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李文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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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法-李文湘
幻灯片1
海上保险法
主讲人李文湘
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系
幻灯片2
第一部分海上保险与海上货运的关系
●1.有关海上货运的法律实际上就是关于货物
运输中风险划分的法律
●2.海商被称为海上冒险活动,英文是Marine
Adventure
●3.货主需要将货物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
●4.船东需要将船舶面临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5.海上保险与海上贸易、运输的关系密切,要
学好海上保险法,需了解国际贸易法、海上货运法、海事法等。
(德国保险人代为追偿案例:德国卖方出售一套成套机器设备给中国买方,约定所有权归卖方所有直到在买方的厂房安
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
承运人运到后,卖方提货发现货损,退货。
卖方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赔偿之后,向承运人索赔,遭拒。
)
幻灯片3
第二部分海上保险原理
●第一章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海商法216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
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
事故。
●MIA1906第一条:MARINE INSURANCE DEFINED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
●分析216条:第一,没有“海上”特色
●第二,何谓“保险事故”?海商法216条第2
款规定: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06法第3条规定:"Maritime perils" means the perils consequent on, or incidental to, the
navigation of the sea, that is to say, perils of the seas, fire, war, perils, pirates, rovers, thieves, captures,
seizures, restraints, and detainment's of princes and peoples, jettisons, barratry, and any other perils, either of the like kind or which may be designated by the policy.
●第三,“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重复●新定义: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
人约定,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而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从事海上风险活动
的过程中因为承保风险造成的具有保险利益
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给与赔偿的协议。
●二、特征:限制性赔偿合同
幻灯片4
●第二章海上保险合同
的订立、内容、解除与转让
●1.订立——海商法221条:被保险人提出保
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
2.内容——海商法217条:海上保险合同的内
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一)保险人名称;
(二)被保险人名称;(三)保险标的;(四)保险价值;(五)保险金额;(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七)保险期间;(八)保险费。
●保险标的——海商法218条:下列各项可以作
为保险标的:(一)船舶;(二)货物;(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四)货物预期利润;(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六)对第三人的责任;(七)由于发生
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
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保险价值——海商法219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
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
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
总和。
保险金额——海商法220条: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3.保险单:06法第22,25,27,28,29条●4.解除与转让:海商法226条——233条
●5. 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幻灯片5
第三章可保利益
●1.定义: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是指投
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06法第4——15条,其中第5条为定义。
●2.保险利益的立法目的与作用:1746年以前
不要求;目的是防止赌博。
●3.一组国外案例
●1)Anderson v. Morice(1876)仰光大米到伦
敦。
买卖合同约定,货物的所有权直至全部货物装船后移转至买方。
大米装3/4时灭失,法院判无保险利益。
●2)Colonial Insurance Company v.
Adelaide(1886)买卖小麦合同约定,小3麦装上船后风险及转归买方。
法院判有保险利益。
●3)船舶案:从挪威买船,买方投保,但约定
船舶的所有权到达伦敦是转移。
船舶途中搁浅受损。
法院判买方无可保利益。
●4)加拿大造船案,买方投保,建造中失火,
灭失。
法院判给衡平法可保利益。
●5)英国木材案;加拿大木材案
●6)英国最新案例Moonacre(1992)受托人为游
艇投保
幻灯片6
可保利益(续)
●4.中国案例
●1)未办理进口许可证的货物途中灭失
●2)未支付货款的买方向保险人索赔
●3)未取得营业执照的船舶投保
●5.具有可保利益的时间
●最早的Sadlers co. v. Badcock(1743)要求
自始至终要有保险利益。
06法第6条规定损失发生时要有保险利益
●6.保险利益的转让:06法第15条,第50条、
51条
●案例:A为亚麻籽投保,尚在孩上时出售,但
保留了保险单。
部分货物在过驳时损坏。
A把保险单转给B,法院判B 无保险利益。
●7.最新立法发展:澳大利亚海上保险法立法更
高的起因案例:货物在码头未装上船,但买方已经支付了货款。
幻灯片7
第四章最大诚信原则
●一、如实告知义务
●1.告知:海商法第222条;英国MIA18条
●1)告知的相互性(英国MIA17条):保险人
的告知义务:曼斯菲尔德的说法;中国的案例(保险人将远洋船签发内河船案)
●2)告知的时间
●3)告知的内容:重要情况:a.知道或应当知
道;b.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是否同意承保。
●4)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宣告合同无效(英
国MIA18条1款)
●5)无需告知的情况(海商法第222条;英国
MIA18条3款)
幻灯片8
如实告知义务(续)
●2.陈述:英国MIA20条
●1)陈述的概念
●2)陈述的内容:a.事实;b.期望或信赖之事
(英国MIA20条3款)
