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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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律制度
一、价格价格有广义上的价格和狭义上的价格。
狭义上的价格是指商品的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广义上的价格则除了上述所提到的以外还包括各种生产要素的价格,如劳动力价格----工资,资金价格----利率、汇率等。
我国《价格法》调整的是狭义上的价格。
二、价格法概述我国从1979年开始进行价格体制改革至今,一起都很重视价格法制的建设和理论研究。
从1995年起政府开始逐步推行价格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并寻求相应的法律支撑,颁布了一系列的价格法律规范。
特别是在《价格法》颁布后,1998年至99年国家计委先后颁布了涉及低价倾销产品方面的行政规定与办法,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配套,构建起一系列较为完善的价格运行法律制度,成为经济法中的一个重要独立的子部门法。
价格法律制度的根本要求就是要尽力保证价格信息的准确、客观,禁止人为地操纵、控制价格,以及当价格出现不正常波动时,如何利用政府的宏观调控手段,促使价格保持平稳,进而促进国家宏观经济的稳定发展。
三、价格管理体制现在我国的价格管理体制则是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为价格形式,采用直接管理和间接调控相结合的方式,并在此过程中加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的监督检查。
四、价格形式我国的价格形式主要表现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市场调节价1、定义: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2、范围:除法律规定必须适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外的其他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可由经营者依法自行确定。
3、经营者确定市场调节价的基本依据主要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二)政府指导价1、定义: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其与政府定价最大的区别在于最终还是由经营者定价。
2、形式:A、浮动价格---对出售的商品或服务收费规定一个基准价格与允许上下浮动的的范围,经营者在此基础上可自行根据市场供求状况与生产经营成本确定或调整价格。
这种形式可以稳定市场价格,还利于经营者根据自己的实际确定具体的销售价格。
B、最高限价---政府对经营者出售某些商品或服务收费时规定最高限额,经营者只能在国家规定的限度下出售商品或收费。
这种形式是政府加强价格管理、防止哄抬物价,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的重要手段。
C、最低保护价---是指政府对经营者出售的商品价格规定最低限度,经营者只能高于政府规定的价格限度出售商品。
这种价格形式对于保护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扶持特定地区经济发展或基础性产品的销售具有重要的作用。
3、适用范围:A、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品种范围(NO.18)B、政府指导价的定价权限范围:中央定价目录与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4、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基本依据:A、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
在制定政府指导价时应当依据的不是个别经营者的成本,而是要按照社会平均成本来核算。
B、市场供求状况:政府指导价也必须遵循市场规律,按照商品的供求关系进行指导定价,否则就会使得经营者或消费者蒙受损失,并导致市场经济发生混乱。
C、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
政府在进行价格指导时,一方面要注意保护经营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要从宏观角度注意恰如其分地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也保护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
(三)政府定价----政府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价格。
经营者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进行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
这种形式的定价具有强制性和稳定性特点,定价决定权在政府手中。
五、经营者的价格权利和价格义务在《价格法》中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所应享有的价格权利和应承担的价格义务。
(一)经营者的价格权利1、自主定价权2、建议权3、检举控告权(二)经营者的价格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执行依法制定的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非典时期的板蓝根、醋的价格)3、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4、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在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和199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有明码内容,为进一步实施明码标价制度,国家计委于1995年2 月28日颁布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规定》对零售商品、批发商品、有偿服务、行政性收费的标价方式、内容、文字使用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强化了价格公开、有利于价格监督的顺利开展。
1997年12月的《价格法》则作了更明确的规定“要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
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5、不得从事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作用的发挥是建立在价格如实反映商品价值,市场竞争公平有序的基础上的,因而法律通过规制不正当的价格竞争行为,创立经营者在价格领域的公平竞争条件,为实现价格机制乃至市场机制优胜劣汰的作用奠定良好基础。
法律规定的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主要包括:A、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这里也包括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B、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但依法降价处理以下商品例外:a、降价销售鲜活商品;b、降价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c、依法降价销售季节性商品;d、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C、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D、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E、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F、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G、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牟取暴利的行为。
1995年1 月25日国家计委颁布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界定了暴利的概念、行为构成和责任承担,形成了我国反暴利的法律制度。
H、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除了一般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要遵循商品服务的明码标价制度和不进行不正当的价格竞争外,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也要遵循上述规定。
此外,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费的,也要遵循《价格法》的规定,但法律已有专门作出规定的,应按具体规定执行。
六、价格的监督检查(一)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职权及义务1、职权:NO.34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2、义务:经营者在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二)价格行为的社会监督1、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人和单位均有权通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举报制度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并根据《检举揭发价格违法案件奖励办法》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2、价格行为的社会监督:除国家监督外,还可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和途径,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如消费者组织等,新闻单位也有权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形式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七、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一)经营者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刑事责任:针对暴利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违反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刑事责任: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