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具体案例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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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电商法律案例(3篇)

移动电商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个体经营者,主要从事家居用品的线上销售。

2018年,张某发现其店铺在移动电商平台上的销量急剧下降,经过调查发现,某知名移动电商平台通过不正当手段对其进行了竞争。

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移动电商平台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案件事实1. 不正当竞争行为:(1)虚假宣传:某移动电商平台在其平台上发布虚假广告,宣称张某的家居用品存在质量问题,误导消费者。

(2)恶意差评:某移动电商平台雇佣“水军”在张某的店铺内恶意发布差评,降低其店铺信誉。

(3)价格欺诈:某移动电商平台通过虚假降价、限时抢购等手段,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产品。

2. 经济损失:张某在发现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店铺销量下滑,销售额减少约50万元。

同时,张某还遭受了因信誉受损而导致的潜在客户流失。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该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诱使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或者接受其服务。

三、法院判决1. 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某移动电商平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恶意差评和价格欺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2. 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某移动电商平台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作为受害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对本案的法律分析:1.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某移动电商平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表明,在电子商务领域,任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分析与反思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分析与反思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分析与反思以腾讯和奇虎360之间的纷争为切入点,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在案例分析的基础上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探究两者之间产生不正当竞争的原因。

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立法的滞后、执法的不力是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根本原因。

分析了现行经济法的一些优点。

对改善互联网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了一些对策与建议,为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借鉴。

标签:腾讯与奇虎360;不正当竞争;经济法;对策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高速发展,据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49亿。

互联网普及率也大大提升,目前约为50%。

虽然腾讯和奇虎360之间的纷争已经尘埃落定,但是随着网民人数的激增,这些事仍然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要遏制商业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依靠立法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一方面立法具有一定滞后性,另一方面,我国的惩罚力度不够又使法律本该具有的威慑力大大减弱。

因而在商业竞争尤其是互联网行业的竞争中,一方面要完善法律,另一方面还要加强执法。

对于新兴的互联网行业,相关的法律规范亟需确立与完善,规范其行业的竞争。

腾讯QQ 与奇虎360(以下简称QQ与360)引发的网络企业纷争在社会和学界掀起了一片浪潮,引发了对我国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热议。

本文将以此为例,来分析我国现有法律以及执法方面的不足与缺陷。

1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奇虎360和腾讯QQ的纠纷已经过去了近5年,下面将对360和QQ大战事件进行回顾:2010年9月末,360首先推出了隐私保护器,称腾讯QQ能够窥探用户的隐私,这种行为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

紧接着,腾讯QQ反应迅速,立马做出反击,指出360借助色情网站进行推广。

360对此声称腾讯是对其进行“造谣、诽谤”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案。

至10月中旬,腾讯正式起诉360,之后腾讯还联合金山、百度等一起抵制360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0月末,360和腾讯又开始了新一轮的“弹窗之战”,之后360推出了扣扣保镖,腾讯称其为“非法外挂”,并宣称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例分析

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例分析

案例介绍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和奇智软件 (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时至今日已经有了最终的结果,本 PPT将以此案作为引领,对互联网领域中的一系列不正当竞争现象进 行研究。 本案具体案由:2011年6月10日,腾讯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一 审起诉称:原告是提供互联网综合服务的互联网公司,腾讯QQ即时通 讯软件和腾讯QQ即时通讯系统是原告的核心产品和服务。2010年10月 29日,原告发现两被告通过其运营的网站向用户提供 “360扣扣保镖”软件下载,并通过各种途径进行推广宣传。该软件 直接针对腾讯QQ软件,自称具有“给QQ体检”、“帮QQ加速”、“清 QQ垃圾”、“去QQ广告”、“杀QQ木马”、“保QQ安全”和“隐私保 护”等功能模块,实质上是打着保护用户利益的旗号,污蔑、破坏和 篡改腾讯QQ软件的功能;同时通过虚假宣传,鼓励和诱导用户删除腾 讯QQ
案例分析
以上部分是对本案例的具体介绍,下面将从学理角度来进行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学理上被定义为:是相当于市场竞争中的正当手 段而言,它泛指经营者为了争夺市场竞争优势,违反法律和公认的商 业道德,采用欺诈、混淆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其 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利益的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一)行为主体的“经营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该是在商业活动中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竞争的经营者,而此处的经营者的特性是其“经营性”,既包括具备 法定经营资格的企事业法人、非法人的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以及个体 工商业者,也包括并不具有法定经营资格、但却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自 然人。例如农村人员经营活动中的竞争行为、企业内部职工侵害商业 秘密的竞争行为等等。
案例介绍
算机软、硬件的设计、技术开发、销售;信息服务业务;从事广告业务 等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 定原、被告之间“在网络服务范围、用户市场、广告市场等网络整体服 务市场中具有竞争利益,二者具有竞争关系”。 (二)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一审法院基于各个 公证处的各类公证书,得出结论,即被告开发并发行的扣扣保镖具有如 下功能:能够调用‘360安全卫士’软件查杀盗号木马;能够屏蔽腾讯计 算机公司开发的腾讯QQ软件使用的插件;能够清理QQ产生的临时文件、 缓存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能够过滤QQ软件‘迷你首页’、‘QQ公告’ 等信息窗口。”“通过测试发现,‘扣扣保镖’软件具备‘安装测 试’、„„等9项功能。

