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院-司法厅-商务厅关于在诉讼活动中委托鉴定、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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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司法厅

云南省商务厅

关于在诉讼活动中委托鉴定、拍卖工作

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鉴定、拍卖等工作,并加强对相关专业机构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根据我国诉讼法律制度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负责统一办理本院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司法技术工作机构,负责本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司法技术机构,或者指定某一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工作。

第四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从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中选择,鉴定类别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

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范的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以及由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其他综合类鉴定;拍卖企业从云南省商务厅编制的《云南省拍卖企业名册》年检合格的拍卖企业中进行选择。

第二章收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凡需进行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的,统一提交该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

第六条审判、执行部门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技术部门。

第七条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与鉴定有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鉴定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并经当事人认证核实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报告文书;

(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等材料;

(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副本;

(三)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

(六)当事人授权书复印件;

(七)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八) 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对外委托的收案工作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的专门人员负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进行收案登记。

第十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接到案件后应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鉴定条件的案件应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办理相关手续,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章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受理案件后,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当事人相关程序及可能不利的后果,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拍卖机构。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拍卖机构的选择实行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以当事人选择的专业机构为准。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人员在《名册》中随机选择。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审查被选择的专业机构及人员是否具有与委托事项相适应的资质及资格。

第十三条同一类别专业中只有一家鉴定机构的,在不违背回避制度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对外委托。

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可以从具备行业资质的其他机构中择优选定专业机构。

第十四条经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名册》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如当事人协商同意,也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鉴定人进行。

第十五条重大、疑难、复杂或争议大的案件委托事项,选择专业机构时,应报告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到场监督。

第十六条鉴定费用依据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收费办法和标准收取,无收费标准的由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协商,鉴定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进行。协商收费报价悬殊较大时,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进行调解或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对于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费用的,可中止委托,并书面告知专业机构。当事人及时补缴费用的,仍由原专业机构继续进行鉴定。

拍卖机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收取佣金。

第四章监督协调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鉴定时限加强对受委托鉴定机构的监督,督促鉴定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前应出具征求意见稿,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及时送交当事人征求意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专业机构应及时进行审查、核对。正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

第十八条执行案件中评估完成后,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将评估报告移交回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负责审查当事人异议。

第十九条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鉴定机构应书面报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司法技术部门商审判、执行部门同意后确定具体延长期限。

第二十条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材料的,由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提出,补充的材料需经法庭质证认证。

根据诉讼需要,人民法院确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问题的,法院应在开庭前三天通知鉴定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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