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理赔部分解读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三、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1、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 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 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 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例:车险承保当天发生交通事故)
三、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一、何谓保险理赔
2、对保险合同的认识 法律特征: 第一,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 互享有权利,又相互负有义务。 第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即合同的效果在订立时 是不确定的,保险人赔偿义务的实际履行带有偶然性。 第三,多数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即在订立合同时, 由保险人提出合同的内容,投保人只能作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的选择,因此也称为格式合同或标准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种类及对应索赔时效
2、索赔时效 财产险中责任险和一般财产险的起算时间存在不同。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 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承担的民 事责任,被保险人只有在其民事责任得以固定后才能提出 索赔。所以,责任保险索赔时效的起算时间以被保险人的 法定民事责任最终确定时间起算,而不能简单以事故发生 时间来起算。
3、保险理赔,是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具体是指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 ,受理被保险人提出的保险赔偿请求,进行查勘、定损、 理算和实行赔偿的业务活动,是保险法律制度中十分重要 的一环,是保险人履行其义务的主要形式。
提问:报案是否等于保险索赔的开始? 不等于,报案只是“客户”应尽的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接到申请人提供 的完整索赔资料后,受理并予以立案,“保险索赔”才真正开始。即客户提
四、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分析:上述案例中,受让人吕先生为大型客运司机,驾驶技 术毋庸置疑,且该车使用性质也未发生变化,应该说,危 险程度并未因转让而增加,甚至可能是减少了。依照原法 ,保险公司拒赔并非无据可凭,即便吕先生诉至法院,法 院也极可能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如果依照新法,吕先生 则可以得到车损险的赔付。
四、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不可抗辩条款】 是指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2年)之后,就成为 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 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 无效。在保险合同中列入不可抗辩条款,是维护被保险人 利益、限制保险人权利的一项措施。
四、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一、何谓保险理赔
第四,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一般合同的 基本要求,而保险合同所要求的不是一般的相对的诚实守 信,而是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 第五,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保险法第 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合同成立。可见,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 险合同即告成立,并不以投保人实际交付保险费为要件, 因此是诺成合同而非践成合同,同时,保险合同并不以作 成特定的形式为要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等书面形 式只是载明合同内容的凭证,因此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
四、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2、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和增设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 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 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 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 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 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 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 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 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 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 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交完整索赔资料,公司“立案”才是“保险索赔”的开始。
一、何谓保险理赔
关于事故未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 旧《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对于未及时 通知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 新《保险法》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 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 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规定“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 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弃权和禁止反言】是合同法中的两个重要制度。 弃权,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清楚地知道对方违约,却做 出某种行为,表示其不加反对甚至同意时,该方的行为就 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弃权,导致其原有的某项合同权利的暂 时甚至最终丧失。 禁止反言,也称为禁止翻供,禁止反悔、禁止抗辩或者失 权,是当合同一方的行为引起对方相信他无意严格坚持其 合同项上的权利时,该方就可能被禁止反言,暂时甚至最 终不能推翻他原先作出的这种行为表示,导致行动原有合 同权利。
《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 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 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 务。”
二、保险合同的种类及对应索赔时效
2、索赔时效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 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 发生之日起计算。
四、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法律后果】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 ,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 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案例:06年7月14日钱先生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自用的私家车 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种种原因将该车转让给朋友吕 先生(吕先生为大型客运司机,但该车使用性质不变,仍 为家庭自用),10月21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尚未 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过户手续。10月23日,吕先生驾车被 人严重追尾,车损严重,报案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以吕 先生无保险利益为由拒赔。
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12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 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 当具有保险利益。 注: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 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三、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四、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弃权与禁止反言应用的范围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中涉及到弃权与禁止反言的情况, 比较普遍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是为了扩 大业务量,占领市场份额,并抱有侥幸心理,而收取保费签发保单。 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却以投保方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 则为由而拒赔。(如,承保时行驶证已过期) 2.保险营销员在拓展业务的时候,为了获得更多的佣金收入,而误 导不合格的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填写一些虚假信息,或者是自己帮 助投保人填写不实信息和更改投保单,使不合格的投保人变成合格的 投保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称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拒绝理赔。(如,业务员代签字) 3.保险人由于自身的过失,承保了不合格的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 故后,以投保人在投保时不是合格的投主体题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如,行驶证已过期的报废车辆)
二、保险合同的种类及对应索赔时效
1、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 同、人身保险合同。
分类 保险标的 常涉险种
财产保险合同
以物或者其他财产 利益
车辆保险、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医疗责任 险、公众责任险;船舶险;种植险、养殖险
人身保险合同
以人的生命或身体
简易人身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学生平安保 险
四、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弃权和禁止反言】 概念理解 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保险活动应遵循“最大诚 实信用原则”,投保人需要遵循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 则要承担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后果。 又称禁止抗辩,是指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放弃某种 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比如, 当投保人在投保时隐பைடு நூலகம்了重要事实,事后保险人了解到事 情的真相,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人有权拒绝承保或是解 除已生效合同。但是由于保险市场的竞争激烈,保险人为 了占领更大的市场份额,同时也抱有侥幸的心理,并没有 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而是继续收取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 。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被视为弃权。当发生保险事故时 ,保险人就不能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 ,来行使其当初已放弃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这就是禁 止反言。
《保险法》理赔部分解读
2011年11月
主要内容
一、何谓保险理赔 二、保险合同的种类及索赔时效 三、保险合同订立及效力 四、保险合同变更、解除、终止 五、保险理赔时效 六、保险法司法解释的适用
一、何谓保险理赔
1、保险合同 合同,又名契约,是当事人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 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协议
就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一种契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 议。 (保险法第10条) •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 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承担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二、保险合同的种类及对应索赔时效
例:2007.6.1日,李某驾驶标的车与张某驾驶的三者车 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标的车经我司 查勘定损,最后核定损失15000元),交警定李某付全部 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于当天就医住院100天,因双方 未就赔付达成一致协议。2008年2月张某将李某起诉至人 民法院,要求赔付30000元人身损失费。法院通过一审、 二审程序于2009年5月5日最终判决认定李某在事故中负全 部责任,承担李某的事故损失30000元。 李某于2009年7月1日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 1、保险公司赔付李某对三者人伤的损失。(起算时间09.05.05) 2、对李某的车辆损失15000元不予赔付。(起算时间07.06.01)
一、何谓保险理赔
第六,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以赔偿实际损失 为原则的保险合同。 举例:标的车单方事故索赔车损损失,经保险公司查 勘定损,属于保险责任,认定车损核损金额为8000元,但 被保险人在修理厂修车实际支付修车费5000元,理赔时按 照财产保险补偿损失原则,保险公司只赔付5000元。
一、何谓保险理赔
三、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4、保险法明确订立合同时两种情形下条款无效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 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 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 利的。”
四、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1、保险标的转让时相关的权利义务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 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 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 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 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