“互联网专条”的适用探析--以第三方插件行为的不正当竞争定性为视角

“互联网专条”的适用探析--以第三方插件行为的不正当竞争定性为视角

□经济法及法律问题第36卷第6期2020年12月吉林工商学院学报JOURNAL OF JILIN BUSINESS AND TECHNOLOGY COLLEGE V ol.36,No.6Dec.2020“互联网专条”的适用探析——以第三方插件行为的不正当竞争定性为视角尹玉涵(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030)[摘要]通过对于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的梳理发现,第三方插件的行为外观不同,法律适用不统一,“互联网专条”在第三方插件侵权案例中适用的空间及路径有待明确。

就法律适用的顺序而言,《反法》其他类型化条文优先于“互联网专条”适用,而“互联网专条”优先于一般条款适用。

就法律适用的路径而言,与一般条款的适用原理相似,“互联网专条”需要借助其定义与兜底条款中“妨碍、破坏”的开机性解释以获取裁量空间,进行具体情境下的利益衡量,结合从类案中总结而来、条文本身未能阐明的司法规则进行第三方插件案涉行为的不正当竞争定性。

[关键词]互联网专条;第三方插件;平台;不正当竞争;利益衡量[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288(2020)06-0082-07[收稿日期]2020-09-20[作者简介]尹玉涵(1996-),女,江苏南京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竞争法。

一、引言21世纪开始,平台型经济逐渐成为互联网世界的主流商业模式。

在平台自治的语境下,普通用户与平台很难对等,如果想要使用平台服务,除了认可平台规则、服从平台管理,几乎没有其他的选择。

第三方插件在平台型经济发展过程中意外衍生,它们依赖于特定平台,将普通用户对于平台服务的特殊期待作为目标市场,进行相应功能的开发。

当平台利用其相对优势地位限制用户选择、增加高额费用或者怠于提升服务质量时,通过满足用户的特定需求,第三方插件可以增加用户的买方抗衡能力,加速平台作出商业模式的调整、改善。

但是,在平台诚信经营的基础上,仍然存在一些用户使用第三方插件投机取巧、牟取利益的情形,导致平台的运营秩序、合法资产、用户吸引力受到损害。

《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法律适用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社交媒体等各种新兴形式的出现,对传统商业竞争格局带来了巨大冲击。

为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竞争的公平与有序,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和应用,2018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增设了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以适应互联网时代的新挑战。

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首先明确了互联网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根据该条款,互联网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以欺骗、误导、强迫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一规定有助于约束互联网经营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针对网络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

互联网时代,虚假宣传已成为不正当竞争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该条款规定,互联网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的宣传中,不得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

这种明确界定有助于遏制虚假宣传行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此外,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还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的侵犯问题十分突出。

该条款规定,互联网经营者不得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创新成果,维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出台,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新兴经济形态的关注与重视。

然而,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和变革,仍然有一些法律适用上的挑战需要解决。

例如,如何界定虚假宣传的标准,如何确定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总之,《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出台,有力地适应了互联网时代的新挑战,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奠定了法律基础。

然而,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相关法律的完善与创新也势在必行,以更好地应对互联网时代的新问题和挑战。

只有不断积极地跟进和完善法律,才能更好地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互联网行业的。

经济案例的法律分析(3篇)

经济案例的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然而,部分企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采取垄断行为,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本文将以某企业涉嫌垄断的案例为切入点,对其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例概述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某行业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经过多年的发展,企业已成为该行业的龙头企业。

然而,在市场竞争过程中,企业涉嫌采取垄断行为,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

具体表现为:1. 企业通过设立区域销售代理,限制其他企业在本区域内的销售活动,形成事实上的市场分割。

2. 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强制要求客户接受不公平的合同条款,如限制转售、限制价格等。

3. 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压低其他企业的市场份额,导致市场竞争格局失衡。

4. 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提高产品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

三、法律分析1. 垄断行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条,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在本案例中,企业通过限制销售、强制签订不公平合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手段,涉嫌构成垄断行为。

2. 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显著的市场份额,能够对市场条件产生决定性影响。

在本案例中,企业作为行业龙头企业,具有较大的市场份额,且在技术研发、品牌知名度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可能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3. 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本案例中,如果企业被认定构成垄断行为,将面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法律责任。

4. 维权途径消费者和竞争对手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1)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企业涉嫌垄断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案例一:美团外卖与饿了么之间的抢夺用户事件美团外卖和饿了么是中国最大的两家外卖平台,它们之间进行激烈的竞争。

