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清县人民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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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人民政府文件

汪政办发【2008】6号

汪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汪清县城镇供水管理细则的通知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委、办、局,驻汪中、省、州直单位:

《汪清县城镇供水管理细则》已经县政府第十六届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保障城镇生产、生活、建设、营业等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县城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和供水设施管理的有关活动。乡镇集中供水参照本

细则执行。

本细则所称城镇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供水管道及附

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的生产、生活以及建设、营业等用水。本细则所称的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库、水源渗渠、检查井、输水管道、泵站、消火栓、阀门井和计量仪表等设施。

第三条县水利行政管理部门为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细则,依法用水,保护供水设施,对违章用水、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县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和处罚。

第五条城镇供水实行有偿使用,供水企业必须坚持为用户生产、生活建设服务,提高水质,适应城镇发展需要。

第六条城镇供水均须遵守县政府组织的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的城镇供水水源开发总体规划。

第二章供水水源

第七条根据国家和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标准及

我县城镇饮用水水源状况,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定如下:

1、水库主体工程周围100~500米,水库库区两侧至一道分水岭,上游至房屋退赔线,水电站周边100~500米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2、水闸上、下游河道50~100米,左右边墩墙外20~50米,泵房及进出口外30~50米为保护区范围;

3、渗渠水源、取水点下游100米、上游1000米的水域或陆地为保护区范围。

第八条水源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明示水源保护范围及有关规定。

第九条城镇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

质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源。

第十条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从事下列

活动:

1、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废渣、垃圾和有毒、有害物;

2、挖砂、取土、采矿、爆破、放牧等其他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3、旅游、野浴、垂钓等造成水质污染的行为。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城镇供水工程建设应按照城镇供水发展规

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镇供水工程建设应与城镇发展速度相适应,建设规模应达到设施运行后可满足5年以上供水需求的水平。

第十二条城镇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

设程序。城镇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应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等级和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

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用户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向城镇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纳入城镇供水工程建设计划。

第四章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县自来水公司是由县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城镇供水经营活动的合法单位。

第十七条城镇自来水应供给供水区域内的用户。在供水管网范围内的用户,不得自建供水水源,但用水量较大或者远离城镇供水设施,城镇供水企业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经县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可自行建设自备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

标准。

第十九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保持正常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城镇供水企业不得刁难用户或无故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水质化验员、净水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须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水质化验员须经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上岗后每两年考试一次。

第二十一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并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因特殊情况不能安装水表的用户,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新建的所有楼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先进的智能计量器具,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设计、施工单位应将水表分片集中安装在公共管廊(井)内,其费用由开发商承担(该费用摊入建筑工程总造价),否则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要加强对供水范围内用水计量器具安装工作的管理,对尚未安装计量器具的用户要限期安

装,逐步实现所有用户按计量标准用水和缴费。

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及时恢复正常计量。

第二十三条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的,城镇供水企业可下发催费通知单,三日后按合同约定向用户收取违约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按照国家规定暂停供水。用户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城镇供水企业应在48小时之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城镇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无故不签订合同的用户,供水企业有权停止供水。

拆除旧建筑物、用户产权变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应向城镇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因特殊原因暂未安装水表的用户人口增加时(包括临时用水),应及时向供水企业申报,新增人口用水不足半月的,按半月收取水费。超过半月的按全月收取水费。不得虚报、瞒报用水人口。用户人口减少时,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城镇供水企业办理手续。用户临时用水,应先到城镇供水企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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