●3)对陈述的要求:a.事实——基本真实即可
(案例);(英国MIA20条4款) b.期望或信赖之事——依据诚信作出即可(案例)(英国MIA20条5款)
●4)陈述的时间
幻灯片9
●二、保证:海商法235条(MIA33—41条)●1)保证的定义(33条1款)
●2)保证的特征:a. 严格(33条3款)(有别
于陈述的地方);b.一旦违反,永远违反(34条2款)。
●3)违反保证的后果(一旦违反,保险人可解
除责任。
33条3款)
●4)可以免除保证的事项:a.情势变更;b. 法
律变化;c.保险人弃权。
●5)实务中对严格保证义务的放宽(英船舶条
款3条——船到波斯湾案例)
●6)保证的种类:
●a: 明示保证(中立;船籍;部分不投保;货
物)
●b: 默示保证:适航(39条——航次保险的适
航;定期保险的适航(案例);40条);合法(41条)
幻灯片10
第五章保险责任
●一、承保风险与除外风险
●1.风险的定义:"Maritime perils" means the
perils consequent on, or incidental to, the navigation of the sea, that is to say, perils of the sea, fire, war perils,
pirates, rovers, thieves, captures,
seizures, restraints, and detainments of
princes and peoples, jettisons, barratry, and any other perils, either of the like kind or which may be designated by the policy.
●2.具体的承保风险
●1) perils of the sea:MIA解释规则7条:
海上危险是指“在海上偶然的意外事故或责
难,但不包括风浪的通常作用。
”——搁浅;
触礁;沉没;失踪;失事;恶劣气候;海水损害;碰撞等。
●2)火灾
●3)爆炸
●4)偷窃(人保一切险是否包括:无单放货、
船东盗卖货物。
世纪盗案)
●5)海盗
●6)政府的扣押
●7)船长船员背叛船东的行为
●8)其他约定的风险
幻灯片11
●3.除外风险
●1)法定的除外风险MIA55条2款;海商法242;
243;244条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迟延
●(3)正常磨损
●(4)正常渗漏或破损
●(5)保险标的的固有瑕疵
●(6)虫咬、鼠害
●2)约定的除外风险——ICC条款4.1,4.6,4.7
条
●4. In no case shall this insurance cover ●4.1 loss damage or expense attributable to
willful misconduct of the Assured
●4.6 loss damage or expense arising from
insolvency or financial default of the owners managers charterers or operators of the vessel(找好的船东)
●4.7deliberate damage to or deliberate
destruction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or any part thereto by the wrongful act of any person or persons(找好的货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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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保损失
●(一)全损
●1.实际全损
●1)定义:海商法245条,MIA56条,57条
●2)构成实际全损的五种情况
●a.保险标的全部灭失;b.保险标的严重损坏,
已经不是原物;c.被保险人被剥夺了所有权,无法收回标的物;d.失踪(海商法248条;
MIA58条)e.可分部分的全损
●2.推定全损
●1)定义:海商法246条,MIA60条1款2款●60. CONSTRUCTIVE TOTAL LOSS DEFINED
●Subject to any express provision in the
policy, there is a constructive total loss where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is
reasonably abandoned on account of its actual total loss appearing to be
unavoidable, or because it could not be preserved from actual total loss without an expenditure which would exceed its
value when the expenditure had been
incurred.
●In particular, there is a constructive
total loss—
●Where the assured is deprived of the
possession of his ship or goods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and (a) it is
unlikely that he can recover the ship or goods, as the case may be, or (b) the cost of recovering the ship or goods, as the case may be, would exceed their
value when recovered; or
●In the case of damage to a ship, where
she is so damag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that the cost of repairing the damage would exceed the value of the
ship when repaired.
In estimating the cost of repairs, no deduction is to be made in respect of general average contributions to those repairs payable by other interests, but account is to be taken of the expense of
future salvage operations and of any
future general average contributions to which the ship would be liable if
repaired; or
●In the case of damage to goods, where the
cost of repairing the damage and
forwarding the goods to their
destination would exceed their value on arriv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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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推定全损
●1)定义:海商法246条,MIA60条1款2款●60. CONSTRUCTIVE TOTAL LOSS DEFINED
●Subject to any express provision in the
policy, there is a constructive total loss where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is
reasonably abandoned on account of its actual total loss appearing to be
unavoidable, or because it could not be preserved from actual total loss without
an expenditure which would exceed its value when the expenditure had been
incurred.
