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草案”与“修正案草案”两种法律修改形式的异同(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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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草案”与“修正案草案”两种法律修改形式的异同(最
新)
法律修改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现行法律的某些部分加以变更、删除或补充的立法活动。
我国立法实践中主要以修订草案形式和修正案草案形式修改法律。
修订草案形式与修正案草案形式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法律修改的前提条件不同
修订草案形式的使用通常是基于法律的调整对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要求有明显转变,需要通过全面修改来适应变化较大的新情况;而修正案草案形式的使用前提则是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条款基本适应需要,法律的表现形式和内部结构基本合理的前提下,对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部分法律条款,法律的某些方面、某个部分或者个别条款、某些词句进行的修改。
二、修改范围和内容不同
修订草案形式的修改范围比较大,需要对现行法律确定的制度、原则以及条文全面进行修改;修正案草案形式的修改范围则较小,只是对现行法律的某些方面、某个部分乃至个别条款、词句进行修改。
三、公布时的表现形式不同
以修订草案形式进行法律修改,立法机关通过后,由主席令公布法律文本,形式是“××法(修订)”,按修改后的条文直接重新全文公布;以修正案草案形式进行法律修改,立法机关通过的是“关于修改××法的决定”,公布的也是“关于修改××法的决定”,即公布的是修改的内容,之后附的是将原法律根据修改决定的内容作相应的编排后的修正文本。
四、修改后施行的时间不同
采用修订形式修改法律后,由于修改的内容较多,涉及到法律制度、原则的修改,施行时间一般是根据修改内容重新规定;而采用修正案形式修改法律后,由于涉及的只是个别条款和部分内容,在通过的修改决定中只规定修改决定的施行时间,该法律的原施行时间不变,也就是说,整部法律的施行时间不变。
下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不同时期进行的数次分别采用“修订草案”与“修正案草案”两种法律修改形式为例加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制定的,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1999年12月国务院提出关于修改公司法的修正案草案,对公司法进行了两条修
改:一条是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组成、权限;一条是高新技术公司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比例。
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
2004年,公司法又一次以修正案草案的方式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只有一条,即删去公司股票溢价发行定价的政府审批权。
上述二次修改决定通过后,重新公布的公司法文本,施行时间不变,仍为1994年7月1日。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上世纪九十年代制定的公司法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
2005年2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公司法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修改,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施行时间的表述是“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随着资本市场快速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变化,公司法有关股份回购的规定范围较窄,难以适应股权激励和稳定股价等实际需要,国务院提出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对股份回购的条文进行了修改。
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决定,公司法文本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公司法的施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