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与何鹏案法理反思修改版

许霆案与何鹏案法理反思修改版
许霆案与何鹏案法理反思修改版

许霆案与何鹏案的法理反思

作者:曹丹、陈宾

摘要:许霆案和何鹏案虽已远离人们的视线,但是所引发的思考却从未停息。它们给中国法治进程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引起了笔者对这两个案例的关注与反思。笔者通过对许霆案与何鹏案的比较,发现二者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法院的最终判决却大相径庭,由此引发笔者对舆论下的审判、罪刑法定原则的法理反思。

关键词:许霆案何鹏案民意罪刑法定原则

一、案情介绍

(一)许霆案案情介绍[1]

被告人许霆,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襄汾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郭家庄社区向阳路西4巷3号。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霆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另案处理)。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携赃款潜逃,并挥霍一空, 2007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14日,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8年 1月22日开庭重审,吸引了来自全国各地及港澳地区的百余名新闻记者前来采访报道,开庭前一个小时,法院门口就排起了长队。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仍以盗窃罪指控许霆,最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判决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许霆再次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重审一审判决。

(二)何鹏案情介绍[2]

被告人何鹏,男,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大专文化,学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案发时就读于原云南公安专科学校。2001年3月2日晚,何鹏持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陆良县支行办理的“金穗储蓄卡”到校外的ATM自动柜员机上查询余额时,惊奇地发现自己卡可以取不属于自己的钱,于是便在当晚和第二天,在昆明市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的7台ATM机上,分215次,共取款429700元。

2001年3月5日,陆良县公安机关找到何鹏,何鹏父母遂将这些现金悉数上缴,公安机关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将何鹏拘留。后经审查,公安机关认为是银行电脑系统故障,何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于3月12日将其释放。同年4月6日,陆良县检察院又以何鹏涉嫌盗窃罪对其批捕,当天,何鹏被送入陆良看守所,11月13日,何鹏被取保候审再次获释。2002年3月11日,何鹏的取保候审被突然宣布取消,再次进入看守所。2002年4月9日,曲靖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未当庭宣判,后于7月12日以盗窃罪判处何鹏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何鹏不服向云南省高院上诉,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何鹏从录音机里偶然收听到许霆案后,感同身受,天天关注,受其影响,不断申诉,苦苦等待申诉的结果。

二、舆论下的审判现象

这两个案例有着惊人的相似,都是恶意向ATM取款机取巨款[3],但是判决结

果却大相径庭。许霆从被判无期徒刑到被判有期徒刑五年,而何鹏却被判无期徒刑。两个案件如此相似,结果却大相径庭,是什么原因导致案件的判决如此迥然?

许霆案之所以判得如此轻,究其原因,舆论对许霆的助战是一个重要因素,法官是在舆论的“挟持”下判案。以下是社会各界对许霆案的关注:

(一)法学学者力挺许霆[4]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贺卫方说自己得知这个判决(许霆案原审判决)时,感到很震惊,“不是对法律判处当事人有罪感到震惊,而是对其处罚太过严厉感到震惊”。

清华大学法学教授许章润说:“银行的疏漏让加害人感到有机可乘,诱使被害人犯罪——这应该成为减轻从轻的依据。因为银行服务不完善,勾起了被告犯罪,银行反倒应该向被告道歉,甚至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徐松林认为“盗窃罪应该是当事人施行的一种秘密行为。然而,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是持有自己的工资卡,利用个人的真实身份在公开场合公开取得的财物,不符合秘密取得的要件。所以,在这个观点上,我认为当事人行为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

这些法学学者力挺许霆,是司法的进步?还是帮了司法的“倒忙”?这些问题令人深思。

(二)网友力挺许霆[5]

网友小狐狸:“银行是一个商业机构,ATM机出错说明银行的管理有问题。银行的技术投入不够,怎么能用银行的错误来惩罚客户?许霆的错只能说是道德层面上的。”

新华网友:“ATM机的故障是不可能避免的,一旦记错账户余额多取了钱,我们就有了成为盗窃犯的可能。而一旦咱们碰上了ATM因故障,吐出假钱、少吐钱或是吞卡,不知道在这样储户利益受侵害的类似情况时,银行又承担什么责任?”

网友穿舞鞋的兔子:“什么事都有个‘度’的问题,过了这个度就是荒谬,强调法制也是如此。如果许霆撬坏取款机或打伤护款人员而盗走十多万,那才够得上‘情节特别严重’,法院执法时量刑过重,有失民心。”

新华网友:“法律固然不允许任何人在行动上侵犯,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条文一定合情、合理。法律的制定应该切合人类的道德与良知,应该与时俱进。”

网友纷纷力挺许霆,网友发表对案件的看法是司法的进步?还是对司法的干预?这些问题令人思索。

(三)高级司法官员被迫发表看法[6]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法》第八条法官享有的权利中第二款规定“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官》第九条检察官享有的权利中第二款规定“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与法律规定法官、检察官不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法官、检察官顶不住舆论的压力纷纷被迫发表自己对许霆案的看法。

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2008年3月10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许霆案属于恶性取款,定罪判刑是应该的,但这是一个特殊的盗窃案件,判处盗窃金融机构显然不合适,应该综合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时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吕伯涛接受采访时表示:许霆案要看到它的特殊性,省高院发回重审就是为了让大家更慎重地来研究这个问题,让这个案子判得合法、合情又合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时任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学军接受采访时表示:“银行对取款机的监管存在漏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会让广州市检察院对此进行了解,如果存在

失职渎职的情况,就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是这并不等于允许被告人可以利用这个漏洞多次窃取银行的钱财”。

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却牵动了这么多高级法官,在中国司法史上实属罕见。可是司法高级官员有必要自己对案件发表自己的看法吗?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由于何鹏案发生在2001年,当时没有引起舆论的多大关注,只是许霆案发生之后,才引起一些媒体的关注,和一些专家对何鹏案的法律论证,关注的媒体和专家远不如许霆案,因此笔者不易列举舆论对何鹏案的看法。

三、如何看待舆论压力下的审判现象

在众目睽睽的舆论监视之下,许霆案终于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罚金两万而告一段落,但是这只是案件本身告一段落,许霆案留给我们的思考却很多。

同样是“盗窃”金融机构,适用同一部法律,一个判处5年徒刑,一个判处无期徒刑,这绝不是司法公正。为什么会出现这样大的差别?我们很显然会把这原因归结为网络舆论、新闻媒体的炒作。如果不是许霆案,何鹏案不会引起人们的关注。但是,许霆案在舆论的“挟持”下判案,这是不合法的。根据中国现行宪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这些法律都是明确规定法官、检察官审理案件不受社会团体、个人的干预。但是,“网民”们却积极谏言。虽则网民并不能实质上强制法官如何审判案子,但是他们却给检察官、法官一种社会舆论压力,一种道德上的压力。再加上学者们纷纷发表力挺许霆的言论,为网友推波助澜,检察官、法官更从心底感到自己没有底气。例如时任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学军接受采访时表示:“银行对取款机的监管存在漏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会让广州市检察院对此进行了解,如果存在失职渎职的情况,就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是这并不等于允许被告人可以利用这个漏洞多次窃取银行的钱财”。从张学军这句话分析,充分表明司法官员底气不足,他首先表示银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让人感觉应有银行负主要责任。虽则他又说并不等于被告人可以利用银行漏洞取窃取银行钱财。但是,从这句话的安排结构易解读为,张学军首先强调的是银行的责任、其次才是许霆的责任。就法官而言,法官应做到“在审判中,要能超脱一

