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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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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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促进食品摊贩规范经营,落实经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摊贩是指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经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取得食品摊贩经营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从事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鼓励成立区域性食品摊贩协会,承担行业自律责任,根据章程指导、规范和监督食品摊贩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鼓励食品摊贩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经批准设立的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专职食品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要求组织制定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相关规范性文件;
(二)配合市食品办制定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和抽检计划;
(三)组织调度、指导协调、督查考评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及专项整治行动;
(四)负责与市食品办及其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执法协调;
(五)根据相关规定公布全市性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信息;
(六)组织全市性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宣传以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培训;
(七)其它应当由市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履行的职责。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
(一)配合区、县食品办制定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和抽检计划;
(二)对辖区内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食品
摊贩信用档案;
(三)按照职责依法对辖区内食品摊贩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按照市政府、市(区)食品办、市局部署完成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及专项整治活动,并按照规定、要求上报工作方案、工作总结、工作信息、工作数据等;
(五)与同级食品办及其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反馈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情况;
(六)根据相关规定公布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信息;
(七)组织本区、县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宣传以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培训;
(八)根据监督管理实际情况,建议区、县人民政府调整食品摊贩经营临时区域、规定时段、经营品种目录以及经营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对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涉嫌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在市食品办组织下与相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共享检验检测结果,互相通报执法信息,完善案件移送程序,提高食品安全执法实效。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对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防止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食品摊贩信用档案,记录食品摊贩登记信息、食品摊贩经营证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食品摊贩下列内容实施日常检查:
(一)资质情况。
食品摊贩经营证是否有效,是否悬挂公示;是否存在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经营证行为;
(二)健康证明。
食品摊贩及其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是否有效,是否悬挂公示;
(三)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是否符合限定的时间、地点、品种;是否符合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
(四)经营条件。
食品摊贩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包装材料等是否清洁卫生,是否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五)经营的食品。
是否从正规渠道采购;是否超过保质期;是否按要求销售散装食品;是否按食品标签标注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是否按要求贮存、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