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论述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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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的权能和限制的论述
1)
一、所有权权能的内容
所有权的权能包括两方面: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

(一)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是指所有权人为实现其所有权,对于其所有的物可以实施的各种行为。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积极权能分别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

1、占有
所谓占有是民事主体对于标的物实际上的占领、控制。

占有首先是一种事实状态。

所有人可以自己占有标的物,也可交给他人予以占有。

2、使用
所谓使用是指依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并不毁损所有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

使用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

3、收益
所谓收益是指收取标的物所产生的利益,具体而言是收取所有物的孳息。

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

前者指依法律关系取得的利益,如银行利息、租金等;后者指果实、动物的生产物以及其他依物的自然规律和性能收取的利益。

收益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行使,但在天然孳息范畴内,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该天然孳息。

4、处分
所谓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即对所有物依法进行处置的行为。

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前者是在生产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消灭;后者指改变标的物法律上的命运,即改变标的物之权利归属状态。

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典权等)、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

没有处分权能而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称之为无权处分,其后果为效力待定。

(二)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是指所有樱的妨害排除力,即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

它只在存在他人干涉时才体现出来,故称之为“消极权能”。

消极权能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二、所有权的限制
在网络协调员看来,所有权问题就是你拥有自己的生产设施,在某种程度上,你关心的问题就是充分利用你的生产能力而不是响应客户的需求。

然而,不集中关注客户的需求,就不会有业务,对一家碌碌无为的工厂进行投资是一种浪费。

工厂只有完成订单才能支付工资,如果生产规模降低,就没有用于员工和培训方面的投入。

你注重的是满足生产能力还是服务客户?所有权或多或少会限制客户服务的自由度。

固定资产意味着供应链的形成始于工厂而不是客户。

当你拥有自身的生产设备时,在某种程度上,你就将注意力放在了产能的利用上,而不是顾客需求上。

网络协调者要识别客户需求,建立满足这种需求的制造供应链和服务价值链。

网络协调员则是先挖掘客户的某种需求,然后形成生产供应链或服务价值链来满足这种需求,这种做法与传统的供应链恰好相反,实际上,这是一种"需求链"。

传统的供应链是将某种产品或服务配送到该链末端客户手中。

网络协调员以客户为供应链的开始,为实现绩效而形成该链。

这种做法打破了所有权的"统治",在全球企业环境中更灵活地提供了满足这些需求的路径。

正如我们在第7章"创造以客户为中心的公司"中将探讨的,这样做,网络协调员可以以客户为中心创建公司。

正如利丰集团快速的发展和规模所示,协作模式扩展性更强。

(当然,在这里探讨的所有权指的是实物资产而不是投资。

网络协调员通过网络为其投资者创造了可观的财富和价值。

如果没有固定资产,对于不断变化的客户需求,网络协调员的灵活性会变差,响应度会降低。

)
在彻底为客户而改变方面,并不是所有企业都像利丰集团一样灵活。

更好的客户服务才能使双方关系更长久、更宽广,才能使企业受益,才能避免困扰不少企业的客户流失问题--这种流失造成巨大的损失。

在现有客户基础上扩大业务比不断开发新客户更有效。

在这样的框架下,终端客户的授权导致了所有权模式的萎缩,客户拥有更多的选择机会和更大的权力。

他们得到的授权越多(例如:使用搜索引擎找到价格最合适的最佳产品),在该链上为其服务的公司的响应度就会越高。

业务的成功需要最大程度在满足多数客户的要求。

因此,不能围绕工厂需求进行组织,而要围绕客户进行组织。

三、所有权限制的表现
所有权的限制:民法和其他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对所有权进行的限制主要表现为:
1、行使所有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行使所有权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行使所有权时必须注意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

4、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或将其他财产收归国有。

留置权
置权指的是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对于相对人负有相关联的债务,而对方未履行,债权人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

留置权之成立要件
成立要件可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将予以分开阐述。

1、积极要件
(1)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首先,占有财产必须合法,因侵权而占有的财产,不得主张留置权。

例如西门吹吹抢夺法典人生之手表,即使支出了修缮费用,也不得在法典请求返还时,主张修理费用而留置手表。

其次,占有的财产须为动产,虽然有许多国家对留置的对象规定不以动产为限,但我国《担保法》明文留置以动产为限(担保法82条)。

再次,占有的动产需具有合法性,但不以流通物为限。

毒品、假钞不得留置,但法律规定允许个人所有的禁止流通物则可留置,这种情况下只能采取折价方式受偿。

最后,占有之动产应为“债务人的动产”(担保法82条),这里所谓“债务人的动产”不应理解为“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而应解释为只要债务人为合法的占有人而交付动产,就可以成立留置。

例如,西门吹吹将其所有的电视机交于法典人生保管,法典又送至花月梧处修理,若法典未付修理费用,花月可以留置该电视。

此为留置之善意取得(参见解释108条)。

当然,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本权人可行使物上请求权而追及取回留置之物。

(2)占有人须有债权
留置权之发生,以占有人有债权为前提,而债权之发生原因,则在所不问。

如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甚至侵权行为而发生,并无差异。

需要指出一点,所谓债权不以狭义的债权为限,物权的请求权亦可适用留置。

例如,法典、西门下班时彼此错骑对方自行车,对于互相发生的物上请求权,两人均可主张留置。

(3)债权之发生须与动产有牵连关系(此要件为留置成立之核心,需要予以充分重视!)
(4)须债权已届清偿期
如果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而债权人返还动产之义务已经到期,债权人不得留置该动产,否则无异剥夺债务人期限利益。