切爱、恶、惧、怒、同情等感情”[7],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8]

但是这是不是能说明司法机关应当没有底气,是不是能说明司法机关应当轻判、是不是应当低于法定刑幅度以下判案呢,是不是应该摒弃合法性迎合舆论判案呢?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与许霆案类似的何鹏案却对舆论无动于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能顶住舆论的压力坚持不改判。在笔者看来,结合刑法学者高铭暄的观点,何鹏应定侵占罪,其理由如下:

1、何鹏持卡在ATM机上输入密码,正常的ATM取款机会为其提供服务,他可将其储蓄卡内显示的钱款取出。何鹏即便没有发现其储蓄卡内因他人误存或者银行计算机系统故障存入了巨额存款,而银行发现了何鹏储蓄卡内的钱款是银行计算机系统出错引起的,银行也不能单方面纠正该错误,银行也应当通过一定程序告知何鹏并取消或者划转该存款。这些能够充分说明何鹏对进入其储蓄卡内的钱款具有法律性质和实际意义上的占有。

2、何鹏对其储蓄卡中显示的巨款的占有是银行或者他人的错误造成的,而不是基于何鹏个人的非法行为和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产生的,因而其占有该巨款不是非法的, 只有当银行发现巨款被何鹏占有,要求何鹏还钱,何鹏不还,此时何鹏从合法占有才转为非法占有,而构成盗窃罪一开始必须非法占有。

3、何鹏先期在储蓄卡中基于不当得利的对巨额存款的占有,虽则不具有合法的根据,但该占有状态显然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巨额存款的所有权仍然属于银行或者其他人。当何鹏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取出巨款并隐匿、虚假挂失之后,其对该巨款的占有则是一种侵犯他人所有权的非法占有行为,属于拒不返还财产。基于以上推理,何鹏应按照刑法第第二百七十条定侵占罪,而侵占罪最高徒刑五年。

从以上三点分析可知,何鹏应定的是侵占罪。但是按着罪行法定原则,许霆案笔者认为是盗窃罪且量刑应在十年以上,其理由有三:

第一、先从“秘密窃取”分析,ATM取款机不是人,他不存在人的被受骗的情况,因此ATM取款机不存在有处分的意思和处分的能力。它只是基于因故障而错误地“掉”钱,掉钱也不是掉在许霆账号上,而是由于许霆的操作,把钱掉了出来。如同某人在自家院子里掉了钱被路人拾到而不归还,如果数额较多仍然可以构成盗窃罪,因此许霆是“秘密窃取”。

第二、许霆向银行ATM取款机“秘密窃取”17.5万,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金融机构。

第三、许霆基于银行的故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银行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许霆应定盗窃罪,且至少量刑应量十年以上的刑罚。

从以上法条和司法解释可知,在法律上数额十万元以上都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因此许霆取了17.5万元,何鹏取了429700元,在法律上,数额属于同一幅度的。退一步论证,即便承认何鹏为盗窃罪许霆案与何鹏案应属于同一量刑幅度的盗窃犯,都应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甚至更高徒刑。但是,为什么许霆能够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再审,最后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而判处何鹏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为什么两个案例判决如此悬殊?笔者看来一个重要原因是舆论影响了司法独立。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

认可,称为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的重要原则。[9]伦斯特罗姆编著的《美国法律词

典》中指出,司法独立是指法官免受政治压力和控制的范围。司法独立的价值在于它能使法官在做出判决时不必害怕遭到报复,使他们能够脱离外界的影响。这两个省的司法机关在审判中都没有受到政治压力以及报复威胁,但是广东省司法机关顶不住社会舆论的压力,而云南省司法机关能却顶住社会舆论的压力坚持不重审。同样一个国家、适用同样的法律,一个顶不住舆论压力,而另一个却能顶住舆论压力。因此,广东省的法官、检察官不能推卸责任说是社会舆论“挟持”。但是,为什么法官、检察官能被社会舆论“挟持”?

在西方国家,“法律的施行被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们,他们或多或少在专职的职业基础上从事活动。”[10]法官作为这一特殊群体,只能用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分析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去判决案件。但是,在中国,道德至上导致法官通情达理而不是熟悉法律。首先依据的是情,其次是理,最后才是法。[11]当出现法律与“情”、“理”,相抵触时则坚持“舍法取义”,“法律精神只是道德精神的劣等代用品”。[12]

时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吕伯涛委婉地回答了这个事实,他说许霆案要看到它的特殊性,省高院发回重审就是为了让大家更慎重地来研究这个问题,让这个案子判得合法、合情又合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吕伯涛的这方面的回答,不是从法律人思维方式来回答,他是中国人管用的政治权衡及道德权衡来回应。可是这种合理又合法的司法路径任不可能任何情况都可能。

综上分析,笔者由此得结论,1、作为新闻媒体,只能报道司法审判的事实,而不能对司法审判结果评头论足,影响司法独立。2、作为法官,应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判决案件,坚守法律,顶住舆论压力,不随舆论而变。

许霆案和何鹏案给笔者带来的思考远不止以上两点,按着刑法来判,至少应判为十年以上,但是为什么有如此多法学大家力挺许霆?他们在力挺许霆时候全然忘记了,法学大家们曾津津乐道的一个刑法最重要的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由此引发了笔者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思考。

四、是坚守罪刑法定还是迁就民意

纯粹法学创始人凯尔森认为:“作为一个法学家——即在涉及法律规范的认识时——他一定不问道德方面如何。任何一个道德家也不会想到要让实在法观点干预从他的角度出发所承认的那些规范效力”。他接着说,“实在法明示地参引道德规范,道德明示参引实在法规则”,“受委托的道德变成了法律,受委托的法律变

成了道德”[13]但是,在中国作为一个法官必须考虑道德问题,他必须考虑道德上

的合理性,也即民意。如关于许霆案,吕伯涛的说法要让“案子判得合法、合情又合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任何情况下,兼顾罪刑法定与民意。但是,这是不可能的,何鹏案证实了这种不可能性。

何鹏的行为在笔者看来,本应定为侵占罪,侵占罪最高徒刑五年,却定为盗窃罪,何鹏被判了无期徒刑。许霆的行为定罪没有错误,是盗窃罪,但是量刑幅度上畸轻,定为五年。再则即使何鹏定为盗窃罪,也应该在量刑上与许霆幅度一致,而不是一个量刑特别重、一个量刑特别轻。笔者认为何鹏至少有两个方面比许霆做得好。1、应定何鹏案被告人何鹏在作案三天之后把赃款上缴给了公安机关,而许霆案被告人是携款潜逃一年多之后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且把赃款挥霍一空。2、何鹏悔罪态度好,而许霆还蔑视法庭,他语出惊人地说:“我想,如果银行来找我,就说明他们是有资料的,我就把钱还给他们,如果我主动找银行,那是不是后面取的钱都会算到我的头上?”

