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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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能力

026964 刘卉

法律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与法人相对称,是指基于出生而为民事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人。“能力”一词在法律上,并非是指人自身所具有的才干和素质,而是指人基于法律的规定得享有的各种资格,关于自然人的能力,现今各国明文加以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有所体现者,有权利能力,行为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1、权利能力概说

德国民法首先创设权利能力(Rechtsfahigkeit)之制度。第一条以权利能力之一辞而开端,规定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德国民法虽创设权利能力之用语,并使用该辞句建立制度,然并未对于权利能力加诸定义。一般论著解释权利能力为“足堪拥有权利成肩负义务之能力”(die Fahigkeit,Trager von Rechten und pflichten zu sein)①。

依照通说,权利能力是指可以成为权利主体的资格或地位。权利能力,不是使特定人享受特定利益与以动的法律上之力而是使一般人享受权利为可能,与以静的法律上的地位。因此权利能力从性质上说不是一种权利。

依现代法律,凡得享受权利者同时亦得负担义务,故权利能力,实应与义务能力合并而称为权义能力。只以现行民法仍是基于权利本位而制定,故仅称权利能力②。

2、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取得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我国公民的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何谓出生,学说上的见解并不一致,有阵痛说、一部产出说,全部产出说、断带说、泣声说及独立呼吸说等数种,现行较为普遍接受的一种看法是以胎儿存活着由母体完全脱离的时间为出生的时间,胎儿从此开始享有权利能力,至于胎儿存活的久暂,在所不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在此,应注意的问题是出生时间的证明仅具有程序法上证据的意义,基于人的出生事实,取得民法上权利能力的实体法关系,不因此而受影响。

3、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一旦死亡,其从事民事活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亦随之消失,因而世界各国民事立法都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死亡之有无,与时期如何,较之出生之有无与时期,更为重要,与下列各问题相关联:即(1)继承上之各问题,(2)遗嘱发生效力之有无及时期,(3)生存配偶再婚之可能与时期,(4)人寿保险金领取权之发生及时期,(5)抚恤金领取及年金等问题③。因此,死亡时间的确定和证明在法律

①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印,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六月出版,第85页。

②郑五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中华民国48年8月初版,第66页。

③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90页。

上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心跳,脉搏均告停止且瞳孔放大为公民自然死亡的标准。如果公民是在医院死亡的,应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如果案件的当事人对公民死亡的时间有争议,应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如果互有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推定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④。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只因为自然死亡而消灭。民法对于失踪人所设的宣告死亡制度,只是就一定的法律关系,视为被宣告人既已死亡,并不使受宣告人丧失权利能力。被宣告人如果在他处生活,仍保有其权利能力,不妨在他处取得权利义务。

4、死者是否仍具有一定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然而法律就胎儿承认其有限制的人格。那么,自然人死亡后,是否可以仍然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呢?这个问题在学理上争议很大。在现行法律规定中,自然人死亡后,其一般人格权和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依旧受到法律的保护。如何解释这种法律现象,学说上主要有某些权利仍然存在说,遗族利益维护说,社会利益维护说、遗族利益与社会利益共同维护说,遗族利益与有关人员利益维护说,死者人格利益延伸说等。

其实,权利能力可以分为一般的权利能力与特别的权利能力。前者是指就一般的权利得为其主体的资格,后者是就特定的权利,得为其主体的资格。一般权利能力,对于各人,平等的赋与,任何人皆有得为权利主体的抽象的适格(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不因男女、老幼、宗教、种族、阶级、党派、职业、地位、健康状态,而有差别。然基于各个制度,享有各个权利之能力,依其权利内在的目的或为权利主体者方面的特别情事,不必就各人为同一。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的差异,对外国人基于政策上考虑,得认有特别权利能力上的差异。例如法人不得有亲属法及继承法上权利的享有。对于外国人禁止其一定权利的取得,即为特别权利能力的限制⑤。自然人死亡后,其一般人格权和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依旧受法律保护,可以用同样的道理解释。

民法作为与人的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其立法的最终目的和最高精神,是通过确定法律个体的权利范围和维护这些权利,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有序、繁荣和进步。从这个角度看待死者的权利能力,其合理性是不难理解的。

5、外国人的权利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8第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民法对外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原则上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即原则上赋予外国人,无国籍人以我国公民相同的权利能力。

我国根据经济发展和维护公民利益的需要,对外国人的权利作了若干限制,主要有: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取得对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和《水法》的有关规定,外国人未经我国主管机关的批准,不得在我国从事渔业生产,渔业资源调查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沿海沿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等;外国人不得在中国担任引水员和公证员;未取得居留证件或在华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劳动人事部的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等⑥。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④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年第版,第101页。

⑤史尚宽《民法总论》,第87页。

⑥梁淑英主编:《外国人在华待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132页。

1、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

意思能力(Willensfahigkeit),包括合理的认识力及预期力。瑞士民法称为判断能力,我国《民法通则》对意思能力没有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所作的规定指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有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额等方面认定,”可以将其中的“本人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结果”视为是对意思能力的规定。认识及预期,是针对于行为及其法律上的效果或事实上的结果而言。意思能力,是指人事实上心理内在的能力,与依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同。然行为以意思能力为基础。基于行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有三类:

1)认识行为的本身,且预期其法律上的效果而为的行为,所预期法律的效果,因以发生者——法律行为。

2)基于认识行为的本身而为的行为,不问行为人的预期与否,发生一定法律上的效果者——法律的行为或称法律上的行为。

3)认识行为的本身,且预期其事实上的结果而为的行为,或因过失未及认识与预期而为的行为,对于行为人有命其负行为责任的法律效果者——违法行为。

意思能力为决定行为有效无效的标准,因为近代法律是以“个人权利的取得,义务的负担,只可基于其个人的意思”为原则。因此则有意思能力才有行为能力,无意思能思力即无行为能力,可见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前提。意思能力的有无,本应就每一个具体行为,加以审查,然后判定其行为的有效无效,才符合实际。但法律基于成本和效率的考虑,以人的年龄及精神健康状况为划一的标准,而具体规定哪些人有意思能力,从而有行为能力,哪些人无意思能力,从而无行为能力,有不健全的意思能力,从而有限制的行为的能力。

2、行为能力概说

行为能力(Gesschaftsfahigkeit),自广义言之,是指依自己的意思活动,得引起法律上效果的能力。于法律行为能力之外,包括违法行为能力及单纯的适法行为能力⑦。我国《民法通则》不承认如此广泛的行为能力的一般概念,我国民法上所谓行为能力,指法律行为能力而言,即得单独,确定的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的资格。

人的行为能力,就其表现形式而言,通常可分为三种:(1)有行为能力人,(2)限制行为能力人,(3)无行为能力人。但各国法律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不尽一致,有只分为有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如法国民法及日本民法,有分为有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如德国民法及瑞士民法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是对行为能力采取三分法。

3、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行为效力的讨论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它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何谓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依据最高人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或者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基于法律的规定,学说上有学者仿照台湾民法的规定,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单独从事的民事活动归类为两大类:一大类是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民事行为;一大类是纯获法律上

⑦史尚宽:《民法总则》第108条。

的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关于这两大类,有说明如下:

(1)所谓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基本上是属事实认定问题。理发,购买零食、学生购买文具用品,少女购买脂粉等均属之,固不待言;就现代社会生活而言,尚应包括看电影,适当玩电动玩具,儿童乐园坐云霄飞车等在内。诚如洪逊欣先生所云:何种行为属日常生活所必需,实际上往往难以认定,且其认定的正确与否,对于调节行为能力人的自由生活及其财产逸散的防止,关系甚巨,故具体适用时,须慎重斟酌事宜定之。惟应注意者,于不违反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目的的范围内,宜从宽解释,使限制行为能力人能扩大其合理的自由生活的范围,以谋个性的自由发展⑧。

(2)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是指未成年人仅取得利益而毫不蒙受不利益的一切行为,即须其行为不使限制行为能力人丧失任何的权利亦不负担任何的义务,即须惟与以法律上的利益,而不使负担法律上的义务。仅以取得经济上利益为未足,故依买卖,限制行为能力人虽可取得莫大的利益,然仍负有支付价金的义务,仍不得单独为之。互易、抵捎权的行使、债务的履行等,虽于限制行为人为有利者亦同⑨。

将法律的规定和学理的解释结合来看,在判断依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民事行为时,法律采取实质判断标准,即就个案,具体,切实地衡量法律制度企图保护的法益,以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而在判断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时,又采取了形式判断标准,即不就具体案件,依经济的观点,审究是否有利于行为人而是纯从法律上的效果加以判断。

(三)自然人的责任能力

1、责任能力概况

责任能力是指因不法行为,能受法律制裁的能力。责任能力的有无,是以行为时有无识别能力来判断的。即须就每一个具体的行为,审查行为人行为时有无识别能力,以决定其责任。自然人的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2、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

法律上对于责任能力,并未如行为能力制度,以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等设定划一的标准,因为不法行为是应受制裁的问题,理应就具体情形决定,不适于依抽象的标准判断。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在性质上毕竟不同。

(1)责任能力仅为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负担而设,传统民法又称之为侵权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法上赔偿义务的识别能力;而行为能力是为行为人有理解力地实施意思表示行为而设,是指行为人“单独的,完全的能缔结契约那样所谓法律行为的能力”。即责任能力是当事人担负民事法律责任的根据,而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

(2)法律设置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而设置行为能力的目的主要在于使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追求和保护自身利益。由于设置的目的不同,民事行为能力对行为人的意思能力要求较高,而责任能力对行为人仅有较低的识别能力要求。

(3)责任能力是抽象的,一般不受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限制。而行为能力是具体的,有一个效力的范围,不同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行为能力的范围不尽相同。民事主体超出行为能力范围所为的民事行为,无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还是侵权行为,都会产生民事责任的问题。

3、责任能力对行为人识别力的要求

所谓识别能力,传统民法理论对此认识不一。一种认识为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一种认识为辨别事实结果及其行为对社会的意义的能力;一种认识为了解其行为将产生的法律上责任的能力。为

⑧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40页。

⑨史尚宽:《民法总论》

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责任能力中的识别力应是指对于行为的是非利害或善恶的认识辨别的能力。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识别能力,不仅应以行为人在行为时的实际知识和能力为依据,而且应以其年龄、生活环境和行为种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由于在责任能力中对行为人识别力的要求低于行为能力中对行为人意思能力的要求,应该在学说和有关的法律法规中,严格区分识别能力和意思能力,以避免“意思能力”这个名词在内涵上的混乱。

4、关于责任能力我国民法立法建议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现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既然责任能力中对行为人识别能力的要求低于行为能力中对行为人意思能力的要求,则从理论说,即使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要其在进行不法行为时对行为有识别能力,即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如行为人行为时无识别能力,则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我国《民通》的该条规定,有两点明显不合理之处:(1)在行为主体均欠缺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却因为行为主体有无财产,使得实际直接承受民事责任的主体产生差异(行为主体自己或行为主体的自然人监护人);

(2)没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前后两款不相协调一致的规定,甚至会使人混淆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这两个概念。

基于此,在修改《民法通则》时,建议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作出明确规定,以明确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概念,使这两种法律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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