但是,仍然有例外情况:即
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这在理论上称之为“紧急留置权”(参见解释112条)。

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我国物权法在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该规定是我国首次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在此之前,我国仅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相对来说,物权法的规定效力位阶更高,适用范围更广,适用条件的内容更丰富、更严谨、更科学。

笔者仅就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简述如下:
一、排除要件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有一个除外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笔者认为其中所指的法律主要有四类:
1.国家法律对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物的买卖有特别规定,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毒品、麻醉品等禁止流通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限制流通物在限制的主体范围外是不可以流通的,故在限制的主体
范围外也被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已被国家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不动产和动产,事实上已转变成了禁止流通物,也不适用善意取得。

2.国家法律对抢劫、盗窃、诈骗、侵占的财物如何处理有特别规定,犯罪分子处分犯罪所得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3.国家法律对“拾得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有特别规定,拾得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4.国家法律对土地、水流、野生动植物资源所有权有特别规定,我国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存在个人的所有权,因而这类财产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

另外,违章建筑也不适用善意取得。

二、前提条件
善意取得中的让与人对处分的不动产和动产具有占有的状态。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表明善意取得中的让与人对处分的不动产和动产具有占有的状态,对不动产而言,无处分权人是名义上的登记人;对动产而言,让与人对让与物往往是据于合同,占有原权利人的物。

三、实质要件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后的三项规定,规定了善意取得的三项实质要件,它们之间是并列关系,必须同时具备:
1.受让人须为善意。

此处的善意我们可以理解为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须不知情。

2.受让人取得动产或不动产须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

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

要适用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动产或不动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等具有交换性的行为。

如果是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动产或不动产,则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

3.受让人已取得不动产或动产。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接受动产的交付或者作权利的变更登记,那么就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

不得抵押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通说认为,物权法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

笔者认为,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其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这一统一的整体,在确保物权法立法宗旨和社会功能的实现中的互相呼应、互相补充、内在一致上,体现在规定物权法符合经济要求中的各负其责、分工协作上。

因而研究三者之间的关系不能脱离物权法的本质要求及“三大原则”的内涵和法理意义,而应从该三个基本原则的立法基础方面入手,分析三者在立法基础上的联系,从而从原理上把握其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上的相互关系。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基础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在于物权自身的本质特征和社会经济有序发展的要求。

物权是支配型财产权,它的种类、内容、变动等与他人、社会和国家都有直接关系,只有通过物权法定,才能使物权归属明确化,使物权变动公开化,从而既保障了物权人的利益,也保障了社会其他成员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并使财产秩序透明化,从而保障交易的安全与便捷,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

二、一物一权原则的立法基础一物一权原则以确保物权支配内容的实现为其存在基础。

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为使这种对物的直接支配在事实上得以圆满实现,在法律上国家必须使其支配的客体的范围在客观上得以确定,并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

一物一权使得物的权属确定明晰,简化了物权关系,抑制了纷争的
发生,从法律上规范了对物的利用,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及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

三、公示公信原则的立法基础物权是对世权,其变动涉及的范围大,不公示不足以明确物权的归属,不利于保护权利人。

对那些不伴有外部表征的物权变动来说,若不公示,对利害关系人尤为不利,因此,物权变动的公示不仅涉及到物权人自身的安全,也是维护第三人利益的需要。

而公信则赋予公示以法律效力,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到保障,从而坚定了交易当事人对交易成功的信心,使交易安全得到保障,同时也降低了交易成本,在客观上刺激了经济活动,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四、结论由上述分析可见,物权法“三大基本原则”在立法基础上是相通的,三者在立法上有共同的目的,都是要保障商品经济中财物的安全利用和交易安全、便捷。

在此框架下,三者相互呼应,分工协作,共同保障物权法主要任务的实现。

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类型、内容明确化、法定化,从而规范了一物一权的内容及公示公信的内容、公示的方法,同时物权法定原则也为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在实践中的有效实施奠定了基础。

如果物权的种类、内容没有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则一物一权、公示公信的权利内容会陷于不确定中,如此则一物一权之“权”者为何、公示公信之示“谁”信“谁”,都成为未定之数,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则实际成为空谈,物权关系即变得混乱无章。

正是物权法定才使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在操作上成为可能;正是物权法定才使一物一权有了法律上的根源,使公示公信的内容趋于统一,使物权便于公示,并使公示公信的效力得到了保障。

一物一权原则保证了财物权属的明晰化,从根源上减少了纷争发生的可能,使物权法定的效力得以落实,同时确保了公示公信的可靠,并使物权便于公示,规范了财物使用、流转秩序。

若一物上有若干相冲突的权利,或者一权及于数物,则物权法定之法定功能弱化,从而失去了其原本意义及效力,公示也会陷于不稳定中,遑论公信。

公示公信原则使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在财物流转中得以充分贯彻,
使二者的效力、影响深及于财物流转中,使二者充分发挥其对商品经济活跃的交易行为的稳定作用。

公示公信的内容即物权法定所“法定”的内容,并以一物一权为基础,确保了物权法定、一物一权效力的实现。

由于公示公信往往体现在财物交易过程中,因而在交易中物权的公示公信使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始终处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从而对物权法定、一物一权起到动态调节作用,使之不致在运行中背离其初衷。

三者相辅相成,共同保障对财物的安全利用、安全交易,确保交易快速便捷,从而有效保障物权法功能的实现,促进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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