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变革之中权利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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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变革之中权利的司法保护:自决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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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3期

【关键词】社会变革;司法保护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 世纪中叶,黑人对自身平等公民权的争取引发了美国的民权运动,将美国社会带入到继南北战争之后最剧烈的社会变革时期。此后,无论在观念层面还是在实践领域,美国公民权利的概念及其司法保障的内容都发生了深刻变化。

一、权利观念的扩展及权利保护的跟进

19 世纪的美国秉承欧洲法律传统,财产权是法律保护的重点。“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箴言即是财产权地位的真实写照,以契约自由原则为理由保护财产权的案件俯拾皆是。然而,20 世纪以降,尤其是50、60 年代,随着公民人身权利的问题日益凸显,美国法律保护的重点逐渐从财产权领域移转到人身权领域。美国法学家吉尔莫( Grant Gilmore) 在《美国法的时代》一书中对法律变化的这一趋势感慨到:“在这个世纪之年里,某个新的兰代尔已经跃跃欲试,将我们召集到正义、自制、秩序和明晰的理论轨道上来。契约已经死了———但是谁又能知道它不会在复活节重生呢?”[1]对人身权利的宪法解释和司法保护成为“20 世纪美国公法的主旋律之一”。[2]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进入“一个富足而美好的时代”,[3]然而在繁荣与富裕的映衬下,美国社会的诸多弊端,尤其是根深蒂固的种族歧视问题并没有随着经济的发展得到丝毫的改善。据统计,至20 世纪60 年代中期,美国近半数黑人分布在北方各州,其中70% 居住于城市,但是,占全国人口11% 的黑人的工资只及白人工资的一半,失业人数却是白人的两倍。[4]经济、政治方面的不平等刺激了黑人民众不断掀起各种形式的废除种族隔离、实现平等公民权利的抗争运动。这一运动最终与公民争取言论自由与宗教自由运动、刑事被告争取合法权利运动、反对越南战争运动、要求解放个性的学生运动以及女权运动一起,汇集成争取民权的洪流,形成20 世纪50、60 年代美国轰轰烈烈的民权运动。

民权运动在争取种族权利平等的同时,普遍增强和深化了人们对“权利”的敏感度。[5]“美国人民开始用积极的含义来考虑政府的作用,即主要保证每个人都有合适的人类生存条件。社会的目标正变成为保障每个人在社会中都能过一种合适的人类生活。”[6]伴随着新的利益阶层的不断涌现,新的权利类型也层出不穷。这些新的权利诉求亟需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权利”成为时尚的话题,要求取消或放宽对个人权利限制的呼声此起彼伏。作为对社会情势的积极回应,美国国会在11 年间制定了包括5 部民权法案在内的大量法律。其中1964 年制定的《民权法案》( Civil Rights Act) 明确规定保护三种基本权利,即平等利用公共设施的权利、以非歧视方式使用联邦资金的权利、平等就业的权利。20 世纪下半叶,法律保护的“主旋律”向公民人身权利转变的过程明显加快,许多法律不仅进一步确认了诸如言论自由、宗教自由等传统权利,而且将诸如隐私权、居住环境权等权利列入了保护范围。据美国法律史

学家施瓦茨的观察,自20 世纪下半叶,在公民权利领域存在着一种在法律史上绝无仅有的自发衍生现象,由此带来了一个史无前例的权利膨胀时代。[7]

在民权运动中,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判决加快了将法律保护的重心从财产权转移到公民人身权的进程。美国法律史学家弗里德曼( Lawrence M.Friedman) 对此评论到:“民权革命,从历史的眼光看,如果没有联邦法院或许是不可想象的,这不是说没有法院革命本身是不可想象的。但是它会呈现出不同的方式,它会采取一个不同的———或许比较残酷的———形式。”[8]1953 年,厄尔·沃伦( Earl Warren) 出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14 任首席大法官,对于权利保护,他宣称:“当80 年代的美国青年从我们手中接过《权利法案》( Bill of Rights) 时,这一文件将完全不具有我们从自己父辈手中接过时完全一样的含义。”[9]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沃伦法院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接受“优先地位理论”( Preferred Position Doctrine) ;二是要求各州保护《权利法案》中规定的公民权利;三是扩大了公民权利的实体性内容。[10]

“优先地位理论”是斯通( Harlan F.Stone) 大法官提出的一项司法判决原则。该理论主张,那些影响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制定法应当比那些没有影响基本权利的制定法受到更加严格的审查,特别是某些立法行为因其影响诸如言论自由或者选举自由而值得优先考虑,任何侵害这种权利的制定法必须服务于不可抗拒的利益。[11]沃伦法院接受“优先地位理论”,实质上是承认公民人身权利在宪法保护的权利序列中处于优先位置,同时表明法院会在涉及公民人身权的案件中坚持严格检验标准,更加审慎地审查立法机关的相关立法。

由于美国秉持联邦与各州的二元分权体制,州有权在其立法中确认公民权利的种类和范围,因此在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12]通过之前,公民的基本权利事实上都在州的管辖范围内。沃伦法院时期,联邦最高法院以“合并”( incorporation) 理论,即第十四条修正案合并了《权利法案》为依据,要求各州在审理涉及公民权利的案件时接受《权利法案》的约束,以此防止州政府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在以《权利法案》限制各州的同时,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自身的判决不断扩展公民权利的范围。例如,1954 年沃伦法院在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 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中废除了在美国社会根深蒂固的种族隔离法律;[13]在1962 年贝克诉卡尔案( Baker v.Carr) 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联邦法院有权受理一项以违反平等法律保护条款为由对议会名额分配提出异议的诉讼;[14]在1961 年马普诉俄亥俄州案( Mapp v.Ohio)中,沃伦法院确立了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项法律原则,即“所有被控犯罪者在每一个美国法院的审判台前都处于平等地位”;[15]1964 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 是联邦最高法院扩大新闻自由保护范围的经典案例;[16]1965 年,沃伦法院通过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 Griswold v.Connecticut) 将自决隐私权列入联邦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17]该案中,沃伦法院实现了福塔斯( Abe Fortas) 大法官所言的“曾经主要是通过和平方式实现的最为深远和广泛的革命”。[18]

二、自决隐私权的概念及格里斯沃尔德案

1890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塞缪尔·沃伦( Samuel Warren) 和路易斯·布兰代斯( Louis Brandeis) 发表《隐私权》( The Right to Privacy) 一文,将隐私权作为一种“不受干扰的权利”加以研究阐述,从而开创了美国隐私权理论的先河。历经数十年的理论建构和实践尝试,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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