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审实质化及其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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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实质化及其实现路径
第三,加强法官认证说理。

基于案卷笔录对法官的影响,不少学者提出要改革我国的案卷移送制度,防止法官因阅卷产生预断而造成法庭证据调查走过场。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历次修改在“全案移送”和“起诉状一本主义”之间的犹豫和徘徊中可以看出,案卷移送制度考虑的远不仅是会否造成法官预断的问题,还具有其他方面的价值。

而从各国实践来看,不管哪一种移送方式,实际上都难以完全禁止法官在庭前接触案件信息或者在庭后依赖卷宗审判。

可以说,案卷移送制度并非影响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因素,从庭审实质化的角度来看,要实现庭审证据调查实质化,更加有效的方式应当是加强法官认证说理,裁判必须展开心证形成的过程,法官采用或者不采用某项证据,都必须详细论证,说明事实认定的依据。

通过这种方式促使法官自我审视心证的合理性,认真对待庭审证据调查程序。

(三)心证形成庭上化
要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切实发挥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和对裁判结果的决定性作用,首先要在主体上保证裁判结果由亲历庭审的审判人员作出,还裁判权于审理者。

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完善。

第一,取消案件批示制度,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案件批示制度这种由不直接参与案件审理的院、庭长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批示的司法行政化管理模式,不仅于案件的正确裁判没有多大意义,还为院、庭长干预裁判保留了空间,影响审理者独立裁判。

为了防止院、庭长干涉法官办案,应当取消案件批示制度,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允许任何人私下过问或者干涉案件的审理,凡有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都应当登记在案,对于干涉审理者裁判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制度,发挥一审庭审在认定事实的核心功能,二审重在解决法律争议。

一审无论从时间还是地点上对案件真实的发现都有着二审无可比拟的优势,可以说,一审庭审才是发现案件真实的最佳场所。

而由于考核机制等方面的原因,一审法院的法官为了避免其判决被二审法院推翻,对案件的处理往往倾向于与二审保持一致,二审终审异化为一审终审,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一审庭审功能的发挥。

笔者认为,案件请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审判,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彻底废除案件请示制度”难免因噎废食。

因此,必须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制度,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公开化、规范化;将请示的范围限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将改判率等不合理指标从法官评价指标中剔除。

切实发挥一审庭审在认定事实上的核心功能。

第三,校正司法解释对审判委员会的错误定位,厘清审判委员会的真正任务。

《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对于审委会决定的范围,是否包括直接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来看,审判委员会的任务在于“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对此可以理解为审委会相当于法院的智库,旨在通过对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的讨论来总结审判经验,提升法院的审判水平。

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决定案件结果的权力,更不是司法解释中的“最高审判组织”。

关于审委会的存废,相关论述汗牛充栋。

废除审委会恐怕还需要更长的时间,但目前至少应当回归法律讨论审委会的问题。

校正司法解释对审判委员会的错误定位,厘清审判委员会的真正任务。

第四,保障审理者的薪酬待遇、职业发展免受科层制下来自顶头上司的干扰。

一直以来,法院领导对于审判人员的考核、晋升往往有着决定性影响,为了自身利益的考量,法官对案件的审理难免受到上级领导的干扰。

因此,必须完善法官的评价、考核机制,探索由独立
的多方参与的委员会决定法官的晋升与职位调动,保障法官薪酬待遇的稳定性,防止行政领导干涉法官审理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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