据报道,美团外卖雇佣了一批“刷单党”,通过虚假的评价和订单展示来制造用户对该平台的好评和高点击量,以此吸引更多用户使用该平台。

这种行为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者不得采取虚假宣传、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订单等手段,干扰其他竞争者的正常经营秩序。

美团外卖通过雇佣“刷单党”制造了虚假信息,干扰了饿了么的正常经营,影响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

相关部门对美团外卖进行了调查,并最终对其处以罚款,并责令其停止不法行为。

这起案例反映了当企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时,相关部门会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市场公正竞争的秩序。

案例二:某电商平台上商家之间的恶意降价事件某电商平台上有多家零售商在销售同一商品时,一些商家为了吸引更多顾客,采取了恶意降价的手段,以低于成本或者只盈利极少的价格销售商品。

这种行为给其他商家造成了不正当的竞争压力,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的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家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该电商平台接到了多家商家的投诉,并对违规商家进行了处理,要求其停止恶意降价行为,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这起案例表明,就算是在电子商务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同样受到法律的约束。

相关部门会采取措施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保护所有主体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化妆品公司之间的虚假宣传事件某化妆品公司在宣传推广产品时,通过虚假宣传的手段夸大了产品的功效和效果,迫使其他竞争者在宣传中也不得不采取类似虚假宣传的手段来保持市场份额。

这种行为干扰了市场经济的秩序,也误导了消费者做出合理的购买决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不得提供虚假宣传信息,误导他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得到了多名消费者的举报,对涉事企业展开了调查,并最终裁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虚假宣传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在市场经济的舞台上,竞争是永恒的主题,但不正当竞争就如同舞台上的“捣蛋鬼”,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

为了维护市场的公正和健康,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运而生。

接下来,让我们通过一些具体案例来深入探讨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

案例一:虚假宣传企业名称公司为了推广其新推出的保健品,在广告中夸大了产品的功效,声称该保健品可以治愈多种顽疾,包括癌症、糖尿病等。

然而,这些宣传内容毫无科学依据,严重误导了消费者。

在这个案例中,该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了虚假宣传。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虚假宣传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其他诚实经营的企业可能因为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失去市场份额,消费者也可能因为错误的信息而做出不理性的消费决策。

法律适用方面,监管部门可以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应的罚款。

同时,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要求赔偿。

案例二:商业诋毁企业 A和企业 B是同行业的竞争对手。

企业 A为了打压企业 B,故意在社交媒体上散布关于企业 B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谣言,导致企业 B的声誉受损,销售额大幅下降。

这种行为构成了商业诋毁。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商业诋毁不仅是对竞争对手的恶意攻击,也扰乱了市场秩序,让消费者对整个行业产生不信任感。

对于此类行为,法律会要求侵权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如果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案例三:侵犯商业秘密员工甲在从公司 C离职后,加入了公司 D。

员工甲将其在公司 C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单、产品配方等,透露给了公司D,公司 D借此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了不正当的优势。

这是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在当今社会,竞争日益激烈,商业环境也变得越来越复杂。

在这种背景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愈发凸显。

本文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产生背景、原则、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面临的问题和挑战的改进建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早出现在19世纪末的欧洲,当时正值工业革命的高峰期。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愈加激烈,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涌现。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各国开始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

现代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始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出台,该公约规定成员国应通过法律或法规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护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手段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确保市场秩序公平、公正。

禁止干扰市场竞争:市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制裁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确保交易公平:公平交易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规范市场行为,遏制商业欺诈、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确保交易公平、诚实守信。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践中的应用非常广泛。

例如,对于虚假宣传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误导性内容,违反者将被处以罚款或其他法律制裁。

对于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提供了法律保护,禁止未经授权的复制、盗版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实践过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还需要根据市场需求和发展不断进行完善。

例如,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逐渐显现,如“刷单”、“刷屏”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及时这些新问题,并通过制定新的法规或司法解释来应对这些挑战。

从法律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业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法律界限的模糊性是一个重要问题。

游戏法律纠纷案例(3篇)

游戏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游戏公司(以下简称“游戏公司”)被告:李某(化名)案由:不正当竞争基本案情:李某在游戏公司开发的某款网络游戏(以下简称“涉案游戏”)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游戏内的虚拟货币,并在第三方平台上进行交易。

游戏公司发现后,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游戏规则,涉嫌不正当竞争,遂将李某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李某获取游戏内虚拟货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 游戏公司是否有权对李某进行处罚?三、法院判决(一)李某获取游戏内虚拟货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游戏内虚拟货币的获取应当遵循游戏公司的规定,不得通过非法手段获取。

李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游戏内虚拟货币,违反了游戏公司的规定,损害了游戏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游戏市场的正常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游戏公司是否有权对李某进行处罚?法院认为,游戏公司作为涉案游戏的运营者,有权制定游戏规则,并对违反游戏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游戏公司有权对其进行处罚。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李某获取游戏内虚拟货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该行为。

