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劳动合同法立法背景及主要内容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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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特征: ♦ “雇佣”和“使用”相分离 ♦ 劳动者直接受用工单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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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劳务派遣发展历程 ♦ 萌芽阶段 ♦ 起步阶段 ♦ 无序发展阶段 ♦ 规范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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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法背景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全国人大分别 于2008年和2011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劳动合同法 执法检查活动,检查中发现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 诸多不规范之处,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 因素。主要表现在:
♦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 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 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 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 的劳动报酬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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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 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 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 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 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 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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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工单位法定退工情形
♦ 劳动者过错、过失(劳动合同法第39条); ♦ 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劳动合同法第40第1项); ♦ 劳动者医疗期满(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
用工单位因上述原因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 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 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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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务派遣行业准入“门槛”低、缺乏监管 2.劳务派遣的适用“泛化”、在非“三性” 岗位使用派遣工
3.派遣工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障 ♦ 同工同酬权 ♦ 社会保障权 ♦ 民主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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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改决定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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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高了准入门槛 1.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 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 许可;
♦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 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 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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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缩小了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
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 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 施。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 动合同,必备条款除《劳动合同法》第十 七条规定的一般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以外, 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 期限、工作岗位、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劳 动者同工同酬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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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和 薪酬待遇规定
♦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 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 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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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性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 个月的岗位;
辅助性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 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替代性工作岗位——用工单位的劳动者 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 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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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进一步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 的权利
♦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 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新修订劳动合同法立法 背景及主要内容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 刘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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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法背景 二、修改决定主要内容 三、劳务派遣相关规范 四、劳动合同法主要内容 五、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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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法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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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务派遣概述
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以经营方式将招 用的劳动者提供给其他用人单位使用,由后 者直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的一种 用工形式。
和设施;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
管理制度;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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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设定行政许可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
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 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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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20日,人社部发布了《劳务派遣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19号令),对劳务派遣单 位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的行政许可作出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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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加了对劳务派遣用工数量的限制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
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 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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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大了违法处罚力度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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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变更协商不一致时解除劳动合同 情形
被用工单位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改派新 用工单位,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发生变化, 经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协商,未 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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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跨地区派遣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 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 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 行。劳务派遣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 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有关标准,且劳务派遣 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按照劳务派遣单 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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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明确了实施日期和过渡条款
♦ 生效日期:2013年7月1日 ♦ 修改决定公布前(公布日期2012年12月28 日)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 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 的内容不符合修改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 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 修改决定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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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单位,应当在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 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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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务派遣相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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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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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务派遣工的劳动合同与一般劳
动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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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 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 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 证。
♦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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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劳务派遣发展历程 ♦ 萌芽阶段 ♦ 起步阶段 ♦ 无序发展阶段 ♦ 规范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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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法背景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全国人大分别 于2008年和2011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劳动合同法 执法检查活动,检查中发现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 诸多不规范之处,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 因素。主要表现在:
♦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 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 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 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 的劳动报酬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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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 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 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 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 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 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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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工单位法定退工情形
♦ 劳动者过错、过失(劳动合同法第39条); ♦ 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劳动合同法第40第1项); ♦ 劳动者医疗期满(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
用工单位因上述原因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 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 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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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务派遣行业准入“门槛”低、缺乏监管 2.劳务派遣的适用“泛化”、在非“三性” 岗位使用派遣工
3.派遣工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障 ♦ 同工同酬权 ♦ 社会保障权 ♦ 民主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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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改决定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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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高了准入门槛 1.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 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 许可;
♦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 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 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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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缩小了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
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 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 施。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 动合同,必备条款除《劳动合同法》第十 七条规定的一般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以外, 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 期限、工作岗位、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劳 动者同工同酬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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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和 薪酬待遇规定
♦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 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 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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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性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 个月的岗位;
辅助性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 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替代性工作岗位——用工单位的劳动者 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 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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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进一步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 的权利
♦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 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新修订劳动合同法立法 背景及主要内容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 刘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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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法背景 二、修改决定主要内容 三、劳务派遣相关规范 四、劳动合同法主要内容 五、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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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法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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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务派遣概述
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以经营方式将招 用的劳动者提供给其他用人单位使用,由后 者直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的一种 用工形式。
和设施;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
管理制度;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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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设定行政许可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
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 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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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20日,人社部发布了《劳务派遣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19号令),对劳务派遣单 位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的行政许可作出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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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加了对劳务派遣用工数量的限制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
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 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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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大了违法处罚力度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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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变更协商不一致时解除劳动合同 情形
被用工单位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改派新 用工单位,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发生变化, 经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协商,未 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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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跨地区派遣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 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 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 行。劳务派遣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 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有关标准,且劳务派遣 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按照劳务派遣单 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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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明确了实施日期和过渡条款
♦ 生效日期:2013年7月1日 ♦ 修改决定公布前(公布日期2012年12月28 日)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 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 的内容不符合修改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 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 修改决定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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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单位,应当在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 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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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务派遣相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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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务派遣工的劳动合同与一般劳
动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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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 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 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 证。
♦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