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林业厅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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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业厅文件
辽林字〔1995〕112号
关于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市林业(农;林)局:
为加强林地管理,做好征用、占用林地补偿工作,根据《辽宁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我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用材林地平均年产材量,每年每亩为0.5立方米至0.6立方米。速生丰产林,针叶树每年每亩为0.8立方米至0.9立方米,阔叶树每年每亩为l.0立方米至1.2立方米.各树种木材价格均以产地现行销售价为准。
二、苗圃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每亩为8000元至l0000元,有收益的经济林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按其收益期内实际平均年产值计算。无收益的经济林地按有收益经济林的50%至70%补偿。
三、灌木林地、薪炭林地、火地补偿的20%至50%计算,疏林地的林地补偿,按用材林地补偿的50%至70%计算,采伐迹地的林地补偿,按其伐前树种用材林地补偿的70%计算。
四、人工林的造林投资,一般造林每亩为200元至300元,速生丰产林每亩为300元至400元。人工幼林补偿每年递增
l5%至20%均按单利计算,各树种主伐期每亩年产材量见附表。
五、灌木林的林木补偿每亩为500元至700元。疏林地的林木和零星树木每株每年补偿2元至3元。
六、安置补助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面积/人均林地面积)×该林地平均年产值×(2-3)倍
人均林地面积以组(或村)为单位计算。
七、凡在我省境内,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收取的各项补偿费,均应按《辽宁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和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收取征用占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通知》(辽林字[1995]78号)的规定执行(大连市除外)。
八、省林业厅和各地以前制定的有关征占用林地补偿费收费
标准一律废止。
附件:各树种主伐期及主伐期每亩产材量表
各树种主伐期及主伐期每亩产材量表
单位:年、立方米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辽价发〔1992〕172号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林业厅: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96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和经省政府治理“三乱”办公室同意的我省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有关规定,一并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96
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附件一)和《辽宁省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附件二)执行。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领购收费票据,亮证、凭票收费。对无证收费和收费凭证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者,一律视为乱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三、林业系统的各项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收费收入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专户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准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对省制定收费标准,允许各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下浮,并报省备案。
五、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96号文件规定,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我省林业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在此之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涉及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文件,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日起执行。
附件:一、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二、辽宁省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三、关于收缴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规定
四、美国白蛾哨卡药物消毒处理收费暂行办法
五、辽宁省林业勘测设计收费办法
六、辽宁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收费暂行办法
七、辽宁省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取消项目
附件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
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价费字〔1992〕196号1992年4月30日
林业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按《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收费办法》(附件一)执行。
二、森林植物检疫费,按《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附件二)执行。
三、绿化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十八岁以上适龄公民和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化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绿化费的使用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关于颁发〈全民义务植树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89〕231号)的规定执行。
四、林地补偿费。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实际损失。占用林地时间在一年之内的,可以适当降低补偿标准。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林政管理费由地方林业局向销售木材者(单位或个人)按每立方米3
元收取,该收费权仅限于南方集体林区,其他省区对本省区内集体林农和地方国营林场生产销售的木材可参照执行。但对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木材,不论在产区或流通到销区市场,各级林业部门一律不得征收。
六、林区管理建设费由林区县、乡政府向销售木材者(单位或个人)按每立方米5至10元收取。但设立乡级财政并从木材经营利润中得到分成的,不应再收取此项费用。该项收入用于有关林业建设事业。收费范围仅限于南方集体林区。
七、证件费: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1.50元;
(二)木材运输证1.50元;
(三)植物检疫证1元;
(四)允许进出口证明书10元;
(五)种子生产许可证1.50元;
(六)种子经营许可证1.50元。
八、上述各项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收费收入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九、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十、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