2. 李某赔偿游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3. 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游戏法律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游戏内虚拟货币,损害了游戏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游戏市场的正常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2. 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经营者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游戏公司作为涉案游戏的运营者,有权制定游戏规则,并对违反游戏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3. 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竞价排名的法律问题案例(3篇)

竞价排名的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搜索引擎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进行网络交易的重要渠道。

竞价排名作为一种搜索引擎营销方式,在为企业带来商业利益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以一起因竞价排名引发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法律问题案例进行分析。

二、案例简介原告:某知名品牌服装公司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案由: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情:原告某知名品牌服装公司发现,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在其网站上对原告的商标进行了关键词竞价排名,导致消费者在搜索原告商标时,首先看到的却是被告平台上的相关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三、法律问题分析1. 商标侵权(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商标上进行关键词竞价排名,导致消费者在搜索原告商标时,首先看到的却是被告平台上的相关商品。

这表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的商标权,却仍然在原告的商标上进行关键词竞价排名,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

2. 不正当竞争(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通过在原告的商标上进行关键词竞价排名,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具有主观恶意。

在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的商标权,却仍然进行关键词竞价排名,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商标上进行关键词竞价排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构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构成要件
兜底条款应与其他相关法规协调一致,避 免出现法律冲突的情况。同时,兜底条款 的制定应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程序,确保其 合法性和权威性。
04
兜底条款的司法实践
兜底条款的司法适用
01 02
兜底条款的定义
兜底条款是一种法律条款,其涵盖了所有未被明确规定的其他不正当 竞争行为。在互联网专条中,兜底条款通常被用来涵盖那些在法律制 定时尚未被认识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侵犯知识产权
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知 识产权,如盗用他人版权 、专利等。
恶意竞争
通过不正当手段,破坏竞 争对手的正常经营,如黑 客攻击、恶意软件植入等 。
互联网领域的特殊性
互联网平台的垄断地位
一些大型互联网平台凭借其垄断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 竞争。
数据资源的利用
经营者不当利用用户数据,获取竞争优势,如未经用户同意收集 、使用用户数据等。
竞争关系认定
互联网行业竞争激烈,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较为复杂,兜底条款应对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进行明确 ,以避免出现认定模糊的情况。
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与其他相关法规的关系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 一部分,与其他章节共同构成了反不正当 竞争法的体系。
VS
与其他法规的关系
案件概述
涉及软件安装过程中捆绑其他软件是否正当 的争议,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 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构成要件分析
法院认为该行为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兜 底条款的构成要件,即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 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其他条款所
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
案例四:网络广告屏蔽案
案件概述
05
案例分析

浅析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规制及不足

浅析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规制及不足

浅析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规制及不足引言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经常出现。

为此,中国不断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

最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一部分是对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规制。

本文将从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定义开始,简单介绍新法规制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主要内容,同时对新法的不足之处进行探讨。

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定义互联网不正当行为指的是在计算机网络上进行的不合法、不公正、不诚信或有误导性的行为。

这些行为可能涉及虚假宣传、侵犯知识产权、网络诈骗、网络暴力、虚假交易等方面。

新法规制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主要内容第十条网络商品营销中的虚假宣传规制第十条规定,禁止虚假宣传。

网络商品营销方在商品介绍、广告宣传时,禁止作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指的是明知不实而作的宣传,严重误导或欺骗消费者的。

同时,如果发现虚假宣传行为,有关部门可以对网络营销方进行惩罚或取缔。

第十四条商业口碑中的不正当竞争规制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商业口碑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口碑指的是消费者在互联网上留下的商品或服务评价。

这个规定主要是针对购物网站或其他评价网站上的虚假评价、排名。

商业口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假评价、排名、刷好评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中的侵权行为规制第二十八条规定,网络交易中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网络交易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指在购物网站等网上交易平台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比如售卖盗版软件、游戏、音乐等。

在新法中,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

第四十九条商业贿赂行为规制第四十九条规定,商业贿赂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商业贿赂行为会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则。

新法规定在网络交易中,商业贿赂行为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新法的不足之处尽管新法对互联网不正当行为进行了规制,但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法律适用难度由于互联网的跨国性质和匿名性,对互联网相关行为进行追责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思考

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思考

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思考摘要:当不正当竞争行为尚未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行为标准,转而适用本法第二条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于商业道德定义的理解至关重要。

基于法律并未对商业道德进行明确规定,法官对商业道德的认定不同,进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也截然不同。

本文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渊源、价值以及商业道德的详细解读,提出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的商业道德应当区别于世俗道德,司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保持谦抑的态度,期待对本法第二条的适用提供参考。

关键词:正当竞争;商业道德;世俗道德;商业伦理;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背景:某企业因同行生产销售与其外观近似的设备,向法院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

经比照原被告双方所生产销售的设备照片,发现两家设备外观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尚不构成混淆。

