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危害与职业病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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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与职业病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的危害,防治职业病,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公司经济发展,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3、职责

公司安全生产部负责本办法的归口管理、修改和解释工作;工会负责在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组织、指导公司所属各基层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卫生档案。

4.实施要点

4.1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4.2 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承担责任。

4.3 优先采用有利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4.4 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监督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

病防护用品,提高劳动者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4.5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健康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4.6 公司必须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7 公司为劳动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4.8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公司应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洪区。

4.9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折除或者停止使用。

4.10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之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单位承担。

4.11 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12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4.13 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害的作业。

4.14 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

4.15 职业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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