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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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研究

保险利益作为整个保险活动的核心要点之一,对保险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学者在人身保险利益的问题上分歧众多,至今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针对我国在保险利益认定方面存在的缺陷,提出了相关建议。

标签:

人身保险;同意主义;利益主义

D9

1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含义及认定

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法律承认的经济利益,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会因此遭到损失。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或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的前提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这种关系可以是经济关系上的,可以是血缘上的,也可以是建立在婚姻基础上的。

在英美法系中,以利益主义来判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就认为二者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大陆法系在判断保险利益时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为标准。其中同意的内容包括对投保人、保险金额、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其他保险内容以及转让保险合同等方面。我国是以利益主义为主并辅之以同意主义。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认定的缺陷

2.1保险利益定义不明确

我国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的保险利益应当是合法的,但并不是所有合法的利益都可以作为保险利益。法律承认的合法利益应分为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利益,物质上的利益比较容易用金钱进行衡量,自然可以作为保险利益;但精神上的利益是不能用货币计量的,不能作为保险利益存在并进行投保。此外,我国还将一些不违反社会公众道德和习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未明确被法律认定成立的关系看做不具有保险利益,这些都是定义不明造成的。

2.2保险利益主体列举缺失

我国的保险法虽然对人身关系进行了举例,但是列举并不完善,只包括了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亲属。这样的规定导致在实务中对保险利益的确定缺乏正确认识,最终导致寿险公司在承保时思维保守,对于未明确列举的人身关系不敢轻易承保,如祖孙关系的储蓄型保险;再如商务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伙人之间;又如用人单位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公司的重要股东、经理等高级职员与公司之间:由于公司高级职员在公司中发挥重要作用,掌握公司机密,具有相当大的决策权利,一旦这些员工发生意外,可能会影响整个公司的决策运转,甚至造成股票贬值、经营中断等严重后果,因此他们与公司间存在更明显的利益关系。

2.3保险人欠缺审查义务

目前,在保险利益的基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问题上,我国保险公司的做法主要是要求投保人告知,这样的做法无疑存在一些漏洞。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刻意有所隐瞒,没有如实说明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没有保险利益而使合同无效,这个责任自然要由投保人承担。但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并不是故意隐瞒,仅仅是因为不了解相关规定误认为自己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而保险人又因为没有严格审查而予以承保,那么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对于投保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2.4保险利益存在时点的规定不细致

我国的保险法只简单规定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并未明确解释保险利益应当存在的时间点——是订立合同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人身保险是有其特殊性的:首先,保险合同的存续时期较长,一份合同时效达到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是很正常的事,在这么长的一段时间里,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变化,如离婚,即宣告保险合同无效的话,会使保险合同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严重影响人生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的发展;第二,很多人身保险都具有储蓄性质,在长时间的合同履行期中,投保人很可能缴纳了大量的保费,如果因为保险利益的变动使投保人遭受巨大损失的话是很不公平的。

2.5被保险人不明确

在保险业务的实际操作中有时会出现这种现象: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被保险人。这种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因为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才表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尚未被明确,就更谈不上同意了,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赔偿的取得将会很困难。

3完善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认定的建议

3.1完善人身保险利益的定义

解决人身保险利益定义不清晰的问题,就需要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定义加以完善。那么首先要做的就是明确哪些利益虽然合法却并不可保,将其剔除,以避免在订立合同时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对于那些既没有被肯定也没有被否定的关系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也应该尽快明确,以法律的形式给予确立。

3.2补充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

由于我国并没有采取单一的同意主义或利益主义原则,而是同意主义与利益主义相结合,这种情况下对关系的不完全列举容易造成保险人不敢承保,那么解决的关键就是尽可能的详细列举各种确定存在保险利益的关系,扩大保险利益明确的主体范围,无论是人身关系亦或是商务关系。

3.3规定保险人的审查义务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尽职尽责的审查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必要的时候要求投保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证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对于确定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不予承保,将防范道德风险的工作落实在最初,尽量避免出现承保后拒付的情况。若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才发现没有保险利益,也应立刻与投保人取得联系商量相关补救方法,比如让被保险人补办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证明或与投保人协商解除保险合同,避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纠纷。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例:某敬老院员工在未征得敬老院老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全院的100多位老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并未认真核实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就与敬老院员工签订了保险合同。最终法院裁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因为投保人未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在这个案例中。作为专业机构的保险公司在十分清楚保险利益原则的情况下仍然未尽职审核,草率的签订合同,最终被裁定无效的合同给保险公司带来了很大的麻烦。

3.4细化人身保险利益存在时点的规定

要细化人身保险利益存在的时点规定,《保险纠纷》为法律的修订提供了很好的借鉴: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存在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但若是在合同订立后二者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导致保险利益丧失,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受影响。

3.5严格按照保险法规定合法订立保险合同

在尚未确定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不能明确保险利益,应尽量避免订立保险合同。如果一定要订立保险合同,应在被保险人确定后及时向被保险人介绍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并尽快敦促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表明同意以使保险合同生效,防止保险事故发生时才发现保险合同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损害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并且应当明确合同的受益人使得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可以得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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