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防护法规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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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防护标准的建议
职业照射剂量限值 对职业人员,要求连 续5年内的有效剂量限值应为l00mSv,(平均每年 20mSv),并且任何一年不超过50mSv,且一年中 眼晶状体所受的当量剂量应小于150mSv,皮肤和 四肢小于500mSv
未孕的女职业者的剂量限值同男职业者,但 对怀孕或可能怀孕的女职业者,需考虑保护母亲 腹中的胎儿,因此,对孕妇应以公众的剂量控制
标准的发展
IBSS的建立代替了国际间原来的相应法规与标 准,并以此为基础,审定和建立其他的国际法规与 标准
ICRP1990年建议书的发表和IBSS的问世促使我 国研制新的统一的辐射防护基本标准。据悉我国新 的《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即将出 版,这将对我们的辐射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医用放射防护标准
甲种工作条件:一年照射的有效剂量有可能 超过15mSv
乙种工作条件:一年照射的有效剂量很少可 能超过15mSv,但有可能超5mSv
丙种工作条件:一年照射的有效剂量很少可 能超过5mSv
放射工作人员的剂量限值
对受照剂量的控制原则
在一般情况下,连续3个月内1次或多次接受的 总当量剂量不要超过年剂量限值的一半
教学中接触电离辐射时的剂量限值
对放射专业学生,其剂量限值应遵守放射 工作人员的防护条款。
对非放射专业学生,在教学过程中,受 到的照射应限制在年有效剂量不大于0.5mSv 其他单个器官或组织的年当量剂量不大于5mSv
ICRP 1990年建议书关于放射防护标准 的建议
在放射防护的观念上,1990年建议书引入 了源相关与个人相关评价的观念,概括了职业、 医疗及公众照射的基本防护体系,并区分了引 起照射的“实践”,减少照射的“干预”和存 在照射的“潜在”三种不同类型的照射
在《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及《辐射防护 规定》的基础上,我国发布了一系列各类单项 放射防护标准。见书表l0-1列出一些卫生部 2002年4月9日印发,6月1日起实施的与医用放 射线有关的防护标准
第三节 放射防护标准介绍
我国现行放射防护标准
我国现行放射防护标准
放射防护的基本原则
《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提出,对使用电离辐 射源或产生电离辐射的一切实践活动,以及对放射 工作人员和公众接受电离辐射照射需加控制的一切 实践活动,进行与防护有关的设计、监督、管理时, 必须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的年当量剂量,指一年工作期间所受到外照射 的当量剂量与这一年内摄入放射性核素所产生 的待积当量剂量二者总和,但不包括天然本底 照射和医疗照射
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剂量限制要考虑随机性效 应和确定性效应。同时满足书中表10–2中的 两种限制值
放射工作人员的剂量限值
放射工作条件分类:《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 中将放射工作条件分为三种
我国的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正在逐渐完 善和健全, 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公众及其 后代的健康与安全, 促进电离辐射的合理应 用与放射事业的发展
第二节 放射防护标准
标准的慨念
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 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 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 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对应急照射,一般控制在1次应急事件中全 身照射不超过250mSv,并满足对眼晶状体不大 于150mSv·a-1,对其他器官或组织不大于 500mSv·a-1的要求
未满16岁者,不得参与放射工作
对公众受照剂量的控制
公众的年剂量限值规定(表10-2)全身应低于 5mSv,任何单个组织或器官应低于50mSv。
在放射防护体系中,在拟议的和继续进行着的 辐射实践活动中,仍以“实践正当化”、“防 护的最优化”、“个人剂量限值”为基本原则, 同时强调在实际应用中,还需考虑特殊情况下 的潜在照射,潜在照射应作为对实践评价的一 部分。但剂量限值不能直接用于潜在照射委员 会对干预的放射防护体系的基本原则,包括任 何干预应当利大于害和干预的形式规模及持续 时间应当谋求最低化
当长期持续受到电离辐射的照射时,公众中个 人在其一生中,每年全身照射的 年当量剂量限值 应不高于1mSv。
