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的价值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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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安 全 古典契约法遵循绝对责任原则, 契约是责任的前提, 无契 约便无责任, 任何企图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限制的 原理都被视为与此相悖, 这种规定适应了当时自由竞争的要 求。但随着经济的发展, 契约自由受到限制, 公平、正义、诚信 等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逐渐进入到对契约关系的调整体系中 来, 法律从完全保护个人意志转而允许社会意志的侵入。“今 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 已由内心趋向于外形, 已由主 观趋向于客观, 已由表意人本位倾向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 已由权利滥用自由之思想倾向于权利滥用之禁止思想, 已由 个 人 本 位 倾 向 于 社 会 本 位 或 团 体 本 位 。 ”[4]正 是 由 于 民 法 的 这 种发展趋势, 使得传统民法从注重静态的安全到现代民法注 重 动 态 的 安 全 的 转 变 。“静 的 安 全 和 动 的 安 全 是 民 商 法 上 两 大 重要概念。所谓静的安全, 是对于主体本来享有之利益, 由法 律加以保护, 不使他人任意夺取, 亦称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 全;所谓动的安全, 是主体依自己之活动, 取得新利益时, 法律
三 、效 益 市场经济中, 经济交往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 存在许多 不稳定的因素, 如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失信行为等等。为预防 不测, 当事人在每笔交易前, 都必须详细调查有关交易事项, 但是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不允许在这些事项上花费太多的时 间, 这就更加剧了交易中的风险。为了维护交易的顺利进行, 必须要建立相应的制度, 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 方 的 合 法 利 益 。信 赖 利 益 保 护 的 出 现 正 好 满 足 了 这 一 需 要 。信 赖利益保护, 一方面打破了传统合同法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才 对当事人产生约束的观念, 使当事人在进入缔约阶段后就必 须遵守诚实信用的有关规定, 从制度上减少了善意缔约人遭 受损失的可能。同时, 这一制度建立使得缔约当事人处于较为 安全的缔约环境之中, 节约了为寻求安全缔约所必须支出的 费用, 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 鼓励人们诚实善意的从事交易。 另一方面 , 信 赖 利 益 保 护 的 存 在 , 让 进 行 恶 意 缔 约 、轻 率 缔 约
的当事人必须赔偿对方因此而受的损失, 从而有效的限制了 不诚信缔约行为的发生。
为了说明信赖利益在经济交往中遭受损害的存在及信赖 利益保护使得经济交易效率得以提高, 我们亦可借助于数学 图表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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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图中, 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 受约人未受损的状态应 该是在没有与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应有的状态, 即产生信赖前 的位置在曲线上的 A 点。现在假设根本不存在合同, 受约人 应该有 50%正常的收益, 然而由于立约人的过失,使受约人产 生 信 赖 后 的 位 置 由 A 点 变 到 了 B 点,情 况 变 坏 , 只 有 25%正 常的收益。为了使受约人的利益恢复到产生信赖前的 A 点,立 约人就需要支付受约人 10 万元的损害赔偿金,使受约人 的 信 赖利益损失得到弥补。这样, 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必然会权衡利 弊, 规范其行为, 从而使得交易中的过错行为随之减少, 交易 安全程度提高, 交易顺畅进行, 市场的成本降低, 效率提高。同 时, 也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和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比较客观的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有利于信赖利益的快速恢复 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2008年 2 月 第5卷 第2期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Feb.2008 Vol.5 No.2
