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法益的存在及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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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法益的存在及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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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社会生活关系被民法所调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进而各种社会生活关系中的利益问题就成为了权利和义务问题。民法是权利法,民法制度构建的目的就是为了界定和保护各种私权的利益,民法体系的构造是以私权的界定和保护为核心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水平越高,私权的界定和保护在民法上就越完善。在私法发达的社会中,人们如果要保护自己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就首先要把自己的利益在私权体系中进行准确定位。然而社会生活是复杂的,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利益关系也是复杂多样的,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生活中的利益关系都予以调整。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指出:法律关系第二个要素的实质,在于其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生活关系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我们正是从这一连续体中取出一部分来,对其进行法律观察。”11(51)如果有一部分生活关系没有纳入到民法调整的范畴,就产生这样的问题:没有纳入到权利体系中的各种生活关系是不是就完全不受法律保护?法律对于社会生活利益关系是不是就局限在私权的层
次上?这样,民法法益问题就应运而生了。“因为民法仅就人类社会生活中依凭之部分生活资源加以规范,
易言之,法律问题之范围较之事实问题之范围狭小。”|2|(1)如果民法将其保护范围局限于民事权利,必然不利于社会生活之稳定发展和法的正义目标的实现。民法应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应将更多的利益纳入到其保护之中。
一、民法法益的概念及其存在基础
关于民法法益概念的表述很多。史尚宽先生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洪逊欣先生认为法益是法律之反射作用所保护之利益。曾世雄先生认为“法益者,法律上主体得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121( )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法益,指于法定权利之外,一切合乎价值判断,具有可保护性的民事利益。这些民事利益通常不能归纳到具体的、有名的民事权利当中,但又确实为权利主体所享有,并经常成为加害行为侵害的对象实有保护的必要。”
民法法益存在有法律和社会两个方面因素。在法
律上,大陆法系民法强调法典的核心地位和权利定型化的制度设计,这为民法法益确立基本的法律前提。而社会生活始终处于复杂变化之中,各种利益关系不可能都被清晰明确地纳入到法典之中予以调整,这是民法法益存在的社会基础。与民法法益最为相近的概念是民事权利,二者的对象都是市民生活中的一定利益。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普遍认为权利是指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权利保护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核心问题。在大陆法系民法中,某种社会生活利益能否获得民法的保护关键要看该利益能否纳入到成文法典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体系之中。由于成文法典处于核心地位,民法的学说理论、法官裁判都是以法典为出发点的。
事实上,大陆法系民法典采取的权利定型化做法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利益始终存在着冲突。随着社会的变革民法在价值目标和法律技术上也必须进行变革,因而也就有了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迈进。现代大陆法系民法更为注重法的妥当性和法的实质正义价值的实现,民法的调整和保护范围也不再仅局限在定型化的民事权利上,民法法益也就逐渐纳入到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当然,大陆法系民法仍然是严格
区分权利和法益的。甚至在现代民法上,长时间以来法益也不受重视。民法法益只是利益在民法上间接的和模糊的反映,并且通过民法对利益保护的影射性力量得以体现。法益不能直接获得法律力量的保护,而是处于民法保护力量的边缘地带。
二、民法法益存在之法律因素
大陆法系民法采取了权利定型化和体系化的民法法律技术来设计民事权利体系。成文民法通过权利体系设计使得利益能够获得明晰和确定的法律保护。民法是以利益的分配和保护为出发点的,尤其是把利益上升为民事权利而进行保护。梅迪库斯指出:“将生活关系局限于现实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术的必要手段。”151(5)民法发现和确认权利是一个理性的过程,要在各种利益关系之中进行谨慎选择和符合逻辑的调整。尤其是近代大陆法系民法采纳绝对严格规则主义,力图在司法过程中完全排除法官自由裁量因素。民法典的制度设计试图做到绝对详备,然而法典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就很小。19世纪的法官酷似工匠,“除了
特殊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是为解决各种争讼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4|(53)而且大陆法系还深受概念法学的影响,“把法律看成是与社会脱离的现象,把作为手段的法律当作目的,认为作为金科玉律的法条为唯一的研究对象。”14(51>大陆法系民法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为市民提供确定的利益预期机制,人们之间利益关系被确定在理性的框架之内。民法立法者透视一定的社会结构确定一定的价值判断标准,同时还设计了一定的权利模型以确定和保护利益。然而,社会利益关系是复杂的,有限的制度设计不能解决所有的利益关系的确定和保护问题。民法的制度设计要符合社会生活发展的内在规律,而社会生活发展所产生的利益分配需求与法律制度之间也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差距。大陆法系民法的法典化和权利的体系化和定型化与社会生活中不断増多的利益关系不可避免地产生着矛盾。各种生活中的利益如果不能在民法典所确立的权利体系确定其位置,就意味着该利益不能获得民法力量的保护。在市民生活利益调整和保护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大陆法系的法官与英美法系法官的职权有很大的区别。
把判例奉为法律的主要渊源是英美法系的主要特
征,判例法最主要的特征是遵守先例。英美法系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发挥着十分积极的作用。在无先例可循时,法官可以创造先例,在有先例的场合,法官也可通过区别的技术对其进行扩大或限制性解释,从而发展先例中的规则。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机械的”15(37)而民法典几乎就是大陆法系中的宪法,法官必须要维护民法典的权威。英美法系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英美法系更注重对个案的考量。在英美法系上也存在着各种类型的权利,但却不存在一个逻辑严谨的权利体系,法官在个案这可以积极地去发现生活中应当保护的利益。因此,英美法系也就不需要建立起像法益这样的概念,来弥补成文法上的权利体系封闭所带来的问题。大陆法系民事司法实践不能对于市民社会生活中产生的新利益视而不见,也必须建立起一种有效的适应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的利益协调机制。可见,民法法益是大陆法系强调民法典的权威作用和法官在审判中能动性有限背景下的产物。
三、民法法益存在的社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