基于以上分析,吕伯涛的说法要让“案子判得合法、合情又合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不成立的,如果按着吕伯涛的逻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就没有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何鹏案应当重审,而不能固执己见坚持自己的错误看法。但是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同样认为自己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何鹏至今还只是在申诉中。正如凯尔森所言“一个规范体系只有在所有其他具有同样效力范围的规范体系已被排除之后,才能有效力。一个规范体系的统一性标志着它的独一无二性。这只是不过是统一性原则的一个结果,这一原则对包括规范认识在内的所有认识来说,都

是基本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反面准则在于逻辑矛盾的不可能性。”[14]何鹏案与许霆案恰恰证明了同时用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来要求法官判案的不可能性。

那么许霆案为何会让这么多网友乃至法学家力挺呢?正如网友穿舞鞋的兔子所言“什么事都有个“度”的问题,过了这个度就是荒谬…”,舆论一片倒向许霆,是觉得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的刑法条文过重是不合理的。英国同时出现的一起类似的案子,英国的银行不但没追究法律责任,而且还向宣布把“盗窃”钱给“盗窃者”,并且向公众道歉。英国的银行的做法更佐证了中国有关盗窃金融机构的刑法

条文是不合理性。因此,网友、学者纷纷要求法院不要按着这些法条判案。正因为这样,这些网友与学者无形中挑战了刑法学的一条霸王原则罪刑法定原则。

如果按着法条办事,按着罪刑法定原则,许霆应当判无期徒刑,何鹏如果定为盗窃罪[15],按着曲靖中院的逻辑,无期徒刑似乎也能说得过去。如果按着民意

来说,许霆判无期徒刑确实过重,何鹏定盗窃罪判无期更是过重。因此,应该响应舆论,满足民意的道德要求。但是,哈特认为“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

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16]而且这不利于法律的安定

性,更致命的是严重伤害了罪行法定主义的地位。罪刑法定原则最早起源于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其39条确立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权利请愿书》和《权利法案》又对罪刑法定进行了反复确认。后经洛克、孟德斯鸠、比卡利亚等人的不同程度的表述,到德国费尔巴哈,在其《刑法教科书》中第一次对罪刑法定原则作经典性表述: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

则无犯罪。后人把其概括为罪刑法定原则。[17] 多年以来,法律人士一谈及罪刑法

定,将其视若“尚方宝剑”,激情四射地解说其含义、历史演变、理论基础以及在中国确立这一原则的意义。但是,他们更多是从保护公民的权利、自由来解说这一方面,从给公民可预测性、从禁止事后法、禁止有罪类推、禁止绝对不定期、禁止不均衡罚意义上来论证其意义的。他们很少关心罪刑法定原则还强调刑法的稳定性、安定性、权威性,从这一角度来解读。诚然罪刑法定原则保护公民很重要,但是,维护刑法的稳定性、维护司法权威也同样重要。也许有人会说提及刑法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则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似乎找到了法律依据,似乎并没有损害司法权威。但是,这至少存在两个疑问,1,许霆案存在什么特殊情况。2、既然许霆案有特殊情况,与其类似何鹏案也存在此特殊情况。如果说许霆案有特殊情况,无外乎是这样两条理由,1、银行有过错;2、与盗窃银行金库、营业厅等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的资金相比,柜员机无人值守、无人看管,且没有严密的保安措施,盗窃柜员机内的资金,情节相对较轻。但是,这些量刑情节不足以让许霆从被判处无期徒刑减轻到五年有期徒刑,它至少减轻两个法定刑幅度。按着此种逻辑,何鹏案也可以找到这些特殊情况,甚至被许霆案更为特殊,应改判到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是,云南省坚持了它的判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笔者对云南省法院为维护司法权威不为舆论而动表示赞赏。诚然在中国的现行刑法在处理盗窃金融机构有些过重,但是,这不是把许霆案减到法定刑幅度以下的借口,在没有修改现行刑法之前,维护司法权威更为重要。

在笔者看来,只要刑法整体上是正义的,符合哈特所提出的“最低道德限度”,即使刑法某一法条是不合理,再没有修正此法条之前,法官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许霆案中,法官应按判许霆十年以上,而不是无原则地迎合所谓的民意,判许霆法定刑幅度以下。作为法官只有遵守法律的义务,而没有遵守舆论的义务。只有坚守罪刑法定的原则,而没有迎合民意的义务。在笔者看来,在立法层面才可以考虑舆论、考虑道德,司法审判层面更多是考虑法律原文、坚守罪刑法定原则。

五、结语

“一个将法律的无效性和法律的非道德性区别开来的法律概念能使我们看到这些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可是否认邪恶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的效益法律概念却使我们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18]许霆案和何鹏案让我们看到了民意乃至道德对法院判案的影响力,现行的刑法及刑法司法解释确实有一定的不合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此无效,媒体或者民意可以肆无忌惮地干预司法独立,司法权威就可以伤害,罪刑法定原则可以践踏。

注释:

[1]材料来自于新华网,https://www.360docs.net/doc/a810021257.html,/legal/2008-01/09/content_7390710.htm,本文关于许霆案诉讼过程的材料也来自于此。

[2]引用东方法眼网,https://www.360docs.net/doc/a810021257.html,/bbs/ShowPost.asp?ThreadID=6796,本文关于何鹏案诉讼过程的材料也来自于此。

[3]何鹏案是不是应该定盗窃罪,法学界还有争议。

[4]引用新华网,https://www.360docs.net/doc/a810021257.html,/legal/2007-12/24/content_7303762.htm

[5]引用新网,https://www.360docs.net/doc/a810021257.html,/forum/2007-12/24/content_7298110.htm

[6]引用南方报业网,https://www.360docs.net/doc/a810021257.html,/osouthnews/jwxy/200802220050.asp及新华网https://www.360docs.net/doc/a810021257.html,/legal/2008-02/19/content_7627655.htm

[7]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 联邦党人文集[C].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第264页

[8] [英]霍布斯. 利维坦[M] .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第220页

[9] 谭世贵. 司法独立问题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1页

[10]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

[11] [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事契约》[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

[12] [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第112页

[13]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448页

[14]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448页

[15]笔者认为何鹏应判侵占罪,但按着法院逻辑判盗窃罪的话,无期徒刑也勉强说得过去。

[16]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182页

[17]刘雪梅.《罪刑法定论》[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18页

[18]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7页

参考文献:

中文参考文献:

[1] 谭世贵. 司法独立问题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刘雪梅.《罪刑法定论》[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

[3]刘星《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3

[4]张明楷. 刑法的基本立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5]朱苏力. 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M].生活·谈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

[6]陈锐.法律推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

[7]马克昌主编. 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外文参考文献:

[8]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 联邦党人文集[C].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9] [英]霍布斯. 利维坦[M] .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10] [美]伯尔曼. 法律与革命[M] . b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1] [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事契约》[M],法律出版社,1998

[12] [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

[13]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4] [法]法孟德斯鸠. 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M] .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1982

