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发展情况及其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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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发展情况及其建议
——以肇庆市为实例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非现金结算业务方式、结算工具日益齐全。
1997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在一定程度促进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发展。
为针对国内信用证业务发展的现状、特点及困难,笔者对肇庆市各商业银行的国内信用证业务进行调研,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一、肇庆市国内信用证发展情况
目前,肇庆辖区部分商业银行尚未开办国内信用证业务,只有工、农、中、建等四家国有银行可以开办该业务,其中有业务发生的只有工行和中行两家银行。
据统计,2009年肇庆全辖共发生国内信用证业务约130笔,交易金额约18亿元。
由于国内信用证业务要求的人员素质较高,业务操作较一般的结算业务要求严格,对大部分银行来说,信用证只是国际结算部门的事情,处理国内结算的人员,绝大多数并不熟悉信用证的操作。
同时,肇庆属于省内次发达城市,有开办该项业务需求的企业较少,各行在开办要求也较高。
因此大部分商业银行没有这方面具体业务的实操经验和遇到的问题。
二、国内信用证优势
(一)保障贸易双方利益。
国内贸易双方可以通过“单证相符”的条款进行约束,由银行进行单证的审核,并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买卖双方的交易安全将得到保障。
(二)优化买方资金使用率。
买方可以利用在开证银行的授信额度,来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提取货物,用销售收入来支付国内信用证款项,不占用买方的自有资金,优化了资金使用效率。
(三)畅通卖方融资渠道。
卖方如果在合同期限内有紧急资金需求,
可以向通知行提出议付申请,通知行将按照当期人民币贴现利率办理融资,即扣除未到合同期限的资金利息,将货款提前支付给卖方,而该贴现利率低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而卖方可以少支付资金成本。
三、开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一)手续繁杂,结算需时长,综合成本高。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规定,一笔国内信用证结算业务一般需经过六个主要环节,即买方申请开证,买方银行开立信用证,卖方银行通知、转递、保兑信用证,卖方银行议付、付款、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和/或单据并索汇,买方银行偿付或付款,买方赎单提货。
这与国内现行其他结算方式相比,无疑手续更繁时间更长。
(二)传统习惯上的结算方式影响国内信用证的开展。
从以往的实践来看,企事业单位在办理结算业务尤其是进行异地结算中多采用委托收款、支票和汇兑转账等传统支付方式。
相比传统支付方式,国内信用证是一种较新的结算办法,且操作起来技术性很强,它对于绝大部分企事业单位来说是比较生疏的。
在操作过程中如何规避风险和处理风险,很多企事业单位本身并不清楚也不敢尝试。
(三)单据上的缺憾影响了国内信用证的吸引力。
国际贸易中使用的信用证一般都为跟单信用证。
这是一类凭附有货运单据的汇票或仅凭货运单据付款的信用证。
货运单据的种类很多,而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提单。
因为只有它能够作为物权凭证。
通过背书进行转让,满足某些贸易中多次转移货物所有权的需要。
而国内贸易中,货物运输多采用铁路运输和公路运输两种方式,海洋运输并不多见。
这样,因跟单信用证项下的货运单据中缺乏象征货物的提单,那些需转让货物用以清偿各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贸易便无法快速方便地完成。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国内信用证的吸引力。
(四)与银行承兑汇票比较缺乏竞争力。
从融资方式上看,国内信用证虽然较银行承兑汇票更加灵活,但相对的流程比较长,客户后续还需要向银行交单收款,单证制作上还受《国内信用证结算管理办法》约束,因此客户对该产品接受度还是不够。
从贴现手续上看,国内信用证议付的手续也没有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方便。
目前同业很多银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都能比较方便得办理贴现手续,但对于他行开立的国内信用证项下议付,各家银行都有比较严格的限制。
例如,我市工行仅能受理三家银行开出的国内信用证项下办理议付,其他银行暂未能办理。
此外,国内信用证开证手续费是开证金额的1.5‰,远高于银行承兑汇票0.5‰的收费标准。
信用证议付手续费为项下票据金额的1‰,而银行承兑汇票无此手续费。
(五)国内信用证统一的清算网络有待研发。
国内信用证分为电开和信开两种。
由于缺乏统一的国内信用证结算系统,使得异地跨行间信用证流通不畅,各行只能依靠行内系统办理信用证业务,开证行、通知行和议付行等相关银行均为同一银行的分之机构,客观限定了电开信用证的收证行必须是系统内银行。
而对受益人为他行的信用证开证,必须通过信开的方式办理,由开证行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并加编密押,寄送通知行,通知行须对密押是否正确等表面真实性进行手工核实,由于大部分通知行没有留存他行密押,在验证过程中存在一定困难和验证时间较长。
此外,信开信用证在传递过程中也存在遗失的风险。
(六)缺乏实施操作细则。
由于国内信用证业务仅出台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没有制定类似国际信用证“解释通则”之类的操作细则,导致银行间无操作标准,难以开展具体业务。
银行间无操作细则,则会产生理解歧异,容易导致纠纷。
四、对《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修订意见及说明
(一)《管理办法》第三条中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
在实际工作中,服务贸易项下的结算也应该可以用信用证的结算,受益人按照工程进度提交工程款发票收款,也可以严格的控制工程款的支付进度。
(二)《管理办法》第十条中规定:“开证行在决定受理该项业务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
由于各行对不同国内信用证客户设定的准入条件有所不同,建议对保证金比例不予规定,由开证行根据客户授信情况进行办理开证审批。
(三)《办法》第十五条中规定:“通知行应在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作出处理”。
此条未对“处理”给出明确定义,容易产生纠纷。
(四)《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十八条中规定“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但实际需求中,客户一般也要求对即期付款信用证要求进行议付,建议将议付的范围扩大到即期付款信用证。
(五)《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开证行付款后,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付款日期、业务编号、增额
、付款金额、信用证余额、开证行名称,加盖业务公章,并将信用证来单通知书连同有关单据交开证申请人”。
据银行反映,信用证正本通常留存在议付行,不再寄开证行,开证行难以在信用证正本背面签注有关事项。
(六)《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同时商洽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将单据退交议付行或将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
改书正本及单据退交受益人”。
关于单证不符情况下银行的付款责任的问题,银行根据办法规定商洽开证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并同意付款的情况下,银行应当付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的法规规章对付款纠纷的裁决依据不够明确和统一。
(七)《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商业发票必须是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其抬头应为开证申请人”,但在企业交易过程中,存在销货方收妥货款后才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或者购房方准备付款前几天,要求销货方出具增值税发票,上述交易方式又不符合信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导致银行该部分业务量的流失。
(八)《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银行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应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邮电费,并按相关标准收取手续费”,由于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一般有其自身的收费标准,建议只规定基准收费。
五、政策建议
(一)加快立法步伐。
按照WTO的要求,将WTO规则和相关国际惯例转化为国内立法,建立完善的国内信用证法律体系。
要吸收国际信用证的优点和最新发展,结合国内贸易特点,充实、完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过去,监管部门制订有关部门规章时往往没有考虑到国内信用证这种结算工具和授信形式的存在,今后在修订或制订相关规章时,应明确将国内信用证纳入调整范围。
其次,信用证与票据有重大区别,其介入贸易的程度比票据要深入,应与票据分别立法,可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分章管辖信用证、票据等金融产品的经验,将国内信用证作为《商法》调整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