●In particular, there is a constructive
total loss—
●Where the assured is deprived of the
possession of his ship or goods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and (a) it is
unlikely that he can recover the ship or goods, as the case may be, or (b) the cost of recovering the ship or goods, as the case may be, would exceed their
value when recovered; or
●In the case of damage to a ship, where
she is so damag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that the cost of repairing the damage would exceed the value of the
ship when repaired.
In estimating the cost of repairs, no deduction is to be made in respect of general average contributions to those repairs payable by other interests, but
account is to be taken of the expense of future salvage operations and of any
future general average contributions to which the ship would be liable if
repaired; or
●In the case of damage to goods, where the
cost of repairing the damage and
forwarding the goods to their
destination would exceed their value on arrival.
●2)推定全损的效果——61条:选择权
●3)委付通知——62条海商法249条
●4)委付的效果——63条;海商法2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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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部分损失
●1.定义——海商法247条;MIA64-66条
●2.部分损失的分类
●单独海损
●共同海损
●施救费用
●救助费用
●(三)责任损失——碰撞责任(船舶碰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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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近因原则与举证责任
●1.近因原则
●1)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
有不保风险,承保风险优先(火灾、爆炸案)●2)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
有除外风险,看损失是否能够分开,如分不开,赔;分得开,赔偿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水险、战争险案;6500包咖啡案;)
●2.举证责任
●列明风险,被保险人举证
●货物的一切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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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期间
●1.货物的保险期间
●人保货物保险条款第3条
●ICC条款第8、9、10条
●2. 船舶保险期间
●人保船舶保险条款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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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赔偿额
●一、定义:MIA第67条
●二、全损的赔偿额: MIA第68条
●三、部分损失的赔偿额
●(一)船舶发生部分损失的赔偿额
●1.船舶已经修理:赔偿额为合理的修理费-习
惯扣减( MIA第69条)(人保船船舶条款第9条招标、第10条索赔和赔偿)
●2.船舶进行了部分修理:赔偿额为已经修理部
分合理的修理费-习惯扣减+未修理部分的合理贬值,但不超过全部修理的合理修理费
●3.船舶未修理且在保险期满时未出售
●4.船舶未修理且在保险期满前已出售
●5.连续损失与合并原则
●1)连续损失(海商法239条前段;MIA第77
条1款)
●2)合并原则(239条后段; MIA第77条2
款;ITC条款18条2款)
●3)免赔额(ITC第12条;人保第3条)
幻灯片18
●四、货物发生部分损失的赔偿额(MIA第71
条)
●1. 定值保险下货物发生部分全损:
●赔偿额为:损失部分的可保价值/全部损失的
可保价值*保险金额
●2.不定值保险下货物发生部分全损:
●赔偿额为:损失部分的可保价值
●3.货物的全部或部分在受损状态下到达目的
地
●赔偿额为:目的地完好价值减去目的地受损价
值,比上目的地完好价值,乘以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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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代位权
●一、定义(MIA第79条,海商法第252——254
条)取得两个权利:对第三人的权利;对标的
物的权利
●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一)全损赔偿后的权利:自动取得保险标底
物的权利还是有选择权地取得(海商法第256条)
●(二)部分损失赔偿后的权利:代位所得不得
超过保险赔偿
●三、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代位追偿
的程序
●1.名义问题
●2.代位的范围
●3.第三人的抗辩理由
●1)不该赔的赔了
●2)赔错对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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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总结
