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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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职业
一、检察官制度的起源(检察基本理论专论)
1、中国古代的检察官制度:监察御史
监督、考核、选任、纠举、弹劾官吏
2、中国近代意义上的检察官制度:
1906年、清末《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日本、大陆法系、民国、台湾地区
3、新中国的检察官制度:
借鉴前苏联检察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创制的。

设立之初最主要的目的在于监督各级官员。

与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关系?
专论之一:检察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在人类法治文明的历史发展中,检察制度与警察制度和审判制度相比,是产生较晚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般认为,现代检察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和法国。

■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形成与特点
1164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伦登法》,规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在审理地方土地纠纷时,可以从当地骑士和自由民中挑选12名知情人,经宣誓向法庭告诉真相,法官被要求在12位知情人的确认下解决纠纷。

1166年法令进一步规定,由郡的每个百户邑中选出12名乡绅对犯罪进行控告。

1194年查理一世发布《巡回法庭章程》,就这种控诉方式规定为巡回审判的规则。

由此确立了大陪审团负责起诉的制度。

1275年,英王爱德华一世颁布了《威斯敏斯特条例》,肯定了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成果,并将陪审制度固定下来,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必须实行起诉陪审制。

1352年,英国金雀花王朝国王爱德华二世,为促使起诉与审判分离的进一步改革,颁布诏令,另设一个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参与法庭审判案件事实的活动。

在英国,检察总长的头衔第一次出现于1461年,源于中世纪的国王代理人和王室高级律师职务。

1515年又设立了副总检察长,形成了英国的检察制度。

随着英国在18及19世纪的殖民扩张,其检察制度亦流传到马来西亚、爱尔兰、巴拿马、斯里兰卡、澳大利亚、加拿大、巴基斯坦、美国、哥伦比亚等国家和地区,并为这些国家或地区摆脱殖民统治独立后沿袭继受,形成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

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发展模式是以个人权利优先保护、以公民权利制约司法权力的价值趋向为轴心。

其基本特点有三:第一,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的法律地位与公民权利对等,其诉讼地位受当事人主义的平等原则所支配;第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职权受到很大限制,而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却很大,使检察官有充分的权力实现与当事人的“认罪交易”;第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职业化建设比较松散,英国直到1986年才建立起统一的检察机构。

■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形成与特点
法国在13世纪时路易九世实行司法改革,把大领主的司法权臵于国王法院的管辖之下,凡
涉及作为王室收入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诉讼,都不准采取私人起诉的方式提起,而转由国王代理人提起,并赋予其监督地方官吏的权力。

13世纪开始,法国的领主就使用“检察官”控诉犯罪人,以维护他们的税收利益。

1355年12月28日国王颁发敕令,将公诉的职责赋予检察官,以独立于任何私人控诉。

这种专门的控诉人机关在14世纪初就被称为检察院。

1808年的《重罪审理法典》赋予检察院主动提起公诉的权力,
由此确立了国家追诉制度。

1811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重罪审理法典》继承了1808年法典的规定,形成刑事诉讼中预审(侦查)、追诉、审判三大职能的格局。

受法国影响,德国、芬兰、意大利、俄罗斯及前法国殖民地的一些国家,在继受大陆法传统的同时,也相继采用或选择了法国的检察制度,形成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

大陆法系检察制度创制的目的,一是为了废除当时诉讼中的纠问制度,确立诉讼上的分权原则;二是为了创设一个受过严格法律训练和法律拘束的客观公正的检察官署,以控制警察的活动,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三是为了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律意志贯通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

因此其发展模式是以国家权力至上的价值趋向为轴心。

其基本特点是:第一,检察机构的实际地位高于当事人,负有保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的义务;第二,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公诉方面的职权和职能十分广泛,而缺乏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第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检察官管理制度比较严格。

正如西方学者指出的:“努力将客观公正地进行活动的检察官发展成为诉讼活动的核心”,是欧洲近一个半世纪以来刑事诉讼程序向更为正义和人道的方向发展的主要成果之一。

■我国检察制度的起源与特殊性
十月革命创造了崭新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其中包括新型的检察制度。

苏联检察制度的基本特征,一是在保留公诉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即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组织、公民,就其所发布的文件或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合法,统统实行监督;二是在国家政治结构中确立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对外自成体系,对内实行高度统一的垂直领导,整个检察机关直接隶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中国在古代,从商周奴隶制时代起就有专司监察之职的御史制度。

