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国土管理局关于确保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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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国土管理局关于确保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征收耕地占

用税的联合通知

【标 签】征收耕地占用税,非农业建设用地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财农税字﹝1988﹞13号

【发文日期】1988-05-26

【实施时间】1988-05-26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耕地占用税

【注:《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本文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土地管理局,加发南京、成都市财政局、土地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用地,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保证国家税收,现对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配合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征耕地占用税是国家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搞好农用土地的开发,增强农业发展后劲而采取的一项重要决策。各级财政、土地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决策的重要意义。征收耕地占用税是财政部门的职责,土地管理部门有责任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征税。各级财政、土地管理部门都要从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国家税收的大局出发,紧密配合,同心协力,做好工作。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在实际使用耕地前必须缴纳耕地占用税。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用地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将用地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

财政部门要及时通知纳税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办理纳税或免税手续。对国家建设用地,土地管理部门要凭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收据或免税证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和划拨用地手续。对农村集体建设和农民建房用地,土地管理部门要凭完税收据或免税证明发放用地批准文件。用地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纳税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暂停其土地使用权,财政部门应按有关拖欠税款的规定处理。

三、对实际占用耕地超过批准占地面积,批准占用非耕地而实际占用耕地,以及未经批准而自行占用耕地的,经调查核实后,由财政部门按照实际占用面积依法征税,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将年度用地计划、实际占用耕地结算和审批用地进度等情况及时抄送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对为配合征收耕地占用税,费用开支增加较多的,应酌情予以适当补助。

以上通知,请即结合本地区情况,贯彻执行。

抄送: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加发南京、成都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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