关于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的价值分析
张占奇
( 河北经贸大学, 河北 石家庄 050061)
其实, 我们亦可换一个纬度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公平价值 进 行 思 考 。在 法 经 济 学 上 ,能 够 刺 激 立 约 人 与 受 约 人 做 出 使 合 同价值得到最大限度实现的行为的方法, 我们称之为有效激 励。在合同的订立中, 如果立约人的预防措施与受约人的信赖 值超出一定的范围,即或者太大,或者太小,都会减少合同的价 值 。若 全 部 的 信 赖 利 益 损 失 都 由 立 约 人 来 承 担 ,虽 然 可 以 最 大 限度地激励立约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但是,这种预防的成本 也会变得很高,从而使预防激励失效; 而从受约人的角度来看, 全部信赖风险都转嫁给了立约人, 将使受约人产生过度信赖, 而不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从而在整体上增加了 交 易 的 总 成 本 。相 反 ,若 信 赖 利 益 的 损 失 得 不 到 赔 偿 ,那 么 对 立 约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的激励也将不复存在, 从而导致大量 的合同不成立或无效, 严重威胁到交易的安全与经济秩序的 稳定,陡增社会交易成本; 而从受约人的角度来看,虽然可以对 其产生最大限度的信赖激励,从而避免过度信赖的发生,但是, 由于信赖风险不能化解, 最终也将导致这种信赖激励失效,使 得立约人对任何人都不产生信赖, 从而导致整个社会的信用 危机。事实上, 判决施害者对信赖损害承担责任会削弱对受害 者的激励; 而判决施害者逃避责任则会削弱对施害者的激励。 而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方法只能是对受约人的信赖利益予以 保护,令立约 人 赔 偿 受 约 人 因 “合 理 信 赖 ”而 导 致 的 损 失,而 不 是赔偿因任何信赖而导致的损失, 从而达到有效预防与有效 信赖之间的平衡, 实现法律公正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目的。
对于该项取得行为Baidu Nhomakorabea行保护, 不使其归于无效, 其着眼于利益 之 取 得 。 ”[5]
“交易安全实质上是对交易中善意无过失者之保护, 其旨 在保护相信具有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的交易主体 的 信 赖 。”[6]诚 如 卡 尔·拉 伦 茨 所 说 :“只 当 有 人 与 人 之 间 的 信 赖 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 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关系基础 的时候, 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那一个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 共 同 体 中 。”[7]显 然 ,信 赖 利 益 保 护 作 为 法 律 制 度 ,其 所 维 持 的 是 一种体现人文关怀的诚信社会秩序, 其所追求的法律价值之 一是动态安全,交易安全。没有安全,社会处于混乱无序状态, 当事人无法预测自己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 交易也就无从谈 起。交易活动是以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 在进行交易 活动时, 交易个体往往需要对自己的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进行 一 定 的 计 算 、权 衡 , 然 而 要 对 成 本 与 收 益 进 行 合 理 的 估 算 , 就 要求他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期, 并且这种预期 能得到有力的支持与保护。而法律的主要功能就在于保护人 们的合理预期, 在于使人们建立大致确定的预期, 并且在这种 预期的指导下理性地行为。这就需要在人们之间建立起一种 基本的信赖关系, 需要通过规则或法律的力量保证这种信赖 能够得到实现, 以鼓励诚实信用, 从而实现市场交易的良性发 展。
二 、公 平 任何一种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 它的存在价值就在于 其 是 否 能 与 该 社 会 的 政 治 、经 济 、文 化 价 值 取 向 相 协 调 , 促 进 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信赖利益保护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建 立起了法律上新的公平理念。19 世纪的契约法领域充溢着自 由主义的思潮,契约自由是契约法中唯一的一般原则,无契约 便无责任, 任何企图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限制的原 理都被视为与此相悖。当时, 人们为了追求经济的高速发展, 鼓励人们自由进行交易, 自由地进入或结束合同关系, 而没有 任何限制。然而, 随着社会的发展, 这种绝对的契约自由、意思 自治的契约原则已经无法满足交易主体在契约尚未正式成立 时,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遭受损害的法律救济需要, 也不能 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 就需要有新的公平原则来适应 这一社会的需要。