基于被告单位并没有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约定的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原告援引该法第二条规定主张认定不正当行为,而法院适用该条约定,对商业道德和不正当行为的认定非常关键。

一、对于第二条规定的法律解读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原则性的条款。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该条是一条兜底条款,通过原则性的规定来弥补规则的不足。

在实务操作中,什么是商业道德?什么是市场秩序?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此外,对于市场秩序,是静态地视角,还是动态的视角,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对于原则性条款的适用,留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2、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工业设计外观,不应当扩大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工业设计外观的保护,不同于《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保护,前提是该工业设计外观获得外观设计专利。

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及评析

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及评析

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及评析目录一、内容概要 (2)1. 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与特征 (2)2.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类 (3)3. 分析案例的重要性和意义 (4)二、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概述 (5)1. 案例一 (6)2. 案例二 (8)3. 案例三 (9)4. 案例四 (10)5. 案例五 (12)三、典型案例评析 (13)1. 案例一 (14)企业自律意识的缺失 (16)法律法规的滞后性 (16)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8)2. 案例二 (19)网络监管的不足 (20)刷单行为的危害性 (21)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 (22)3. 案例三 (23)商标保护的重要性 (24)侵权行为的认定 (25)打击侵权行为的措施 (26)4. 案例四 (28)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 (29)保密义务的履行 (30)法律责任的重申 (31)5. 案例五 (32)广告真实性的要求 (33)虚假广告的识别与防范 (34)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途径 (35)四、结论与启示 (37)1. 对案例的总结与反思 (38)2. 对企业和消费者的启示 (39)3. 对政府部门的建议 (40)4. 对未来研究的展望 (41)一、内容概要本篇文档深入探讨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并对其进行了详尽的评析。

文档首先概述了不正当竞争的基本概念和特征,明确了其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的破坏性。

通过列举一系列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案例,展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案例分析部分,文档详细剖析了每个案例的背景、动机、手段和后果,深入挖掘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背后的法律逻辑和道德困境。

结合案例评析,阐述了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以及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文档还探讨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防治措施,包括完善立法、加强执法、提高公众意识等方面。

通过总结案例的经验教训,提出了预防和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策略和建议。

1. 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与特征主观恶性: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但仍然选择实施。

主播反垄断法律法规案例(3篇)

主播反垄断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直播行业在我国迅速崛起,成为了一个充满活力的新兴领域。

然而,在直播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一些平台为了争夺市场份额,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了其他直播平台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本文将以某直播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探讨主播反垄断法律法规的适用。

一、案例背景某直播平台(以下简称“甲平台”)成立于2016年,主要从事网络直播业务。

在短短几年时间内,甲平台迅速崛起,吸引了大量主播和用户。

然而,为了扩大市场份额,甲平台采取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手段,如恶意挖角、虚假宣传、低价竞争等,严重扰乱了直播行业的市场秩序。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1. 恶意挖角:甲平台通过高薪诱惑、虚假承诺等手段,挖走其他直播平台的主播,导致其他平台主播流失严重。

2. 虚假宣传:甲平台在宣传中夸大自身实力,贬低其他竞争对手,误导用户。

3. 低价竞争:甲平台通过降低主播分成比例、降低用户消费门槛等手段,吸引大量用户和主播,形成恶性竞争。

三、反垄断法律法规的适用针对甲平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是我国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甲平台作为直播行业的重要参与者,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其中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虚假宣传;(二)侵犯商业秘密;(三)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四)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五)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甲平台的恶意挖角、虚假宣传等行为,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3. 《广告法》:《广告法》是我国规范广告活动的法律,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误导消费者。

”甲平台在宣传中夸大自身实力,贬低其他竞争对手,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

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

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

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互联网领域是一个竞争激烈的市场,各种形式的不正当竞争现象时有发生。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商业诚信,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来规制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

本文将针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

不正当竞争是指企业在市场上非法地攫取商业利益,损害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是指在网络上进行的各种非法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虚假宣传:虚构虚假事实或者严重失实宣传,误导或者欺骗消费者,从而获得商业利益的行为。

2.侵犯商业秘密: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或者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3.比较广告不实: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虚假的比较方式,误导或者欺骗消费者。

4.非法获取商业信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信息,进行不当竞争的行为。

5.网络谣言:在互联网上恶意散布谣言,诋毁竞争对手的品牌形象,影响其商业利益的。

7.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利用行业垄断、网络流量优势等手段垄断市场,限制竞争,影响其他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主要有两部法律针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进行规制,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该法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经营中应当遵守的规定,明确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虚假宣传、误导性广告、无理取闹、无理拒绝交易等行为都是违法的。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电子商务的交易行为应当全面、真实、及时、准确地告知消费者,禁止在交易环节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以欺诈或者误导消费者。

该法是我国不正当竞争领域最基本的法律法规,规定了不正当竞争的若干种行为和具体的法律后果。

针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问题,该法规定了如下限制竞争的行为:(1)虚假广告:任意宣传产品特性,虚构虚假事实,欺骗消费者。

