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城乡规划法律制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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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律制度案例

案例1

原告:霍某

被告:天津市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

第三人:陈某

一、基本案情

1992年4月9日天津市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应陈某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的规定,发给陈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将坐落在天津市某区某胡同3号宅内的私有房屋拆除原东房5间改建为北房3间,并在东间南墙向南对接l间。霍某得知陈某取得许可证后,认为该许可证实施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发给陈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诉称:我与陈某及胡某3户同住一院落,陈某的北房5间、东房4间,连接其东房南山墙有l间共用过道房。原告有北房两间位于陈某的北房以南,东房以西,坐落在院落中央。现陈某经天津市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批准,拆除旧东房及过道房,转向改建北房两间,并将其北房东间南墙向南接通l问,形成三角状,向南接连的1间占用了该院的共用过道房,将通道挤移至南邻房有墙处。陈某将房改建后超出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范围并影响原告正常出入,请求撤销天津市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颁发给陈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1)发给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陈某的申请,有修建房屋位置地形地貌示意图及陈某与相邻人霍某签订的调整该房屋坐落方向的协议书,陈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陈某按许可证内容调整房屋后,虽将过道房占用,但已留出约3m的通道,不影响其他人通行。(3)陈某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69.69m2,改建后的建筑面积为58.64m2,未超出原建筑面积,建房调整坐落朝向也在第三人申请前由原告霍某认可。该房调整也不影响该地区总体规划。

据此认为,发给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二、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某共有房产11间,坐落在天津市某区某胡同3号,其中北房5间,西房1间,东房5间。原告霍某所有北房3间坐落在陈某北房以南,霍某北房右墙距陈某北房前墙6.73m,距陈某西房南墙O.8m,霍某北房东山墙距陈某东房前墙为4,20m,陈某东房北端山墙距其北房前墙2.75m,南端山墙距前邻右墙0.43m,该东房南端的次间为过道房,东房后墙与北房东山墙在一条直线上。申、郭、胡3家房屋构成一个院落,经过道房出入通行。该院中土地使用面积除霍某及胡某所占建筑范围外,其余均由陈某使用。

1992年4月1日,陈某与霍某达成协议:将东房5间拆除,改建北房与霍某北房东墙山并山起建,同月陈某向被告申请许可证,内容为:将东房全部拆除,改建北房3间,并在该北房东端的1间南墙向南对接1间,陈某改建后的北房与霍某同排,对接1间占用了原过道房,新通道南移,宽度约3m。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第三人陈某的房产所有证。

2.第三人陈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3.第三人陈某与原告霍某的协议书。

4,第三人陈某的私房建设申请表,修建房屋位置地形地貌示意图。

5.被告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现场勘验笔录。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改建建筑物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持有有关文件,建筑物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被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审核了第三人陈某的房产所有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陈某与霍某的协议,审查了陈某的申请表和修建房屋位置和地形地段示意图。被告以上审核审查程序并无遗漏,第三人陈某改建房屋后所使用的土地末超出陈某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改建后房屋虽将原有的过道房占用,但已留出供通行宽约3m的通道,比原有通道畅通,为相邻人通行提供了较以前更为优越的便利。而且改建住房对原告霍某的房屋不会造成损害,雨水排泄仍按原自然流向不变,也不影响原告住房的通风和采光。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的规定颁发给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诉讼期间,原告霍某以起诉前不知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也不知道第三人陈某改建后不影响相邻人利益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准予原告霍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霍某负担。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建设方申请规划许可证过程中,相关人对规划许可提出异议的一种情况。《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规定表明,在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问题上,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是主观标准,即只要自己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是原告与规划行政部门的诉讼,但其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建设方能否取得规划许可证,进而能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与建设方有直接关系。本案启示我们,建设方在决定进行工程建设的时候,应当确保自己的建设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除《民法通则》有关相邻权的规定外,(建筑法》第5条第1款还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2

原告:王某

被告: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下称规划局)

一、基本案情

1992年至1994年间,王某前邻韩某在未经市政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分层施工的方法,沿王家两层小楼前20米处建房,损害了王家的采光、通风权益。为此,王某曾多次要求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依法处理。1994年间,韩在原建筑基础上加盖二层时,王某出面阻止并砸坏了一根新建水泥柱,韩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受诉法院经审理判令王赔偿人民币16.24元,并驳回了韩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同年8月间,王某再次前往连云港市规划局连云区规划管理办公室,反映韩某非法加盖二层楼房问题并要求处理。规划局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并向韩某送达了《关于韩某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要求韩拆除第二层,但未向原告王某送达。韩某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规划局也因未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使该行政决定对韩某违法建筑的处罚落空。

原告王某于1995年4月22日以规划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为由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云港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韩某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曾来规划局反映前邻韩某非法加盖二层楼问题,但被告已经于1994年10月26日下发了1994(144)号《关于韩某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该决定送达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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