[15]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6] 理查德·A·波斯纳.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17] [美] 约翰·罗尔斯:罗尔斯著;何包钢,何怀宏等译,《正义论》[M].北京:京华出版社2000年版

[18] [美] 凯斯·R·孙斯坦. 金朝平等译. 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9] [德]鲁道夫·冯·耶林,胡宝海译《为权利而斗争》[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1

[20] [德]赖德尔著. 郭二民编译.《死刑的文化史》[M] .北京:三联书店,1992.12

[21]棚濑孝雄.王亚新译. 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单位: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曹丹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十四大队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 (姓名:杨理学号:51) 【案件背景】 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用光。 【案件审判】 2007年11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将“许霆案”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同年12月,“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现金。 【综合分析】

纵观“许霆案”的整个案情,主要应解决如下几个争议: 第一,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 第二,如果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应该如何定罪法院所认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否正确(此罪与彼罪) 第三,一审判决为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量刑是否合理(罪轻与罪重) 首先,对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认为其无罪的观点有三种:一 种观点认为无罪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由于银行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导致,后果应由银行承担。但ATM机故障只是许霆恶意取款行为的诱因,导致其产生贪念,乘机作案,所以该案中不能仅以银行的过错为由免去对许霆的归责。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从取款机里所得的多余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基于银行疏忽的一种额外给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使许霆不能正常取款,属于无效交易。但从许霆在第一次取款后的多次取款行为中可以看出,他已产生非法占有钱财的主观故意,许霆多次恶意取款的行为已然构成犯罪。 对于“许霆案”的定罪问题,除一审判决将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之外,还存在异议。如许霆的辩护律师认为,(无罪)ATM机出错就是银行的错,银行在有足够时间追回款项的条件下没有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提要许霆案的判决虽已生效,但对于许霆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讨论仍在继续。对许霆行为性质的正确分析,是正确认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本文拟从许霆的行为性质出发,对许霆案各方观点做一个简要评析,以期对本案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关键词:盗窃罪;不当得利;信用卡诈骗罪 一、对支持许霆无罪几个观点的评析 (一)不当得利说。该观点认为,许霆使用自己合法有效的银行借记卡与银行形成的是民事合同关系,其恶意取款行为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我们知道,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造成不当得利事实出现的原因在于受害人主观上的疏忽和过错。即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而非积极实施获益行为,如采取主动的行为去额外从他人之处获取利益,则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本案中,许霆利用机器故障,通过主动“取款”而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其系主动实施了使财物脱离合法占有人控制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符合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要求。 (二)诱惑犯罪说。即认为许霆之行为是自动取款机诱惑人犯罪,因此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不知持此观点的人是不是受了“诱惑侦查”理论的启发,从而认为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诱发了许霆的犯意”。但需要强调的是在西方“诱惑侦查”中的“犯意诱发型”之所以成为被告人免责事由,是因为警察人为地促使了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这一理论是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手段问题,而并非是用来解决刑法中罪与非罪的问题。故而“诱惑犯罪说”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都不免打上问号。且诱惑,是使用手段使人认识模糊而做坏事,应当是一种有意而为的行为,机器没有认识,怎么可能有意使用手段让人做坏事呢?银行并无诱使他人犯罪的意图,仅仅是对ATM机疏于管理从而在客观上给他人创造了犯罪的可乘之机。 同时,上述观点在逻辑上也是有很大问题的。在刑法中,许多犯罪都存有“特别巨大的诱惑”,很多行为人正是因为抵挡不了这些“诱惑”才会越过道德和法律的底线,从而走上违法或犯罪的道路。且在财产性犯罪中财产数额越大,行为人面对的诱惑就越大,其受诱惑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按照此逻辑其就越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显然说不通,也与现实生活相违背。

许霆案件我的看法

许霆案件即将再判。我从报纸和网络上看到事情的进展。认为除广东高院是明事理的外,其他各方都有一定的误差。观点如下: 1、许霆有一个错。 2、银行有三个错。 3、广州中院有一个错。 4、检察院也许无错,但不能再错。 详述如下: 1、A TM机的地位: 1、A TM机的设置是银行经过论证可行、批准后而设置的,是代替人工、为提高效率而设置的机器。这点本人不用多说。 2、公民和银行的存取款合约:公民在银行存取款是一项合约,是经过双方审查后进行的。这点也不用本人多说。 3、A TM机的结构和操作程序。 (1)A TM机的结构:主要分储钱柜、控制机构(程序)和外操作平台组成。其中储钱柜就是金库,非有权人从中拿钱就是偷或抢,这点不容质疑。控制机构由银行或A TM机生产商掌控。外平台可由平民个人操作。 (2)取(存)款操作顺序:任何人都可以进入A TM机;都可以正常按键盘和其他键。本行为不构成违规或犯罪。这点是明确的。 (3)任何人插入银行卡,A TM机要么拒绝、要么认证,验证确认后输入密码,取款输入金额,正常情况下A TM机就会吐出所取的钞票,否则不会出钞。 4、取款行为可能会碰到的情形:A TM机吞卡、不出钞、少出钞(出钞数少于卡内扣款数)、多出钞(出钞数多于卡内扣款数)、取到假币等情况。 2、存取款合约: 有权利的公民都可以到银行开卡、开折。都履行了银行要求的一定的手续。在这个过程中,都是按照银行的要求进行的,换句话说就是银行提供了格式合同。就本人知道的而言,尚无一个公民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要求银行同意开卡或按自己的意愿操作。就该合同而言,除了有银行的名称鉴章以外,主要的是公民的姓名、地址、联系方法等基本条款外,并无要求顾客到代替银行人工的A TM机取款的要求,更无A TM机可能碰到的情况的操作说明。

一则由“许霆案”引发银行自助设备管理问题的案例启示

一则由“许霆案”引发银行自助设备管理问题的案例启示 作者:光明支行陈冬雪 一、案例经过 ATM (Automatic Teller Machine),这三个简单的英文字母,在最近一段时间热得发烫,由“许霆案”引发的围绕在自助柜员机上的恶意取款事件的讨论至今滔滔不绝。由于ATM机出错,许霆于2006年4月21日晚10时,到广州市商业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他出差经过宝鸡火车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07年6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正式对许霆进行刑事拘留,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今年3月31日下午,备受关注的许霆案一审重审结果宣布,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两万,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 二、案例分析 这是一则典型的ATM恶意取款案例。针对这一案件有两种解读。一是来自个人道德标准方面,许霆利用银行的过失,公开地获取不属于自己的利益,从而构成了本人犯罪。二是透过许霆案所引发的银行自助设备管理问题。对此,我们不能孤立地就事论事,应当考虑案件偶然中的必然性。简而言之,只有透过许霆案,去审视整个银行自助设备管理问题,才是作为一名银行从业者更加应该关注的根本问题。 三、案例启示