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 1861 年发表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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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 — 无 效 或 未 完 成 之 契 约 中 之 损 害 赔 偿 问 题 ” 所确立的缔约过失理论恰好体现了这一公平原则, 广泛地承 认信赖利益之赔偿, 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缔约过失理论对 信赖利益的保护将契约自由原则受制于交易当事人利益的平 衡, 强调契约并非仅仅是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合意, 而是将社会 利益与个人利益协调起来, 将社会利益的衡量纳入了契约的 法律价值判断之中, 强调行使自由的责任以及对自主创设的 期待和信赖所负的责任, 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伸张法律公平、 正义的目的。社会是人们的联合体, 人们要在这个社会中生 存, 就不单单要顾及自己的个人利益, 还要顾及整个社会的利 益。这两种利益不仅有一致的地方, 还有冲突的地方。这就要 求我们要确立公平的原则来调和这两种利益, 以促进社会的 发展, 而信赖利益保护就体现了这一公平原则。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变迁, 人的观念的更新, 私法由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 由内心趋向外观, 对信赖利益的保 护也成了历史的必然, 它的出现既凸现了巨大的价值但也造成了传统合同法的颠覆 , 更引起了理论上是“契约死亡” 还是“信赖死亡”的讨论。鉴于此, 有必要对信赖利益保护的法律价值予以分析。
关键词: 信赖利益; 价值; 正义
所 谓 法 的 价 值,是 指 法 所 具 有 的 、对 主 体 有 意 义 的 、可 以 满 足 主 体 需 要 的 功 能 和 属 性 。[1]法 的 价 值 是 以 人 和 法 的 关 系 为 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 是 人 关 于 法 的 绝 对 超 越 指 向 。[2]法 的 价 值 具 有 多 元 性 ,如 秩 序 、 平 等 、安 全 、自 由 、效 率 、公 平 、正 义 等 均 是 法 所 追 求 的 价 值 目 标 。但 是 具 体 到 某 一 法 律 制 度 ,则 不 同 的 法 律 制 度 对 上 述 法 律 价值的满足是不同的。信赖利益之所以受到保护, 是因为过错 一方己剥夺了信赖方基于合同而期待得到的利益, 或者本可 以和其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 所以“法律保护信赖利益只要求 当事人形成合理的信赖, 而不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否存 在 着 足 够 的 对 价 。 ”[3]尽 管 对 信 赖 利 益 的 保 护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限 制了订立合同的自由, 但是法律是现实生活的反映, 任何民事 立 法 ,莫 不 在 于 指 导 人 们 的 行 为 ,规 范 人 们 的 生 活 。而 任 何 民 法 制度的设计, 则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生活对法律规 则 的 需 求 ,体 现 一 定 的 制 度 价 值 。又 因 为 法 律 价 值 体 现 了 立 法 者在立法过程中所奉行的基本理念与精神, 它明确了法律应 当实现的目标, 所以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必反映立法者对该 制 度 价 值 的 认 识 。笔 者 认 为 ,合 同 法 中 信 赖 利 益 保 护 主 要 体 现 了 法 律 的 安 全 、公 平 、效 率 和 自 由 等 价 值 目 标 。
四 、自 由 追 求 自 由 是 人 类 的 固 有 本 性 和 最 高 理 想 。古 往 今 来 ,人 类 不懈地奋斗、不懈地斗争,就是为了争取更大更多的自由。 人 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实现自由的过程。而自由需要通过法和在 法律的范围内来实现。原则上,没有权利是不受某种限制的。 “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 一 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 ……法律的目的 不 是 为 了 废 除 或 限 制 自 由 ,而 是 保 护 和 扩 大 自 由 。”[8]自 由 从 来 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也就是说没有绝对的不受任何限 制的自由。自由是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 并不是个人的任 性。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的 行 为 ,别 人 无 权 干 涉 。