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政治权利的独立适用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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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的独立适用问题探讨

关键词: 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罪名/标准内容提要: 我国1979年的刑法与1997年的刑法中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独立适用问题有不同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的合理性应当予以追问;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的范围及其确定标准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我国刑法总则第56条第2款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知道,剥夺政治权利可以独立适用。刑法第55条则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时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刑法分则中的一些条文则具体规定对于某些犯罪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论文百事通应该说,从刑法的规定上说,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相关问题基本上是明确的。但是,对这种规定的合理性,理论界却鲜见追问。因而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是很有必要的,也是非常迫切的。一、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规定的演变从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的比较来看,刑法总则关于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并没有发生什么变化,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的罪名则同样都被认为是一些情节较轻、罪行不严重,但与享有或行使政治权利有关的犯罪。至于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所涉及的具体的罪名,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则有一些变化。 1979年刑法中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有:(1)反革命罪:第98条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第99条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第102条反革命宣传煽动罪。(2)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137条聚众打砸抢罪,第143条非法拘禁罪,第145条侮辱罪、诽谤罪。(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157条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第158条扰乱社会秩序罪,第159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第166条招摇撞骗罪,第167条伪造、变造、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罪。(4)渎职罪:第186条泄露国家秘密罪,第188条徇私枉法罪。 1997年刑法中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有:(1)危害国家安全罪:第103条第1款分裂国家罪、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5条第1款颠覆国家政权罪、第2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9条叛逃罪,第111条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2)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第249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56条破坏选举罪。(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278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9条招摇撞骗罪,第280条第1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第3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第282条第1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90条第1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款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4条第1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3款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6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7条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8条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9条侮辱国旗、国徽罪。(4)危害国防利益罪:第371条第1款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第2款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第372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第375条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从上述两部刑法中可以独立适

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的比较中可以看出,1997年刑法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的绝对数较之旧刑法有较大增加。在1979年刑法中是16个罪名,在1997年刑法中是33个罪名(不包括新刑法颁布后通过刑法修正案新增加的罪名),增加了一倍。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看到,1997年刑法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的相对数却较之1979年刑法有所下降。1997年刑法共有413个罪名,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为33个,占罪名总数的8%;而1979年刑法共有130个罪名,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为16个,占罪名总数的12.3%。新增加的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中,有小部分是1979年刑法中原来就有规定的犯罪,而未规定可以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如破坏选举罪即是。大部分则是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而在1997年刑法中增加规定的新罪名,如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等。而有的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在1997年刑法中罪名仍保留,但却取消了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如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

罪。二、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的合理性追问剥夺政治权利能否独立适用?在1979年刑法起草过程中,对这—问题曾有不同意见。在刑法草案第22稿和33稿中都未见剥夺政治权利可以独立适用的规定。在对33稿进行修订过程中,有的学者仍主张剥夺政治权利不独立适用,理由是:这种刑罚性质比较严重,历来是专政措施,它作为附加刑,附加适用于反革命分子(一律附加)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必要时附加)是适合的,如果独立适用,那就势必对犯了一些轻罪的犯罪分子也适用。这是否有点混淆两类矛盾,扩大专政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适用于敌我矛盾,也可以适用于人民内部某些犯罪,问题是要对这些罪名的范围严加规定,这样就不易扩大化。再者,现在的管制不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如果剥夺政治权利不能独立适用,那末遇到某种滥用政治权利的犯罪(如写大字报诽谤他人,打着“民主”、“自由”的旗号扰乱社会秩序等),本来判个剥夺政治权利就行了,现在弄得没法判,只能改用其他刑种,这难道不是束缚手足、对斗争不利?讨论结果,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也可以独立适用;独立适用的罪名范围由分则加以规定,就是说,分则条文没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就不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1](P64-

65)。在1979年刑法施行后,似乎不见有学者对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提出不同意见。确实从法律规定说,无论是按照1997年刑法,还是按照1979年刑法,剥夺政治权利都是可以独立适用的,这点没有任何疑义。然而,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可以独立适用的问题在立法的角度说还是有很大的讨论余地。在笔者看来,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凡是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都是一些轻罪。而根据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来看,它所剥夺的都是公民的一些十分重要的政治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这就使这种刑罚从政治上看显得非常严厉。应该说,对轻罪适用在政治上看来如此严厉的刑罚,并没有什么充分的理由。如侮辱罪、诽谤罪,应该说属于最轻的犯罪,大多还够不上判处有期徒刑,但如果一判处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则不仅受刑期间失去那么多的政治权利,而且,也将永远失去担任法官、陪审员等职务,这就显得过于严厉。相反,一个罪行较重,判处徒刑而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政治上却未受到如此严厉的处罚。从这个角度看问题,使人感到很不平衡、很不科学,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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