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责任划分法律依据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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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

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

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三、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五、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试行办法

第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生产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双方未履行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由双方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落实或安全措施不当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肇事单位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在本单位工作场所从事技术改造、工程建设、运输等作业,应结合本单位工作场所情况就安全工作向被委托单位提出具体书面要求,被委托单位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中贯彻落实。由于委托单位未提出具体安全要求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委托单位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由于被委托单位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由被委托单位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第八条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管理;分包单位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分包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分包单位具体负责承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对各自职责不落实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负责。

第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建设单位负主要或全部责任:1、与不具备主体资质(或资格)的单位(或人员)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

2、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或指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

3、直接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未与总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安全管理责任归属不清,或双方口头协议在调查中难以确认的;

4、建设单位违章指挥造成的;

5、施工前未按要求向承包方提供与其承包工程施工作业有关的相关资料,致使承包方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的;

6、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出的案件调查人员依法确认的其他属建设单位责任的。

第十一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1、与不具备主体资质(或资格)的单位(或人员)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

2、所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安全管理责任归属不清,或双方口头协议在调查中难以确认的;

3、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4、工程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违章指挥造成的;

5、施工前未按要求向承包单位提供与承包工程施工作业的有关资料,致使承包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的;

6、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出的案件调查人员依法确认的其他属发包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责任的。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承包工程施工作业的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1、将承接的工程非法再次转包的;

2、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3、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或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的;

4、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违章使用不合格的施工机械、机具,或未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或使用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5、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劳动组织不合理,使用不合格劳务人员的;

6、由于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原因,作业点安全防护存在缺陷的;

7、市、区、县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派出的案件调查人员依法确认的其他属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责任的。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不到位,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负责进行安全防护安装的单位负主要或全部责任;使用其他单位安装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的,根据双方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规定,由安全防护设施日常维护管理方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建筑施工单位任意拆改防护设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拆改防护设施的单位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现场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进行交叉作业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交叉作业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由有关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1、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管理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其他施工单位有交叉作业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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