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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工作案例分析

关键词:个体差异因人施管因材施教

1.案例主题:

2.案例背景:

3.案例事件

案例1:

案例2:

案例3:

4.管理思路、方法及效果:

在后面我们班级大大小小的活动中,在教育工作中,学生的个性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它是教育的结果,也是教育的依据。每个学生

都有其独特的个性和智力潜能,是一个完整的个体,他们有着自己

的想法和观点,只要能从学生的兴趣、特点入手,了解和掌握学生

的个性差异,对学生进行因材施教,总会取得好的效果。

5.案例分析与启示:

6.待探讨的问题:

由于要针对这些问题学生,就要花大量的时间、精力去调查了解,感化说服、教育这些学生。由于学生人数多,不能做到把每个同学

都带动起来,只能抓两头,带动中间,共同进步,中间的学生不能

够完全得到锻炼,也不能够很好的挖掘他们身上具备的潜力,这对

他们的整个大学生涯的学习进步乃至以后发展都是个很大的遗憾。

参考文献

[2]许亚非,向万忠.论以人为本及高校的人本管理[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4,(12):25-28.

[3]旷勇,宁曼荣.柔性管理:大学生思想教育工作的新视角[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05,(7):72-74.

[4]陈明.激励机制在高校管理中的有效运用[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4,(7):52-53.

作者简介:

边宝丽,女,(1974.07--),陕西兴平人,汉,咸阳职业技术学

院教师,助讲,本科学历,在职研究生,从事美术教学和教育研究。

李锁牢(1974―),男,陕西商洛人,副教授,硕士学位,主要从事机电专业的教学、管理及相关研究。

票据法案例分析

1案情介绍

1.1基本信息

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鞍山市佳恩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鞍山市光通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行。

1.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1.2.1原告的诉讼请求

1.2.1.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票据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1.2.1.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票据损失的利息;

1.2.1.3判令四被告之间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1.2.1.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1.2.2事实与理由

被告佳恩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当年2月10日通过承兑银行交通银行向收款人广通物资开具汇票。而在流转过程中,被告广通物资于4月1日,将此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佳恩经贸,4月3日,佳恩经贸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中昊储运,此后,该票据流转至原告,原告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

原告认为,被告广通物资在票据流转过程中,通过背书已将票据转让,转让后已经不是持有人,无权再对转让后的票据主张权利,更不能以持有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其以票据丢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诉讼欺诈。

被告佳恩经贸作为出票人,在出现回头背书的情况下继续转让,在广通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后,明知广通已不是票据持有人而恶意获得欺诈款项。

2审理结果

2.1被告鞍山市佳恩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款500000元及利息。

2.2被告鞍山市广通物资有限公司在被告鞍山市佳恩经贸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内与被告佳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3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项被公安机关冻结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4驳回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2.5驳回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鞍山市佳恩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3判决评述

3.1本案判决评述

本案第一项判决不当。理由是,佳恩公司获得该票据款项是基于法院的除权判决,如果重新认定伪报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则

否定了先前除权判决的效力。所以在法院没有撤销除权判决前,不

能认为被告佳恩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第二项判决不当。理由是,被告广通公司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获得除权判决,造成持票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构成侵权,应当承担

原告票据损失及利息。前述除权判决撤销前被告佳恩公司不构成不

当得利,故要求广通公司在被告鞍山市佳恩经贸有限公司返还不当

得利的范围内与被告佳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本案第三项判决不当。理由是,2006年8月1日原告委托工商

银行向被告交通银行收款,2006年9月10日被告交通银行向原告

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其中拒付理由一栏中写明:此汇票已冻结。

商业汇票是指由付款人或存款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

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一种票据。所谓承兑,是指汇票的

付款人愿意负担起票面金额的支付义务的行为,就是它承认到期将

无条件地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本案中,出票人佳恩公司在出票时,该票据已被交通银行承兑,即交通银行在见到该承兑汇票时,就应

当无条件付款。被告交通银行的拒付理由为该汇票已被冻结,其不

能成为银行拒付的理由,被告交通银行应照常付款。其不予付款,

没有法定依据,造成持票人的利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人认为本案第四项判决正确的。理由是,被告鞍钢经贸公司通过正当的煤炭买卖,合法的向原告交付了汇票,在其履行义务过程

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3.2本案引发的法律问题分析

3.2.2除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除权判

决维护的票据权利,归属申请人。而本案中,除权判决生效后,法

院却将该票据款项划给出票人佳恩公司,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当事人恶意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不仅扰乱正常的经济流转秩序,而且浪费司法资源。为防止这种行为发生,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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