许霆案简要分析

许霆案简要分析 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这一案件时至今日仍旧争论颇多,主要围绕在许霆案中许霆到底有没有犯罪、最轻或罪重。许霆案最终是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并处以2万块罚金。 我个人的观点是许霆有罪,但不构成盗窃,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判的轻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许霆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首先,他肯定不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司财物等。 其次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这一点实际上争议很多,根据法学家甘正培解释说,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已被当场发觉、是否事后马上被发觉、是否因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留下身份识别标志而事后被发觉等等,均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 实际上ATM机经银行授权后是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并得到了银行的承认的,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变成了一对一的交换行为,尽管ATM机没有智能系统,无法等值认定,但其本身也是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和自主行为的,这就如同一个人和一位脑部暂时不正常的人进行了不对等的交易,你只能说,这个交易是主观的欺骗行为从而认定这场交易不成立,而不能认定这就是盗窃,这是有本质的区别的,所以从这方面来看,我个人认为“秘密窃取”这一点是不成立的。所以以盗窃罪来对许霆定罪是不合适的。 本案中还有一个着力点在于ATM机算不算金融机构,在本案中,法庭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鉴于许霆恶意取款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的行为,采用持卡非法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看,许霆犯罪主观恶性不是很大。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对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我觉得这个也存在一定的争论,首先就是ATM机是不是金融机构,我个人

增强法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

[案例7] 增强法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 发布时间:2009/9/13 阅读:1266次 案例分析题: 案例1 我党和国家的高级干部某某与某过取得联系后,以出国治并为名,提出申请到该国,经批准出国后,他向该国提出政治避难,公开声明与我国脱离‘‘政治关系’’,并发表诽谤和供给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诽谤和侮辱我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文章,在国际上造成极坏的影响。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假如构成犯罪,构成什麽罪? 案例2 被告人某某从国外探亲到某地以后,刻印关于某某地区不属于中国的领土和要求该地区独立的大量传单、信件广为散发,致使受其影响的五十余人非法集会两次,造方面成严重后果。请问: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假如构成犯罪,构成什麽罪? 案例3 1、背景材料 (1)大学生A在某电脑市场买了价值一千多元的配件,用了没多久就出毛病了,存储的资料也丢失了。内行人说这是假货,建议他找经销商双倍索赔。而经销商却不承认是自己买出的,而他怎么也找不到购货凭证,后来想起来是“当时随手就扔了”。 (2)大学生B暑假在某公司当推销员,辛辛苦苦地干了一个多月,不仅没拿到一分钱的报酬,而且还得按“合同”约定“买”下尚未推销完的部分产品,而他签合同是“根本就没认真看”。 问:运用法律思维的相关知识回答: (1)为什么在大学生身边经常会遇到这些事情? (2)假若你遇到此类问题该如何处理?

案例4 2005年10月底,入学不久的小赵向同宿舍的小周借了5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随后由于种种原因,两人都没有再提起此事。2008年11月,已经大四的小周突然想起了这件事情,要求小赵还钱,遭到小赵拒绝。小周想通过法律途径要回这笔钱。 请问:法院是否支持小周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案例5 材料:由于未按合同约定规还来自银行的国家助学贷款,中国石油大学北京校区的23名本科生被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昌平支行告上法庭。银行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并要求学生归还所借款项的本金和利息。2005年12月28日,北京市昌平法院正式受理此案。 结合实际,利用你所学过的原理进行分析。 案例6 甲给个体户乙写信,要求他在指定的时间、地点送来2万元钱,否则放火烧毁他的养鸡场。甲的这一行为构成什么罪? 案例7 某甲(男)与某乙(女)合谋骗钱,某甲把某乙“卖”给他人为妻,得款后二人潜逃,甲、乙二人是否都构成犯罪,为什么? 案例8 假设某甲因为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99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00年2月5日又盗窃公共财物8000余元,对某甲是否以累犯处罚? 案例9 孔某被李某追打,被逼无路可逃,顺手拿起街边食品摊上的切面刀向李某砍

许霆案的反思

“许霆案”的反思 4月17日晚七点半,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做客百年暨南文化素质教育讲堂,在国际会议厅为我们奉上一场题为“‘许霆案’审理的启示”的精彩讲座。讲座上,贺教授分别从法律制度的确定性、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判例法体系建立的可能性三个方面阐述了他对此案件的见解,他深入浅出的分析、旁征博引的说理以及幽默风趣的语言引得在场观众热烈的掌声。 贺教授认为首要启示是重视法律制度的确定性。他从语言构造开始说起,说“法律概念处于不清晰状态,会导致人民处于不安定不可预知的状态”。联系案件来说,他认为司法者该深入解读立法者的意图,“法官对法律的解读得使法律仍能有效调整已变化了的社会关系”。 而对于司法与传媒的关系,贺教授用“唇齿相依、唇寒齿亡”八个字来形容。通过对众多案例的分析,贺教授希望传媒能够“像一面镜子,无所谓价值偏好地反应各方的声音”,维护好司法的独立性。 最后,贺教授表示,现在我们进入判例时代,法律不能因地域或时间的差异而不统一,人们的命运“不能取决于偶然的因素”。我们要从制度上去努力,要“驾驭自己的命运”。 让我们来重温一下事情的经过。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1元,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许霆潜逃一年后被抓获,以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许父对一审判决不服,筹钱20万准备继续上诉。他认为,“这就像路边捡了别人的钱一样―――就算花了别人多给的钱,还了不就没事了嘛,怎么是秘密窃取,又怎么非法占有了呢?” 一石激起千层浪,立刻有专家、网友组成两派阵营——挺霆方与倒霆方进行激辩。倒霆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构成盗窃罪,判重刑无不妥!而挺霆方则认为许霆恶意取款不是盗窃,是不当得利,并且量型过重!双方就问题的关键点:ATM 机是否是金融机构?银行是否有责任?许霆恶取款是否构成盗窃罪?许霆案是否量刑适当?是民事还是刑事责任进行了讨论。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

刑法学专家谈许霆案

刑法学专家谈许霆案:法官其实有权灵活纠偏 2008年01月10日08:53:25 来源:法制日报 【字号大中小】【留言】【打印】【关闭】【Email推荐:】 法官是人,而不是“机器人”,他必须运用正义之心,主动弥补法律的漏洞,以满足公众对于正义的期待 打工仔许霆利用A TM机的失误,取款17.5万元,后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连日来,随着一些律师对此案涉及的量刑标准提出质疑,此案再度引起了 广泛的社会关注。 从法律的文字表述来看,许霆行为被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因此获刑无期,并无不妥之处。刑法第26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中之一就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根据通行刑法理论,许霆在明知银行系统存在问题,仍利用这种漏洞获得财物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银行财物。因为在社会观念上,A TM机中的钞票显然归银行占有,许霆本人并无合法的“占有权”。即使银行金库大门洞开,无人看守,潜入其内,将财物囊为己有,也是一种盗窃行为。许霆的行为不能定性为侵占(刑罚最高为5年有期徒刑),因为A TM机中的钱并非许霆代为保管的银行财物,也非遗忘物或埋藏物。同时,他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诈骗必须要有“骗”与“被骗”的行为,但机器是不可能被骗的。 问题在于,任何人处于许霆当时的情景,是否能抵制住这种诱惑。即使如笔者这般从事刑法教学与研究的人士,在A TM机出错的情况下,也不能保证“坐怀不乱”、“不犯秋毫”。对于这样一个绝大多数人都可能会犯的错误,是否可能是荒唐的?刑法不是推行道德的卫道士,它必须兼顾人性。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于类似许霆的案件,法官都可根据法律精神提供相应的救济,以弱化成文刑法可能出现的暴戾与残苛。在大陆法系,有期待可能性理论,如果没有期待当事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即使行为形式上违背法律,也可减轻或免除刑罚,因为这种惩罚是没有太大意义的。比如某人两天没有进食,偷吃了邻居家用来喂狗的野参汤(设若数额特别巨大),从形式上看,他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完全缺乏期待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故不得以犯罪论处。在英美法系,有可得宽恕的辩护理由,对于一种形式上的不法行为,如果它是多数人都可能犯下的错误,即使行为违法,也是法律可以从宽或恕免的,这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警察设套,诱人犯罪,所谓官诱民犯。 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滞后,它不可能与时俱进地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机械地、教条地适用法律,或者导致法律过于宽松,或者过于严苛。法官是人,而不是“机器人”,他必须运用正义之心,主动弥补法律的漏洞,以满足公众对于正义的期待。其实,对于许霆案,现有的刑法规定至少从以下三个方面赋予了法官积极作为的空间与权限。 其一,可以适用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条款,做出无罪判决。该条款规定:“……依照法律