上述年当量剂量是指任何一年内的外照射当 量剂量与这一年内摄入放射性核素所产生的待积 当量剂量二者的总和,但不包括天然本底和医疗 照射
教学中接触电离辐射时的剂量限值
教学中使用放射源应区分为一般教学和放 射专业教学;学生应区分为非放射专业学生 和放射专业学生
放射工作单位自主管理
法定权力
放射工作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放射防护 工作负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 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做 到知法守法。放射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 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监督检查下属 单位认真贯彻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
放射工作单位自主管理
职责
为使法规和标准得以贯彻落实,要结合实 际情况,分别制定适用于本单位或本系统的 规章制度、实施办法(细则)以及有关的管理 标准等
负责组织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操作技 术与防护知识的培训,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法 规与标准,提高认识,增强执行法规、标准 的自觉性
放射工作单位自主管理
职责
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负责研究选择执 行法规、标准的适宜技术途径和措施。标准中 的基本限值或导出限值,可通过许多种技术途 径来达到限值的要求。例如《医用诊断x线卫 生防护标准》中,规定立位透视防护区测试平 面上的空气照射量率不大于1.29×106C· Kg-1 ·h-1 。采取哪种技术途径和措施 来改造防护不合格的x线机,使之达到这一导 出限值,就需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来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职责
监督的目的是促进法规、标准的贯彻落实, 确保放射工作的安全。因此,监督部门必须坚持 现场与实验室相结合、监督与指导相结合和以教 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为实施正确有效的监督管理,监督机构应组 织监督、监测人员认真学习国家颁发的放射卫生 防护法规、标准及其编制说明,领会精神,掌握 标准,进行技术培训和方法对比,研究讨论贯彻 措施
公众照射限值 同ICRP 1990年建议书内容
第四节 放射防护法规与标准的 贯彻实施
放射防护标准与法规的贯彻实施,既有放射 工作单位知法、守法加强自主管理的问题, 也有卫生行政部门和放射防护机构执法监督 和宣传贯彻指导的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自主管理
自主管理指放射工作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根据 法规对自身的放射防护管理,是贯彻实施法 规的主要方面
标准的慨念
放射防护标准属于一种技术性规范。它包括基 本标准和派生的次级标准,它是人类为限制电离辐 射危害而制定的科学规范,旨在通过标准的实施, 保护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及其后代免受电离辐射的 危害,促进放射事业的发展
标准的发展
放射防护基本标准是为保护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免 受电离辐射的危害,而阐述放射防护的基本原则,并 规定出各类人员接受天然本底辐射以外的照射的基本 限值。随着科学的发展,人们对辐射效应认识的不断 加深,以及对剂量与效应关系的研究逐步深入,基本 标准也随之不断变化
放射工作单位自主管理
职责
与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密切配合,贯彻落实法规 与标准。法规与标准中有些要求,由于放射工作 单位技术、设备等条件的限制,自身难以解决, 这就需要求助于放射防护机构的技术指导、技术 咨询和技术服务。例如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 监测,许多放射工作单位本身无力开展,即可求 助于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或由执法机构认可的技术 部门开展统一的个人剂量监测服务
放射防护标准的建议
公众照射剂量限值 公众照射的剂量限值为一 年不超过1mSv的有效剂量,特殊情况下,只要5年 平均值不超过1mSv·a-1,可以允许在单独一年中 有较高剂量。对眼晶状体和皮肤的年当量剂量限 值分别为15mSv和50mSv
IBSS限值
职业照射限值 规定连续5年内平均有效剂 量应低于2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mSv,并且任何单一年份内不超 过50mSv;一年中眼晶状体所受的当量剂量 应小于150mSv,四肢和皮肤小于500mSv。对 年龄在16至18岁的少年,年有效剂量6mSv, 眼晶状体的年当量剂量限值为50mSv,四肢 和皮肤为150mSv
