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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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数:现代远程教育毕业论文题目论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学号************

学生姓名杨泽峰

导师姓名熊孜

2015 年 3 月20 日

北京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或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论文作者签名:

日期:2015年3月20日

民法基本原则是以实现民法任务和特定功能为目的的基本法律思想,是民法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之高度抽象的表达,是指挥民法各项具体制度的法律坐标,具体制度的任务是将这些抽象的思想观念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则予以表现,进而通过具体规则的适用,完成和实现民法的整体目的。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对实现民法的价值,以及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法基本原则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全过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研究民法基本原则,对于理解民法的精神实质,健全民事立法,保障民法典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论文将从“法律的局限性”、“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关于我国未来民法典基本原则体系的构想”三方面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基本原则的功能;成文法局限;民法价值

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 错误!未定义书签。摘要 (2)

目录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法律的局限性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法律的技术性特点...........................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法律的局限性 (3)

1、法律适用违背法律目的 (3)

2、法律存在一定的漏洞 (4)

3、法律的歧义性 (4)

4、滞后性 (5)

(三)、法律价值选择的矛盾 (5)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6)

(一)、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6)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8)

1、指引民事立法的功能 (8)

2、规范民事行为和民事审判的功能 (9)

3、克服成文民法局限性的功能 (10)

4、提升市民法治理念的功能 (11)

三、关于我国未来民法典基本原则体系的构想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个人本位原则............................... 错误!未定义书签。

1、权利神圣原则 (14)

2、意思自治原则 (14)

(二)、社会本位原则 (14)

1、平等原则 (14)

2、诚实信用原则 (15)

3、公序良俗原则 (15)

(三)、民法各基本原则的相互关系 (16)

参考文献 (18)

一、法律的局限性

(一)法律的技术性特点

从大陆法系的发展进程我们可以发现,制定法是为客服法律的局限性而创制的。“成文法是不仅规制守法者,而且同时为立法者自身和司法者制定了相应的尺度。在成文法社会中,法律是被执法者和守法者共知的,一方面守法者是执法客体,另一方面也是监督执法者的主体”1。因此,法律是为了保护处于地位的普通公民而设立的,律只有为公民所共知,才可能达到有效监督司法者和立法者行为的作用,才能促进公民法律精神的提升,从而使法律的运行形成一个和谐的系统。洛克的文字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论点:“政府所拥有的全部权力,既然只是为了社会谋幸福,因而它不应当是专横的和随意的,所以应该根据既定的、公布的法律来行使。这样,人们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并且在法律的限度之内是安全和稳当的,而统治者们也被限制在他们适当的范围内”2。不熟悉上述背景,可能就很难了解成文法的技术性特征。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人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3。将马克思的论述转化为通俗的语言就是:法律是具有普遍性、确定性的规范。这是对法律的技术性特点的科学概括。

普遍性是指,法律适用于一切人的一切行为。他首先要求法律必须产生于社会,但不是对个别社会关系的简单描述,而是在总结繁杂的社

1徐国栋:《西方立法思想与立法史略(上)》,比较法研究,1992,11。

2 T.R.S.阿伦:《立法至上与法治:民主与宪政》,仁堪译,载《法学译丛》1986年第3期。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71页。

会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升华,形成普世的规范。即法律只针对普世的社会关系进行规范,而不考虑社会关系的个性。其次指法律适用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个人和事件,而是一般的人和事件。即“法律只考虑共同体的臣民以及抽象的行为,而决不考虑个别的人及个别的行为”4。普遍性之所以被法学家们赋予如此崇高的地位,是因为,只有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公民才能具体的了解法律所设定的界限,才能享有法治内的自由与安全,才能使法治成为可能。

所谓法律的确定性,是指法律对普遍性的社会关系进行明确的规范,为公民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南。如此一来,公民就可以在规范的范围内设计自己的行为,促进安全价值的实现。为此,立法者在立法之前,应尽可能多的进行社会调查,从而尽可能的掌握所有类别的社会关系。然后,针对这些法律关系创作明确、易懂的规范,否则,人们就无法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做出法律规定范围内利己的决定,安全价值也就得不到实现。确定性还要求法律不能朝令夕改,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以树立起权威,以便公民相信法律,信仰法律。

普遍性和确定性使法律成为适用于一切人的一切行为的稳定的明确客观存在规则,从而使效率、安全等价值得到实现。法律设计了一切人的一切行为模式,并通过明确的具体条文的形式宣告了各种行为的后果,这样一来,公民就能够趋利避害的设计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安全价值。然而,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的,法律正是为获得这些价值而付出了其他代价,其局限性正是因其价值而生。

4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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