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第四章】【有答案版】教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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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
1、甲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2年期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间李某的工资按约定工资(月薪1600元)的60%执行。如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甲公司发生经营方式调整,则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甲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
问:
(1)甲公司与李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2)假定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只能向甲公司所在地的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2、2010年5月,李某去一家外企应聘,声称自己是某名牌大学法学硕士毕业,取得了司法考试资格证书,并将自己的证书复印件交给了招聘人员。该公司急需法律顾问,于是以高薪聘请李某,请其担任法律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试用期为6个月。李某自2010年5月开始工作后,在试用期内经常发生错误,特别是在一项合同审查中,没有对该合同的重大纰漏提出法律意见,导致公司损失巨大。公司于2010年12月了解到,李某的司法考试证书是伪造的。于是公司立即主张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问:
(1)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为什么?
(2)若李某此时已经怀孕,公司是否还有权解除合同?依据是什么?
(3)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损失?
3、汪某于2008年6月1日与甲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
定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8个月,试用期工资1200元。2009年12
月1日,甲公司以汪某团队观念淡薄、创新意识不足为由解除了劳动合
同,并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问:
(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违法之处有哪些?
(2)甲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3)如果甲公司与汗某签订竞业限制条款,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答案】
(1)试用期8个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最长使用期6个月
试用期工资1200元,违反了试用期工资应该不低于约定工资的80%为1600元,
(2)不成立,不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
(3)汪某应该为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4、甲公司与王某于2006年10月5日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11月2日王某到甲公司正式报到上班。其后公司发现王某不能胜任工作,提出解除与王某的合同,王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2007年3月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07年3月15日公司反悔,拒绝履行和解协议。2007年5月25日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王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
(1)(2分)甲公司与王某何时建立了劳动关系,为什么?
(2)(3分)公司能否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为什么?
(3)(2分)王某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与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为什么?
(4)(2分)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王某提起的诉讼?
【答案】
(1)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
甲公司与王某于2006年10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时确立劳动关系。
(2)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甲公司应当对王某工作进行培训或者调岗后,认为王某依然不能胜任,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关系。
(3)王某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与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因为和解协议是双方协商签订的,不具备强制性。
(4)法院处理该案的准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
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注:第一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因为《劳动合同法》是2008.1.1实施的。
5、刘某在2006年1月与某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2008年1月,该厂为刘某提供了一项为期6个月的专项培训,培训费用为2万元。双方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刘某培训结束后,应为该厂继续服务5年。刘某如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并退回用人单位在其培训期间支付的工资9000元。
问:
(1)(6分)若刘某接受培训后回厂工作。工作2年后,刘某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刘某最多应当承担多少违约金?刘某是否还应退回培训期间的工资?为什么?
(2)(3分)若刘某接受培训后未回厂工作,而是去了另一家公司。因为刘某的不辞而别给该厂带来损失5万元。该厂除请求刘某支付2万元违约金外,能不能请求刘某赔偿损失,为什么?
【答案】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若刘某接受培训后回厂工作。工作2年后,刘某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
刘某最多应当承担12000元违约金。而且,刘某不需退回培训期间的工资。
(2)若刘某接受培训后未回厂工作,而是去了另一家公司,是明显的不诚信行为,用人单位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刘某和新公司赔偿损失,但需要举证证明损失是因为刘某而造成的,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