从事放射工作的育龄妇女所接受的照射,应严 格按均匀的月剂量加以控制。
对从事放射工作的孕妇、授乳妇(仅指内照射 而言)及16~18岁的实习人员,不应在1年照射的 有效剂量有可能超过15mSv的甲种工作条件下工作, 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
放射工作人员的剂量限值
对受照剂量的控制原则
对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其有效剂量在1次 事件中不得大于l00mSv,一生中不得大于 250mSv,并要满足对眼晶状体不大于 150mSv·a-1,对其他器官或组织不大于 500mSv·a-1的要求
放射防护的基本原则
个人剂量的限制在实施正当化与最优化两项原 则时,要同时保证个人所受照射的剂量不超过 规定的限值。这样就可以保证放射工作人员中 的个人不致接受过高的危险度
我国现行放射防护标准
剂量限制
放射工作 人员的剂 量限值
对公众受 照剂量的 控制
教学中接触 电离辐射时 的剂量限值
放射工作人员的剂量限值:放射工作人员
第十章 放射防护法规与标准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放射性核 素与射线装置作为先进科学技术已广泛应用
由于放射性核素与射线的固有特性,我国 相应颁布了安全应用放射性核素和射线装置 的放射防护法规
放射防护标准是开展放射防护监督与评价 的科学依据。
第一节 放射防护法规
法规泛指国家机关制定的一切规范性文件, 包括法律、法令、条例、规定、规则、决议、决定、 命令等
标准的发展
1977年
1984年
1988年
1990年
标准的发展
ICRP于1977年发布了第26号建议书,这是一部 国际性的放射防护基本标准
参照这一建议书中提出的概念、原则和限值, 我国于1984年由卫生部发布了《放射卫生防护基 本标准》
标准的发展
1988年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了《辐射防护规 定》,它们是我国放射卫生防护领域中最重要、 最基本的标准,是制定其他放射卫生标准的依据
ICRP在总结了历年来发表的建议书,并在吸收 了当时新资料的基础上,于1990年发布了ICRP 1990年建议书,它已成为各国修订放射卫生防护 标准的基本依据
标准的发展
在lCRP 1990年建议书发布后,由国际原子能 机构(IAEA)、国际劳工组织(IL0)、世界卫生组织 (WHO)和经济台作与发展组织核能局(OECD/NEA)、 联合国粮农组织 (FAO)和泛美卫生组织(PAHO)6个 与辐射防护有关的国际组织,组织各成员国数百名 专家,主要依据ICRP 1990年建议书的基本原则, 制定了《国际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缩写名为IBSS)。该标准暂行版于1994年问世, 1996年正式出版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法定权力
国家法规、标准在贯彻执行过程中,监督机 构及监督员的责任是对放射工作单位进行督促 检查,做到依法监督,据法处置;并依据法规 监督检查对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而根据标准 进行监督检测与卫生学评价,从而实施有效的 防护措施,这属于国家执法监督性质
省、市(地)、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国 家有关的放射防护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职责范围 行使监督权
放射防护的基本原则
实践的正当化 产生电离辐射的任何实践要经过论 证,或确认该项实践是值得进行的,其所致的电离 辐射危害同社会和个人从中获得的利益相比是可以 接受的。如果拟议中的实践不能带来超过代价(包 括健康损害代价和防护费用代价)的净利益,就不 应当采用该项实践
放射防护的基本原则
放射防护最优化 应当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以 放射防护最优化为原则,用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 的净利益,从而使一切必要的照射保持在可以合理 达到的最低水平。在进行防护设计时,应当谋求 防护的最优化,而不是盲目追求无限的降低剂量, 否则.所增加的防护费用将是得不偿失,不能认 为是合理的
放射防护法规是国务院及有关部委颁布的监督 管理放射安全的行政法规
自建国以来,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发 布了一系列卫生防护法规。其中《放射性同位素与射 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属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 法律文件,是当今放射卫生防护管理领域中法律地位 最高的专门行政法规
现在除国家颁布的法规外,卫生部以及一些省市 发布的通知和规定也都属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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