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60岁以上的老年人能否成为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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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60岁以上的老年人能否成为劳动者

08413108 曾树文

在维护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忒别是老年农民的合法权利过程中,常常遇到的问题是: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还算不算劳动者,他们在遭受侵害或工伤后有没有享受误工费赔偿的权利?近年来人民检察院民行部门受理的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服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中,有多起案件是六十岁以上农民遭受到不法侵害或打工时遇到伤害,通过民事诉讼向对方索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陪伴人护理费等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但得不到法院保护、支持而引起当事人上诉、申诉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法院驳回当事人此类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的应当办理退休”的年龄规定来推定套用,认为农民到了这一年龄也达到了“被供养年龄”亦应视为退休,成为被供养者,因此认为这一年龄段的老年农民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存在误工问题。

实践中判例的法理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合同,只能是用人单位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应当办理退休。因此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即只有“职工”才属于工伤事故的主体范围。而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自然不能成为职工,更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

首先我认为60岁以上老年人能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需从法理上实际中去分析:

一是《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劳动权是宪法赋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当然具有该项权利。《宪法》第42条第3款“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的规定,明确将“劳动”规定为包括李某在内的一切有劳动能力公民的光荣职责。二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老年人系指60周岁以上的人。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受该法保护。该法第40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第41条规定“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提供咨询服务;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三是《劳动法》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未对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作出禁止。

可见,国家从立法的角度对退休老年人发挥余热参与社会劳动的态度,非但不禁止而且还持鼓励态度,并在一些具体事项上进行了明确规定。如《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对职工退休后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指出,“过去已经聘用而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合同,履行审批手续。”对受聘后的待遇问题规定:“聘用单位除了发给‘补差’(即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差额)外,还可视其工作成绩适当发给奖金。” 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更进一步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因而,认为:在我国法律并未因年龄原因而将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排除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范畴之外的前提下,具有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在享有支配其劳动权利,并能依法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时,其完全符合“劳动者”这一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要求,完全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所以,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是《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

其次如何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国务院制定《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是因老年人对社会建设做出了应有贡献,并为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度过晚年,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见该办法前引),出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第1条第(1)款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应当办理退休。”对职工来说,该条规定从国家对职工保护的角度看是权利,从国家要不断保持建设队伍的精干性,所属职工理应配合的角度看则是义务。而对于其所属单位来说,该规定就是一项法定义务。要求该单位对于符合条件的职工,应当为其办理相应退休手续,不得推诿、拖延。因此,从制定该《暂行办法》的初衷及该法条的具体规定中,可以看出,该《暂行办法》一是明确了法定退休年龄。二是明确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所属单位间有关退休问题的法律关系。三是体现了对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的精神。因而,该规定仅仅是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规范职工与原工作单位间的退休关系,并不具有调整职工退休后另行应聘时与受聘单位所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法律评价取向。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规定的原因,是因《劳动合同法》第44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规定中,并没有将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标准,而实践中又存在着许多年龄偏大劳动者的养老保险金的个人或单位应缴部分,因没有缴纳或者缴纳年限不够等问题,致使其到了退休年龄也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时,其劳动关系是否应该终止,该如何处理?又鉴于目前我国对退休年龄的法律规定,如果这些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却因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无法终止劳动合同,将会实际改变我国的法定退休年龄,这将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精神不符。为此,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补充作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可见,从法理上看,该条规定一是为《劳动合同法》的正确贯彻实施,明确了退休时法定退休年龄是终止劳动关系的惟一标准。二是目的在于维护我国退休年龄制度的统一性。三是从《宪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精神的角度,与《暂行办法》保持了对同一类问题规定的一致性。因此,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价值仅仅是明确了职工退休时以何为标准终止原劳动关系的问题。而对职工依法退休后又重新建立的劳动关系不具有规范意义。

另外,从《实施条例》21条规定的字面表述上看,其言外之意要先有“劳动合同”的开始生效,才有年龄符合条件时的终止。因为没有合同的先开始生效,就无所谓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终止之说。由此同样得出,该条款对职工退休后新建立的劳动合同根本不可能适用的结论。因为按此说法该合同根本不能生效,又何来终止呢?

所以60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受《劳动合同法》保护。由前述分析可见,对《劳动法》、《暂行办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无论从哪一个角度解读,都不存在对60十岁以上的老年人退休后再签订劳动合同予以禁止的意思。更何况这样解读法条将与《宪法》所倡导的“鼓励老年人发挥余热”之精神相悖。我们不能在背离立法原意的前提下,而仅以字面意思,形而上学地解读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将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不合法理地人为扩大。忒别是中国作为一个人口大国,忒别农业人口巨大,完全的全民社会保障体系没有建立,不有效维护广大农民工合法的实际的利益和权益对于社会的发展和和谐都无益的。因此我认为:60十岁以上的老年人与受聘单位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合同,应该受《劳动合同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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