●一、海上保险合同是一个买卖风险的协议。
●二、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
定,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而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从事海上风险活动的过程中因为承保风险造成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给与赔偿的协议。
——其特点是:海上保险合同是一个限制性的赔偿合同。
●三、海上保险原理的完整理解是:除了海上保
险合同定义所揭示的是否赔偿以外,还包括赔偿额,以及赔偿以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即:赔不赔、赔多少、赔偿之后怎么办。
●四、实务中,对海上保险合同要结合具体的保
险条款来理解,如中国人保的船舶保险条款、货物保险条款,英国伦敦协会指定的船舶保险条款、货物保险条款等。
幻灯片21
第四部分案例
●案例一德跃轮保险纠纷案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救捞
局)。
●被告:人保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1993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接受救捞局的投保,向救捞局出具“德跃”轮保险单。
保单中载明:船名“德跃”,总吨3,356吨,保险价值5,500,000美元,保险金额
5,500,000美元,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船舶保险条款)的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1994年1月1日0000时至1994年12月31
日2400时共12个月,绝对免赔额为每次意外事故5,000 美元。
当事双方就“德跃”轮投保事宜无特别约定。
●“德跃”轮于1994年6月6日在奉命前
往上川岛附近护航途中接到救捞局的通知,掉头前往香港拖“滨海三○八”半潜式驳船。
7日0202时,在塔石角附近锚泊的“德跃”
轮接到“滨海三○八”驳船的通知,由于风浪较大,该轮有点移锚,要求将其拖离香港水域。
经香港海事处同意,“德跃”轮于0445时拖带“滨海三○八”驳船启航。
0530时,“滨海三○八”驳船左右偏荡严重,“德跃”轮与“滨海三○八”驳船联系不上。
0623时,“德跃”
轮船位22°28.41′N、113°51.75′E,“滨海三○八”驳船艏部触碰锚泊于赤湾锚地的
“澜沧江”轮右艏部,致使“澜沧江”轮受损。
“澜沧江”轮的所有人因此向救捞局提出书面索赔。
救捞局于1995年5月23 日向海事法院起诉认为:根据救捞局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
同,保险公司应就“德跃”轮拖带“滨海三○八”驳船过程中碰撞“澜沧江”轮一事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澜沧江”轮船东向其索赔的款项,金额为1,605,696.2
元。
幻灯片22
保险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为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依据保险合同来确定。
双方签订的保单适用船舶保险条款。
根据该条款第一条第(二)项一切险关于碰撞责任的规定,保险人对碰撞责任负责的范围为被保险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或触
碰其他固定或浮动物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应
负的法律责任。
然而,本案中保险标的物“德
跃”轮并没有与任何船舶或物体发生碰撞或触碰,即保险船舶没有发生任何碰撞的法律事
实。
碰撞的事实是发生在被拖的“滨海三○八”
驳船与“澜沧江”轮之间,明显不属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保险责任为列明责任,即保险人在列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所涉保单并没有列明被保险船舶所拖带或救助的船舶与
他船发生碰撞而被保险船舶应承担责任时,保险人亦应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
通常船舶保险的责任范围与船东互保责任范围应是互补的
关系,本案碰撞发生在“滨海三○八”驳船与“澜沧江”轮之间,理论上这一责任应属于船东互保责任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碰撞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责任范围,请求驳回救捞局的诉讼请求。
幻灯片23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单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事双方除保单外并无其它明确的约定,亦无删除保单中海运条款的批单。
因此,当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单约定的船舶保险
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由于救捞局未按保
单中海运条款的规定,就被保险船舶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时的风险事先与保险公司另行商议,故尽管被保险船舶“德跃”轮在拖带“滨海三○八”驳船过程中,对“滨海三○八”驳船与“澜沧江”轮的碰撞负有间接碰撞责任,但这种责任不属船舶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因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救捞局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海事法院作出判决:
驳回救捞局的诉讼请求。
幻灯片24
●案例二浮山轮案例
●1997年1月1日,船舶经营管理人青岛汇泉
船务公司为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浮山”轮,向青岛人保投保。
同日,青岛人保出具编号为009970098的船舶保险单。
该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限自1997年1月1日北京
时间0时至1997年12月31日北京时间24
时止,保险条件为根据本公司“船舶保险条款”