可 是 如 果 他 超 出 了 这 个 范 围 ,就 是 不 自 由 的,他的行为就是违法的,此时他必然会对其他人的合法利益 造成损害。 信赖利益保护作为一项特殊的民商事法律制度, 同样体 现 了 法 律 的 自 由 价 值 。从 表 面 上 看 ,信 赖 利 益 保 护 在 一 定 程 度 上限制了契约自由, 但实质上是私法理念在从个人本位走向 社会本位、由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的过程中所必然要求的 对 契 约 自 由 从 立 法 、司 法 上 进 行 必 要 法 律 规 制 的 体 现 。这 一 新 的理念使得法律制度中增加了新的道德元素, 这些元素中无 不渗透着“弱者保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公正”的思想, 为契约自 由提供了一种新的道德评价, 即实质正义、社会本位的理念在
三 、效 益 市场经济中, 经济交往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 存在许多 不稳定的因素, 如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失信行为等等。为预防 不测, 当事人在每笔交易前, 都必须详细调查有关交易事项, 但是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不允许在这些事项上花费太多的时 间, 这就更加剧了交易中的风险。为了维护交易的顺利进行, 必须要建立相应的制度, 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 方 的 合 法 利 益 。信 赖 利 益 保 护 的 出 现 正 好 满 足 了 这 一 需 要 。信 赖利益保护, 一方面打破了传统合同法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才 对当事人产生约束的观念, 使当事人在进入缔约阶段后就必 须遵守诚实信用的有关规定, 从制度上减少了善意缔约人遭 受损失的可能。同时, 这一制度建立使得缔约当事人处于较为 安全的缔约环境之中, 节约了为寻求安全缔约所必须支出的 费用, 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 鼓励人们诚实善意的从事交易。 另一方面 , 信 赖 利 益 保 护 的 存 在 , 让 进 行 恶 意 缔 约 、轻 率 缔 约
的当事人必须赔偿对方因此而受的损失, 从而有效的限制了 不诚信缔约行为的发生。
为了说明信赖利益在经济交往中遭受损害的存在及信赖 利益保护使得经济交易效率得以提高, 我们亦可借助于数学 图表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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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图中, 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 受约人未受损的状态应 该是在没有与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应有的状态, 即产生信赖前 的位置在曲线上的 A 点。现在假设根本不存在合同, 受约人 应该有 50%正常的收益, 然而由于立约人的过失,使受约人产 生 信 赖 后 的 位 置 由 A 点 变 到 了 B 点,情 况 变 坏 , 只 有 25%正 常的收益。为了使受约人的利益恢复到产生信赖前的 A 点,立 约人就需要支付受约人 10 万元的损害赔偿金,使受约人 的 信 赖利益损失得到弥补。这样, 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必然会权衡利 弊, 规范其行为, 从而使得交易中的过错行为随之减少, 交易 安全程度提高, 交易顺畅进行, 市场的成本降低, 效率提高。同 时, 也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和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比较客观的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有利于信赖利益的快速恢复 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2008年 2 月 第5卷 第2期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Feb.2008 Vol.5 No.2
关于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的价值分析
张占奇
( 河北经贸大学, 河北 石家庄 050061)
