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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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保护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通过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筹集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发展实行用路者付费,通过收取车辆通行费方式筹集养护、管理资金,回收建设投资成本。

第四条收费公路发展应当坚持规模适当、风险可控、投资多元、监管有效的原则,鼓励追求低风险、长期限投资回报的资本金投资收费公路。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以任何形式损害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收费公路的设立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求、财政承受能力、债务规模、收支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规模,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规模时,应当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听取意见建议。

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无法满足债务利息和养护管理支出需求的省份不得新建收费公路。

在公路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时,属于收费公路的,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所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规模进行审批或者核准。

第七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技术等级要求。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统筹考虑建设成本、融资和偿债能力。

第八条政府通过举债方式建设或者依法收回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统称政府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取得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统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建设、养护和运营政府收费公路,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法确定的法人组织实施。

前款确定的法人组织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养护和运营单位。

第十条经营性公路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依法选择投资者,由投资者或者其设立的企业法人负责建设、经营和养护。

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确定的投资者或者由投资者设立的专门负责实施该项目的企业法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一条政府收费公路项目的偿债期限应当按照覆盖债务还本付息需求的原则合理设置。

经营性公路项目的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一般不得超过30年;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收费公路,可以超过30年。

实施收费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增加高速公路车道数量,可重新核定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

第十二条经营性高速公路经营期届满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收回纳入区域政府收费高速公路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偿债期届满的政府收费高速公路、经营期届满由政府收回的高速公路以及处于偿债期的政府收费高速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举借债务,统一收费机制,统筹偿债来源,统一支出安排。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所有政府收费高速公路债务偿清的,按照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和保障通行效率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实行养护管理收费。

第十五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政府收费公路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债务规模、利率水平、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偿债期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综合计算确定;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社会资本投资规模、合理回报、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经营期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综合计算确定;

(三)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实际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综合计算确定。

收费公路可以根据车辆类型、通行路段、通行时段、支付方式、路况水平、服务质量、交通流量等因素实行差异化收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收费公路收费标准动态评估调整机制,评估调整周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六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收费公路的偿债期限、经营性公路的经营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收费公路除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收取车辆通行费。

对在公路上非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章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

第十九条收费公路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二十条除收费公路权益外,其他收费公路资产不得转让,且不得作为发行人资产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政府收费公路权益划拨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收费公路资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固定资产和收费公路权益等无形资产。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政府收回的纳入政府收费公路统一管理的经营性公路;

(二)收费时间超过批准的偿债期限三分之二的政府收费公路;

(三)对债务偿还未做出妥善安排的政府收费公路。

第二十二条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投资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第二十三条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应当依法开展资产评估,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二十四条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签订该公路经营协议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经营性公路收费权按照规定程序转让后,受让者应当与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经营协议。

第二十五条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转让前的偿债期和受让后的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30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经营期限和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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