近期热点案例法律(3篇)

近期热点案例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

近期,一起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纠纷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案涉及某知名品牌的商标侵权,涉及金额巨大,对品牌形象和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

二、案情简介原告:某知名品牌公司被告:某服装公司原告某知名品牌公司成立于20世纪90年代,主要从事服装、鞋帽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公司旗下品牌已成为国内知名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某服装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服装、鞋帽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近年来,被告公司为了追求利润,未经原告公司授权,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标权。

原告公司在发现被告公司侵权行为后,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公司置之不理。

无奈之下,原告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院审理本案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公司构成对原告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判决如下:1. 被告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2. 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 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案件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 侵权手段多样化:被告公司通过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达到了误导消费者的目的,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标权。

2. 侵权后果严重: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扰乱了市场秩序。

3. 法律适用严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依法保护原告公司的商标权,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五、启示与建议本案的发生给我们带来了以下启示:1. 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防范侵权风险。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解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解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解析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通过使用虚假宣传、恶意诋毁竞争对手、侵犯商业秘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干扰正常市场竞争的行为。

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正竞争,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文将以几个具体案例为例,深入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情况和效果。

案例一: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误导某化妆品公司发布广告宣传其产品能够祛除各种皮肤问题,并附上了一些虚假的证明文件。

然而实际使用后,消费者并未得到相应的效果。

该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误导了消费者。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损害了他人商业信誉,侵害了消费者权益。

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并要求该公司停止虚假宣传。

案例二:恶意诋毁对手导致商业信誉受损某电商企业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散布恶意言论,诋毁对手的产品质量和商业声誉。

这种行为属于恶意诋毁,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对手的商业信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恶意诋毁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受损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停止恶意诋毁并赔偿损失。

案例三:侵犯商业秘密导致经济损失某公司的员工离职后加入竞争对手,并向竞争对手提供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资料、产品设计等。

这种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损害了原公司的经济利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商业秘密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公司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禁止员工继续泄露商业秘密,并索要赔偿。

案例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业某公司拥有垄断地位,在市场上实施价格垄断、限制交易和恶意串通等行为,以压制竞争对手和抬高价格。

这种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了其他市场参与者的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受损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

以上案例展示了不正当竞争的多种形式和实际应用情况。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和执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浅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腾讯诉奇虎360不正当竞争案为例一、案例简介及裁判结果(一)案例简介2010 年11 月3 日,正在上网的很多用户突然收到QQ 窗口弹出的这样一条消息:“致广大QQ 用户的一封信——亲爱的QQ 用户,当您看到这封信的时候,我们刚刚作出了一个非常艰难的决定。

在360 公司停止对QQ 进行外挂侵犯和恶意诋毁之前,我们决定将在装有360 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 软件。

”紧接着所有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的QQ 被迫下线,几亿网民的电脑桌面瞬间成了两家互联网公司硝烟弥漫的战场。

整件事端的挑起是一款名为“360 隐私保护器”的安全软件组件。

在2010年初,腾讯公司推出了新版本的QQ医生软件,其界面功能酷似360安全软件,并且强行推广。

360公司意识到了腾讯的威胁,立即采取措施使得不太成熟的QQ医生被用户大量卸载。

QQ 医生的市场份额快速降到10%以下,360公司成为此次交锋的胜利者。

2010年中秋节,腾讯公司将其QQ医生软件升级为QQ电脑管家。

其功能涵盖了360安全卫士的大部分主流功能,而凭借着QQ相当大的用户基础,直接威胁了360在安全软件领域的地位。

9月27日,360公司发布了针对QQ的"隐私保护器"工具。

对外宣称其软件可以监控并曝光QQ软件的行为,并且提醒用户“某聊天软件”在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况下可能偷窥用户个人隐私文件和数据。

引发了网民对QQ软件的担忧和恐慌。

针对360公司的行为,腾讯于10月14日正式作出回应,称其为不正当竞争。

要求奇虎360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作出赔偿。

并且诉至法院,要求360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开发、传播和发行“360隐私保护器”及相关软件,停止虚假宣传,停止诋毁腾讯公司及其产品、服务的行为:要求360公司连续三个月在www.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新浪网、搜狐网和网易等网站首页显着位置,在《法制日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纸第一版显着位置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道歉,消除影响;要求360公司赔偿腾讯400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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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具体案例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适用5月23日晚8点,集佳周丹丹律师应邀作为“知识产权生态群”的主讲嘉宾,为4个群总计近2000人的知识产权界律师及其他法律工作者,主讲“从具体案例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适用”。

以下周丹丹律师独家提供的讲稿:近2年,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类案件大量涌现,由于互联网经济参与主体多样,且技术背景复杂,商业模式和竞争样态日趋多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条款根本无法涵盖。

很多案件,法院都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进行定性判断和调整。

但因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比较抽象且具有不确定性,学界、司法界、律师界有很多问题一直都备受争议。