其实, 我们亦可换一个纬度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公平价值 进 行 思 考 。在 法 经 济 学 上 ,能 够 刺 激 立 约 人 与 受 约 人 做 出 使 合 同价值得到最大限度实现的行为的方法, 我们称之为有效激 励。在合同的订立中, 如果立约人的预防措施与受约人的信赖 值超出一定的范围,即或者太大,或者太小,都会减少合同的价 值 。若 全 部 的 信 赖 利 益 损 失 都 由 立 约 人 来 承 担 ,虽 然 可 以 最 大 限度地激励立约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但是,这种预防的成本 也会变得很高,从而使预防激励失效; 而从受约人的角度来看, 全部信赖风险都转嫁给了立约人, 将使受约人产生过度信赖, 而不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从而在整体上增加了 交 易 的 总 成 本 。相 反 ,若 信 赖 利 益 的 损 失 得 不 到 赔 偿 ,那 么 对 立 约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的激励也将不复存在, 从而导致大量 的合同不成立或无效, 严重威胁到交易的安全与经济秩序的 稳定,陡增社会交易成本; 而从受约人的角度来看,虽然可以对 其产生最大限度的信赖激励,从而避免过度信赖的发生,但是, 由于信赖风险不能化解, 最终也将导致这种信赖激励失效,使 得立约人对任何人都不产生信赖, 从而导致整个社会的信用 危机。事实上, 判决施害者对信赖损害承担责任会削弱对受害 者的激励; 而判决施害者逃避责任则会削弱对施害者的激励。 而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方法只能是对受约人的信赖利益予以 保护,令立约 人 赔 偿 受 约 人 因 “合 理 信 赖 ”而 导 致 的 损 失,而 不 是赔偿因任何信赖而导致的损失, 从而达到有效预防与有效 信赖之间的平衡, 实现法律公正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目的。
对于该项取得行为Baidu Nhomakorabea行保护, 不使其归于无效, 其着眼于利益 之 取 得 。 ”[5]
“交易安全实质上是对交易中善意无过失者之保护, 其旨 在保护相信具有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的交易主体 的 信 赖 。”[6]诚 如 卡 尔·拉 伦 茨 所 说 :“只 当 有 人 与 人 之 间 的 信 赖 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 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关系基础 的时候, 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那一个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 共 同 体 中 。”[7]显 然 ,信 赖 利 益 保 护 作 为 法 律 制 度 ,其 所 维 持 的 是 一种体现人文关怀的诚信社会秩序, 其所追求的法律价值之 一是动态安全,交易安全。没有安全,社会处于混乱无序状态, 当事人无法预测自己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 交易也就无从谈 起。交易活动是以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 在进行交易 活动时, 交易个体往往需要对自己的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进行 一 定 的 计 算 、权 衡 , 然 而 要 对 成 本 与 收 益 进 行 合 理 的 估 算 , 就 要求他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期, 并且这种预期 能得到有力的支持与保护。而法律的主要功能就在于保护人 们的合理预期, 在于使人们建立大致确定的预期, 并且在这种 预期的指导下理性地行为。这就需要在人们之间建立起一种 基本的信赖关系, 需要通过规则或法律的力量保证这种信赖 能够得到实现, 以鼓励诚实信用, 从而实现市场交易的良性发 展。
二 、公 平 任何一种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 它的存在价值就在于 其 是 否 能 与 该 社 会 的 政 治 、经 济 、文 化 价 值 取 向 相 协 调 , 促 进 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信赖利益保护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建 立起了法律上新的公平理念。19 世纪的契约法领域充溢着自 由主义的思潮,契约自由是契约法中唯一的一般原则,无契约 便无责任, 任何企图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限制的原 理都被视为与此相悖。当时, 人们为了追求经济的高速发展, 鼓励人们自由进行交易, 自由地进入或结束合同关系, 而没有 任何限制。然而, 随着社会的发展, 这种绝对的契约自由、意思 自治的契约原则已经无法满足交易主体在契约尚未正式成立 时,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遭受损害的法律救济需要, 也不能 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 就需要有新的公平原则来适应 这一社会的需要。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 1861 年发表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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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 — 无 效 或 未 完 成 之 契 约 中 之 损 害 赔 偿 问 题 ” 所确立的缔约过失理论恰好体现了这一公平原则, 广泛地承 认信赖利益之赔偿, 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缔约过失理论对 信赖利益的保护将契约自由原则受制于交易当事人利益的平 衡, 强调契约并非仅仅是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合意, 而是将社会 利益与个人利益协调起来, 将社会利益的衡量纳入了契约的 法律价值判断之中, 强调行使自由的责任以及对自主创设的 期待和信赖所负的责任, 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伸张法律公平、 正义的目的。