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物流经典案件:“门到门”物流合同法律关系的审查及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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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物流经典案件:“门到门”物流合同法律关系的审查及责任认定【案情】

原告上海广电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裕升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8年1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将500台15.4寸液晶电视机运输到比利时安特卫普港,收货人系SVA BG公司。1月21日,被告于原告仓库提取货物并向原告出具装箱单,随后办理了出口手续。2月26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并办理了清关手续。当日,原告通过邮件给被告下指令要求在办理清关手续后,将货物送至欧尚公司仓库。3月19日,原告却接到被告邮件通知,称涉案货物于3月11日在目的港依案外人PRO-TRADE之要求送往指定仓库。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货物交付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利息损失人民币41,783.70元,包干费、海运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553.44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货运代理关系,代理事项仅限于中国境内到港口。从上海港到安特卫普港的海上运输中,被告系作为承运人代理人签发提单,并联络运输、交货事宜。货物目的港交货是由承运人安排,并且交货给案外人也是经过原告确认的。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年的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上海广电电器有限公司将500台液晶电视机交给被告自上海运至安特卫普港并送交收货人。1月15日,被告作为承运人代理签发并向原告传真电放提单,提单抬头为华�N 公司,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S.F.T GONDRAND FRERES-LES ULIS。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并向原告收取了包干费等费用。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将涉案货物运至欧尚仓库。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称,货到目的港后产生了额外的DDU费用人民币3,127.32元。同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了该笔费用并随后通过案外人支付了该笔DDU费用。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涉案货物根据PRO-TRADE的要求于3月11日送到指定的工厂仓库。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曾多次委托被告运输液晶电视机至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仓库。双方在涉案运输前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运输、保险、目的港清关及送货,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PRO-TRADE系原告长期的贸易对家,在涉案运输前,原告曾有数批货物委托被告运输并指定交付给PRO-TRADE。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项:一是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在涉案纠纷中有无违约行为;三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费用,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装港的货运代理、海上运输及目的港清关送货。被告在与原告进行联系的电子邮件中均使用了自己的名义,且被告在涉案业务开展前也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货物存在包括装港代理、运输、目的港送货代理等内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其作为华�N公司的代理签发了电放提单,但该提单所证明的仅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提单的签发并不影响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送至指定仓库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在涉案纠纷中有无违约行为。法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2月15日向被告发送的邮件明确要求将涉案货物运至欧尚仓库。被告虽辩称原告在此后确认了案外人PRO-TRADE系收货人,但从被告于3月11

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及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该笔费用的行为,并不能得出原告改变送货地址及收货人的必然结论。被告擅自将货物交付给PRO-TRADE的行为违反了受托人严格按照委托人指示谨慎履行代理行为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原告要求交付货物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该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涉案货物的FOB价格、运输包干费、海运费、保险费、DDU费用及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翻译费系其在诉讼中支出的必要成本,法院对原告该两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537,350.63元及利息损失;判决被告赔偿包干费人民币1,640元、海运费人民币15,520.64元、保险费人民币1,876.01元、DDU费用人民币15,366.79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6.91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052.28元,被告承担人民币9,124.63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门到门”物流合同法律关系的审查

物流过程是一个涉及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诸多环节的服务过程,涵盖种类繁多、性质迥异的分合同。物流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便因其提供服务的内容而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在相关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形下,应当结合其物流合同的具体条款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下文将主要探讨与本案相关的“门到门”物流合同法律关系的审查。司法实践中,根据合同条款及履约情况,大致有以下三种界定方式:

1. 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多式联运合同是一种运输合同,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港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一种运输方式。此种情形下,多式联运经营人通常与发货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以

自己的名义签发多式联运单证,并在合同中表明其将负责完成全程运输(包括通过订立分运合同来安排全程运输或自己完成全程运输或安排全程运输并参与部分运输等情况)并对运输全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害以及迟延交货承担直接责任。

2. 概括性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条款及履行情况,合同的范围并不局限于运输环节,而是包含运输、储存、装卸、搬运、报关报检、保险等诸多方面。考虑到上述物流服务的综合性特征,将法律关系单纯界定为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似嫌狭窄,应当视为一个包括运输委托和货代委托的概括性委托合同更为合宜,也更能体现出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性质。

3. 分区段界定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合同约定不甚明确的情况下,若不宜将法律关系界定为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则根据纠纷发生的具体区段来确定法律关系及纠纷性质,亦不失为一种合理可行的界定方法。由此,若纠纷发生在海上运输区段,则综合单证签发、参与运输、费用收取、交易惯例等要素,将物流经营人界定为承运人(包括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若纠纷发生在接货、送货、订舱报关等过程中,则应将物流经营人界定为货运代理人,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法律责任。

前述法律关系的界定不仅有助于案由的确定,对于案件的诉讼失效、责任期间、归责原则、诉讼争点和当事人的抗辩等都有着重要的影响。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货物虽未专门订立新的书面合同,但此前双方曾进行过多宗相同品名货物的运输委托并订立“货物运输协议”。参考交易惯例及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在涉案纠纷中提供了包括装货港货运代理、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清关、包装、送货等综合性物流服务,原被告之间并非单纯的运输合同关系,且由于纠纷系因涉案货物在目的港送货引起的,故我们采取了第三种界定方法,即根据纠纷发生的区段,将本案案由界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二、物流经营人的责任认定

在对物流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后,便要解决物流经营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基于法律关系性质、合同约定、适用法律的不同,在认定法律责任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亦存在较大差异。

1. 多式联运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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