从北京高院、最高院的个别判决、裁定可以看到,法院已开始在司法实践中总结更具体、更便于操作的指导性原则,如“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最小特权原则”、“地盘说”等等。

这些具体原则在个别案件中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也必须看到,其具体适用还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尤其对于互联网经济争夺眼球和商业机会的某些案件,就难以适从了。

以下我就简要回顾近几年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典型案例群,并结合我自己代理案件的实际经验,尝试总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适用,进行行为“正当性”与否判定时,比较具体的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考量角度。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类型化案例群概况虽然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纷繁复杂,但目前也出现了部分类型化的案例群,主要有:1、干扰软件运行进程或运行结果如腾讯与360“扣扣保镖”不正当竞争案,在这个案件中,360公司向用户提供“扣扣保镖”软件,宣称可保QQ安全。

当用于运行其体现功能,得分很低,且其提示QQ存在重大健康问题,用户运行“一键修复”,结果会直接禁用QQ的11个功能插件、屏蔽聊天窗口广告、新闻公告,更为甚者,会将原QQ自有的安全沟通界面直接替换成扣扣保镖界面。

严重干扰了QQ软件的运行进程,广东省高院一审及最高院二审均认为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再如百度与360“插标”案,这个案件可能大家也都广泛知道,北京高院在这个案件的判决中提出了“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北京高院判决认为,360公司通过360安全卫士软件,在百度搜索结果中插入红底白色感叹号图标,点击图标,出现“存在欺诈广告的网站”的提示,其插标行为改变了百度搜索结果页面的显示结果,干扰了百度搜索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2、浏览器广告屏蔽猎豹浏览器屏蔽优酷网广告案,在业界也比较有影响力。

在该案中,猎豹浏览器将实现广告屏蔽功能的软件作为浏览器插件提供给用户,当用户打开该功能插件后访问优酷网,优酷网投放的视频广告就会被过滤。

二审法院认定,猎豹浏览器的行为破坏了优酷网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当利用了优酷网经营利益,该行为不符合技术中立,也非行业惯例,构成不正当竞争。

3、安全软件对软件安全性问题贬损、诋毁这类案件很多,如在腾讯与360“扣扣保镖”不正当竞争案中,扣扣保镖宣称其“自动阻止QQ聊天程序对电脑硬盘隐私文件的强制性查看”、“体检得分4分,QQ存在严重的健康问题”,将“升级QQ安全中心”列为危险项目等,2审法院均认为,上述评论超出了正当商业评价、评论范畴,构成了商业诋毁4、安全软件对浏览器默认设置阻止或篡改在搜狗与360涉及360安全卫士阻止搜狗浏览器设置为默认浏览器的案件中,用户在一键安装搜狗浏览器过程中做出不允许其设置为默认浏览器的选择后,再用其他方式意图将搜狗浏览器设置为默认浏览器时,360安全卫士软件会在不做任何提示的情况下直接阻止用户的设置,使其操作无效。

北京二中院认为,360安全卫士的行为即剥夺了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又破坏了搜狗浏览器的正常设置,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案正在二审中。

另外,在搜狗与360涉及360杀毒篡改搜狗浏览器默认设置的案件中,用户在运行360杀毒进行全盘扫描之后,对危险项目进行修复,修复之后的结果是,原本设定为默认的搜狗浏览器被篡改为360安全浏览器。

此案目前正在西安中院一审审理过程中。

5、劫持流量,以不正当手段抢夺商业机会劫持流量的问题在百度作为原告的多起案件中都出现过,在百度搜狗涉及搜狗手机浏览器劫持百度搜索流量的案件,和百度搜狗涉及搜狗输入法劫持百度搜索流量的案件中,都涉及是否构成“流量劫持”的判定。

其中涉及手机浏览器的案件,海淀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百度公司所主张的“本属于百度网的搜素服务流量”并非必然是其应该获得的商业机会。

搜狗手机浏览器在浏览建议中同时设置垂直结果和搜索推荐词,并将垂直结果导向自营网站的做法,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不属于流量劫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目前正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中。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条件上述案件,除了商业诋毁类案件外,其余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都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所以,我们在后续分析具体案例之前,必须先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条件。

孔祥俊法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创新性适用》一书中,对反法一般条款的适用做了比较明确的阐释。

从价值取向上,是限制性适用。

最高院在司法政策要求中提出,既要充分利用原则规定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有效制止各种花样翻新、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要防止原则规定适用的随意性,避免妨碍市场自由和公平竞争。

凡属于反法特别规定已作明文禁止的行为,只能依照特别规定规制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不再适用原则规定扩张适用范围。

反法未做特别固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才适用原则规定予以规制。

最高院还在山东食品公司与马达庆等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裁定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进行了阐释:即总体而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其中,行为的不正当性是案件判断的关键点。

