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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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内容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两类:一类是与民事、刑事诉讼共有的原则;另一类是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

(一)共有原则

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共有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这项原则的贯彻实施不仅关系到国家权力的相互制约和监督功能的发挥,而且关系到国家审判机关是否能真正具有权威。特别是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主体,如果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性差,就不可能真正公正地审理和裁判案件。但如何使法院能够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诉讼制度改革与其他制度改革过程中应进一步加以解决的。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保障贯彻这一原则,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在独立审判的前提下,进一步改革证据规则,坚持对证据的质证,坚持直接言词原则,加强对证人的法律保护,同时加强立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提高法官对法律法规内容、立法目的及效力层级的理解和法律适用水平。

3.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行政诉讼实行合议原则,不存在民事诉讼有独任审判的例外。合议可由审判员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合议庭,也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应是审判的主体,以少数服从多数方式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保证案件的公开审理,行政诉讼同民事、刑事诉讼一样,应当坚持回避原则。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或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有权要求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应主动申请回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原则适用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宣判等诉讼的各个阶段。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4.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原、被告诉讼权利和义务完全对应。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6.辩论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有权针对案件事实的有无,证据的真伪,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与否诸方面相互进行辩论。

7.检察监督原则。根据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二)特有原则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人民法院只主管法律规定管辖的那一部分行政案件,它不同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统归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必须由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一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将人民法院主管行政案件的范围规定为:只主管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争议的案件,不管辖因抽象行政行为发生争议的案件;只主管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事务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的案件,不管辖行政主体在管理内部事务时发生争议的案件和行政主体内部职权争议的案件;按照国际惯例,政府所为的国家行为,如外交、国防事务,都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人民法院不能管辖。

2.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二是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这是因为:第一,根据我国宪法和组织法确定的体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交由权力机关和行政主体系统本身行使,故行政诉讼法只赋予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权。第二,抽象行政行为涉及政策问题,政策问题不宜由法院判断。第三,抽象行政行为涉及不特定的相对方,甚至涉及到一个或几个地区乃至全国的公民,其争议不适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是根据“参照规章”的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规章是否要参照适用,拥有审查权。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这是因为:第一,根据

我国宪法,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裁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属于审判权的范围。确定行政行为在法律范围内如何进行更为适当、更为合理,是行政权的范围。第二,人民法院长期进行审判活动,对适用法律最有经验,对法律问题最能作出正确评价,而行政主体长期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对法律范围内如何实施行政行为能更为适当、更为合理、更为有效,因此,合法性问题应交由人民法院解决,适当性问题应留给行政主体解决。

然而,合法性审查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将其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与其说是为了排除合理性审查,倒不如说旨在尽可能限制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和作出裁判的权力。由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对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判决撤销,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直接判决变更,所以法院在有限的范围内依然可以进行合理性审查,并享有有限的司法变更权。 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被告负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主体负有提供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责任。由于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它最清楚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反,行政相对人不易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因此,被告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在行政诉讼中,应当负举证责任。从行政法角度看,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才能有效成立,因此,当该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后,行政主体就须证明其行为确实是根据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的符合法律的行为,如果行政主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可能因此而败诉,承担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后果。对于被告提供晦证据,原告有权进行质证,有权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任何证据材料,都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在经过认证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负举证责任,既可以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政,防止其滥用职权,又可以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使行政相对人不因行政主体滥用权力,自己又无法举证而得不到实际有效的司法保护。

4.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这是由国家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决定的。现代国家的行政管理,要求效率性和连续性,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一经当事人起诉即予停止执行,势必破坏行政管理的效率性和连续性,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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