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务限法立法文化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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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务限法的立法文化探析

作者:陈玮;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

摘要:宋时为使民事诉讼不影响农业生产,对受理民事诉讼的时间作了限定,称为“务限”。宋代务限法承袭了唐代保护农业生产的务限制度,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完备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运作。本文从经济、社会、政治等方面来剖析宋代务限法的立法文化。本文共分为两个主要部分。第一个部分从务限法的概念以及北宋和南宋对务限法的规定来分析务限法的内涵。第二部分从五个方面论述宋代务限法的立法文化:传统农业耕作制度、自然经济观、宋代息讼政策、行政和司法一体化、唐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键词:务限;宋代;立法文化

目录

一、务限法的内涵 (1)

(一)务限的概念 (1)

(二)北宋对务限的规定 (2)

(二)南宋对务限的规定 (2)

二、宋代务限法的立法文化分析 (3)

(一)司法活动顺应传统农业耕作季节性 (3)

(二)自然经济观在诉讼时间上的规定 (5)

(三)宋代的息讼政策和惧讼心理 (6)

(四)中国古代行政司法一体化 (7)

(五)唐宋对诉讼时效加以限制的传统 (8)

三、结语 (9)

参考文献 (10)

一、务限法的内涵

(一)务限的概念

宋时为使民事诉讼不影响农业生产,对受理民事诉讼的时间作了限定,称为“务限”。按宋制,对发生在民间的田宅、婚姻、债务之类的纠纷,每年十月一日后至次年正月三十日前须把诉状递交官府,三月三十日前官府必须审理裁定完毕,其余时间不能受理。这一根据农务来规定轻微案件起诉、受理、断遣时限的制度,称为“务限法”。1“务”是指农务,即农业生产劳动。“入务”,即进入了农忙季节,从农历每年的二月初一开始到九月三十日结束。在这一期限内,各个州县官府停止对于田宅、债务、地租等民事案件的审理。“开务”是指进入了农闲时节,从每年的十月一日到次年正月三十日,这时可以受理田宅、债务、地租等民事案件。2

(二)北宋对务限的规定

《宋刑统》卷十三《户婚律·婚田入务》中规定:“谓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若先有文案交相侵夺者,不在此例。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负之类,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俱停滞刑狱事由闻奏。”。3这是宋代民事诉讼时间限定的最早立法。其大致含义如下:所有有关田宅、婚姻、债务之类的诉讼,每年农历十月一日以后,州县官府可以受理,到次年的正月三十日,州县官府停止受理诉讼。如果原来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理完毕,可以延长审理至三月底,但三月底以后,不仅不能接案,也不能审案。因为此时已进入春耕农忙季节,不能因民讼案件而影响当事人的农业生产。宋代官吏多能严格遵守这个规定,如《元史·李师中传》有载:“李师中,知洛川县,民有罪,防其农时者,必遣归,令农隙自诣吏。”4

宋仁宗景祷五年(1038)五月诏:“诸色人论田上诣阙进状,朝廷下转运、提刑差官推勘者,并依令十月一日以后施行。”5可见北宋对每年十月一日以后审理案件的规定一直遵行不变。

1肖永清,《中国法制史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171页。

2郑天挺,谭其骧:《中国历史大辞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年,第47页。

3[宋]窦仪:《宋刑统·户婚律》,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第207页。

4 [元]脱脱:《宋史》,北京:中华书局,2000年,第8551页。

5 [清]徐松:《宋会要辑稿》,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第195页。

但并非宋代所有的民事诉讼都要遵照务限之期,《宋刑统》同时也规定:“如是交相侵夺及诸般词讼,但不干田农人户者,所在官司随时受理断遣,不拘上件月日之限”。意为涉及财产侵夺且不影响农务生产的案件,不受务限期的限制,官府可随时审理,以保护合法权益,排除不法侵害。6这种灵活变通政策既保证了农务,又不会阻抑不干农务之诉。

北宋仍然存在一些在实践中并没有很好执行务限例外情形的案例,特别是对民户陈诉灾伤、不予受理的现象尤为严重。如哲宗元佑五年,因“秀州嘉兴县民数千诣县诉水灾,知县王岐不为收接,因此,百姓喧闹,致蹈杀四十七人。”7绍圣四年十二月,开封庐东明县主簿何夷权知县事,于“人户限内陈诉旱伤,不为受理,”受到“御史弹幼,乞赐冲替。”8

(三)南宋对务限的规定

南宋对务限期间的规定又与北宋不同,大体上是因为所统治的地区的农时不同所致。南宋偏安江南,气候温暖,春耕生产较早,为不废农时,宋高宗绍兴二年颁发了《绍兴令》,其中规定:“诸乡村以二月一日后为入务,应诉田宅、婚姻、负债者勿受理。十月一日后为开务”。9将审理民事案件的时间由原来的三月三十日改为二月一日,使民事诉讼的时间又减少了两个月。

宋高宗对务限期间的缩短,使一些豪右形势之家依仗权势,对民户当赎田宅故意拖延至入务,借机贪取一年租课,细民受害。为防止豪右之家依仗权势拖延务限,借机非法吞并他人财产,因此,高宗又诏:“应人户典过田产,如于入务限内年限已满,备到元钱收赎,别无交互不明,并许收赎。如有词诉,亦许官司受理”。10这项诏令规定的非常明确,凡是典产限满,因收赎发生的词诉,不受“务限”的限制。但由于豪右兼并势力的发展,此项规定并没有能很好的执行,所以,宋孝宗又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孝宗隆兴元年(1163)再次明饬州县:“应婚田之讼,有下户为豪强侵夺者,不得以务限为拘。如违,许人户越诉。”11南宋朝廷规定了受理民事诉讼的统一务限,但一些地方官员也往往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自己决定开务时间。如朱熹知潭州时,因当地“多是峭田,只有早稻,

6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91页。

7 [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9816页。

8 [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9817页。

9 [清]徐松:《宋会要辑稿》,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第197页。

10 [清]徐松:《宋会要辑稿》,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第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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