特别是秦代以后,御史制度在监察考核、监督选任和纠举弹劾官吏方面,始终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是,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则是清末从日本引进的。

1906年清政府颁布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中按照大陆法系的做法首次规定了检察制度。

新中国的检察制度,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的检察制度的基础上,学习借鉴前苏联的检察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创制的。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明确规定设立国家的检察机关。

我国的检察制度是社会主义类型的检察制度,与原苏联的检察制度具有许多共同的特征,但是中国检察制度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检察制度建立的思想基础是人民民主的国家观,因而更注重政权建构的集中和民主性;第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运用诉讼手段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而不是一般监督意义上的监督。

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是代表国家所进行的一种法律监督性质的活动。

这种性质与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主张所体现的法治精神具有一致性。

■检察制度仍在不断发展
在现代,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都有了新的发展。

英国及其英联邦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改变了其长期流行的传统,成立了全国统一的检察机关,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权力。

法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则在其司法改革中吸收了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某些做法,增加了检察官自由裁量的权力空间。

两大法系的检察制度之间出现了相互借鉴、融合的趋势。

我国的检察制度也面临着完善和发展的问题。

这些问题,需要通过改革来解决。

在检察改革的过程中,我们既要看到我国检察制度与世界上其他国家检察制度中渗透的基本精神的一致性,也要看到我国检察制度所具有的特殊性以及这种特殊性存在的思想基础和社会基础,坚持我国检察制度中合理的价值取向,保证检察制度发展的正确方向。

我国检察机关是如何设置的?
我国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实行根据国家行政区划与人民法院设置相一致,同时适应检察工作需要的原则。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最高检察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包括:(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派出检察院在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在所辖区域内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由于大多数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具有跨行政区域和与所在地方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特点,为更有效地开展检察工作,实践中,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跨行政区域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对在地区或省辖市内跨行政区域或不便由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出的,由市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

除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外,在地处偏僻的大型监狱和监狱集中地,也设置了派出人民检察院,专职对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

专门人民检察院是根据检察工作的需要,在特定的组织系统内设置的、具有专属管辖性质的人民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与地方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区别是:专门人民检察院不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而是在特定的组织系统内形成完整体系,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对特定范围的案件实行专属管辖。

目前我国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设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中的军事检察院和铁路系统中的铁路运输检察院。


事检察院分为三级:(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二)大军区军事检察院、海军军事检察院、空军军事检察院、武警部队军事检察院;(三)地区军事检察院、军区空军军事检察院、海军舰队军事检察院、武警部队地区军事检察院。

铁路运输检察院曾经设置三级:(一)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二)铁路运输检察院;(三)铁路运输基层检察院。

1987年经中央批准,撤销了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现在铁路运输检察院仅设置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和铁路运输基层检察院两级,作为铁路运输检察院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

上述人民检察院的设置,为有效地实现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构成了严密完整的检察机关组织体系。

二、什么是检察官?
下列属于检察官范畴的有:
A.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B.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C.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D.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
答案:C。

《检察官法》第2条规定: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检察官仅限于人民检察院内,经依法任命的,具体承担检察工作的人员。

人民检察院内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如行政、后勤人员,从事其他辅助性司法工作的人员如法警、书记员等不属于检察官。

三、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与期限
1、2001 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进行修改,提高了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中的学历条件(其他条件未作修改),从2001年开始,我国法官任职的学历条件必须达到本科毕业以上。

同时,修订后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任何人要获得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必须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并且成绩合格,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2、检察官任职条件与法官没有任何区别。

积极条件如下(《检察官法第10条》):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二十三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身体健康;
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两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

消极条件如下(《检察官法第11条》):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开除公职的。

3、我国检察官的任期:
因选举或任命制度的不同而异。

对以选举产生的各级检察长,其任期和各级政府首长相同,都是五年,且连续任期不能超过两届。

对以任命方式产生的检察官,则没有明确的任期规定。

四、检察官的从业场所——各级检察院的设置
1、《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2、《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刑事、法纪、监所、经济等检察厅,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立其他业务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

3、组织体制:检察一体化。

(检察一体,又称“检察一体制”、“检察一体化”、“检察官一体”,有时也称为“检察一体主义”或者“检察一体原则”,是人们对检察制度中有关上命下从的权力运行方式的概括。

在检察学中,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的对立统一构成了检察制度所独有、且最能反映检察职能特点的原理。

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把检察系统和检察职能的一体化作为保障检察机关统一有效地行使检察权,从而维护国家统一和法制统一的制度安排和检察活动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检察制度中,检察一体既是行使检察权的原则之一,也是检察机关的组织原则即领导体制的重要内容。

