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质证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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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技巧庭审质证要点
(一)对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词的庭审质证。
1、对被告人供词的庭审质证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的供词可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庭审时供词与侦查起诉阶段供词相一致,且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
证 ; 二是只有其它旁证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始终不承认自己有罪 ; 三是在侦查及起诉阶段供词变化较大,其它旁证材料也难以确证。针对上述三种情况,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应采取不同的方法。在第一种情况下,控方指控属实,辩护人应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不能为了质证而质证,故意发问以求庭审时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方式上的表面平衡 ; 在第二、第三种情况下,辩护人则应不失时机地充分利用庭审发问及质证技巧以达到去伪存真之目的。在被告人自始至终拒绝交代起诉书所指控罪行时身为辩护人切不可因为在控方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中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就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放弃发问或拒绝质证。须知这些旁证材料未经庭审质证,是不能直接作为定罪的证据的。因而,辩护人的职责就是充分利用庭审调查时赋予辩护人的发问权、质证权,挖掘被告人拒绝交代的合理成分。例如被告人拒绝承认自己有参与聚众斗殴事实,那么在庭审质证时就得提问被告人除自己拒不承认外,是否
有其他现场证人或旁证材料能进一步证明,以及案中被告人与其他证明其有参与斗殴的证人及证据材料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唯有如此才能使案件真相通过庭审发问质证逐一明了,而不能在质证阶段不发问甚至站在控方角度指责被告人认罪态度差或要求被告人坦白交代。同样在被告人翻供或供词不稳定的情况下,辩护人除要充分注意被告人的翻供是否存在合理成分外,还要紧扣相关事实,通过发问与质证使被告人为何翻供的有利成分得到进一步阐明。特别是在被告人过去对犯罪事实已有过交代,但供词相对不稳定的情况下,辩护人务必要充分掌握庭审发问权、质证权,充分挖掘被告翻供的合理成份及原交代确实存在的与事实不符之处。
2、对同案犯供词的庭审质证
同案犯因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供词除与被告人的供词相一致的以外,辩护人均应持几分怀疑态度。特别是在被告人拒绝承认有罪,而同案犯证实其有罪,则更需通过庭审发问与质证,充分暴露同案犯供词不真实的一面。例如同样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如出现同案犯指证被告人参与,就需要充分利用庭审发问与质证,通过发问与质证,否定同案犯的供词,并从同案犯的供词中发现其矛盾之处,抓住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素材。
3、质证时常见的控方带瑕疵的证据材料及对策
质证时控方存在瑕疵的证据材料常见的有: (l) 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中获取的供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规定及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81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试行 ) 》第 58 条的规定。 (2) 审问未成年人时,没有妨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而不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到场 ; 审问聋哑犯罪嫌疑人没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 ; 讯问不能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时,没有配备翻译人员 ; 这些均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 182 条规定。 (3) 讯问笔录修改及更正或修改处没有被告人 ( 犯罪嫌疑人 ) 签字或按指印,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 第 184 条规定。 (4) 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申辩和反证,侦查机关没有及时认真核查
、依法处理,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 168 条规定,对上述确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明确指出其违法性,并按最高院“解释”第 58 条的规定,否定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对证人证言的庭审质证
证人证言的质证程序,根据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分为证人出庭直接参与庭审质证及仅提供证人谈话笔录或书面证明质证。
1、对于证人直接出庭作证的质证。要充分利用控方证人出庭
作证的机会,通过发问及质证,获取辩护素材。控方之所以让证人直接出庭作证,无非是为了进一步巩固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因此,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时一般都显得较为从容。对控方所提的问题一般回答得较为流畅。而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必须对控方证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案件其它相关证据材料的存在的内在联系做到较为全面的掌握,必须围绕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等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进行质证或发问,善于在证人前后矛盾或难以自圆其说的证言中找到突破口。如证人证言出现两难状态,则要巧设两难发问句唯有动摇控方证人的自信心,才能判断证人出庭作证时说的是否属于客观事实。
2、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质证。由于国情差异,我国现行刑事审判中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还属少数,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书面的形式作证,对书面证词,辩护人无法象证人出庭作证那样巧设发问句,然而,书面证词往往都是控方的谈话记录,由于控方取证人员的记录水平、方式的不一致,以
及是在不同阶段由不同的人员进行取证,因此需要辩护人在控方移交法院的证词中,对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进行逐句、逐段认真分析,综合判断,提出质证意见。如在开庭前就已发现证人证言有矛盾或隐含有利于被告人的内容,除向被害人调查取证需经控方批准外,辩护人也可庭前着手向该证人调查取证,或就有关疑点申请法院或控方取证。
3、证人证言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的证据材料。主要
有:(I)对证人采取羁押措施取证,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 》第142 条规定。 (2) 由非侦查机关向证人调查取证所得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违反公安部“办案程序”第 51条规定。 (3) 询问证人没有在证人单位、住宅或侦查机关办公室内进行,违反刑诉法第 97 条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 条规定。 (4) 询问证人现场没有两名侦查人员,违反最高检“规则”第 140 条及公安部“程序规定”第 188 条规定。 (5) 询问未满 18 岁的证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违反最高检“规则”第 143 条规定。
( 三 ) 对被害人证言的质证
被害人的证言属刑事诉讼证据之一。但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的对立关系,被害人的证言往往具有两重性。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当事人,案发时的一切唯有他是最清楚的见证人,此时被害人的证言就是最直接的证词。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被侵害对象,其证言又偏重于指控被告人,并往往作对自己有利的指控。因此,对被害人证词作为证据使用时,辩护人应从上述两方面进行把关、质证。在案件中被害人的供词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应予认可;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时,在质证时应重点把握:⑴ 将被害人的证词与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