(1998年1月1日制定的格式条款)承保,保险险别为一切险加战争险,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保险船舶为“浮山”轮,免赔金额为2500万美元,保险费为按约定费率计算,付费办法为按季平均交费。
幻灯片25
1997年6月3日1550时,“继承者”轮(属大型船舶)在通过青岛主航道时,与“浮山”
轮相遇,“浮山”轮突然向右转向,对着“继承者”轮右舷首部开来,“继承者”轮用VHF 呼叫,没有回音。
为避免碰撞,“继承者”轮向左转向,避开了“浮山”轮,但由于落流的影响,“继承者”轮被压向左舷的浅点,于1620时搁浅在检疫锚地东南0.3海里处。
“继承者”
轮搁浅后,全速倒车,不但未能脱险,而且使船搁浅更严重。
6月3日至6月4日,青岛港务局派拖轮试拖,未能使“继承者”轮脱浅。
6月6日,“继承者”轮船东委托烟台救捞局对“继承者”轮进行救助,并签订了“无效果
无报酬”的救助合同。
至6月12日0930时,“继承者”轮被拖离浅滩起浮。
事发后,青岛海监局经调查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继承者”轮避让“浮山”轮后,顾此失彼,没有充分考虑到向左转向后,重载船受横流作用,被压到浅滩而造成搁浅。
由于搁浅位置海地是泥沙,所以船体并未造成损坏,经初步检验,只是在5舱处船底有一点轻微的凹陷。
幻灯片26
1997年6月19日,“继承者”轮船东作为原告,以“浮山”轮船东为被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扣押“浮山”轮并提起诉讼,新加坡高等法院对“浮山”轮予以扣押并以(1997)853号案立案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述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上述被告“浮山”轮船东(即本案浮山航运)赔偿上述原告“继承者”轮船东35万美元。
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00年3月15日终止该案诉讼。
上述35万美元赔偿款,“浮山”轮船东已实际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
另处,“浮山”轮船东浮山航运在上述案
件中还支付了聘请律师费用和咨询费用计新
加坡币177739.81元。
其中律师费用支付
144322.77元,咨询费支付33417.04元。
上述案件和解前,浮山航运曾于2000年1月13日传真通知青岛人保,拟与“继承者”轮船东和解。
幻灯片27
“浮山”轮在新加坡被扣押后,“浮山”轮的经营人青岛汇泉船务公司向青岛人保提出请
求,要求青岛人保为“浮山”轮提供担保,但被青岛人保以“因两船未发生实际接触,故不属于我船舶保险条款(1/1/86)”碰撞责任项下承保责任,我司没有提供担保的义务”为由拒绝。
之后,浮山航运在提交反担保的情况下,由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浮山”轮提供了担保,“浮山”轮才得以获释。
浮山航运在与青岛人保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人保赔偿浮山航运因碰撞案件所遭受
的经济损失。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单所
规定的保险条款中的船舶碰撞,应包括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的情况。
本案中“浮山”轮因操纵不当,致使“继承者”轮遭受了损失,此种情况属于间接碰撞,应属于青岛人保的保险范围之内。
浮山航运要求青岛人保赔偿其已支付的给“继承者”轮船东的间接碰撞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应按保险单规定扣除免赔额2500万
美元。
青岛人保关于本案所涉的情形不是保险单上所规定的“碰撞”,不应由作为保险人的
青岛人保赔偿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幻灯片28
●案例三船舶触碰码头设施
● 1999年10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上海
船厂建造及所有的“爱丽丝·奥登道夫”轮(M.V.
ALICE OLDENDORFF,以下简称“爱”轮)出海试航结束,返航驶往上海港黄浦江码头。
0905时,“爱”轮平101号灯浮,航速为微速前进。
在驶近吴淞崇明船码头时,“爱”轮为避让小
船,停车约2分钟,船舶失去舵效,船首偏向
浦东面,形成了极大的风压角和流压角,使船位压向浦西面。
当“爱”轮驶经张华浜泊位时,离码头已不足100米。
当“爱”轮驶至东海船厂码头时,离该码头约60米,向岸边越压越拢。
约在东海船厂与军工路码头之间处,“爱”轮即停车淌航,用舵左右操作,让过军工路码头停泊的第一条、第二条船,与第三条船“英城”轮左舷克令吊发生触碰,随即触碰了该轮左舷另一克令吊。
由于水流作用,“爱”轮继续前冲,与原告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上集码头公司”)所有的军工路码头J103桥吊发生触碰,造成该桥吊倒塌。
事发当时该桥吊正在作业,吊臂实际外伸长度为38.5米。
触碰中,“爱”轮自身部分受损,后“爱”轮又与停泊在军工路码头的“长英”轮、“郁金香”轮、“华航三号”轮、“上电油1208”轮、“苏悦”轮和“福运”轮等连续发生擦碰,J103桥吊的倒塌还砸坏了“华航三号”轮上的集装箱。
为此,原告提出损失金额为人民币
66,523,1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则
提出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420,512.96元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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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爱”轮在黄浦江航行时,应与在码头靠泊的船舶及设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其未能避免触碰及碰撞系属操纵不当所致。
上海船厂对“爱”轮触碰码头设施负有全部责任,应向原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据此判决被告上海船厂赔偿原告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处理受损桥吊残骸费用、码头探摸工程费和修复设计费、修复费用、桥吊司机的人身伤害费用、集装箱损坏费用、海事签证费、桥吊损失费、营运损失等及上述费用和损失的利息损失。
同时,对反诉原告上海船厂就本次触碰事故中己方所受各项经济损失要求获得赔偿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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