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法益本体和其制度化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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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法益本体和其制度化应用
【摘要】一般意义上的民法法益是指被民法所保护的利益,其中包括被民法保护的利益和应受民法保护的两部分。在狭义上,主要是指民事权利以外包括非权力化利益以及受民事法律保护利益两个部分的利益。在此基础上,民法制度有四个种类的应用程序,也就是一般人格合法权益、胎儿的合法权益、死者权益法律和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出现的其他法律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民法法益的保护主要依靠与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和法律原则的解释。
【关键词】民法;法益本体;制度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3-106-01
法益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被一位刑法学者率先提出和证明的,“法益”一词,最初由德文“dasRechtsgut”翻译而来。在十九世纪,刑法就已经开始处于从近代到现代的转型过程中,为了研究犯罪的本质,以及更科学分类犯罪,更重要的是为了证明现代刑法的合理性,刑法学者本丁和李斯特率先提出了“法益”概念,它为现代刑法理论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因此,法
益成为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并被广泛研究。然而,刑法的法益并不是唯一的,它已经突破刑法的范畴,成为许多法律问题研究的对象,例如民法学者就通过研究提出了“民法法益”的概念。相比之下,民法法益发现较晚且研究水平不高,不像刑法学界对法益研究的那么透彻和系统。
一、民法法益本体
所谓民法法益的本体,就是给民法法益确定一个准确的定义。只有用这种方法,我们才可以探讨民法法益的本质,阐明其系统边界,进而可以使其独立于民法的理论体系。民法法益的概念复杂,但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法律哲学意义上的概念,指出“法益即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强调法益的受法律保护性特征,这种做法自然适用于民法,所以民法法益实际上就是民法保护的合法利益。第二类是从民法学角度来对法益进行一个狭隘的定义,即在定义中强调法益间接保护的利益、负面的承认、反射特征。通过比较两种类型的定义可以发现,一个很大的区别就是前者侧重于法益和利益的关系,认为法益的本质就是利益,属于利益受法律保护的范畴,后者不仅区分法益和利益的关系,而且还进一步区分法益与权力的不同,想要从利益和法益,权利的对比中找到法益的本质。
二、民法法益的特点
(一)不确定性
法益不是法律中指定的法律利益,只有在法律理论或人们的观念中存在,常常在以抽象和模糊的法律原则形式出现,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外观,所以,法益经常游离在具体法律之外。不确定性是区别民法法益与其他民事权利的重要参考。
(二)软保护性
民法因法益的不确定性,所以能为其提供全面的公民权利保护,这种保护称之为软保护。这种软保护往往依赖于法官对民法原理的理解,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同的法官所具备的专业素质以及价值观是不同的,他们对民法法益合法利益的保护也许就存在着显著差异。
(三)不可预期性
法益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其的不可预测性,虽然民法法益是客观存在的,但它没有一个固定的边界,法益更多的出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领域,对民事主体和司法机关常常构成挑战。
(四)被动性
法益只有在主体受到侵害时通常才可以请求救济,这与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主动请求救济或公力救
济是不同的,因此是被动的。显然,这种被动决定法益不能得到最好的保护,但这是根于法益不确定性的,为稳定法律秩序,防止滥用个人法益,法律体系必须做出这样的选择。
三、民法法益制度化应用
基于传统的民法立法和法律所限,即使我国民法典出台,并对民法法益做出规定,这一规定也必定是概括和抽象的,它更多的是保护象征价值,不能像民事权利那样清晰,很难作为被引用对象用在司法实践中,民事主体自身的属性决定了依靠这些一般规则很难真正保护他们自己的利益。因此,对法益的使用大多体现在司法领域,从根本上体现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法益的使用程度如何有许多原因,但根本还是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这么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质量”,直接决定了民法法益的水平和影响。然而,对民事主体法益保护造成困难的主要原因,正是法官的法律素养低和法定程序不够严格。防止民事主体滥用法益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情况是法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建立严格科学的司法程序,提高法官素养,才能确保民法法益制度化的顺利实现。
四、结语
综合来说,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中国学者一直在混乱的状态下使用法益一词。一方面,绝大多数学者的认为法益就是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另一方面,将被依法保护的合法的利益称为法益的情况也并不少见。同样的名称被以不同的内容解答,就形成了狭窄和广义两种截然不同的法益观。只有认清了法益的本体,从法益的特点和其与利益、民事权利的相同点和相互关系进行考量,才能将法益进行有效的制度化应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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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于飞.侵权法中权利与利益的区分方法[J].法学研究,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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