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对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的专利保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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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对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的专利保护案——TRIPS纠纷
【案情及裁决】
本案是美国投诉印度对医药品和农用化学产品的专利保护案件(WT/DS50)。1970年的印度专利法第五节确认了程序专利(给予某一用以制造合成药物的程序以专利),但并未确认产品专利(给予产品自身以专利),即对于食品、药品的物质不授予专利,仅对制造方法授予专利。尽管印度表明,签署TRIPS将导致药品价格大幅上涨,但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其他协议还是有利于印度利益,因而印度签署了该协议。与此同时,印度也意识到1970年的专利法必须进行调整,由于当时议会休会,总统便颁布《1994年专利(修订)条例》,以临时适应TRIPS的要求。印度议会在复合后,讨论了1995年专利(修正)法案,但是,在1996年5月10日下议院解散之前,却未能通过该法案。在总统的专利(修正)法令失效后,印度议会仍在讨论新的专利(修正)法案时,印度行政当局决定,由印度专利局继续接受药品与农用化学品专利的申请,并单独存放,以便在印度专利法修改后,使这类可授予专利的主题生效。然而,印度方面既没有在当时公布这一行政决定,或通知WTO的TRIPS理事会,也没有在争端发生后,将该行政决定的具体日期提供给WTO的专家组。
1996年7月2日,美国提出磋商请求,争端事由为印度没有对医药品和农用化学品的专利保护制度。美国认为,印度违反了TRIPS第27条、65条、70条。
由于磋商未成,1996年11月7日,美国要求设立专家组。1996年11月20日,DSB设立一个专家组。专家组认定,印度在医药品和农用化学品的产品专利的申请方面没有建立一种充分保护新颖性和优先性的制度,从而违反了TRIPS第70条第8(a)款、第63条第1款和第2款,印度也没有建立一种授予独占性市场权的制度,违反了TRIPS第70条第9款的规定。1997年6月27日,专家组公布了,中期报告。印度对该报告的部分内容提出了修改意见。1997年9月5日,专家组报告由成员各方传阅。
1997年10月14日,印度上诉。上诉机构稍作修改,维持专家组报告对TRIPS第70条第8款和第70条第9款的调查结果,但是认为对TRIPS第63条第1款的裁定不在专家组职权范围内。1998年1月16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变更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在1998年4月22日的DBS会议上,争端双方宣布他们已经就15个月的实施期限达成了协议,即在1999年4月16日之前,印度必须修改其有关专利制度,以符合TRIPS。
【法律分析】
此案的关键是对TRIPS第70条8款与第9款的解释及关于第63条的程序性问题。
一、TRIPS第70条第8款规定及其解释
TRIPS第70条第8款规定如下:“当某成员方在WTO协议生效之时,尚未根据第27条规定的义务,对药品与农用化学品专利提供保护,应:(a)于WTO协议生效之时,提供这种发明专利可提出申请的办法,尽管有第六部分(即TRIPS的过渡期)的规定;(b)这些申请的提出,享有本协议规定的申请日,适用本协议规定的可授予专利的标准,如果在该成员方申请之日,这些标准被适用,或者当存在并要求优先日时,享有优先日;(c)对于那些符合上述(b)项规定的保护标准之申请,根据本协议从专利授予之日起,提供专利保护,并存续于专利期间内,根据本协议第33条规定,该专利期的计算自申请之日起。”
由于本案的焦点之一是美国与印度对上述(a)款所谓“信箱”申请制度存在分歧,因此,专家组着重对(a)项作了解释:
首先,对(a)项中“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这一短语的解释。专家组认为,(a)项是TRIPS 第六部分有关于过渡期规定的例外。因此,如果某成员方在1995年1月1日还没有根据TRIPS第27条,对药品与农用化学品专利实时保护,不能引证第65条的过渡期规定。本案双方对此并无争议。
其次,对(a)项中“提供这种发明专利可提出申请的方法”之解释,专家组认为,这意味着从1995年1月1日起,这种成员方必须提供可供出药品与农用化学品专利申请的某种“方法”、即所谓“信箱”,因为在发展中国家享有的过渡期结束之后,这些存放在“信箱”里的申请,必须由该方成员进行专利审查。此外,在过渡期内,该成员方有义务对那些古河TRIPS 第70条第9款标准之产品,授予专有营销权。
根据如上解释,专家组认为,在判断印度是否采取了必要行动,履行TRIPS第70条第8款规定的义务时,应该检查现行的印度接受“信箱”申请的制度,在涉及其国民与其他WTO 成员方国民的竞争关系方面,能否足够的保护其他WTO成员方的合理期望,以保障这种“信箱”申请的产品之新颖性与优先权日。由于在印度总统的专利(修正)法令失效后,印度议会未能通过1995年专利(修正)法案,因此,实际上只有没有公布的行政决定在起着“信箱”申请制度的作用,这种制度缺乏法律上的保障。
二、TRIPS第70条第9款规定及其解释
TRIPS第70条第9款规定如下:“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根据地70条第8款(a)项,如某产品属于某成员方的专利申请之主题,在被允许进入某成员方市场之后,授予其5年的专有经营权,或者直至在该成员方被授予产品专利或被拒绝授予为止,视何种期限较短而定,条件是: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结果,某项专利申请已经提出,名且该产品已经悲另一成员方授予专利和获准市场进入。”
如上说述,美国指控印度在1995年1月1日后没有建立起这种授予专有营销权的制度,而印度则辩解在印度没有任何这种请求。专家组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绝大多数规定都是旨在防止各国政府采取可能有害于贸易的措施,因而涉及各国有关立法是否以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一致的方式,履行其义务。TRIPS与其他《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区别在于:该协议的绝大多数规定都要求成员方采取积极的行动。在本案中,意味着要求根据TRIPS 第70条第9款,采取授予专有经营权的措施,由于印度没有赋予其行政当局必要的权力,因而违反了TRIPS。唯一的问题便是:什么是适当的时候?该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对上述条款的解释。专家组认为,该条款同样地含有“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这意味着该条款生效日就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换言之,各成员方应该在1995年1月1日起准备授予独占性市场权。虽然该条款没有TRIPS第70条第8款明确低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但是,该条款规定:“根据地70条第8款(a)项,如果某产品属于在某成员方的申请专利之主题”而第70条第8款(a)项必须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时实施。
专家组进一步指出:与TRIPS的所有条款一样,第70条第9款的解释必须考虑到WTO成员方的合理期望,在诚信的基础上进行。该条款规定的所规定的“授予其5年的专有营销权”,而不是印度方面所说的2000年后的5年,而是自1995年1月1日之后的任何时间里所授予的5年,或者直至在该成员方被授予或拒绝授予产品专利为止。
总之,专家组认为,根据条约解释的习惯性规则,TRIPS第70条第9款必须理解喂各成员方应具备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授予专有营销权的机制。
三、TRIPS第63条的程序性问题
专家组认为,美国的请求是对印度在第一次提呈中提出的印度存在有效地信箱机制的直接反应。专家组承认,如果轻易地接受第一次书面提呈中没有反映出的请求和主张,回损害郑端方的利益。但也应该承认专家组程序是一动态的程序,在程序中争端方的请求通过主张和反主张得到进一步的确定和阐明。在像本案这样的案例中专家组认为对另一方的第一次提呈的直接反应的新主张是可以接受的,但主张最晚应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结束前提出。另外在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争端放有机会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进一步地阐明其主张。因而专家组认为,对美国提出的透明度的请求的审查属于专家组的权限范围,并进一步作出了裁定。四、专家组的结论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