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克辛诉汕头市公安局达濠区分局限制其人身自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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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克辛诉汕头市公安局达濠区分局 限制其人身自由案
摘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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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朱克辛,男,41岁,《民主与法制》杂志
社记者,住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甲25号。
被告: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达濠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育明,局长。
1993年7月,朱克辛到汕头市采访,住在由达
濠区埭头村村民林镇金等人预定的台湾宾馆608号客
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采取的措施;刑事传唤是以《刑事
诉讼法》为依据采取的措施,而且要求出具书面文件。达濠区
分局传唤朱、肖二人,虽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属程序上欠妥,
但不影响其刑事侦查行为的性质。首先,公安机关不是因朱、
肖二人违反了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传唤的,而是因朱、
肖二人对通辑犯林镇金知情,将二人作为证人传唤的,是属于
抓捕林犯进行的刑事侦查活动。其次,公安机关传唤朱、肖二
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
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
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
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
解决争端,广澳派出所依职权调处双方纠纷,了解有关情况,
并未限制朱的人身自由。7月14日,广澳派出所在抓捕通
辑犯林镇金时,因朱克辛与林有联系,并住在林所订的客房
内,故经达濠区分局批准,将朱克辛带至达濠分局接受询问。
达濠分局该行为虽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但显属刑事侦查活
房。7月13日上午10时,朱克辛与《南方日报》记
者肖城业去埭头村采访,因拍摄某村民住宅与该村民发
生争执。中午12时许,双方到汕头市公安局达濠区分
局(以下简称达濠区分局)广澳派出所解决争端,在派
出所副所长的调解下,朱、肖二人曝光了胶卷,并同意
将胶卷留在派出所。随后,派出所所长又向朱、肖二人
了解此次采访的有关情况,告之埭头村村民林镇金等4
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7月27日作出裁
定:
驳回原告朱克辛的起可编诉辑p。pt
10
一审宣判后,朱克辛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上诉。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3年7月13日,
上诉人朱克辛与采访地村民因摄影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一同
到汕头市公安局达濠区分局广澳派出所(下称广澳派出所)
广澳派出所经汕头市公安局达濠区分局批准,要求朱
克辛到分局接受询问,系因朱克辛与通缉犯林镇金有
联系,并住在该通缉案犯订住的客房内(也系抓捕工
作现场),故达濠区公安分局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
百度文库
定,其性质属于刑事侦查行为。朱克辛提出的达濠区
分局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诉
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二)关于原告所诉1993年7月 14日凌晨4时至上午11时被告行为 的性质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具体行 政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 是刑事侦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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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在这段时间,广澳派出所
虽传唤了朱克辛与肖城业,但根据法律规定,传唤分为行政传
唤和刑事传唤两种。行政传唤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察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侦察刑事案件的时候,可以依
照法律传问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可。编辑”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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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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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3年7月1
3日,朱克辛与采访地的村民因摄影问题发生争执,
双方一同到派出所解决争端,派出所依职权调查处理
双方纠纷,了解有关情况,并无不当。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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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本案应以达濠区分局为被告,理由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 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法律、法规对派出 机构有授权的除外。”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依 照我国《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派出所享有的职权仅限于户籍管理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处以警告和50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而公安派出所超出法律、 法规授权以外实施的行为,应视为是实施其上级机关的法定职 责的行为。在本案中,虽然两次措施从形式上看,都是广澳派 出所实施的,但实际上是在行使达濠区公安分局的职责。因此, 除法律、法规授权以外,即使是由公安派出所直接实施的行政 行为,亦应看成是其直接上级机关行使的职权。本案达濠区公 安分局作为广澳派出所的上级可机编辑关pp,t 理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6
人被通辑,并出示了通缉令。朱克辛否认认识林镇金,
并要了一份通辑令。下午3时许,派出所所长送朱、肖
二人离开派出所回汕头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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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4日凌晨2时许,广澳派出所根据线索, 了解到被通辑的林镇金住在汕头市台湾宾馆608 号客房,前往辑捕时,发现林镇金已逃,朱、肖二 人在该房内住宿,经请示达濠区分局后,要求朱、 肖二人去达濠区分局说明情况。询问中,朱克辛承 认认识林镇金,但拒绝提供林镇金的情况。事后, 朱克辛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上午11时许,达濠区 分局送朱、肖回汕头市区。1993年8月21日, 朱克辛以达濠区分局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利和记 者的采访权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被告达濠区分局必须就此事在国内主要 报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违法 违纪责任,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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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1、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
2、关于原告所诉1993年7月14 日凌晨4时至上午11时被告行为的性质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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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两次措施都是派出所采 取的,所以,应以广澳派出所为被告;另一 种意见认为,7月14日派出所采取的带朱、 肖二人到达濠区分局接受询问的措施,是在 请示了分局之后作出的,且分局的领导亦在 现场指挥,故应以达濠区分局为被告。