社会是人们的联合体, 人们要在这个社会中生 存, 就不单单要顾及自己的个人利益, 还要顾及整个社会的利 益。这两种利益不仅有一致的地方, 还有冲突的地方。这就要 求我们要确立公平的原则来调和这两种利益, 以促进社会的 发展, 而信赖利益保护就体现了这一公平原则。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变迁, 人的观念的更新, 私法由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 由内心趋向外观, 对信赖利益的保 护也成了历史的必然, 它的出现既凸现了巨大的价值但也造成了传统合同法的颠覆 , 更引起了理论上是“契约死亡” 还是“信赖死亡”的讨论。鉴于此, 有必要对信赖利益保护的法律价值予以分析。
关键词: 信赖利益; 价值; 正义
所 谓 法 的 价 值,是 指 法 所 具 有 的 、对 主 体 有 意 义 的 、可 以 满 足 主 体 需 要 的 功 能 和 属 性 。[1]法 的 价 值 是 以 人 和 法 的 关 系 为 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 是 人 关 于 法 的 绝 对 超 越 指 向 。[2]法 的 价 值 具 有 多 元 性 ,如 秩 序 、 平 等 、安 全 、自 由 、效 率 、公 平 、正 义 等 均 是 法 所 追 求 的 价 值 目 标 。但 是 具 体 到 某 一 法 律 制 度 ,则 不 同 的 法 律 制 度 对 上 述 法 律 价值的满足是不同的。信赖利益之所以受到保护, 是因为过错 一方己剥夺了信赖方基于合同而期待得到的利益, 或者本可 以和其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 所以“法律保护信赖利益只要求 当事人形成合理的信赖, 而不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否存 在 着 足 够 的 对 价 。 ”[3]尽 管 对 信 赖 利 益 的 保 护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限 制了订立合同的自由, 但是法律是现实生活的反映, 任何民事 立 法 ,莫 不 在 于 指 导 人 们 的 行 为 ,规 范 人 们 的 生 活 。而 任 何 民 法 制度的设计, 则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生活对法律规 则 的 需 求 ,体 现 一 定 的 制 度 价 值 。又 因 为 法 律 价 值 体 现 了 立 法 者在立法过程中所奉行的基本理念与精神, 它明确了法律应 当实现的目标, 所以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必反映立法者对该 制 度 价 值 的 认 识 。笔 者 认 为 ,合 同 法 中 信 赖 利 益 保 护 主 要 体 现 了 法 律 的 安 全 、公 平 、效 率 和 自 由 等 价 值 目 标 。
四 、自 由 追 求 自 由 是 人 类 的 固 有 本 性 和 最 高 理 想 。古 往 今 来 ,人 类 不懈地奋斗、不懈地斗争,就是为了争取更大更多的自由。 人 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实现自由的过程。而自由需要通过法和在 法律的范围内来实现。原则上,没有权利是不受某种限制的。 “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 一 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 ……法律的目的 不 是 为 了 废 除 或 限 制 自 由 ,而 是 保 护 和 扩 大 自 由 。”[8]自 由 从 来 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也就是说没有绝对的不受任何限 制的自由。自由是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 并不是个人的任 性。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的 行 为 ,别 人 无 权 干 涉 。可 是 如 果 他 超 出 了 这 个 范 围 ,就 是 不 自 由 的,他的行为就是违法的,此时他必然会对其他人的合法利益 造成损害。 信赖利益保护作为一项特殊的民商事法律制度, 同样体 现 了 法 律 的 自 由 价 值 。从 表 面 上 看 ,信 赖 利 益 保 护 在 一 定 程 度 上限制了契约自由, 但实质上是私法理念在从个人本位走向 社会本位、由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的过程中所必然要求的 对 契 约 自 由 从 立 法 、司 法 上 进 行 必 要 法 律 规 制 的 体 现 。这 一 新 的理念使得法律制度中增加了新的道德元素, 这些元素中无 不渗透着“弱者保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公正”的思想, 为契约自 由提供了一种新的道德评价, 即实质正义、社会本位的理念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