一般认为,检察一体的基本内涵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在上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之间存在着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

在检察系统,它是指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的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它是指检察长对其他检察官的领导、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的领导以及检察委员会对本院检察官的集体领导。

(2)各地和各级检察机关之间具有职能协助的义务。

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是执行检察职能的统一整体,虽然各地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及专门人民检察院都具有明确的管辖范围,但是在执行检察职能的过程中,如果确实需要其他检察机关的协助,例如,调查取证、扣押等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适用,相应的检察机关有进行职能协助的义务。

这种协助有两种方式,一是代为执行有关职能,二是协助其他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在本辖区执行有关职能。

(3)检察官之间和人民检察院之间在职务上可以发生相互承继、移转和代理的关系。

从检察官的角度来说,某检察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故不能继续执行职务或者检察长认为其不适宜继续执行某项职能,检察长或上级检察官有权指派其他检察官承继或者代理其职
务,有关诉讼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不必重新开始。

这是检察官职务与法官职务的重要区别之一。

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说,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在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和要求中,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是检察一体的核心,职能协助以及职务的移转、承继和代理是检察一体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职能和检察官职务的重要特点。

正确理解和适用检察一体事关检察权的行使方式和检察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

我们要立足国情和检察工作实际,进一步研究和探索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内在要求的检察一体的体制和工作机制,保障检察权的有效和统一行使。

)
五、检察官的等级及其评定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四等:首席大检察官、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各等级再分为十二个小等级。

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检察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

现任大检察官见下表:中国现任大检察官(共43名)
首席大检察官:
贾春旺[1938年5月生,北京]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一级大检察官:
张耕[1944年9月生,陕西蓝田]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
高来夫[1949年11月出生,]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二级大检察官:
邱学强[1957年8月生,山东莘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胡克惠(女)[1944年3月生,贵州安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振川[1945年2月生,河北安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朱孝清[1950年6月生,浙江义乌]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姜建初[1953年8月出生,山东乳山]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孙谦[1959年12月出生,吉林伊通]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戴玉忠[1947年1月出生,辽宁凤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王建明[福建漳州]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反贪污贿赂总局局长
刘巍东[1949年9月出生,湖北大悟] 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副检察长
慕平[1952年9月出生,山东蓬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吴光裕[1941年11月出生,上海青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俞云波[1936年1月出生,福建福州]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张德利[1954年11月生,北京平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
王振华[1950年1月出生,山东蓬莱]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索维东[1943年12月出生,陕西宝鸡]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姜伟[1957年3月出生,辽宁沈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周振华[1946年9月出生,江苏如东]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陈云龙[1952年5月出生,浙江杭州]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柯汉民[1955年10月出生,湖北大冶]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倪英达[1951年5月出生,福建泉州]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国家森[1949年8月出生,山东淄博]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敬大力[1958年2月出生,辽宁营口]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何素斌[女,1943年7月出生,四川眉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张学军[1943年5月出生,四川马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陈俊平[1949年1月出生,浙江宁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胡太平[1955年8月出生,陕西蓝田]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刘晓[1947年10月出生,甘肃靖远]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蔡宁[1955年3月出生,甘肃兰州]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
邢宝玉[1948年8月出生,河北保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郭永运[1945年12月出生,安徽淮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张培中[1954年11月出生,陕西佳]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师梦雄[1944年5月出生,陕西清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买买提·玉素甫[1947年3月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疏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杨肇季[1950年3月出生,河北唐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赵虹(满族)[1942年10月生,辽宁沈阳]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秦信联[1940年6月出生,重庆合川]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王其江[1954年10月出生,河北黄骅]河北省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王尚宇[1943年10月出生,山东单县]原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陈大豪[1944年7月出生,广东廉江]原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陈文清[1960年1月出生,四川仁寿] 福建省委常委、省纪检委书记
李春林[1948年10月生,河北肥乡]原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初任检察官的选拔
《检察官法》第13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七、各级检察官的选举与任免
《检察官法》第12条: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与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3、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八、检察官的免职条件
《检察官法》第14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上级检察长的任免权限
第15条: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16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1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作一个司法考试题:
2003年司法考试题:
周某是甲市乙区检察院检察长,现因故提出辞职。

周某辞职必须符合下列何种程序才能生效(多选):
A.向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提出辞呈;
B..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呈并被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
C.在被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后,还需得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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