摘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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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克辛,男,41岁,《民主与法制》杂志
社记者,住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甲25号。
被告: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达濠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育明,局长。
1993年7月,朱克辛到汕头市采访,住在由达
濠区埭头村村民林镇金等人预定的台湾宾馆608号客
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采取的措施;刑事传唤是以《刑事
诉讼法》为依据采取的措施,而且要求出具书面文件。达濠区
分局传唤朱、肖二人,虽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属程序上欠妥,
但不影响其刑事侦查行为的性质。首先,公安机关不是因朱、
肖二人违反了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传唤的,而是因朱、
肖二人对通辑犯林镇金知情,将二人作为证人传唤的,是属于
抓捕林犯进行的刑事侦查活动。其次,公安机关传唤朱、肖二
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
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
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
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
解决争端,广澳派出所依职权调处双方纠纷,了解有关情况,
并未限制朱的人身自由。7月14日,广澳派出所在抓捕通
辑犯林镇金时,因朱克辛与林有联系,并住在林所订的客房
内,故经达濠区分局批准,将朱克辛带至达濠分局接受询问。
达濠分局该行为虽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但显属刑事侦查活
房。7月13日上午10时,朱克辛与《南方日报》记
者肖城业去埭头村采访,因拍摄某村民住宅与该村民发
生争执。中午12时许,双方到汕头市公安局达濠区分
局(以下简称达濠区分局)广澳派出所解决争端,在派
出所副所长的调解下,朱、肖二人曝光了胶卷,并同意
将胶卷留在派出所。随后,派出所所长又向朱、肖二人
了解此次采访的有关情况,告之埭头村村民林镇金等4
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7月27日作出裁
定:
驳回原告朱克辛的起可编诉辑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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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宣判后,朱克辛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上诉。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3年7月13日,
上诉人朱克辛与采访地村民因摄影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一同
到汕头市公安局达濠区分局广澳派出所(下称广澳派出所)
广澳派出所经汕头市公安局达濠区分局批准,要求朱
克辛到分局接受询问,系因朱克辛与通缉犯林镇金有
联系,并住在该通缉案犯订住的客房内(也系抓捕工
作现场),故达濠区公安分局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
百度文库
定,其性质属于刑事侦查行为。朱克辛提出的达濠区
分局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诉
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二)关于原告所诉1993年7月 14日凌晨4时至上午11时被告行为 的性质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具体行 政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 是刑事侦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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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在这段时间,广澳派出所
虽传唤了朱克辛与肖城业,但根据法律规定,传唤分为行政传
唤和刑事传唤两种。行政传唤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察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侦察刑事案件的时候,可以依
照法律传问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可。编辑”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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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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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3年7月1
3日,朱克辛与采访地的村民因摄影问题发生争执,
双方一同到派出所解决争端,派出所依职权调查处理
双方纠纷,了解有关情况,并无不当。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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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本案应以达濠区分局为被告,理由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 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法律、法规对派出 机构有授权的除外。”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依 照我国《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派出所享有的职权仅限于户籍管理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处以警告和50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而公安派出所超出法律、 法规授权以外实施的行为,应视为是实施其上级机关的法定职 责的行为。在本案中,虽然两次措施从形式上看,都是广澳派 出所实施的,但实际上是在行使达濠区公安分局的职责。因此, 除法律、法规授权以外,即使是由公安派出所直接实施的行政 行为,亦应看成是其直接上级机关行使的职权。本案达濠区公 安分局作为广澳派出所的上级可机编辑关pp,t 理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6
人被通辑,并出示了通缉令。朱克辛否认认识林镇金,
并要了一份通辑令。下午3时许,派出所所长送朱、肖
二人离开派出所回汕头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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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月14日凌晨2时许,广澳派出所根据线索, 了解到被通辑的林镇金住在汕头市台湾宾馆608 号客房,前往辑捕时,发现林镇金已逃,朱、肖二 人在该房内住宿,经请示达濠区分局后,要求朱、 肖二人去达濠区分局说明情况。询问中,朱克辛承 认认识林镇金,但拒绝提供林镇金的情况。事后, 朱克辛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上午11时许,达濠区 分局送朱、肖回汕头市区。1993年8月21日, 朱克辛以达濠区分局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利和记 者的采访权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被告达濠区分局必须就此事在国内主要 报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违法 违纪责任,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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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1、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
2、关于原告所诉1993年7月14 日凌晨4时至上午11时被告行为的性质 问题。
可编辑ppt
4
(一)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两次措施都是派出所采 取的,所以,应以广澳派出所为被告;另一 种意见认为,7月14日派出所采取的带朱、 肖二人到达濠区分局接受询问的措施,是在 请示了分局之后作出的,且分局的领导亦在 现场指挥,故应以达濠区分局为被告。