当然,这些条件仍然是抽象的和原则性的,具体判断仍然取决于案件具体情况。

三、从具体案例看有关是否构成“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在百度诉搜狗“灵犀输入法”劫持百度搜索流量案件中,百度指控,上网用户在百度搜索引擎的搜索框适用搜狗输入法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狗输入法会自动弹出与搜索推荐词相关的下拉菜单,上网用户点击任一下拉词,会自动跳转至搜狗搜索结果页面。

百度认为,搜狗输入法故意混淆搜索框劫持百度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案庭审,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双方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论证行为正当性与否,即:1.是否属于创新,是否有利增进消费者福利;2.是否在自己产品界面内,是否属于自主经营权范畴;3.是否造成用户混淆、误认,是否尊重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4.是否具有针对性(恶意判断的重要标准);5.是否干扰其他产品正常使用,是否对他人正当权益进行了合理避让;6..同行业产品商业模式参照。

“灵犀”输入法向用户提供“搜索候选”服务不具有任何的不正当性:1、“灵犀”输入法的“搜索候选”服务为输入法与搜索引擎技术相结合的创新产物,不存在针对百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灵犀”输入法“搜索候选”服务的创新点及给用户带来的便利性主要体现在:1)用户可一步到达视频观看、图书阅读、软件下载、网址直达等直达结果例如:用户要查找“奔跑吧兄弟”视频的常规操作步骤一般要经过4步:i. 在地址栏输入搜索引擎的网址;ii. 打开搜索引擎页面,在搜索框输入“奔跑吧兄弟”;iii. 进入对应搜索结果页面;iv. 点击“播放”。

“灵犀”输入法发掘了用户在获取信息路径上多步操作的痛点,用户只要在“灵犀”输入法的输入框内输入“benp”拼音,搜索候选区域就呈现了“奔跑吧兄弟”,用户直接点击“立即观看”,即可一步到达视频观看的搜索结果页面,大大节约了用户的时间成本。

2)全环境下,用户均可自主选择、随时调用搜索引擎如在系统环境下,用户无需打开任何浏览器,也无需输入任何网址,在电脑桌面的任何位置输入均可启动“灵犀”输入法,通过“搜索候选”直接调用搜索引擎。

在写作环境下,用户遇到专有词汇需要启动搜索引擎,也无需另行再打开浏览器、输入网址等操作,也可以通过点击“灵犀”输入法的“搜索候选”直接调用搜索引擎。

3)快速联想及展现用户想要的表达,例如“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如用户要输入“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只要输入“非必要”3个字,“灵犀”输入法搜索候选词就会出现“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

而传统输入法只能提供1、2、3、4、5选项,选项中也仅能提供2-3个字的候选,根本无法直接联想并展现完整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

这也大大降低了用户输入操作的时间成本。

2、搜狗公司的“灵犀”输入法产品在用户输入文字上屏之前,百度搜索引擎尚未启用之前,在输入法界面内向用户提供“搜索候选”服务,不构成对百度公司的流量劫持1)用户在使用搜狗公司“灵犀”输入法输入文字上屏之前,“搜索候选”服务的展现均在输入法界面内,这完全属于搜狗公司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搜狗公司在自营的输入法产品内提供“搜索候选”增值服务,属于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范畴。

搜狗公司有权决定“搜索候选”服务的展现内容及展现方式。

将“搜索候选”服务导向搜狗公司自营的搜索引擎的方式,也是在利用用户使用自己输入法产品的商业机会而吸引用户使用、体验自己所经营的其他服务,争取更多商业机会,这完全属于搜狗公司的经营自主权。

在尊重用户知情权的前提下,这也是竞争法所鼓励的经营者通过自身产品的改善创新而进行的正当竞争。

2)用户进入百度搜索页面,点击“百度一下”之前,百度搜索引擎尚未启动,用户流量的去向尚未确定,这不是必然属于百度公司的商业机会在用户进入百度页面,点击百度搜索引擎的“百度一下”之前,百度搜索引擎尚未启动,用户流量的去向还是尚未确定的状态。

当然,用户进入百度页面,初始是有使用百度搜索的预期,但在互联网环境下,用户浏览网页的过程中,用户预期、用户流量都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开发性,用户的选择随时都会发生改变。

本案中,在用户点击“百度一下”之前,百度搜索引擎并未启用,也就是商业交易并未达成。

这个阶段,任何竞争者都可以参与此交易机会的争夺,更可况,交易的达成也不由百度的单方意愿决定,用户的自主选择权才最终决定交易的达成。

百度公司的证明逻辑一直是,只要用户打开百度搜索网页,其初始预期就是使用百度搜索,这之后用户意图就不能改变,用户最终去了搜狗搜索的页面,就是一种“流量劫持”行为。

搜狗公司认为,只要搜狗公司是通过“灵犀”输入法的优质的服务,给用户提供更便利的选择,用户基于自主选择而进行使用,这就是再正常不过的市场竞争结果,是自由竞争的活力,是消费者福利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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