时事政治评析

既不因噎废食的全盘否定,也不以偏盖全的一味盲从 干部任用问题上: 重视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探索 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思路 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形成干部选拔任用科学机制 完善干部考核机制,在量化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定性分析,全面考察干部 大力宣传教育,树立正确的政绩观 反腐问题上: 监督方面:人大的监督、政协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有效地运转起来,很多漏洞就能堵塞在洞开之前,很多损失就能挽于启动之初 各项监督真正成为反映社情民意的“晴雨表”、监控公共权力运作的“电子眼”、捍卫公共利益的“守望者”、预警官场腐败的“警报器” 遇事则惧好谋而成 遇事后,首先是冷静的思考,多方面的辨别,然后提出解决方法,继而严密施行。 临事而惧好谋而成 遇事谨慎对待,做事要分析考虑,谋划充分才能成功 认认真真学习,清清白白做事,堂堂正正做人 一滴水只有融入大海才能不干涸,一个人只有融入集体才能发挥最大的作用。 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行 权利监督上: 要把合理分权作为建立和完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重要环节。对权力进行分离分立,是建立权力制约机制的基本原则。贯彻民主集中制,就是要研究分权与制权、民主与集中的具体结合方式及其实现形式 防止权力过于集中和膨胀,防止权力不受监督和制约,防止滥用职权和产生腐败,防止破坏民主集中制 创新和健全监督制度是对权力实施有效监督的根本保证。依法监督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进—步加强监督制度建设,形成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监督制度体系,是依法监督的基本条件 权力监督的主体,要多元化多样化 组织监督舆论监督加强司法监督加强民主监督 建设生态文明: 建设生态文明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思想意识上实现三大转变:必须从传统的“向自

陈兴良:许霆案的法理分析

陈兴良:许霆案的法理分析 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 编者按:许霆案是近期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的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不少民众与学者都卷入其中发表见解,而且分歧还很大。各种意见有着不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结论自然不同,然而,法院终归要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该案作出定论。在许霆案的争论中,可以看到我国法律规定乃至司法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我们首先应在法律的理性与轨道上来看待,然后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公正。这正是人民法院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许霆案的审理过程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这个意义上说,许霆案的激辩将会起到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作用。 就许霆案而言,适用特殊减轻的理由有三:一是银行明显存在过错。这一过错虽然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二是违法程度较轻。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窃取财物,这和采用破坏自动取款机甚至非法潜入金融机构的盗窃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三是责任程度较轻。银行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从而诱发了许霆的犯罪。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由于存在着自动取款机故障这一附随状况而使得期待可能性程度有所降低,由此可以减轻许霆的责任。 许霆案在原一审判决以后,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对以盗窃金融机构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决结果,质疑之声鹊起。我以为,许霆案的原一审判决结果之所以受到质疑,主要原因还是在于量刑过重。假如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不是17万元而是71万元,对其判处无期徒刑的结果被公众的认同程度就会高得多。除因量刑过重而产生对该案定罪的质疑,当然也因为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这一行为本身具有某种特殊性。因此,排除公众对许霆案判决结果的质疑,首先应当对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进行法理上的分析,其次才是考虑在量刑上如何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主要存在无罪与有罪两种观点,需要分别加以法理分析。 无罪的观点有以下三种说法:一是银行过错说,即以银行的过错否定许霆行为的有罪性。在本案中,银行确实存在过错。这种过错是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因而使自动取款机的款项处于一种疏于管理的状态。但银行过错只是许霆犯罪的诱因,它为许霆盗窃易于得手提供了某种条件,但并不能由此否认许霆行为的犯罪性。因为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但款项仍然在取款机里,不能认为银行丧失了对款项的占有。正如同我出门忘记关门,使小偷利用大门洞开之机而窃取财物的行为同样构成盗窃一样,我的疏忽不能成为小偷无罪的理由。二是银行溢付说,认为许霆提出银行卡中的款项是银行溢付的结果,并非许霆盗窃之所得。溢付是交付方基于疏忽的一种额外给付,这种给付也是收受方所未曾预料到的。因此,收受方在完全被动的情况下予以收取。在许霆取款过程中,第一次下达100元取款指令,获款1000元,额外的900元可以说是一种溢付,即不当得利。但在此后许霆又一而再、再而三地170次恶意取款,由此而非法占有的17万元款项则不是溢付,而是许霆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盗窃之所得。三是无效交易说,认为许霆以本人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正常取款,只不过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给付了额外的款项,这种交易是无效的,但不能由此否认取款行为本身是一种正常的交易行为。这里涉及对行为之正常与异常的理解。我认为,在刑法中,正常与异常的区分是相对的,尤其要看行为是受何种主观意图所分配。例如,医生甲经诊断发现病人乙有感冒症状,遂给乙开感冒药,这一开药行为是正常的治疗行为。但如果甲知道

许霆案

广州中院释疑许霆为何被判5年有期徒刑 2008年03月31日 23:17:29 来源:新华网 2008年3月31日许霆案重审宣判:盗窃罪名依然成立改判有期徒刑5年许霆 在被告席上听法官宣读判决书(3月31日摄)。广受关注的许霆涉嫌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 出错盗窃一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31日15时公开宣判。法院认定被告人许 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许霆未退还的犯罪所得人 民币173826元。新华社发(罗伟雄摄)

许霆在被告席站立,听取法官宣读对其的判决结果(3月31日摄)。 新华网广州3月31日电(记者郑天虹、肖文峰)备受社会关注的许霆案31日在广州公开宣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但将一审的无期徒刑改为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广州中院刑二庭庭长、法学博士甘正培针对社会公众热议的一些许霆案中的争议以及许霆为何获法定刑以下的量刑,在案件宣判后进行了公开的释法答疑。 许霆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 许霆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输入密码,提取了17万余元不属于自己的款项,这一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对盗窃罪规定的“秘密窃取”特征,成为本案的关键。 甘正培解释说,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盗窃罪中

