年人与配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的情况下,法事人有权提出解除婚姻关系或其他亲属不能因为父母年老而忽视他们的感情需要,反对父母离婚。
4、自主处分财产权:包括生前的处分权和处分遗产的权利。
老年人对自己所有的私房享有房产权或房屋租赁权,可以自己居住使用,也可以依法赠与、出卖给他人,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犯。对动产可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
老年人对其生前积累的财产,有根据自己心愿、子女和配偶对自己的关怀与照顾的情况,决定由一人或数人继承自己的遗产以及他们的继承份额,或者决定把自己生前积累的财产无偿赠送给他人的权利。
5、继承权。
老年人作为配偶、子女的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配偶、子女死亡时享受依法继承的权利。尤其是,女性老年人享有依法继承其男性老年配偶遗产的权利。
二、侵害老年人权利的现象。
(一)侵害老年人的财产权。
如侵权人直接占有老年人的现金、房产、存折、债券、股票、抚恤金等,成为近年来侵占老年人财产的一种趋势。
尤其是借款行为发生在父母子女之间时,借债时不打借条,是老年人的致命弱点,这看起来是对家庭成员的信任,但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生存法则;极易造成侵权人有恃无恐的赖账,老年人因为手中没有借条,在诉讼时取证艰难。
(二)对老年人人身权利的侵害。
部分子女道德伦丧,只知向老年人索取,却不愿回报老年人。有的儿媳、女婿视自家人为自己人,公公、婆婆或岳父、岳母为外人,不赡养甚至虐待,有的儿子、女儿抱着息事宁人甚至是不闻不问的态度,使父母饱受委屈。
实际上没诉诸法律的虐待现象是无法统计的数字,因为很多老年人即使受到虐待也往往采取迁就忍让的态度,造成隐性虐待较多的情况。子女间非正常攀比,使老年人生活无着落,甚至在法院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暴力拒养。
近年来随着老年人再婚再婚现象的增加,和现代社会竞争的加剧、生活压力的加大,继父、继母的权利经常被忽视甚至故意侵害,在局部出现了冲突加剧的现象。
在老年人再婚时并未取得子女支持的家庭中,“外来者”的权利往往不被重视。以往的矛盾多发生在赡养问题上,近年来随着老年人再婚群体的增加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例如一些子女故意将本可以调和的孩子教育、生活习惯等琐碎矛盾激化,表面上虽然“不反对”老年人再婚,却使再婚老年人得不到同居探望的权利甚至于剥夺起码的“探视权”、“悼念权”。
(三)常被遗忘的“精神赡养”。
一些晚辈虽然付给老年人一定的赡养费,但是有意或无意间孤立老年人的生活环境,长期不探视或少探视老年人,使老年人处在一种孤独、凄凉的境地。
现在,很多老年人已经不满足于每个月那点赡养费,要求儿女们还要尽看望自己的义务,老年人有过正常人生活的权利,也有改善自己生活质量的权利。
(四)来自单位或社会的有关福利保障方面的问题。
包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保障问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问题等等。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直到上世纪90年代才开始建立社会保险体系,在此前包括退休在内的福利保障都由各单位自行解决。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很多单位因各种各样的原因破产或消失,有很多城镇的老年人就因此失去了相应的福利保障。更有不少老年人没有参加过工作,也就没有任何保障。
农村老年人绝大多数没有任何社会保险或福利。
(五)其他侵害老年人权益的问题。
1、长期患有各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的处境堪忧,他们的维权之路更加艰难。
很多医院都发生过送老年人到医院后家属逃跑的事情。有些人将家里生病的老年人送进最便宜的病房床位后,便不再让医生给老年人打针用药,不愿为老年人多花一分钱。有的老年人长期患病,花费较高,一些自私的年轻人便将此种经济支出视为“奢侈”,认为“早晚都是死”。老年人有看病治疗的权利,遗弃、虐待患病老年人是严重犯罪行为,但是他们的维权问题还没有得到社会应有的重视。
侵权人利用老年人的病情如精神疾病、老年痴呆、瘫痪在床而侵占、骗占老年人住房、财产的现象也并不少有。
2、社会养老体制不健全,养老方式单一落后,导致老年人年老时受制于子女和晚辈。
绝大部分老年人至今仍靠子女扶养,他们年轻时扶养子女,为子女上学、结婚耗尽了全部积蓄,有的老年人甚至把住房也全部让给了子女。由于养老保险体制不健全,老年人不少没有经济来源,完全受制于子女,致使有的子女视老年人为负担,老年人在家里经常受气。
特别是在农村,生活条件较差,许多老年人大多居住在村庄周围低矮破旧的房子里。与城镇老人呼吁精神赡养不同,农村老年人虽然也希望儿女精神赡养,但相当一部分老年人是只要生活有保障,不致挨饿受冻就很满足了。农村老年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极少,他们中很多人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只能完全依赖子女,没有其他出路,这是农村老人与城镇老人的一个显著区别。
3、老年人在退休后接触社会的机会很少,常常只是在家庭的范围内活动,对现在社会的情况不太了解,也容易被别人的关心和热情所打动。有时会因为各种原因而上当或者受到伤害。
4、老年人自身的问题所导致的老无所养。
因老年人年轻时不孝、行为不轨引起其子女和亲人的反感,在老年人需要子女和亲人的扶助的时候,置之不理。这种情况尤其以男性居多,而且难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