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求分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实务要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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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依法享有请求公司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等分配股利的权利。公司盈余分配请求纠纷是指公司或公司大股东利用股利政策损害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而产生的纠纷。鉴于《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五条文用语为“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科目中明确该类纠纷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本文表述尽量与此保持一致,如若使用“分配利润”、“盈余分配”、“分红”,基本意指同一含义。另需说明,本文所指公司、股东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

本文整体包括理论认知和诉讼要点两部分,理论认知部分包括对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股东权利与公司权力冲突引发的纠纷以及纠纷所进入诉讼救济程序的表象与本质的简析,诉讼要点部分则针对两类三种纠纷的诉讼请求基础展开,具体分析各类诉讼即基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纠纷和基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纠纷共同及分别的裁判审查要点,前者司法实践较为成熟,难点在于要点繁杂,后者存在部分立法语焉不详,系属立法交由司法在具体实践中探索裁量,难点在于自由裁量的方式和尺度。

理论认知

一、利润分配:股东的权利与公司的权力

公司是营利法人。股东投资公司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资产收益最大化。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对应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固有的最核心的实质性目的性权利,是股东最重要的一项自益权,原则上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股东投资于公司,形成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和人格。公司对股东分配利润除了遵循“有盈有分,无盈不分”的法定要求,意以贯彻公司资本充实不变原则,还可能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股东长远利益的意愿,对公司的可分配盈余资金另作特别的经营安排。公司对股东是否分配利润、如何分配利润属于公司商业自主范畴。

一方面,法律充分尊重和保障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另一方面,法律也充分尊重和保护公司就分配股东利润所进行的内部自治和商业判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即源自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与公司决议盈余分配的权力之间的冲突。

二、盈余分配纠纷的实质:大小股东的利益冲突

现代公司治理采“资本多数决”。资本多数股东的意思被视为公司的意思,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对资本少数股东产生拘束力,由此,在公司内部形成资本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亦即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阶层对立。另外,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经营管理层能否认真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保障好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以及公司利益,决定着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状况。

现实中,常见控股股东通过委派或兼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职位,领取高额薪水福利获得实质回报,公司本身成为控股股东压榨中小股东、侵占公司利润的工具,此时,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兼具了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间矛盾的属性。[1]

诚如汉密尔顿在《美国公司法》中所述,关于公司利润分配,可理解为对公司经营的部分清算或者是对超过公司现运营所需要的资本的分配,可能与股东阶层内部、股东与债权人、股东与管理者三类利益冲突相关。而其中,最重要最本质的概属股东阶层内部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冲突的直接后果即包括公司已决议的盈余分配方案不予履行,以及公司拒不形成盈余分配决议,最终损害中小股东的根本权益。

三、盈余分配诉讼的性质与形式

公司盈余分配诉讼应属给付之诉,是股东权利正常行使遭遇阻碍或股东权利受到损害之后通过司法公权力向公司请求给付救济。此类纠纷在本质上可归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在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仅具有抽象意义,即股东基于其公司法人团体成员资格,具有请求分配利润的资格,理论上称之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后,股东抽象的请求分配利润的资格转化为具体的请求利润分配的权利,该权利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理论上称之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2]原则上,股东诉请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前提是公司业已形成盈余利润分配决议,即司法仅对基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审查裁判,立法现已突破进展,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股东亦可基于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请法院裁判支持。

对于股东基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提起的诉讼,其实质为公司组织法项下的合同之债,司法审理并无特别之。对于股东基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提起的诉讼,如前所述,公司盈余分配属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以不介入为原则,但“公司自治局限性内生于公司自治形成的行动结构本身,其克服自然为公司自治力所不逮,必须借助外在于公司当事方的力量——以法律确认他们各自的行为规则”,[3]在公司的自治行为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且欠缺合理性基础时,作为纠偏机制的司法介入具备了正当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和公司的良性运行。

诉讼要点

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诉讼程序要点

(一)请求公司分配盈余无前置救济程序要求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源于中小股东未能顺利取得公司利润分配。于此情形,股东可能择一或多措并举寻求救济,比如选择用脚投票即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外部人员,或者依据《公司法》第74条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要求公司回购股份,或者依据《公司法》第2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5、6条提起涉利润分配的决议瑕疵诉讼,包括确认作出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的不成立、无效或撤销之诉,或者依据《公司法》第20、21、149、152条向违反法律或章程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或不执行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然而,法律规定的股东请求公司分配盈余的救济权利,并不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或以前述任一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股东对不同的救济路径和方式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二)多股东提起诉讼适用类共同诉讼

涉及公司利润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原则上对全体股东产生拘束力。“任一股东可就利润分配单独起诉,但就同一分配事项必须在股东之间合一确定,即便股东单独起诉,该判决既判力也是扩展到其他股东的”。[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0、21条曾规定,判决结果也对未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发生既判力,其他股东可据此申请执行,但不得再行起诉。该规定未被正式稿吸纳,立法意旨应在于敦促所有股东积极行使权利以获得权益。对于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9条曾规定,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尽管该条最终未入正式稿,但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所认为,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显然会对其他股东权益有影响,故为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至于不同意分配利润股东的诉讼地位,理论上看将其作为第三人可能更为妥当。

(三)请求分配利润之股东主体应适格

概括而言,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权利,任一股东皆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不受所持份额多少和持股时间长短的限制。公司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任一基于成员权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应以出资数额或持股比例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亦可对公司分配利润的主体进行约定,如可以约定普通股、优先股,甚或约定股东不分配利润。

在以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为基础的场合,适格主体为股东会决议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时的股东。决议一经作出,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决议前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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