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已被当场发觉、是否事后马上被发觉、是否因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留下身份识别标志而事后被发觉等等,均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 甘正培说,许霆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程序升级出错之机,多次恶意取款,就是自认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当场发觉。许霆在庭审时也供述称,明知其银行卡内仅有170余元,在第一次取款和查询后已意识到自动柜员机出现了异常,仍然连续170次取款174000元,并认为“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这都证实了许霆实施取款行为时主观上自认为银行人员不能及时发现,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特征。 至于法院为何认定许霆为“盗窃金融机构”,甘正培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自动柜员机是银行对外提供客户自助金融服务的设备,机内储存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因此,许霆盗窃柜员机内资金的行为依法当然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为何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在盗窃后携款逃匿,案发后又没有退赃,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法院为何对许霆在

关于“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许霆盗窃案”的案例分析报告

关于“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许霆 盗窃案”的案例分析报告 一、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认定对别人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对其进行刑法上的解释,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解释。 李惠(安乐死的法律定义之思考,2002)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从法律的角度说,应当具有以下特有属性: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的,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临近死亡的病人。 2.实施安乐死措施的首要目的必须是为减轻和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事实痛苦。换言之,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纯洁的、道德的。 3.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并需多次提出相关请求。也就是说,实施安乐死必须经过患者的诚恳请求,或者做出明白无疑的委托,并且患者是在知情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做出的决定。当然,该患者必须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4.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能够达到使患者安然无痛苦离开人世的基本要求。 据此解释,该案件医生蒲连升的行为,首先病者身患重症“肝硬变腹水”,虽经治疗,但是身为主管医生和的蒲连升该医院院长均认为治疗无望,即其认为在该医院现有医疗条件下无法治疗成功。且患者疼痛难忍,高喊想死,证明其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确实难以忍受。这些因素说明其符合第一条属性。 其次,我们根据该案了解到,医生蒲连升在对病人家属要求安乐死之后的行为中,并未发现其动机的不纯洁性,也并无向病人家属索要财物等。因此符合第二条属性。 再次,医生蒲连升的一系列行为并不是病人自愿提出的,虽然病人喊着想死,但是并没有亲自表达想死的意思。而是病人的家属要求蒲连升这么做。假设病人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其是否能够被代表也值得商榷。从案件材料我们并没有找到病人委托他人表达自己希望安乐死的意思的证据。因此不符合第三条属性。

许霆案分析

许霆案从一审开始就受到社会各方的高度关注,以许霆案为主题的文章实在是不在少数,如果我再老生重谈,既受制于现有文章的观点,又缺乏新意。我注意到,虽然有关许霆的文章或多或少会涉及到刑法谦抑性,但是少有专门从刑法谦抑性角度对本案进行论述的,就算涉及谦抑性比较多的,也是仅仅从罪与非罪的角度来谈。而我个人认为,罪与非罪固然是刑法谦抑性问题的核心之核心,但是在适用刑法过程中,秉承谦抑的思想也是刑法谦抑性的题中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因此我选择了从本案反思我国有关刑法的谦抑性问题,包括了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 由文章的主题所限定,我的论文不再探讨本案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且以许霆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构成盗窃罪为基点,从本案一审到终审的过程和结果中进行刑法谦抑性的反思。 从立法的层面,许霆利用ATM机故障,窃取银行17万余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金融机构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是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金融机构的法定刑规定出现了断档现象,缺乏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梯度,造成了刑罚上的不衔接,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刑法谦抑性主义来说,这就是刑事立法还不够谨慎,刑法在介入社会生活之前没有做足自我审视,导致刑法不能对犯罪人进行客观、公平的评价。这是有悖于刑法谦抑性的要求的。 如果单从数额来看,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但是学界普遍指责,该司法解释于1997年出台,已经严重落后于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状况,再加之广东作为我国经济较为发达的经济大省,以十万元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实在是显失公平。结合刑法的谦抑性,谦抑、谨慎不仅体现在初次制定上,也应当贯穿在法律的整个生命延续中。法律修改是广义上的立法活动之一,因此,当法律严重落后于生活现实时,就应当及时做出自我调整,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对此,我又以传授犯罪方法罪目前仍保留了无期徒刑和死刑为例,作为我对部分刑事立法严重滞后的观点的支撑。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身出现立法失误,有关司法解释又严重滞后,这二者是造成许霆案一审适用法律僵化的主要原因。但是司法适用也对本案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官适用法律称得上是循规蹈矩。但无期徒刑的判决恰恰是社会反响最强烈所在。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之下,即使许霆的特殊情况不能与“政治、外交、国防”等原因相提并论,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然是为许霆减刑最好的一条出路。可是一审法官适用法律随意,将许霆第一次取款也视为盗窃,同时没有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造成对许霆的量刑与其犯罪情节出现巨大差别的难堪。倘若一审法官知道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会招来如此强烈的反对,我想那位法官定会想方设法为许霆减轻刑罚。 跟重审相比,一审判决有误,且判决书寥寥数语未详细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许霆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时,不但没有详细说明核准理由,更将许霆第一次取款数额也算在了盗窃数额里,这些都从侧面反映出我国部分司法工作者对待法律不认真、适用法律不谨慎的态度。刑法作为保障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和“国家对公民的政治否定和道德贬损”的严厉程度是其他部门法不具有的,因此不但要求在制定的过程中保持谦抑,也要求司法工作者在适用刑法时谦抑、谨慎。法律被制定出来仅仅是一些文字,被实际运用才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此有的时候,如何运用好法律可能比制定好的法律更重要、更需要技巧。对法学耳濡目染四年,法律的神圣性早已根植于我心,深入骨髓,所以我始终认为,面对各种法律关系,法官应当始终秉持“公正、节制、谨慎、坚韧”的司法道德,将公平和正义怀揣于心中,把抽象的正义变成具体的正义。因为法官的一个判决,可能影响当事人的一生,更何况是如此严厉的刑法判决。 此外,我个人认为,从刑法谦抑性角度出发,对许霆的第二次取款也可以视为是不当得利。换位思考一下,取款人在正常取款100元时,取款机居然吐出了 1000元且账户上只被扣除了1元,一般人的第一反应会是取款机可能出现故障了,但是ATM机出现故障的情况是少之又少的,且第一次出钞出错不见得第二次、第三次也会出错,所以取款人可能会再次尝试以确定取款机是否真的出错,等到第二次取款机仍然出钞1000元,基本可以确定取款机确实出现故障了。因此许霆第二次取款可以视为是尝试,在第二次尝试之后,确定取款机出现故障,这才产生了非

