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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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建发〔2009〕2号

关于印发《古蔺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

通知

各开发、设计、施工、建设单位:

《古蔺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局法制办联系,联系电话:7211482。

二○○九年一月一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通知

古蔺县建设局办公室 2009 年1月1日印发

(共印20份)

古蔺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古蔺县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参照《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古蔺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县域内各乡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分类

第三条:本县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GBJ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

第四条:部分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执行。

凡是《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用地性质调整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讨论确定后按程序报批执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五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片区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的覆盖范围由我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对各种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必须低于《表二》中所列的指标。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不得进行加权平均,并按基地内建筑类别指标严格者控制。

第八条:对未列入《表二》的学校、科研机构、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九条:凡在详细规划中已明确为居住建筑用地的,不论公建用房所占比例多大,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不应超过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公寓式办公楼建筑容量指标一律按居住建筑控制。

第十条:建筑基地用地面积的计算,以红线确定的用地范围进行计算,城市道路及公共绿地不纳入计算。

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指标计算,不能分割成若干块单独计算,已有建筑在红线范围内的仍要参与指标计算。

建筑基底面积以建筑物正投影面积计算(雨蓬、挑檐、造型构架不计入计算)。

第十一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也不得再插建任何建筑物。

第十二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旧城用地面积0.5公顷。

(二)新区用地面积1.0公顷。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第十三条:各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既要满足详细规划的指标要求,又要满足附表(二)的规定,取二者中的要求严格者作为规划管理的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在计算容积率及建筑密度时,全地下室不参与控制指标的计算。

第十五条: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内建筑底层全开放架空作为公共活动场地及小区绿化用地的,该架空层纳入层数计算且高度应满足相应规范要求。架空层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计算。

第十六条:高层建筑所在地块公益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容量应能满足新建高层建筑需求。

第十七条:调整方案建筑容量指标不得超出原审批方案指标。

附表(二)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

两幢建筑采光面相对时,建筑采光间距应不小于建筑物平均高度的1.0倍,且最小值为6米。

(二)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山墙面对采光面时,山墙按山墙距退让山墙距一半,采光面按平行布置采光间距一半退让,建筑间距二者相加计算,且最小值为6米。

(三)既非垂直又非平行的居住建筑,当两栋建筑夹角大于等于60度时按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60度时按相互平行直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建筑(含阳台)最窄处应满足计算要求。

(四)居住建筑进深大于16米的山墙,不论开窗与否,一律按采

光面计算间距。

进深16米以下的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或客厅开窗者,按采光面计算间距;若仅有厨、卫开窗者,山墙最低间距不低于10米。

第二十条: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30米以下高度的建筑按照平均高度的1.0倍控制,超过30米高度的建筑,每增加3米高度,建筑间距增加1.0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各自规定间距的一半相加计算。

(三)高层居住建筑进深大于24米的山墙,不论开窗与否一律按采光面计算。

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间距不小于18米。

(四)既非垂直又非平行的居住建筑,当两栋建筑夹角大于等于60度时按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60度时按相互平行直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建筑(含阳台)最窄处应满足计算要求。

第二十一条:旧城按以上规定的0.8倍控制(山墙除外)

第二十二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进行控制。

第二十三条:32米(含32米)以上城市道路两旁临街建筑山墙不小于10米。24米(含24米)以上城市道路两旁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8米。

第二十四条:特殊地段、地形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设计的要求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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