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_张明楷

中外法学 P ek i ng U n i versity L aw Journa l V o.l 21,N o .1(2009)pp .30-56 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 张明楷* 由于种种原因,法学界对家喻户晓的许霆案的行为性质存在激烈争议。本文首先就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金融机构)予以论证;其次对许霆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 诈骗罪的观点展开讨论;最后对许霆无罪的看法进行分析。 112一、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将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相互拉近和对比分析的过程。所以,怎样理解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怎样理解/盗窃0),以及如何归纳许霆案的事实,成为认识许霆案的重要问题。 (一)何谓盗窃? 我国刑法理论几乎没有争议地将盗窃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 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0 122显然,这一定义只是将/盗窃0解释为/秘密窃取0。 132但是,要求盗窃必须具有/秘密0性,是存在疑问的;这一定义也没有说明窃取对象的属性(财物由谁占有),更没有回答何谓/窃取0。 1.要求盗窃具有秘密性,是为了区分盗窃与抢夺(盗窃是秘密的,抢夺是公开的),但是,这种区别难以成立。 根据通说,/-秘密.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保管人发现。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知被被害人发觉,公然将财物取走,不构成本罪(指盗窃罪)))引者注),而应认定为抢夺*112122132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于许霆案减轻处罚的根据与方法,参见张明楷:/许霆案减轻处罚的思考0,5法律适用62008年第9期。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5刑法学6,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页566。 尽管根据这一定义,也可以得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结论,但这一定义并不准确,导致不少人以许霆并未/秘密窃取0为由否认许霆的行为成立盗窃罪。所以,有必要重新定义盗窃罪。

许霆案

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 相关漫画 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今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随后提出上诉,2008年3月,广州中院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许霆再度上诉,2008年5月,广东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半年多来深受社会各方关注的许霆最终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许霆案终于算是尘埃落定了,但是由许霆案所引发的思考却还

许霆案评析

许霆案评析 一、案情回顾 2006年4月21日,许霆在广州商业银行的ATM自动柜员机取款。偶然发现,取出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1元。随后陆续取款171笔,合计人民币17.5万元。接着,许霆辞去其在广州的工作,携款潜逃。一年后,许霆被捕归案。2007年11月29日,广州 中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但是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在中国社会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 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以盗窃罪判处许霆五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17.3万余元,许霆 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5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许 霆的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对许霆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故报请最 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法对许霆案做出刑事裁定,核准广东省高 院维持二审的裁定。这意味着,许霆最终被判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许霆一审判决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舆论哗然。民众普遍认为许霆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是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学生,我们还是应该从理性的角度进行分析,而不是出于感性的认识就认定许霆无罪。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或者多次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理论,许霆应构成盗窃罪。 首先,在主观方面上,许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许霆第一次取款行为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是出乎许霆的意料的,应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但是,当许霆意识到 ATM 机发生故障后,其余的 170 余次取款恶意取款行为已表明许霆具有非法占有银行钱 财的目的。事发后许霆潜逃的行为也印证了这一点。 其次,在犯罪客观方面,许霆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 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将他人财物转归本人或第三人所有。依照陈兴良教授的观点,秘密窃取中的“秘密”具有相对性、

许霆案法律分析

深受社会各方关注的许霆最终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许霆案终于算是尘埃落定了,但是由许霆案所引发的思考却还在继续。 一、对许霆案的法律分析 首先,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作如下分析:(一)罪与非罪 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在对许霆案的讨论中,有很多学者都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把其纳入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而应当作为一般的民事违法,如不当得利等来评价。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应当在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理由如下: 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其实是具有很大的关联性的,而非绝对地对立的,我们把违反刑法的行为就称作为是犯罪行为。所以刑法并非是空中楼阁,其一般都有其前置法,此前置法可以是民法,可以是行政法,也可以是经济法等,只有当一行为超出其前置法所能调整的范围之时,才进入刑法的调整领域,因而说刑法是对人们违法行为规制的最后一岗哨。举例说,A殴打B致B轻微伤属于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我们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对于A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如果A的这个殴打行为造成了B重伤,则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能调整的范围,我们必须用刑法去评价它。 所以,在此案中,我觉得也是同样的道理,当许霆第一次取出1000元人民币的时候,其中的1元为有法律依据的合法所得,而另外的999元则属于民法中所指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对于此行为,我认为没有任何的异议,应当构成民法所调整的不当得利之债,如果许霆在这个时候停止行为,那么其所要承担的责任仅是民法上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可是许霆选择的是继续行为,从其第二次取款开始,其行为性质已经升格,民法已经无力再调整此行为了,进入刑法规制领域,而民法则成为此案中刑法的前置法,因此,我们应当进入刑法领域来评价此行为,而不应当再在其前置法中纠缠不休。 此外,有学者试图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免除许霆的法律责任,我认为同样不甚妥当。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予实施违法行为,而应当实施合法行为的情形。该理论认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作出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但却作出违法行为时,才能对行为人进行谴责,如果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就不能对行为人违法行为进行谴责与非难。此理论发源于19世纪末德国著名的癖马案。该案大致是讲被告人受雇驾驭双匹马车,其中有一匹马素有以其马尾缠绕住缰绳并用力压低马车的习癖。被告人多次要求

于德水案感想

于德水案感想 ——法与情法与其他 在思修课上具体了解到于德水案,又联想到之前的许霆案,忽然思考到在每个案件中法律如何体现,在相似的案件中什么才是评判的标准,在法律中是否应该有情。 因利用银行ATM机故障从银行非法获利9万余元,于德水几乎成了8年前广州“许霆案”的翻版。最后被告人于德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德水当庭表示不上诉。对于这个结果正像判决书中说的“合议庭三名法官作出的这一细致和认真的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立判断,是基于我们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看得见的司法正义的不懈追求。”因为此案件的特殊性,判决结果难以让所有人肯定或认可,但是此判决却全面地从四个方面,考虑到银行,被告人个人生活,社会影响等方面做出这个答案。 法律不仅是我国保证实施的每个法律条例,还是无形的社会规范和价值追求。人们在评议某些案件时不能单纯孤立的以案论案,妄议谁有罪,判决书是否合理。审判人员首要是站在法律的基础上,再次加入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就像于德水案,他犯意的基础动因在于一念之间的贪欲,欲望是人的本性,它是正常而不可改变的。在这个案件中法律的作用就是以刑罚和警示的方式来达到报应和预防的目的,将人的欲望控制在一个合理范围,以防止类似犯罪行为再次发生。

法律法规具有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司法正义不具有唯一性。从政治信仰、法律理想、公德良序以及社会反响等,每一个角度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些虽然往往会导致社会价值趋向和舆论导向,可是确实是每个案件判决的影响因素之一,是公正司法的内容。也许会有人对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例,在当今社会公平、公正呼声渐高的语境中,却有着不相同的判决结果产生疑问。但是在具体个案中,法官借助证据规则,再现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结合其他因素做出判决。所有案件,尤其是属性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都应该有平等的立法、用法,平等的定罪、量刑和处惩才对;量刑轻重并不是关键,关键的是要公平正义,要官民、贵贱平等,这才是关键。 法律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每个接点都是至关重要的,法官需要的不仅仅是文字功底和理论基础,还有生活历练和人文思考。他们要做的是在遵守法律条例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做出一份优秀的判决书,交出法律的威严,司法的公正和人情的体现。公民需要的不是盲目跟风舆论的走向,肯定或否定谁有罪,我们要学法知法,也许有时人的情感盖过法律,但法律是要凌驾于情感之上的,法大于情,法治是现代文明的制度基石。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